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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2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98號原 告 東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43,4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原告另具狀縮減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07,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前後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6年6月22日簽訂工程契約書,由原告以38,880,000元向被告承包壽豐溪九-1號防砂壩工程,依該工程契約書第5條第1項第5款約定:「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

」嗣原告已於97年6月間完成該工程,因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漲幅超過2.5%,原告除於97年7月15日函請被告核算物價指數調整款項計價外,復於97年9月29日函請被告核算物價指數調整款項2,743 ,472元。

詎被告竟以97年10月1日花治字第0978107637號函稱:「依行政院97年6月5日院授工企字第09700234100號函所頒之「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第4條:「機關對於廠商依本補貼原則提出之要求,其受理期限為完工結算前。」之內容,對物價調整之期限已有明文訂定。查貴公司於工程在建期間並無向本處提出物調款之要求,而遲至本案完工結算結案後,於97年7月15日以東營壽字第970715001號函向本處提出物調款之申請,其申請期限顯不符上揭規定。」云云,予以拒絕。惟原告所援引之行政院工程委員會97年11月24日院授工企字第09700487010號函修正之「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補貼原則」,就現行契約未訂物價調整規定,或雖已訂定但依現行契約條件計算調整金額,未能給與廠商適度物價條款等情形,乃規定得增訂或修訂物價指數調整規定。經查本件系爭工程契約既有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原告僅要求適用該約定,原本即屬有據,衡諸上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訂之「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補貼原則」,被告更無拒絕之理由。

(二)查本件系爭工程契約有關物價指數調整,乃約定於契約書第5條第1項第5款,且載明(必填),明文記載:「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準此,原告得依該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項,乃屬極為明確之事實。被告雖抗辯:原告於訂約時,簽立「承諾同意書」,原告應受其拘束,而不得於嗣後再執原物料價格上漲為理由,要求被告加給工程款云云。惟被告此一抗辯,顯然誤解該承諾同意書之內容。蓋該承諾同意書並未排除該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而係承諾「於履約期間,確保本工程施工混凝土(或骨料)料源充足,不致有料源斷源或匱乏之虞,而有本工程契約第17條第5項第8款之情形,據以要求機關同意展延工期、辦理變更(調整)契約價金或其他類似免除廠商責任之各項行為。」又所謂本工程契約第17條第5項第8款之情形,乃指:「1.戰爭、封鎖、革命、叛亂、內亂、暴動或動員。2.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豪雨、冰雹、惡劣天候、水災、土石流、土崩、地層滑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3.墜機、沉船、交通中斷或道路、港口冰封。4.罷工、勞資糾紛或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5.毒氣、瘟疫、火災或爆炸。6.履約標的遭破壞、竊盜、搶奪、強盜或海盜。7.履約人員遭殺害、傷害、擄人勒贖或不法拘禁。8.水、能源或原料中斷或管制供應。9.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10.非因廠商不法行為所致或政府機關依法令下達停工、徵用、沒入拆毀或禁運命令者。11.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12.我國或外國政府之行為。13.其他經機關認定確屬不可抗力者。」茲原告係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項,並非依該契約第17條第5項第8款之情形,對被告有所請求,則被告執該承諾書作為抗辯事由,顯然有誤。至於該承諾書第2項之記載,亦僅係就契約單價之承諾而已,並未涉及物價指數調整之問題,附此陳明。另被告所稱上開行政院工程委員會之函文,雖稱:原告曾於96年6月15日簽訂承諾同意書,不因契約第17條5項第8款而要求變更(調整)契約價金權利等情,惟原告並非依該契約第17條第5項8款而要求變更(調整)契約價金權利,故被告以該函文作為拒絕付款之憑據,顯然有誤。況且,該函文除認原告於簽立承諾同意書後,不得依該契約第17條第5項第8款而要求外,並未否定原告依其他約定請求之權利。再者,該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已載明原告「得」…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即屬原告之權利,被告並無裁量空間,此乃當然解釋,不容被告曲解。此外,被告又執該工程契約書第17條第5條第8款規定,予以擴大解釋原告已拋棄因物價上漲而主張物價指數調整之意,殊屬無稽。

(三)查原告就本件工程已如期完工,並無延誤之處,原告亦無任何可歸責之事由。又原告係依本件系爭契約有關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請求,而該契約條款乃係被告所擬定,是被告抗辯該物價上漲之風險應由原告自行吸收云云,顯然違反契約之明文約定。至於被告所稱曾發函促請原告儘速備料及積極趕工云云,均與是否應適用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無涉。蓋該有關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只須符合該約定之要件,原告即據此請求調整工程款,與原告何時購料無涉,而且原告既然如期完工,不僅不負遲延責任,被告更不能竟以曾催促原告趕工即解免契約所定有關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義務。

