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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2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44號原 告 華聯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兆麟被 告 花蓮縣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法定代理人 羅天川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理監事會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88年2月19日第7屆第8次臨時理監事會議對原告所為停權處分之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被告之會員,依照被告組織章程第14條、第37條規定

,會員應依章程繳納入會費及常年會費等會費,而其中常年會費係按「會員車輛數負擔標準按月繳納之」,所謂「會員車輛數」,應指會員所有在監理站登記為會員名下之車輛為準。

㈡車號00-000、PP-173號兩台遊覽車(下稱系爭遊覽車)於民

國87年8月31日始由訴外人即原車主一二三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一二三通運公司)與原告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過戶,並於87年9月1日完成過戶登記原告名下,則於過戶登記予原告前,系爭遊覽車之所有權人,應為訴外人一二三通運而非原告,自無庸計入原告繳納常年會費之「會員車輛數」。詎被告將系爭遊覽車自87年2月計入原告之會員車輛數,並要求原告補繳會費,嗣被告於88年2月19日所召開第7屆第8次臨時理監事會議(下稱系爭臨時理監事會議),以原告未依被告組織章程繳納會費逾9個月,經多次通知催繳而仍不履行,依被告組織章程第14條之規定,將原告予以停權處分之決議,自屬無據。為此,原告自有訴請確認被告於88年2月19日所召開第7屆第8次臨時理監事會議對原告所為停權處分之決議無效之必要等語。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雖自87年2月起即使用系爭遊覽車,惟係以向訴外人一

二三通運公司承租之方式。又系爭遊覽車雖於車側標識「華聯遊覽及HOPELAND」字樣,但於前開字樣下方亦標示有「一二三通運公司」之名稱,且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3條規定,車輛過戶需具備公司所在當地同業公會會員證明始得財產過戶移轉之規定,自得以證明系爭遊覽車於完成車主變動過戶登記予原告前,屬訴外人一二三通運公司所有,否則原告自無法取得前開證明,並完成過戶登記無訛。

⒉被告就其主張「會員車輛數」係指會員實際使用車輛數乙情

,及88年前曾按會員所使用車輛數收取會費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並聲明:確認被告88年2月19日第7屆第8次臨時理監事會議對原告所為停權處分之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組織章程第37條之「會員車輛數」係指會員實際使用之

車輛,以維護會員營業的次序。原告既於87年2月起即使用系爭遊覽車,自應依被告組織章程規定繳納會費。且按商業團體法第6條、第46條之規定,訴外人中華民國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遊覽車公會全國聯合會)並非被告主管機關,被告僅為遊覽車公會全國聯合會之會員,倘遊覽車公會全國聯合會欲使所有會員採取一致行為,尚需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送主管機關即內政部之核准,故原告提出遊覽車公會全國聯合會97年5月2日(97)全遊聯總字第119號函所稱「會員借用或租用他公司遊覽車使用,不因此計入為收取會費之對象」等語,既未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且函文所稱借用、租用之調度關係,核與原告持續使用系爭遊覽車營業之情況不同,自無拘束被告之效力,於本案並無適用之餘地。況依被告主管機關即花蓮縣政府88年9月3日88府社行字第098353號函及97年5月27日府社行字第0970076094號函內容,均認被告對原告所為停權處分,尚符被告組織章程之規定,而屬有效之決議,故原告稱被告為原告停權處分之決議有違反系爭章程之情事,顯屬無據。

