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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3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25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6年間向被告借款,分別於96年4月10日、96年

11月30日、96年12月3日各借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15萬元、35萬元,雙方同意於96年底以75,000元結清利息,原告並交付本票1張予被告。原告已於97年1月4日、97年2月5日、97年3月11日分別還款各3萬元,並於97年6月份及7月份分別標會還款,兩會金額各為366,000元、312,200元,97年

7、8、9月及97年11月起至98年8月之利息部分已按月息百分之1.5(7,500元)按月給付13期共97,500元。上述欠款餘額231,800元及本票75,000元,合計306,800元部分,原告已於98年9月4日存入被告設於花蓮二信之帳戶內,原告已將借款還清,然被告卻不願協同塗銷坐落花蓮縣○○鄉○○段407、408、515、516地號土地上、於97年7月7日設定、權利人為被告、擔保債權總金額130萬元、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為原告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被告自應將系爭抵押權塗銷。

㈡我和被告沒有約定借款利息為月息三分,因為我是被告的長

官,以前都有短期的借款,幾天內就還款,所以被告說利息多少我就付多少,在97年5月被告要求我標會還款時,利息降為月息百分之1.5。我每月另給付合會會款4萬元給被告。

4萬元中有1萬元是另一位同事即訴外人邱玲琍欠我錢,我請他直接還給被告來清償,我都依被告當時所開之條件給付,被告卻稱合會會金366,000元「不算」,實難令原告接受。

㈢兩造係屬同家證券公司上下屬關係,原告因公司職員邱玲琍

積欠原告100萬元未還,於97年1月向其提及如何還款而清償原告與被告本件借貸事宜,邱玲琍允諾欲標會還款,於97年5月被告告知原告一個會不足清償,原告考慮兩個會負擔過重,答應另一個由原告負擔,當時被告認為清償人已改為邱玲琍,遂要求原告簽發面額50萬元本票及面額75,000元本票(利息),並提供不動產為擔保(即系爭抵押權),孰料原告於98年9月將結算後餘款歸還,被告仍不願塗銷抵押權。

㈣我在97年6月26日匯款給被告8,350元,是依被告計算結果繳

納該月會款。我在97年7、8月各匯入被告帳戶25,300元,因為當時標了會之後,要付會款及利息7,500元,所以我依被告在紙上記載的金額各匯入25,300元。就366,000元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部分,依邱玲琍之聲明書記載可知,原先每月會款2萬元應該都由邱玲琍付給被告,我只需要幫邱玲琍代墊到98年5月20日止,所以我在98年6月以後才沒有付,但是98年9月到99年1月我仍繼續付款,是因為每月2萬元都是由邱玲琍先匯到我的帳戶再付給被告,所以實際上也是邱玲琍付的,邱玲琍要付會款是為了要清償欠我的債務。依被告以前給我的資料,另一個312,200元的合會繳款至98年12月止,系爭合會繳款至99年1月止,所以我在99年1月繳給被告的會款2萬元是針對系爭合會繳的。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已不存在,原告為抵押權設定義務人,得請求塗銷。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係舊識,任職於同家證券公司,原告曾擔任公司副總經

理,被告為其下屬。96年間原告需資金週轉,向被告借貸一百萬元,被告當時經濟不甚寬裕,惟念及多年同事情誼,乃依原告提議,以轉向友人及銀行辦理信用卡預借現金方式借款後,再轉借予原告,被告分別於96年4月10日、96年11 月30日、96年12月3日各借出50萬元、15萬元、35萬元,雙方約定月息3分(即3%)。

㈡原告借得款項後,自96年4月10日至96年9月10日連續5個月

未給付利息,共積欠75,000元利息,嗣於96年10月、11月分別給付當月利息各15,000元後,於97年1月4日、2月5日、3月11日各清償3萬元,之後即未再給付利息。迨至97年7月,原告自知延宕多期借款利息未繳,主動提出以其所有之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並交付面額各50萬元之本票(票號293651、293652,未載發票日)予被告,作為借款之擔保。另原告於97年7月16日、97年8月22日各匯款25,300元到我的帳戶用以還款,並於97年9月22日、97年11月18日、12月9日、98年1月8日、2月20日、3月10日、4月17日、5月13日、6月17日、7月20日、8月20日各給付利息7,500元予被告,又於98年9月4日匯款306,800元。經計算後,至98年12月31日止,原告尚積欠本金520,547元,及自99年1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被告須給付予第三人年息百分之36,超過年息百分之20部分,被告願自行承擔損失),是原告並未全數清償所積欠之借款本息,其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顯無理由。

