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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2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29號原 告 丙○○

號法定代理人 甲○○

號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所有權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且原告係主張其為無訴訟能力人而由法定代理人甲○○代理提起本訴,然並未提出原告無訴訟能力之證明及甲○○為法定代理人之證明,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亦無從認定原告是否為無訴訟能力,由甲○○任法定代理人代理起訴是否合法,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此項裁定已於98年7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惟瀞附件:

㈠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㈡原告為無訴訟能力人而甲○○為其法定代理人之證明。

裁判日期:2009-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