㈡縱認被告組織章程第37條之「會員車輛數」係指會員所有之

車輛,系爭遊覽車自原告使用時起,車輛之車身即有「華聯遊覽及HOPELAND」字樣標識,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車輛車身顏色及加漆標識... 應於車廂兩邊顯明位置標示汽車所有人名稱,... 」之規定,及原告於另案(96年偵字第3922號)偵查時陳稱:「那2輛一開始我是向123通運公司租的,後來有跟他們買,但是仍掛在123通運公司名下,名義上不屬於華聯遊覽,因為規定公司要增加車輛不是那麼容易,所以還是登記在123通運公司名下,.. 」等語、訴外人一二三通運公司書函說明:「... 在記憶中好像承租不久,其車況使用良好,談到買賣問題成交。」等語,以及系爭遊覽車自87年2起即供原告使用,且自87年3月起即於車身標識原告公司名稱,足徵原告承認系爭遊覽車自87年4 月前已為其所有,供其營業,且僅係將系爭遊覽車掛名登記予訴外人一二三通運公司無疑,況系爭遊覽車係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係以交付為生效要件,登記僅為監理單位就車籍之管理手段,故原告所提出訴外人一二三通運開立之統一發票及內部紀錄,均僅為配合過戶手續所製作,而不足證明原告買受系爭遊覽車之時間為87年8月,則被告以原告拒絕繳納會費,並於88年2月決議依被告組織章程第14條規定,以原告未繳納常年會費已逾9個月為由,所為停權處分,自屬合法,並無違反被告組織章程可言。另訴外人一二三通運公司於87年4月至6月間既已將系爭遊覽車交原告使用且未在台中地區營業,且原告並未提出訴外人一二三通運公司於上開期間仍有為系爭遊覽車繳納會費之收據,以證明向訴外人台中縣遊覽車商業同業公會繳納常年會費乙情,自得認定系爭遊覽車於上開期間實際所有人為原告。且訴外人一二三通運公司既於同年8月即將系爭遊覽車過戶原告,則依原告所提出之訴外人台中縣遊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日期為87年12月14日乙情觀之,訴外人一二三通運公司亦無可能代原告繳納會費,足認系爭遊覽車確係於在87年4月間出售予原告。

㈢又系爭遊覽車既於87年4月前即為原告所有,供原告使用、

營業,自非前揭訴外人遊覽車公會全國聯合會函所稱之調度(使用或租用)車輛,被告亦無違反該函所稱借用或租用不計入收取會費之情形。

㈣原告並未能提出支付租金或訴外人一二三通運空司收取租金

之報稅憑證,則其提出之車輛承租契約書,僅係臨訟所偽造。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本件經兩造協議整理並限縮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原告為被告之會員。

㈡被告於88年2月1日發函通知原告繳納系爭遊覽車(車號00-0

00、PP-173號遊覽車)之會費。㈢被告於88年2月19日召開第7屆第8次臨時理監事會議,以原

告未依章程繳納會費逾9個月,依被告組織章程第14條規定予以停權處分。(本院卷第7頁)㈣系爭車號00-000、PP-173號遊覽車2輛自87年1月8日起原登

記為設址台中之一二三通運有限公司名下,於同年9月1日過戶登記為原告名下。

㈤原告自87年2月起實際使用系爭遊覽車(車號00-000、PP-173號遊覽車)。

㈥原告就系爭遊覽車以外之其他遊覽車繳納常年會費至87年8月。

㈦被告組織章程第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會會員,應遵守

本會章程,服從本會決議案,如不按照章程規定繳納會費者,在會員大會閉會期間,經理事會之決議以左列程序處分之:三、停權:欠繳會費滿九個月經警告仍不履行者,不得參加,不得參加各種會議並當選為理、監事及享受團體內一切權益,呈請法院強制執行。」;第37條規定:「本會之經費收入如左:... 二、常年會費:按會員車輛數負擔標準按月繳納之並於每年編列預算時一併提請會員大會議決之。...」。

㈧本院卷第12至19頁之被告組織章程及第7頁被告第7屆第8次臨時理監事會議紀綠,均為真正。

二、本件爭點限縮為:被告組織章程第37條第2款所指之「會員車輛數」,應否計入會員調借或租用等實際使用或取得所有權之遊覽車?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組織章程第37條第2款所指之「會員車輛數」,應否計入會員調借或租用等實際使用或取得所有權之遊覽車部分:㈠經查,被告組織章程第6條規定「凡在本組織區域內經營遊

覽大客車出租之公民營機構均應於開業後一個月依法加入本會為會員,入會時應照規定格式填寫入會申請書暨有關附表連同一併送會核收登記辦理。凡入會者均由本會核發會員證書....各會員呈報監理機關之車輛狀況營運成績等項報表,應各抄副本一份送會以便查考。」(見本院卷第12、13頁),互核被告所核發會員證書均記載會員所屬車輛之車號(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字第3922號偵查卷第22、23頁),及被告88年2月1日花遊88總字第2號函文說明欄記載:「一、查貴公司登錄公路監理站營業車輛數為14輛然申報本會卻只12輛,欠繳2輛會費...」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可知公司地址設立於花蓮縣市之遊覽車業者,依被告組織章程規定,即應加入會員、繳納會費,並應向被告呈報有關會員於監理機關登記之車輛狀況,供被告進行查考並登載於會員證書上,故被告係依照各會員於監理機關登記之車輛資料,對於會員所屬車輛進行管控,堪以認定。