(四)被告又執鈞院98年度訴字第179號民事判決,抗辯其不受上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有關物價指數調整原則之拘束,亦屬援引錯誤。蓋該判決乃就契約未有物價指數調整約定之情形,認為無情事變更原則及物價指數調整原則之適用,而本件系爭契約既有物價指數調整原則之約定,自不可混為一談。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持據以拒絕被告請求之論據,均無從成立。至於本件契約物價指數調整款項金額,被告抗辯應為2,207,706元,原告為免爭議,亦表同意,並減縮請求此一金額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此,爰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7,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系爭工程契約訂立時,即已預期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可能發生原物料價格波動及料源不足之問題,故要求原告簽立「承諾同意書」,確保系爭工程料源充足,不至因料源斷源或匱乏而要求被告展延供其、辦理變更(調整)契約價金,並同意本工程之契約工項單價以被告按決標金額調整後之單價作為契約單價,該同意書納入契約附件,而為契約之一部分,顯見被告於參與系爭工程投標之初,業已就系爭工程所有可能產生之原物料價格波動之風險,加以評估而決定其投標金額,基於私法自治之精神,原告自應受其拘束,而不得於嗣後再執原物料價格上漲為理由,要求被告加給工程款。且原告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詢系爭工程物價指數調整疑義,亦經該會函覆原告簽立上開承諾書,已同意不要求辦理變更(調整)契約價金權利,可供參酌。

(二)原告雖主張兩造契約書第5條第1項第5款明定:「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 (一)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5.物價指數調整(必填):(1)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區;□臺北市:□高雄市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或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之特定項目款)。」認其有主張物價調整之權利,另主張其所簽之『承諾同意書』乃係針對契約第17條第5項第8款之情形而言,與物價調整之問題無涉云云,惟觀上開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並無強制拘束力,是否辦理物價調整,機關仍有裁量空間,且本件工程經費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撥付被告執行,因原告於工程進行期間,從未提出物價調整之請求,現工程已結案,該局已無任何經費足以支付物調款項;再者,原告所簽之『承諾同意書』,雖載明「確保本工程施工混凝土(或骨材)料源充足,不致有料源斷源或匱乏之虞,而有本工程契約第17條第5項第8款之情形,據以要求機關同意展延工期、辦理變更(調整)契約價金或其他類似免除廠商責任之各項行為。」該承諾同意書雖係針對契約第17條第5項第8款之情形而言,惟上開條款明定:「水、能源或原料中斷或管制供應」,亦屬造成原物料上漲之原因,從而可推知,原告既承諾保證工程料源充足,不因料源中斷或管制致物價上漲而主張變更(調整)契約價金,自有拋棄因物價上漲而主張物價調整之意,且觀該承諾同意書之第二點又重申「廠商同意(認同)本工程之契約工項單價以機關按決標金額調整後之單價做為契約單價。」益証原告確有不主張物價調整之意,依契約之特別條款效力優於一般條款之原則,該『承諾同意書』之效力自應優於兩造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之約定。

(三)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被告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於96年10月30日即以花治字第0968220485號函轉知原告注意市場上無法購足所需鋼料,請原告儘速備料,以免發生購料問題影響工進,惟原告卻遲至97年3月間始向日良企業社購料,又原告施工期間進度落後,作輟無常,致被告多次發函原告積極趕工,並多次召開『工程進度檢討會議』,且依原告所提出之「趕工預定進度表」亦載明系爭工程應於96年12月底完工,而本件物價指數漲幅較大之時間始自97年1月起,若原告依其所提趕工計劃於96年12月底完工,當無因物價指數上漲致受損失之可能,足見本件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延誤備料及工程之進行,該物價上漲之風險自應由原告自行吸收。

(四)再者,行政院於93年5月3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1號函,即曾因應營建物價劇烈變動,頒布『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足証在系爭工程訂約前,國內營建物價即有劇烈變動之情形,原告為專業之營造廠商,自無不知之理,原告自應於參與系爭工程投標時,即評估因物價上漲可能造成其成本之增加,而適當反應在其投標金額上,並於簽立契約後,儘速備料,以免因物價上漲而受獲利遭侵蝕之不利益,原告未予考量上開風險,殊無於事後再執物價上漲為由,要求被告加給工程款之理。

