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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2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70號原 告 戊○○

丁○○兼 訴 訟代 理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丙○○父親鍾純真於民國91年10月15日死亡,其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房屋,經鈞院於97年間拍賣而由被告標得,被告與訴外人林培加代書以移轉前開房地所有權需要為由,詐取鍾純真之繼承人丙○○等15人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並聯合林培加未經同意擅自將訴外人陳清華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262-1、262-2、262- 3、262-4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偽造之買賣契約書辦理移轉登記據為己有,原告不諳法律,當初不知經由法院拍賣之土地與房屋,於辦理所有權移轉時,是不需要印鑑證明的,被告使用詐術取得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爰依據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三人所有並返還之。

二、被告則以: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及印章為最貼身之物,且非得由他人任意取得,原告丙○○為高中畢業之高級知識份子,當林培加向其取得上開物件時,豈有不加以詢問之可能,且由林培加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亦可得知並無所謂向原告詐取印鑑證明等情事。況原告丙○○僅擁有系爭土地些微持分(6分之1),且面積亦小,對整筆土地而言可說毫無作用,其在允諾出賣予被告後,再由林培加交付新臺幣(下同)28,000元之土地買賣價款,有簽收收據為憑,嗣始由原告本人交付相關辦理移轉系爭土地之資料與物件,被告又有何詐騙原告之情事。又系爭土地需先辦理繼承後,方得再由繼承人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被告,其如僅辦理繼承,則參酌上開辦理繼承之所有費用幾由被告所支出,則又何可能僅係辦理繼承登記。另被告未曾積欠原告或其他土地繼承人債務,被告絕無原告所稱詐欺過戶之情形,且因該地上有被告母親之房屋,附近土地原為被告所有,地主表明願同意以被告所提價格出賣予被告,絕無任何人施用詐術欺騙原告。原告係因叫其表弟前妻向被告借款10萬元未果,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對被告提起詐欺等刑事告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348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細繹兩造攻防,本件重要爭點即在於:被告是否有施用詐術使原告等人陷於錯誤,而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本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即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有詐取渠等印鑑證明並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等情,則原告應就被告確有上開情事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確無詐取原告等人印鑑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事,業經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認定明確,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與全卷資料可稽,足認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係屬合法,原告固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係施用詐術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五、從而,本件原告等人主張被告施用詐術取得系爭地之所有權,未能具體陳明並舉證證明之,自難認其主張可採。是則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所有並交付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劉柏駿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裁判日期:2010-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