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76號原 告 丙○○被 告 花蓮縣富里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底經原告之職員介紹,向訴外人張銀佑購買花蓮縣○里鄉○○段185、199、327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94年1月18日登記完成取得所有權。而張銀佑就系爭土地曾於85年8月12日為被告設定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並於91年4月9日向被告借款500,000元,經原告於94年5月間將張銀佑上述之借款餘額清償後,被告同意塗銷上述之抵押權,並已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交付原告,惟並未開立債務清償證明書,致原告無法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經原告向被告請求開立清償證明書同意塗銷,被告竟以張銀佑對被告尚有其他債務未為清償為由,拒絕原告之請求,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85年8月12日,字號玉地普字第04065 0號抵押權登記之塗銷登記。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之前手張銀佑就系爭土地所設定者為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5年8月5日至105年8月5日。而張銀佑除於91年4月9日向被告借款500,000元外,另前於85年10月12日即曾向被告借款1,500,000元,且未依約清償,經被告強制執行後僅受部分清償,至98年1月9日止尚欠本息及違約金合計1,828,618。故張銀佑目前對被告仍積欠債務,且在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內,抵押債務既未消滅,原告自不得請求塗銷抵押權。至被告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書交付原告,係因關於張銀佑借款之承辦人不在,被告其他職員不知張銀佑尚有積欠債務,誤以為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已全部清償,始將抵押權證明文件交付原告,並非被告業已同意塗銷本件之抵押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告已代為清償張銀佑91年4月9日所借之500,000元借款餘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物為證,並為被告所是認,自堪信為真實。故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土地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是否已經消滅?如未消滅,被告是否同意塗銷本件之抵押權?
四、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限額為1,000,000元,存續期間為85年8月5日至105年8月5日,此有土地謄本在卷可證,則依諸首引法條之規定,在權利存續期間內發生之債權,即受1,00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而原告之前手張銀佑確曾於85年10月12日向被告借款1,500,000元,至98年1月9日止尚欠本息及違約金合計1,828,618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分配表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執字第16024號強制執行案卷查明無訛。是該筆1,500,000元之借款,其中一部即屬本件最高限額擔保之債權,其理甚明。原告雖主張該借款乃前手張銀佑與被告間之關係,與原告無涉云云。惟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亦定有明文。
是在被告尚有抵押權擔保債權未獲清償前,抵押之不動產縱讓與原告,被告即抵押權人仍得就抵押物取償,僅就超過最高限額不足受償之債權不得向原告請求而已,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有誤會。綜上,系爭土地所設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既仍有擔保之債務存在,被告仍有拍賣抵押物據而受償之權利,自得拒絕塗銷,其所為抗辯於法有據,堪予採信。
五、原告另主張其於94年間代為清償張銀佑之500,000元借款餘額後,被告即同意塗銷本件之抵押權,固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證。惟查:本件抵押權最高限額為1,000,000元,而原告代償之數額為306,703元,此有原告提出之查詢單可憑。而當時張銀佑尚有另筆1,500,000元之借款未為清償,業已詳述如上,則被告就系爭土地尚有約7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可供取償,衡情應不可能同意塗銷。
且原告亦自承其代償後即一再向原告請求開立同意塗銷證明書(債務清償證明書),均遭被告拒絕等情,益徵被告自始至終均未同意塗銷本件之抵押權。是被告辯稱因內部作業錯誤始將抵押證明文件交付原告一節,應可採信。此外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同意塗銷抵押權之事實,其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信。
六、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全部受償,原債務業已消滅,且被告亦同意塗銷云云,請求判命被告協同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鈺林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法院書記官 李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