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87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複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被 告 丁○○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動產事件,本院於98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本為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49號土地)、及同地段7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0地號土地)及座落其上建號5號之建物(門牌整編為:中正路1段221號,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平日與被告2人共同居住在系爭建物內,因年事已高、身體欠安而需外籍看護工協助,故將不動產權狀、身份證件、印章等交由被告2人保管。系爭建物為原告之子女全數共同集資建造後,登記所有權予原告,惟被告丁○○於民國87年12月30日諉以買賣名義,擅自無權代理原告,製作虛偽買賣契約,請領原告之印鑑證明,逕謊向花蓮玉里地政事務所以系爭49地號土地權狀遺失為由簽立切結書,申請將原土地權狀公告作廢並補請新的土地權狀,並於未支付任何價金之情況下,委任代書饒瑞珉以買賣為名義,於88年2月22日完成系爭49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與被告丁○○,同時又諉以受贈與系爭49地號土地之方式,取得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又被告乙○○復以同樣手法,於92年7月31日完成系爭7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乙○○。
(二)原告為被告丁○○之父、被告乙○○之祖父,平常共處一室,原告日常生活均委託被告2人處理,原告雖將系爭土地、建物權狀交由被告2人保管,但從未有處理系爭不動產買賣或贈與行為之授權。依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即使原告將證件或印章交付被告2人,仍無法令原告負表見代理人責任。是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以原告名義所為之買賣、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行為,係屬無權代理,經原告拒絕後,上開法律行為自不生效力,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返還之。又被告等2人雖現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惟被告並非土地法第43條登記絕對效力所應保護之善意第三人,故被告不能以其為登記名義人,主張應受登記效力之保護而向原告主張權利。
(三)兩造間既無不動產買賣或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則該買賣契約或贈與契約均未成立生效,且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行行為均非原告丙○○親自所為,而係被告2人無權代理及自己代理行為,其債權及物權行為均不生效力於原告本人,則被告2人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其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即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返還系爭不動產,並回復登記予原告。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系爭源南段49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並非原告本人之意思,亦非原告本人委託證人饒瑞珉辦理,該土地所有權移轉行為係被告無權代理行為,應屬無效:
㈠原告丙○○曾於87年10月22日因不慎跌倒致左大腿骨折送
往花蓮慈濟醫院急診,而於同年月24日進行全人工髖關節置換,並住院至同年11月4日始出院,出院後,尚需定期回診復健,且無法正常行走,須借助行器(四角拐)方能勉強行動,且日常生活起居亦須他人協助,況以原告當時已逾83歲高齡,身體復原速度較一般人緩慢,至88年2 月間止,原告尚無法自行外出或搭乘汽車,故被告丁○○供稱當時原告身體狀況都很好,不用他人陪同可以單獨外出等語,顯與上開事實不合,應屬被告臨訟編撰之詞。再者,原告之電動車係原告之女陳芳美、陳冬妹於89年8月31日購買供原告代步之用,足證原告於87年12月至88年2 月間並無電動車代步,且原告當時甫進行全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生活起居無法自理,更無可能於上開期間騎乘電動車外出前往饒瑞民代書處辦理土地過戶事宜,故被告稱原告於95年前雖需以柺杖支持行走,惟原告尚得自行騎乘電動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㈡又證人饒瑞珉證稱88年1月間是原告本人找她辦理富源段
212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並表示是自己坐車來的,並拿拐杖走進來等語,顯與上開原告於該期間曾受傷手術,無法正常行動,亦無法自行外出等事實有違,且證人饒瑞珉所經營之代書事務所位於○○鄉○○村○○路○段,距原告當時所居住之瑞穗鄉富民村尚有相當距離,且自原告之住所至證人之事務所,尚無法搭乘公車直接抵達,其間尚須換乘其他交通工具,以當時原告之身體狀況、原告與證人饒瑞珉素不相識等情狀,原告何以捨近求遠而特別前往瑞美村之饒瑞珉代書事務所委託辦理土地過戶事宜?顯與一般事理常情及經驗法則相悖,足證證人饒瑞珉上開陳述內容,應非實在。
㈢次按一般常理,父親將名下不動產贈與給子女,均會告知
