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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2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46號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被 告 乙○○

甲○○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98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所命被告乙○○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花蓮縣○○鄉○○段2589、2589之2 地號土地係屬國有土地,由被告乙○○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下稱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承租,租期自93年4 月1 日起至103 年3 月31日止,此有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為憑。而被告甲○○與被告乙○○係屬合夥關係,97年4 月15日與原告簽訂公有耕地租賃權讓與契約書,將上開二筆土地之承租權讓予原告,讓與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原告並於97年4 月15日簽立契約書時交付190 萬元,存入被告二人聯名活期存款帳戶,並於97年6 月26日由被告二人共同領出。

(二)然前述國有土地委由訴外人丁○○代書欲以過戶名義由被告乙○○變更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即訴外人丙○○時,卻因訴外人丙○○未具有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之資格,致無法辦理過戶登記,經向被告甲○○反應,被告甲○○卻要求原告仍以乙○○名義登記,不願返還已收價金190 萬元,此有97年11月14日原告與被告甲○○等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本為憑。

(三)因讓與契約已因訴外人丙○○不符法律規定而無法履約,爰以此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契約經解除後被告等自應負回復原狀之責,將已收價金及利息一併返還,另依契約第4 條約定:「本讓與契約之標的物,如因天災、人禍或其他政策,不可歸責於雙方之責,而致該標的物無法為兩造初衷之目的使用,雙方同意該契約自始無效。」,雙方之契約既自始無效,被告自應負返還價金及利息之責。

(四)讓與契約書受讓人雖記載原告及訴外人丙○○二人,但訴外人丙○○僅為介紹人身分,是將來登記名義人而非出資之契約當事人,此觀契約書記載讓與土地之開墾費由原告匯入土地代書丁○○帳戶,及備註欄記載:「戊○○先生暫不具承租國有耕地之資格,暫由丙○○先生具名承租,日後戊○○具承租國有耕地資格後或放領國有耕地時,丙○○需立即採此二筆土地無條件歸還並協助辦理出具一切辦理之證明文件。」,即明所以,足證訴外人丙○○並非契約當事人,至多為租賃權之受讓主體,原告一人為契約之主體自得以原告一人名義解除契約。

(五)由被告二人於花蓮縣瑞穗鄉農會之共同帳戶即知被告二人為合夥關係,簽約及洽談時均由被告甲○○之妻出面,而被告乙○○僅負責簽名、蓋章,依據合夥之法律關係,被告二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六)訴外人丙○○因不具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之資格,且原告日後得知訴外人丙○○以介紹人身分不合法賺取40萬元之不法差價,已不適合擔任契約登記名義人,此並非得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顯為被告等之違反誠意及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主張解除契約,被告等即應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自應將所受領之價金返還。

(七)本件因政府政策,不可歸責於雙方之責而無法讓與承租權,自而無法為初衷目的之使用,如雙方之契約歸於無效,被告等亦負返還價金之義務。民法第226 條所定給付之情形,不問該給付不能為主觀或客觀原因而異其效果,故原告依民法第256 條規定,以債務人之給付有同法第226 條之情形而解除契約時,亦不以客觀上給付不能為限。

(八)訴外人丙○○並非原告之輔助人而係被告之履行輔助人,原告於申辦承租權轉讓時始知訴外人丙○○並不符合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此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自得因多次催告被告應依約履行未果,而依民法第256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被告等自負返還價金之義務。

(九)本件於訂約時,兩造當代書面前約明,必須兩筆土地均得辦理承租始買賣成立生效,否則契約目的不達,而屬給付不能。

(十)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9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甲○○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契約解除時,雙方當事人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其效力並不及契約當事人以外之人,原告對被告甲○○請求,自屬無據。

(二)系爭契約之受讓人係原告與訴外人丙○○,不論二人內部如何分工及分擔價金之協議,仍屬與被告對立之契約他方,竟由原告一人單獨表示解除契約,與民法第258條第2項規定不合,於法不生效力。

