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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2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27號原 告 丁○○原 告 丙○○被 告 甲○○被 告 己00000000.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乙○○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98年度花交簡附民字第7號),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叁拾肆萬玖仟元、原告丁○○新台幣叁拾萬柒仟玖佰伍拾伍元,及均自民國98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受僱被告己000000000,於民國97年9月3日下午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至富里執行業務途中,沿花蓮縣壽豐鄉省道台九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230公里700公尺處(豐坪橋北端),本應注意在畫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經橋樑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道,致撞擊由原告丙○○自相對方向駛來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原告林美秀受有胸壁挫傷合併右側第6、7肋骨閉鎖性骨折及創傷性血胸、右膝蓋骨折及顏面骨閉等傷害;另車內乘客即原告丁○○亦受有右側胸部挫傷合併胸骨骨折及右側氣胸等傷害。被告甲○○之上開行為致原告身體受有損傷,被告己000000000為被告甲○○之僱用人,對原告所受之損害,亦應與甲○○負連帶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下:

1、原告林美秀部分:⑴醫療費用部分因強制責任險理賠均已實支實付,故不再請求。

⑵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208,00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

之傷害,於住院期間14日及出院後3個月均需專人照護,每日以2,000元計算,共計為208,000元。其中強制責任險已理賠看護費3萬元,同意從請求金額中扣除。

⑶工作損失63,000元:原告任職於新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保險公司),平均每月薪津約為21,000元,因系爭車禍傷害事故致3個月無法工作,計受有工作損失63,000元。

⑷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2,118,624元:原告因臉面骨閉傷害

、前額遺有傷痕10公分,肉眼清晰可見,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屬頭、臉、頸醜形系列第10級殘障等級。另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其喪失勞動能力為46.14%,原告出生於00年0月00日,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36歲,至65歲退休時尚可工作29年,復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所受損失為2,118,624元。

⑸精神慰撫金80萬元:原告因臉部遺有10公分傷痕,身心所受之痛苦莫此為甚,爰請求8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2、原告丁○○部分:⑴醫療費用部分因強制責任險理賠均已實支實付,故不再請求。

⑵工作損失336,000元:原告任職於新光保險公司,96年1月

之薪津為76,000元,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害需3個月之治療而無法工作,因此受有228,000元之損害;⑶精神慰撫金20萬元: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害,須長期

休養,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爰請求2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二)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2,269,9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8年3月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起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448,0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8年3月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起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對於其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及連帶賠償責任不爭執,然對於原告請求則辯以:

(一)原告丙○○部分,目前已由強制責任險理賠醫療費用67,587元(含看護費用30,000元)及顏面傷殘第8級給付45萬元共計517,587元。原告丁○○部分已理賠醫療費用17347 元,至原告請求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被告認為其受傷情節與其所主張之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無因果關係,門諾醫院的回函亦難證明原告有此部分之損失,被告願意再賠付原告丁○○10萬元,丙○○15萬元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明文可參。本件被告均不爭執被告己000000000為被告甲○○之僱用人,且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及連帶賠償責任等情。而原告丙○○因系爭車禍受有胸壁挫傷合併右側第6、7肋骨閉鎖性骨折及創傷性血胸、右膝蓋骨折及顏面骨閉等傷害;原告丁○○因系爭車禍受有右側胸部挫傷合併胸骨骨折及右側氣胸等傷害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5-49、51、54、56、62頁),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其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別審酌如下:

1、原告丙○○部分:⑴醫療費:原告已自承保險公司就醫療費用部分均已實支實

付,並當庭捨棄此部分請求(詳本院卷第81頁),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

⑵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害

,於住院期間14日及出院後3個月均需專人照護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查,原告因系爭車禍於97年9月3日送往鳳林榮民總醫院急診,後轉門諾醫院住院治療,於9月7日接受右胸胸管引流手術、於9月10日接受右膝蓋固定及韌帶修補手術,術後恢復良好,於9月15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6、51頁),足見原告於97年9月3日至9月15日共13日之住院期間,接受2次手術治療,下床活動有其困難,自有全日看護之必要,然其術後恢復良好,雖需他人扶助,但應可以柺杖或助行器從事日常生活及門診治療,受半日之看護即為已足。又經本院函詢門諾醫院之結果,亦認為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傷害,住院期間應受全日之看護,出院後3個月應可接受半日或全日之看護之事實,有門諾醫院99年2月25日基門醫宣字第99-36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堪認原告於住院期間有受專人24小時看護之必要,出院後3個月仍有受半日看護之必要。又原告以每日2,000元計算全日之看護費,尚屬適當,並無過高之情,故原告得請求給付看護費用損失為116,000元【計算式:13×2000+3×30×1000=116000)】。又此部分業經強制責任險理賠30,000元之事實,為原告所自認,自應予以扣除,是原告丙○○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看護費用,於86,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因所受傷害,於3個月內無法工作