該受贈之子女,且需受贈一方提出相關身份證明文件及印章等資料,並配合共同辦理贈與契約之簽訂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宜,豈有完全不知情之理?若被告丁○○對於系爭土地贈與或買賣乙事事先均不知情,則雙方當事人就買賣或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未達成一致,系爭買賣或贈與契約自無成立生效之可能。且被告丁○○供稱:「(問:你的印章平時是何人保管?)我太太保管,沒有交給別人保管。」,與證人饒瑞珉證稱:「(問:丙○○自己來,為何承買人會有丁○○的章?)丙○○帶來的。」等語,其陳述間矛盾、不合常理之情,顯而易見,足徵被告丁○○所辯其均不知情乙節,當非真實;證人饒瑞珉所為證述亦有迴護被告或為免陷己入罪之嫌,亦不足為採。
㈣系爭49地號土地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附之原告丙○○之
印鑑證明,其申請日期為86年6月26日,核與瑞穗鄉戶政事務所98年7月23日瑞鄉戶字第0980001291號函覆所示,原告於87年至88年間並未到該所申請印鑑證明乙節相符,可證上開印鑑證明是否為原告本人親自申請,尚非無疑;且該印鑑證明申請之時間既為86年6月間,則系爭印鑑證明縱係原告本人親自申請(假設語),亦無法由此印鑑證明之申請行為,逕為推論原告於1年後就系爭土地即有贈與或出賣予被告丁○○之意思,是被告主張系爭土地過戶所用之印鑑證明既為原告本人所申請而認原告丙○○主觀上有過戶系爭土地之意思乙節,當屬率斷。
2、系爭70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並非原告本人之意思,亦非原告本人委託訴外人甲○○辦理,該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係被告無權代理行為,應屬無效:
㈠系爭建物於79年1月興建之初因不屬都市計劃區,未能申
請建築執照致完工後無法申請核發使用執照及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亦無稅籍登記,詎料,被告乙○○為順利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遂於84年12月間未經原告本人同意,私自持原告之身分證件及印鑑章,委託林明威代書代為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申請事宜,而實施建築管理前所建造之建築物,應檢附建築主管機關或鎮市區公所之證套文件或戶籍謄本、門牌編訂證明、繳納房屋稅、水費、電費之憑證,及相關身分證明文件,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暨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手續,以原告年屆80 歲之高齡且不識字,又不諳相關地政法令,如何可能辦理或委託林明威代書辦理上開甚為複雜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申請手續?由此足徵被告乙○○為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早於85年間即謀思辦理系爭建物之合法所有權登記,而其日後私自移轉過戶系爭70地號土地及建物亦屬遂行其侵奪原告財產之必然行為之一。
㈡又系爭7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富源段275-1地號,原有面
積為1377平方公尺。詎料,被告乙○○未經原告本人之授權或同意,先於92年6月2日以原告代理人之名義向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複丈,經該所92年6月2日玉地測收字第48200號收件辦理測量複丈,後於92年6月27日被告乙○○親自前往玉里地政事務所,再以原告代理人之名義向該所申請土地分割登記,經玉里地政事務所92年6月27日玉地普字第34810號收件而將系爭275-1土地分割為275-1及275-5地號兩筆土地,其面積分別為347平方公尺及1030平方公尺。若原告本有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乙○○之意思(假設語),原告為何不將系爭富源段275-1地號土地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何以尚須辦理土地分割?又為何將系爭275-1地號土地分割成1030平方公尺及347平方公尺等兩筆面積相差甚大之土地?若被告乙○○所稱其對於系爭土地移轉過戶乙事並不知情乙節為真(假設語),何以乙○○於92年6月2日即以原告代理人之身分申請系爭富源段275-1地號土地之複丈測量,又於系爭土地買賣原因發生日(即92年7月4日)前10日親自前往地政事務所再次以原告代理人之名義申請辦理土地分割事宜?被告既親自辦理系爭土地之複丈及分割事宜,為何對於後續土地過戶事宜不甚清楚?此實與常情事理不符。
㈢證人戊○○即訴外人甲○○之助理證稱:「當初是地政測
量員蘇慶章把資料送到我這請我辦理,說是阿公要將土地過戶給孫子,錢也是蘇慶章收給我的,我都沒有碰到面。辦好的資料也是交給蘇慶章。(問:辦理時沒有需要與當事人確認之事情嗎?)辦理如果有任何問題都是跟蘇慶章聯絡。」、「(問:雙方辦理過戶的資料,是由何人交給你?交給你何資料?)都是由蘇慶章交給我,包括義務人的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影本、土地所有權狀,以及權利人的普通印章及身分資料。」等語,可證其受託辦理系爭7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過戶事宜,係由玉里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蘇慶章委託辦理,所有過戶手續所需之資料及證件亦均由訴外人蘇慶章交付,代書費及稅費等相關費用亦由蘇慶章交付,辦理過程中均未見原告前往辦理。
㈣原告丙○○與訴外人蘇慶章素未謀面,並不相識,且原告
長年居住於瑞穗地區,與蘇慶章工作地點之玉里地區間本無交集關聯,原告亦無可能認識蘇慶章,更無可能透過蘇慶章委託甲○○代書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過戶事宜。反觀被告乙○○先於92年6月2日以原告代理人之名義向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複丈、後於92年6月27日被告乙○○親自前往玉里地政事務所,再以原告代理人之名義向該所申請土地分割登記,可知被告乙○○可能因系爭土地之複丈分割事宜而與任職測量員之蘇慶章認識,並進而委託其代為尋找代書辦理不動產所有權過戶事宜,非如被告乙○○所辯伊與蘇慶章完全不認識云云,否則,訴外人蘇慶章豈非完全未與兩造當事人確認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而擅自出面委託代書辦理?甚且,蘇慶章如何取得雙方當事人之身分證件、印鑑章、土地所有權狀等等私人資料?此與常情顯不相合,亦可見被告乙○○辯稱不認識蘇慶章云云,顯非真實。