㈡再者,遊覽車公會全國聯合會針對各地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

公會對其會員租用、借用其他遊覽車使用,應否計入會員車輛數收取會費乙事,函覆表示「遊覽車業車輛並無限定營業區域,依照消費者需要全台走透透,基於顧客需求,經常有調度其他公司遊覽車營運之行為,惟該等車輛不應因此計入而為收取會費之對象。」,此有該會97年5月2日(97)全遊聯總字第119號函可稽(見本院96年自字第8號刑事卷宗第123頁),另台中縣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亦函覆稱:「說明:..⒉本會常年會費收費車輛數乃依據會員公司在主關機關豐原監理站登記之車輛數為計費單位。」,此有該公會99年1月20日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足徵各地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以「會員車輛數」作為收取會費之標準者,係按會員向當地監理機關登記之車輛數作為「會員車輛數」之計算基準,而租用或借用之車輛,則不計入「會員車輛數」,此乃因各地遊覽車業者為配合旅客、行程之需求,相互間經常有調度車輛(如租用、借用等)之行為所致,亦堪認定。

㈢綜上,被告既係以會員登記於監理機關之車輛變動狀況,作

為其對會員之管理標準,參以前述各地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計算「會員車輛數」之現況,及遊覽車業因業務需求,常有調度其他公司遊覽車營運之特性,堪認被告組織章程第37條第2款之「會員車輛數」,應以會員向監理機關登記之會員車輛數作為計算標準。此外,被告迄未就其對會員常年會費之收取,確係以會員實際使用或實際所有之車輛,不僅限在監理站登記之車輛作為會員車輛數計算標準乙節,舉實證以圓其說,是被告抗辯組織章程第37條第2款所指之「會員車輛數」係指會員實際使用或取得所有權之車輛,不以會員在監理站登記之車輛數為準等語,尚非可採。原告主張被告組織章程第37條第2款所指之「會員車輛數」係按會員在監理站登記之車輛數作為計算標準等語,堪予採信。

㈣至被告雖辯稱基於被告對會員常年會費收取及計算方式之自

主性,訴外人遊覽車公會全國聯合會與被告非隸屬關係,且其函文所稱借用、租用之調度關係,核與原告持續使用系爭遊覽車營業之情況不同,及訴外人台中縣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與被告規定不同,前開函文均無拘束被告之效力,故仍應以被告規定作為收取會費計算方式之依據等語,惟查,訴外人台中縣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與被告同屬遊覽車公會,性質相同,對所屬會員車輛均有收取常年會費之規定,而訴外人遊覽車公會全國聯合會則為各縣市遊覽車公會之聯合會,其對所屬各縣市遊覽車公會會員之普遍規定,亦有一定程度的了解,故倘被告未能就「會員車輛數」係指會員實際使用或未在監理機關登記而實際取得所有權之車輛乙情,舉證以實其說,則本院非不得參酌其他遊覽車公會就「會員車輛數」之認定標準,作為被告組織章程「會員車輛數」之解釋依據,是被告前開所辯,亦非可採。

㈤另被告固辯稱其對原告之停權處分業經主管機關花蓮縣政府

於88年9月3日以八八府社行字第0九八三五三號函文核定有效等語,惟查,上開函文(見本院卷第43頁)僅係表示被告以原告未依章程繳納會費逾9個月,經催繳不履行為由,予以停權處分之決議,符合被告組織章程第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㈦)之程序要件,非謂被告所認定「原告就系爭遊覽車已逾9個月未繳納常年會費」之事實及「會員車輛數」之計算標準無誤,則前開花蓮縣政府函文,自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二、又被告組織章程第37條第2款所指之「會員車輛數」,係指會員於監理機關登記之車輛數,業如前述,而系爭遊覽車係於87年9月1日始在監理機關登記於原告名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㈣),則原告就系爭遊覽車應自87年9月1日起始負有給付常年會費予被告之義務,則迄至88年2月19日被告召開系爭臨時理監事會議為止,原告就系爭遊覽車未繳納會費尚未逾9個月,是被告於88年2月19日召開系爭臨時理監事會議,以原告未依章程繳納會費逾9個月為由,予以停權處分之決議,顯屬違反被告組織章程第1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堪以認定。

三、末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88年2月19日召開系爭臨時理監事會議,對原告所為停權處分之決議,既違反被告組織章程之規定,揆諸前開規定,系爭臨時理監事會議對原告所為停權處分之決議,即屬無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於88年2月19日召開第7屆第8次臨時理監事會議,以原告未依章程繳納會費逾9個月,依被告組織章程第14條規定予以停權處分之決議內容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庭

法 官 陳燁真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蓮茹

裁判日期:2010-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