(三)原告因暫不具承租國有耕地之資格,暫由丙○○具名承租。而訴外人丙○○於訂約前,已符合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第3 款資格,而得受讓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但原告卻拒絕辦理該地號土地承租權移轉手續。又同段2589之2 地號土地雖未符資格,訴外人丙○○仍可參加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舉辦之漂鳥計劃課程,以取得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資格,而得受讓系爭國有土地,但原告與訴外人丙○○意見不一,致使訴外人丙○○未補正受讓2589之2 地號承租權之資格,故原告已違約,自不能解除契約。如得解除,亦僅能請求返還2589之2 地號土地價金,而不得請求返還2589地號土地價金。且返還之價金應歸還原告及訴外人丙○○2 人,原告僅應得其中之半數。

(四)原告指被告二人係屬合夥關係,並未說明被告二人有何共同出資,更未指出二人有經營共同事業,即謂二人合夥云云,自不足採。又原告在未向其所稱之合夥求償,尚不知合夥財產是否不足清償債務時,更不知其不足之金額為何,是顯難令所稱之合夥人逕負連帶給付責任(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參照)。

(五)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被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花蓮縣○○鄉○○段2589、2589之2 地號二筆土地係屬中華民國國有土地,由被告乙○○向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承租,租期自93年4 月1 日起至103 年3 月31日止,訂有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原告與被告乙○○於97年4月15日就系爭土地訂有公有耕地租賃權讓與契約書,原告並已支付190 萬元由被告乙○○、甲○○共同收受,依契約之約定最終要使原告取得上開土地之承租權及占有使用,惟至今被告乙○○仍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並占有中等情事,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公有耕地租賃權讓與契約書等在卷可稽,堪信真實。

(二)原告主張因訴外人丙○○迄今未能依約向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取得系爭土地之租約關係,應按原告與被告乙○○間所訂公有耕地租賃權讓與契約書第4條之約定其契約自始無效,或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應返還上開已支付之190 萬元。被告則以訴外人丙○○於締約時符合承租國有耕地之資格,本契約非屬自始不能,其嗣後雖不能以鄰地耕作人之資格向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承租系爭土地,亦非不能以參加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舉辦之漂鳥計劃課程,以取得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資格,原告無解除契約之合法事由,被告無返還上開190萬元之義務等語置辯。惟查:

1.按以書面成立之契約,有以文字證明當事人所約定契約內容之功能,但非謂其文字必符合當事人真正欲成立之法律關係,故解釋契約遇有不明時,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本件公有耕地租賃權讓與契約書之真正契約當事人為誰、契約之標的為何、契約是否有效等事項,其書面文字間與實際所約定之內容有諸多不一致之處,例如受讓人記載為原告及訴外人丙○○二人,但卻又約定由丙○○先向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承租後再轉由原告承租等情,兩造間就文字內容既有爭議而有不明之處,即有由法院探求當事人真意之必要。

2.次按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乃依國有財產法第46條第一項規定所頒訂定,其中就國有耕地放租之程序、條件、對象及順序等均有一定之限制,上揭辦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

「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使用。」,並依同辦法第17條規定應將此事項,於耕地租約中定明之。從而國有耕地承租人不僅無權自行轉租他人使用,又依所謂應自任耕作之意旨,配合同辦法第6 條第1 項所列之地放租對象及順序一併觀之,得承租國有耕地之人有一定資格及優先順序,其是否准予放租之審查權亦在於辦理國有耕地放租機關,不許承租人與第三人私相授受,故國有耕地承租人之承租權亦非得為買賣或約定讓與之標的,乃至明之理。因此,本件原告與被告乙○○間之「公有耕地租賃權讓與契約書」如係以公有耕地租賃權之私相讓與為買賣契約之標的,即因違背法令,屬契約標的不合法而使契約歸於無效。