㈤又本件土地過戶所需費用,土地增值稅24,631元,契稅20
,928元,合計45,559元(按此部分尚有代書費用未計入),被告乙○○卻供稱對過戶增值稅是多少不清楚,他全部就是付了18,000元等語,以原告當時已年屆88歲,並無任何收入,生活起居均仰賴其子女供應支付,實無可能自行負擔上開費用,若原告本有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乙○○之意思(假設語),原告豈有僅向乙○○要求負擔18,000元,反由自己負擔籌措2萬7千餘元之理?此實與常情事理不符。足徵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移轉登記行為均係被告乙○○無權代理之行為,原告拒絕承認,且系爭買賣或贈與契約亦因雙方未達意思表示合致而屬無效,被告自應返還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3、經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客觀上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二人,則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應有買賣契約關係,被告二人理應依買賣契約分別給付買賣價金118,660元及938,700元予原告,方符買賣契約之精神,詎料,被告二人均便稱渠等均未參與系爭不動產過戶辦理之程序,亦未給付任何價金予原告,系爭兩次不動產之移轉程序均為原告本人之意思,且均為原告自行向代書洽辦過戶事宜,其二人均不甚知悉辦理詳情等語,及證人饒瑞珉亦證稱系爭源南段49地號土地過戶事宜僅原告一人到場洽辦,依此,原告丙○○與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行為,主觀上顯然並未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其買賣契約應屬不成立生效,物權移轉行為亦屬無效。
4、被告二人自承未給付任何價金予原告後,又改稱系爭不動產實係原告欲贈與其二人云云,然兩造間並未簽訂任何不動產贈與契約,則兩造間如何成立不動產贈與契約關係即非無疑。且卷附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僅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視為贈與」之規定,且其移轉標的價值未逾新台幣100 萬元而申請免課贈與稅,尚難以此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即謂兩造間存有贈與契約關係。
(五)並聲明:
1、被告丁○○應將花蓮縣○○鄉○○段○○○號土地,返還並回復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2、被告乙○○應將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及座落其上建號5號之建物,返還並回復所有權予原告。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2人則答辯如下:
(一)緣原告丙○○係被告丁○○之父、被告乙○○之祖父,除丁○○外,丙○○尚有數子女,均早於數十年前散居於台北、花蓮市區各地,而原告及被告等3人則共同居住於前開系爭建物長達數十餘年,期間由被告2人及被告2人之妻(即原告之媳及孫媳)協助照料生活起居,原告雖年事已高(民國4年出生),然直至95年間約莫90歲高齡前,身體狀況尚稱良好,尤其仍能自行騎乘電動摩托車至瑞穗市區或光復一帶,95年間,原告因老邁致身體狀況欠佳,表達及精神狀況也不如往日,始無法再如往日可自由行動往來於光復、瑞穗間,亦無法自行獨力完成生活日常之行動,故由被告丁○○之大哥為其僱請外籍看護。而原告於88年及92年間自行向代書洽辦系爭49地號土地、系爭7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辦理經過程序及手續為何,均係原告自行與承辦代書磋商協議,被告2人僅知道原告要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但並不知悉辦理經過全情,只是配合提出原告所需文件。
(二)至於原告如何委託證人饒瑞珉辦理系爭49地號土地案件之經過,業經證人饒瑞民到庭證述詳盡,足證原告確係親自委託代書饒瑞珉辦理系爭49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並於相關文件上簽名,原告既係出於自己真意且親自辦理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無原告所指無權代理情事。又證人饒瑞珉之證述,均指向原告有隱藏贈與法律行為之意思,即登記名義雖為買賣、但實為贈與,而被告丁○○交付身分證件等應屬明示或默示同意移轉登記系爭49地號土地,無論係以買賣或贈與為移轉登記名義。
(三)而系爭70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係於92年7月間向玉里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而卷內所附申辦本件之印鑑證明係92年7月2日由瑞穗鄉戶政事務所核發,復與花蓮縣瑞穗鄉98年7月23日回函所附印鑑證明申請書有原告之簽名、蓋章及指印等均證得本件亦係由原告自行辦理,原告辦理系爭7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避免稅賦之課與曾找尋數位代書辦理、惟均未能達到前開目的而另尋他人辦理,其後始尋得承辦本件之代書甲○○代為辦理,此部分亦無原告所稱無權代理之情事。又系爭70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於92年7月31日雖係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為被告乙○○所有,但其真實意思係原告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與被告乙○○,經被告乙○○允受曾提供相關書件,尚可認為係默示同意本件之辦理,故本件係屬贈與關係,且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上開所有權移轉並無任何法律上得撤銷贈與之原因,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況證人戊○○亦到庭證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身份證影本及被告之普通印章、身份資料等過戶資料,均係由蘇慶章交付之,且當初蘇慶章把資料送予其辦理時,說是阿公要將土地過戶給孫子等語,足證兩造間確有移轉過戶系爭不動產之真意,否則原告為何將其所有權狀等重要文件交與蘇慶章?又在過戶前於92年7月2日親自辦理印鑑證明之申請?