等情,雖經被告所否認,然經本院函詢門諾醫院之結果,認原告所受傷勢須休養6個月始可回復工作,3個月無法工作很合理等情,有門諾醫院99年2月25日基門醫宣字第99-0362號函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03頁),核與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上記載:「病人(丙○○)逐漸康復,宜多休養3個月,不可從事費力工作」等情節相符(詳本院卷第45頁),堪認原告主張因傷而有3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等語,足可採信。又原告丙○○96年度平均每月薪資為21,016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詳本院卷第50頁,計算式:(000000-0000)÷12=21016,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主張其以月薪21,000元計算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63,000元(計算式:21000x3=63000),為有理由,應予淮許。

⑷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丙○○主張因系爭車禍而受有

臉面骨閉傷害,前額遺有傷痕10公分之臉部醜形,肉眼清晰可見,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屬頭、臉、頸醜形系列第10級殘障等級。另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其喪失勞動能力為46.14%等情,固提出鳳林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詳本院卷第51頁),然查,經本院函送門諾醫院鑑定之結果,該院函覆以:「所受傷勢須休養6個月始可回復工作,3個月無法工作很合理;患者所受傷害之殘障等級及勞動能力,無法評估」等情,有前述門諾醫院99年2月25 日基門醫宣字第99-0362號函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03頁),足見原告丙○○所受之傷勢經休養後即可回復工作,顯難認定原告丙○○所受之傷害為永久且將減損其勞動能力。況原告丙○○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其因上開臉部醜形而致勞動能力減損46.14%之證明,本院實無從判斷其究受有多少程度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難認原告丙○○就此部分主張已加以舉證證明,另衡之被告主張已支付原告丙○○顏面傷殘第8級給付45萬元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113頁),堪認原告縱有此部分損失,亦已獲賠償,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⑸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其身體及精

神上受有痛苦,自不待言,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無疑義。按人格權所受侵害及精神痛苦之程度,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即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丙○○任職於保險業,96年度所得為25萬餘元,被告己000000000之資本額為480萬元(詳本院卷第19頁)、被告甲○○為被告己000000000所僱用之駕駛,以及前揭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其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丙○○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20萬元,始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2、原告丁○○部分:⑴醫療費:原告已自承保險公司就醫療費用部分均已實支實

付,並當庭捨棄此部分請求(詳本院卷第81頁),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

⑵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因所受傷害,於3個月內無法工作

等情,雖經被告所否認,然經本院函詢門諾醫院之結果,認原告胸骨骨折,一般需要3個月才能完全癒合,不建議從事勞動工作、粗重工作,妨礙骨頭癒合,故會建議原告3個月內不要從事勞務工作等情,有門諾醫院99年2月23日基門醫宣字第99-0328號函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04 頁),核與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記載「建議(丁○○)臥床休息至少3個月為宜,避免粗重工作及劇烈活動」等情節相符(詳本院卷第54頁),堪認原告主張因傷而有3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等語,足可採信。又據原告丁○○所提出之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觀(詳本院卷第65頁),其96年度每月平均薪資應以75,985元計算為合理【計算式:(000000-0000-0000)÷12=75985,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主張其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於227,955元(計算式:75985x3=227955)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淮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⑶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其身體及精

神上受有痛苦,自不待言,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無疑義。承上,本院審酌原告丁○○任職於保險業,96年度所得為90萬餘元,被告己000000000之資本額為480萬元(詳本院卷第19頁)、被告甲○○為被告己000000000所僱用之駕駛,以及前揭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其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8萬元,始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丙○○之金額於349,000元之範圍內(計算式:86000+63000+200000=349000);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丁○○之金額於307,955元之範圍內(計算式:227955+ 80000=307955),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本院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新臺幣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民事庭

法 官 陳雅敏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法院書記官 蕭惟瀞

裁判日期:2010-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