(五)原告雖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7年11月24日院授工企字第09700487010號函頒『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補貼原則』,認於97年2月1日後至97年12月31日仍在施工中,無論是否完工結算者均可適用補貼原則,惟觀該補貼原則第一條明定:「…機關『得』就營建物價上漲情形及個案特性,與廠商依下列方式辦理補貼,惟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增訂或修訂物價指數調整規定」可知該補貼原則僅係『建議』性質,並非謂機關絕對應辦理補貼,且應先辦理契約變更,故機關仍有不增加給付或不辦理契約變更之決定權,本件被告並未與原告就物價上漲之補貼辦理契約變更,原告逕依該補貼原則之規定,請求被告加給工程款,顯屬無據。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於本院98年5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協議爭點整理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⒈對系爭契約書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⒉系爭工程原告如期完工,並無違約情事。

(二)兩造協議爭點限縮如下:⒈原告所出具之承諾書,是否可以認定原告拋棄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1項第5款所載之物價指數調整權利。

⒉前項承諾書若無法證明原告有拋棄上開權利,被告抗辯因原

告施工遲延,導致物價上漲,兩者有因果關係,因此原告不得據以請求調整物價,是否有理。

⒊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物價指數調整,被告有無裁量權。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區;□臺北市:□高雄市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或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之特定項目款),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40頁)。次按機關及廠商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得展延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1.戰爭、封鎖、革命、叛亂、內亂、暴動或動員。

2.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豪雨、冰雹、惡劣天候、水災、土石流、土崩、地層滑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3.墜機、沉船、交通中斷或道路、港口冰封。4.罷工、勞資糾紛或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5.毒氣、瘟疫、火災或爆炸。6.履約標的遭破壞、竊盜、搶奪、強盜或海盜。7.履約人員遭殺害、傷害、擄人勒贖或不法拘禁。8.水、能源或原料中斷或管制供應。9.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10.非因廠商不法行為所致或政府機關依法令下達停工、徵用、沒入拆毀或禁運命令者。11.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12.我國或外國政府之行為。13.其他經機關認定確屬不可抗力者。系爭契約第17條第5項亦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63頁)。再按「東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廠商)承諾於承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以下簡稱機關)所招標之「壽豐溪九-1號防砂壩工程」(以下簡稱本工程)履約期間,確保本工程施工混凝土(或骨材)料源充足,不致有料源斷源或匱乏之虞,而有本工程契約第17條第5項第8款之情形,據以要求機關同意展延工期、辦理變更(調整)契約價金或其他類似免除廠商責任之各項行為,此有系爭承諾同意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

(二)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上開系爭承諾同意書固約定:「...確保本工程施工混凝土(或骨材)料源充足,不致有料源斷源或匱乏之虞,而有本工程契約第17條第5項第8款之情形,據以要求機關同意展延工期、辦理變更(調整)契約價金或其他類似免除廠商責任之各項行為。」等語,若以該承諾同意書文字表面上觀之,似指原告於施作系爭工程期間,必須確保混凝土(或骨材)原料來源充足,不可有斷源或匱乏之可能,若因原料中斷或管制供應而導致混凝土(或骨材)斷源或匱乏,原告不得以此向被告要求辦理變更(調整)契約工程款,亦即若非因為系爭契約書第17條第5項第8款所列之原因,而發生混凝土(或骨材)斷源或匱乏之情形,則原告可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向被告請求給付物價調整之工程款。惟觀諸前揭系爭契約第17條第5項其餘各款條文約定,均係規範諸如天災或人禍等情事,以目前臺灣之政經狀況,當無發生該條項各款所列情事之可能,是以若拘泥於系爭契約第17條第5項第8款文句,必以發生該款所約定之情事,原告方不得據此向被告請求給付物價調整之工程款,顯然有違契約雙方當事人之本意、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與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故參諸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認為解釋前揭系爭承諾同意書及系爭契約第17條第5項第8款所約定之內容,應認包含系爭工程原物料上漲之情事,否則系爭承諾同意書所約定之內容,當無發生之可能,將使系爭承諾同意書形同具文。次查,原告為營造公司,以承包工程為業,對於承包工程項目金額之多寡,及工程期間材料之漲跌,自有相當程度之暸解及專業,是原告於投標系爭工程,得標後與被告簽約之時,就將來營建材料物價波動之因素,書立系爭承諾同意書當成系爭契約之附件,顯見原告對於該項因素致工程款之增加,已有預見或拋棄請求,因此,日後物價上漲所增加工程款之風險,應由原告承擔。是原告主張其得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物價調整後之工程款2,207,706元,自不足採信。

(三)綜上,依據原告所出具之系爭承諾同意書,足認原告於訂定系爭契約時,已拋棄其得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物價調整後工程款之權利。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及其餘爭點,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

法 官 劉 柏 駿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付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 芬 芳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0-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