(四)又84年12月間辦理系爭70地號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此事,係原告攜被告乙○○一起至林明威代書處辦理,並非被告乙○○代理前往辦理,更非原告所稱係未經原告同意私自持原告身分證及印鑑章委託代書辦理,此情亦可傳訊林明威代書到庭說明。又系爭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係登記於原告名下,並非登記在被告乙○○或被告丁○○名下,更非登記在其他原告以外之人名下,此部未有不利或有害於原告之情,此情亦與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爭點無關,原告以前情稱被告乙○○覬覦原告所有財產與事實不符,且已脫離本案爭點。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協助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座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原為原告所有,於88年2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丁○○。
2、座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建號(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路○段○○○號)原為原告所有,於92年7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告乙○○。
3、被告丁○○及被告乙○○就上開土地或房屋之買賣行為,均未給付任何買賣價金與原告丙○○。
(二)兩造協議爭點限縮如下:
1、上開土地及房屋之買賣行為是否係原告丙○○親自辦理?或由被告丁○○或乙○○自行代為辦理?
2、原告丙○○與被告丁○○或被告乙○○就上開土地或房屋之買賣行為是否已達意思表示之合致?
3、原告主張上開土地及房屋買賣關係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而請求被告二人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開土地及房屋之買賣行為是否係原告丙○○親自辦理,或由被告丁○○或乙○○自行代為辦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49地號土地部分:㈠被告丁○○辯稱原告係親自辦理系爭4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事宜等情,業經證人即辦理系爭49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事宜之代書饒瑞珉到庭證述詳盡(詳本院卷第126-128頁),原告雖主張其於87年10月間曾經進行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無法於88年2月間自行外出,故證人饒瑞珉證稱原告是本人自行前往辦理等語與事實不符,難信為真等語,並提出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為證(詳本院卷第151頁),然查,前開殘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曾於87年10月24日進行全人工髖關節置換,不能證明原告於88年2月間是否不能拿柺杖行走及外出。且斟之證人饒瑞珉就與原告溝通討論辦理所有權移轉事宜之過程及內容證述詳盡,且依其當庭陳述之神情、舉止、態度等情以觀,其證詞可信度甚高,又其為專業地政士人員,與兩造並無親誼利害關係,其證述並無偏頗迴護兩造之必要,斷無為虛偽陳述使己身陷於受偽證罪刑事處罰之風險,是其所述,堪信為真實。另斟之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其上原告之印章核與印鑑證明上之印鑑章相符,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亦有原告本人之簽名及指印(詳本院卷第29-31頁),自足認上開行為係為原告本人為之。
㈡又本院既已認證人饒瑞珉之證述內容為實在,則依其證述
內容,堪認原告當時係親自辦理系爭4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且對於其意思表示及法律效果均有相當之認識。從而,原告既係親自委由代書即證人饒瑞珉辦理系爭49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之事宜,其空言否認其未親自辦理系爭4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顯不足採。
2、系爭7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系爭建物部分:㈠查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書係於92年7月30日送件至花蓮縣玉
里地政事務所,其上記載原因發生日期為92年7月4日,所蓋用之印文與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其上之印文均為原告97年7月2日申辦之印鑑章印文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印鑑證明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40-45頁),而97年7月2日係原告親自申辦印上開證明之事實,有花蓮縣瑞穗鄉戶政事務所函覆本院所檢附之92年7月2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原告本人之簽名及指印可證(詳本院卷第106、107頁),依原告申辦印鑑證明之時間與系爭70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間相距之近,足以推知原告辦理印鑑證明即係為辦理系爭70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之移轉登記之用。且私人之印章、身份證件等資料由自己使用保管為常態,他人盜用為變態,原告如欲主張其印章、身份證件等資料遭被告乙○○無權代理為前開行為,則原告應就該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又系爭7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系爭建物於92年7月間係由當