3.復按契約解釋以設法使之有效成立為原則,如探求當事人真意之結果得使契約有效成立,即應依此方法解釋,必因無從由契約客觀文義為有效解釋時,始謂為無效契約,此乃契約解釋之重要法理,亦為民法第246 條所揭櫫之原理。本件原告與被告乙○○於成立「公有耕地租賃權讓與契約書」時,均知上開承租權不得自行轉租及私相讓與,必須由被告乙○○先向出租人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終止租約後,再由符合放租資格之人依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向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申請承租,而約定「戊○○先生暫不具承租國有耕地之資格,暫由丙○○先生具名承租。日後戊○○君具承租國有耕地資格後,或放領國有耕地時,丙○○先生需立即將此貳筆土地無條件歸還,並出具一切辦理之證明文件。」等語,亦即約定先由實際上無承租系爭土地之意思但符合放租資格之第三人丙○○,於被告乙○○終止系爭國有耕地承租後,先代原告出名向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申請承租,將所承租土地交由原告占有使用,嗣後原告如符合放租或放領之資格時,再由丙○○配合原告完成承租或承購之手續。從而,原告與被告乙○○間於上開讓與契約書第三條約定「讓與土地之開墾費」240 萬元,應解釋為讓與人即被告提前終止租約而使受讓人享有承租機會之對價關係,但同時以丙○○出名為原告向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取得承租契約,為給付上開金錢之停止條件。是系爭契約並非以國有耕地租賃權為讓與標的,亦非成立系爭耕地占有使用權之買賣法律關係,而是成立上述附停止條件之金錢給付約定,始得為有效解釋。

4.原告與被告乙○○於成立系爭契約之初因明瞭本件交易具有二項風險:⑴丙○○有可能因法令或放租資格之限制不能向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取得承租權,致無從達到雙方預定之交易目的;⑵丙○○取得承租權後,因交付原告占有使用而未自力耕作,致因違約而遭國有耕地出租人終止租約。前者,因雙方皆明白系爭交易目的得否實現全繫於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審核後之准駁,非契約當事人所能掌控,故風險之分擔約定於上開讓與契約書第四條:「…或其他政策,不可歸責於雙方之責,而致該標的物無法為兩造初衷之目的使用,雙方同意該契約自始無效」等語。後者,則為原告自願承擔之交易風險,故約定於同約第九條:「本約受讓人如不依國有土地承租規定使用該受讓標的物而致終止租約或其他罰鍰,甲方不負任何責任」等語。上述約定之意旨業據證人即草擬系爭契約書之土地代書丁○○到庭結證:「賣方就是要協助買方承租該地,如果沒有辦法承租,該契約就應該取消」、「(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出讓人的義務是要把系爭土地承租權轉讓給丙○○,還是轉讓給原告才算履行完畢?)我承辦的範圍只是要讓丙○○可以承租該土地,但轉讓好之後何時原告可以取得該土地,是丙○○和原告之間的關係。所以丙○○將受讓之土地再轉讓給原告,是丙○○和原告之間的關係。按照契約的約定,被告只要把土地轉給丙○○向國產局承租就可以獲取約定的價金。」等語甚詳。由此益得認定上揭讓與契約書第四條之意旨,係因契約雙方均明知原告當時不具公有耕地放租之資格,丙○○可能具備資格,而雙方辜且先以嚐試之心態,約定由丙○○向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申請承租看看,如果不可行,雙方就約定如系爭契約第四條而使給付「開墾費」之約定歸於「自始無效」,易言之即雙方有以丙○○申租系爭土地成功作為給付第三條所約定「開墾費」之停止條件的意思。

5.再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民法第101 條定有明文。公有耕地承租權既非得自由讓與之標的,已如前述,從而系爭契約書第三條約定給付「開墾費」之停止條件,既繫於丙○○能否向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申租系爭二筆土地成功,而丙○○迄今未能申租成功,停止條件並未成就,亦為不爭之事實,則本件爭議之核心實際上應為: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停止條件不能成就,是否為原告以不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而非探討承租權轉讓契約是否得否解除之問題。