時任職於地政事務所之測量員蘇慶章將資料送交訴土地代書甲○○之助理即證人戊○○辦理等情,業據證人戊○○到庭證述甚詳,且戊○○證稱:她並不認識兩造當事人,也不知道蘇慶章與兩造是何關係,但當初是蘇慶章把資料送到她這請她辦理,辦理如果有任何問題都是跟蘇慶章聯絡;辦理過戶的資料都是由蘇慶章交給她,包括義務人的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影本、土地所有權狀,以及權利人的普通印章及身分資料,辦理費用也都是蘇慶章交給她的,她都沒有和兩造當事人碰到面,辦好的資料也是交給蘇慶章;雖然當事人雙方都沒有到場,但因為要辦理移轉登記的相關資料證件都有提出來,而且有付款,所以她就辦理等語(詳本院卷第195、196頁),依其所述,實難推知當初係何人委由蘇慶章請代書辦理系爭7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事宜,自難認原告業已舉證證明其印章及相關證件係遭被告乙○○盜用或無權代理乙情,揆諸上開判例要旨,被告就其抗辯並未盜用原告印章資料等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難認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係被告乙○○自行代為辦理。
(二)次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贈與係因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87條第2項、第40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49地號土地於88年2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丁○○、系爭7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建號之建物,於92年7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乙○○,惟被告丁○○及乙○○就上開土地及建物之買賣行為,均未給付任何買賣價金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告2人均辯稱兩造間之買賣行為時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則隱藏贈與之法律關係等語,而被告丁○○並辯稱:是原告自行向代書洽辦,他對辦理之手續及內容均不清楚,只知道原告要將系爭49地號土地過戶贈與給他,他只是配合提出相關文件等語(詳本院卷第90頁);被告乙○○辯稱:此次辦理之前,原告有跟他拿證件,他知道原告找了好幾個代書,後來找了這位代書辦理成功後,原告跟我拿了18,000元的費用;系爭土地及建物過戶後,是原告將新的權狀拿給他;因為原告要將系爭建物及所座落之基地移轉給他,所以要先辦分割,原告說因為他住在鄉下,希望他在地營業,所以要把房子過戶給他等語(詳本院卷第197、236頁)。而依證人饒瑞珉證稱:原告來找她說要把系爭49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給他的兒子丁○○,並特別交代要用買賣的名義辦理,因為他從年輕到老都是跟這個兒子一起住,他不要用贈與的名義來辦,因為怕其他人日後會爭執他為何將土地平白送給丁○○,她還有問原告那丁○○會不會付錢,原告說不用,因為他平時的生活起居都是丁○○照顧;原告也有問她要用買賣或贈與的名義辦比較好,後來原告說他有很多兒子,怕其他兒子會講話,所以決定用買賣避免其他兒子講話,所以她才會問他丁○○還會不會再給他錢的事等語(詳本院卷第126、127頁筆錄);以及證人戊○○證稱:蘇慶章來辦理時說是阿公要將土地過戶給孫子,但是沒有說他們是要辦買賣還是贈與,也沒有提出任何買賣契約書及買賣證明,為了節稅她是用買賣的名義辦理過戶,在辦理前有告知蘇慶章並取得蘇慶章的同意等語(詳本院卷第195-196頁),足見被告2人分別取得上述系爭兩筆不動產之所有權雖均未支付任何買賣價金,然原告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予被告2人時,兩造間本即非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而係假買賣之名行贈與之法律行為,且被告2既配合交付相關文件以辦理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其等辯稱已為同意原告贈與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意思表示,應可採信,從而,兩造間之贈與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契約,自均有效成立。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遭被告二人無權代理而為贈與或買賣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契約均有效存在,原告既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被告二人亦非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所有權登記與原告,乃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傳訊證人林明威以證明系爭土地於84年12月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事宜並非被告乙○○無權代理等情,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雅敏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法院書記官 蕭惟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