6.經查,系爭契約雙方原先共同約定推由丙○○擔任原告最終取得系爭土地承租權前過渡時期之名義承租人,其原因係因雙方均認為丙○○所承租耕作之2587地號土地毗鄰系爭土地,乃最可能符合放租資格之人。然因系爭2589、2589之2 地號二筆土地原屬一宗地號,後因為道路從中經過而為分割,致其中2589之2 地號土地部分未能與上開2587地號土地緊鄰,丙○○就該筆土地不符合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放租資格,而遭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於其補足符合放租資格之證明前拒絕其申租。而丙○○須同時取得上開2589、2589之2 地號二筆土地之承租權,始符合系爭契約之本旨,才可謂上述停止條件之成就,此觀上開讓與契約書文義及證人丁○○於本院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如果沒有能按照合約全部過戶的話,是否原告就不同意過戶?是的。合約約定是全部都要移轉給原告。)」等語,甚為明確。至於被告抗辯丙○○尚能透過參加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舉辦之漂鳥計劃課程,以取得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資格,然此部分既非原告與被告乙○○於系爭讓與契約成立時所約定之內容,並未約定丙○○應履行此項額外之義務,丙○○亦無經濟上之動機或誘因為上開課程之參與,其參與資格如何?能否完成結業?取得資格後,因該資格之放租優先順序尚在農業學校畢業青年或家庭農場從事農業青年之後,且依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8 條規定,系爭土地倘遇有二人以上意願參與放租時須以抽籤決定之,則其能否確實取得承租權?存有諸多系爭契約當事人於契約成立未能預見之變數,故要求丙○○以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資格申請承租上開土地,應非契約成立時所約定之內容,自不足以此拘束契約當事人,被告所辯即非可採。復依證人丁○○之證述:「(法官問:丙○○是否應盡一切責任來過戶,丙○○有無這樣的責任?)契約沒有約定丙○○一定要完成過戶,如果不能過戶,契約就失效。」、「(法官問:契約條款內有約定丙○○要去上課嗎?)我沒有這樣訂約,因為訂約的時候並沒有預見到不能申請的情形。」等語,則亦得認丙○○無義務以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 條第1 項第3 款外之資格申請承租系爭土地。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有不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之情事,故本件停止條件因不能成就,契約自始無效,被告即無受領系爭契約書第三條「開墾費」之地位,原告尚未給付之部分得免為給付,已給付之190 萬元部分自得主張回復原狀而向被告請求返還之。

(三)系爭公有耕地租賃權讓與契約書之受讓人雖列原告及丙○○二人、讓與人為被告乙○○,惟其實際交易目的在由被告乙○○透過丙○○使原告取得系爭國有耕地之承租權,並非真正為租賃權之買賣或讓與,其約定交易之金額240萬元亦非基於買賣關係之價金,已如前述,故丙○○非為系爭契約真正當事人,系爭契約應僅成立於原告與被告乙○○之間。被告雖辯稱:返還之價金應歸還原告及訴外人丙○○二人,原告僅應得其中之半數云云,然丙○○只是原告於取得承租權前之過渡期間,出名先為原告向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申請承租之人,並非實際受讓人或契約當事人,此有證人丁○○證述:丙○○只是介紹人,不是買受人等語可證,參酌被告已收受之190 萬元亦為原告而非丙○○所提出,而與丙○○無涉,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開墾費」給付因條件未成就,被告無受領之地位,自應將已收受之190 萬元全數返還予原告。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甲○○與被告乙○○就本件契約為合夥關係云云,惟被告否認上情,系爭土地又非被告甲○○所承租且系爭契約未見甲○○具名,復依原告提出之瑞穗鄉農會活期性存款存摺及談話錄音譯文,均不足以說明被告二人間如何為合夥,足認被告所辯:「被告甲○○有受領價金,但是價金依照契約是要給付給被告乙○○,甲○○只是代收人而已」等語,非不可採。又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不生權利義務之關係,民法第700條、第70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甲○○既未出名與被告乙○○合夥承租經營系爭土地,亦未出名一同訂定系爭契約,則原告縱主張其與被告乙○○為隱名合夥關係,亦與原告不生權利義務之關係,原告向被告甲○○請求連帶返還190 萬元,欠缺法律上之依據,應非容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請求被告甲○○就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連帶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就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乙○○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10-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