㈢被告從未同意以75,000元結清全部借款算至96年底之利息,

借標合會僅於97年7月22日還款312,200元(依約此合會原告須繳款至99年1月)。原告所指另一合會366,000元方面,實際上該會若依兩造約定可抵償系爭借款債務,金額只有35萬元(因為邱玲琍另欠被告16,000元,應予扣除),並非如原告所說366,000元。該會是在97年間得標,得標金額366,000元,我們約定原告應繳2萬元會款至99年1月止,其中1萬元是原告要付,另1萬元由原告的債務人邱玲俐代原告付給被告,如其二人不按月付款,這個合會就算了(當作原告未參加此會),原告曾經在98年6月拒付1萬元,且未繳納99年1月之會款2萬元(99年1月原告就上述兩個合會僅繳納2萬元,係清償312,200元合會之約定會款),已經違反兩造的約定,我不同意原告以35萬元來抵償債務。原告在97年6月26日有匯款8,350元給我作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的費用,但代書實際上只收6,600元,尚餘1,750元,我沒有退還給原告,在本件我也未將1,750元作為原告清償系爭借款的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96年4月10日向被告借款50萬元,約定月息3分,即每

月利息15,000元。原告在96年9月、10月各還被告15,000元、15,000元,於97年1月4日、97年2月5日、97年3月11日各還被告3萬元、3萬元、3萬元,上開還款作為50萬元借款自96年4月10日起至96年12月10日止之利息。

㈡原告於96年11月30日向被告借款15萬元,約定月息3分,即每月利息4,500元。

㈢原告於96年12月3日向被告借款35萬元,約定月息3分,即每月利息10,500元。

㈣被告同意前開借款至97年5月26日起利息降為月息1點5分。

如以此計算,每月之利息金額如表一(本院卷74頁)所示。

㈤原告於97年7月22日以合會得標款312,200元清償被告前開借

款。另原告於97年9月22日、97年11月18日、12月9日、98年1月8日、2月20日、3月10日、4月17日、5月13日、6月17日、7月20日、8月20日各給付利息7,500元予被告,並於98年9月4日還款306,800元予被告。

㈥原告於97年7月7日以花蓮縣○○鄉○○段407、408、515、

516地號土地為擔保,設定擔保債權總額130萬元之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簿謄本為真正(本院卷16至23頁)。

㈦有關系爭合會方面:原告與邱玲俐付款予被告之情形除原告未付99年1月之2萬元外,如表二(本院卷76頁)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底同意以75,000元結清利息部分,是否

屬實?㈡原告主張系爭合會得標款應列入其對被告之還款,故其已於

97年6月還款366,000元予被告,是否有理?被告辯稱兩造約定系爭合會須由原告按月給付2萬元予被告,始得將得標款作為系爭借款之部分清償款項,然因原告於98年6月拒付其應付之1萬元,違反兩造約定,已不能將得標款作為系爭借款之清償,故366,000元不應列為原告還款,是否有理?如被告上開辯詞為有理由,則原告及邱玲俐代原告付給被告之款項如表二所示,是否應作為原告清償系爭借款之一部分?㈢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全數清償完畢,請求塗

銷抵押權登記,是否有理?被告辯稱原告截至98年12月31日尚積欠借款本金520,547元,是否屬實?茲審酌如下。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分別於如前述

三、㈠至㈢所述之時間向被告借款,共計100萬元,約定利息為每月3分(即月息3%,年息36%),嗣於97年5月26日起約定利息降為月息1點5分(即月息1.5%,年息18%)等情,為兩造所不爭,顯見兩造就系爭借款有利息約定無疑。而原告主張其於98年9月4日匯款306,800元始將系爭借款本息清償完畢,則其另主張兩造於96年底,約定以75,000元結清利息云云,此一變態事實,即應由主張者即原告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向被告借貸後,兩造約定被告參與之合會於97年6月間

得標,取得合會金366,000元用作原告清償系爭借款之款項,但原告須按月繳納會款2萬元予被告,至99年1月止(原告雖稱其已繳納至99年1月止,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無從舉證證明,自難採信),且被告同意其中1萬元由原告之債務人邱玲琍直接繳予被告,然原告於98年6月未給付其應付之會款1萬元,除原告尚未繳納99年1月應付款項2萬元以外,其餘各期之繳款情形如本院卷76頁表二所載(經計算結果,將表二「被告主張原告付款情形」與「邱玲琍付款」欄之金額相加可知,原告及邱玲琍如依約履行,自97年6月起至

99 年1月止共須繳納會款37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依兩造約定之內容,解釋兩造之意思表示,並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院認兩造本為舊識,任職於同家證券公司,原告曾擔任公司副總經理,被告為其下屬(此為兩造自承在卷可參),顯見兩造本有相當之情誼,被告並自承其曾多次向原告借款(本院卷35頁筆錄參照),是在系爭借款還款過程中,被告或為節省原告應付之利息,而允諾原告於97年6月間以合會金366,000元作為清償系爭借款之款項,且該筆366,000元之債務內容則變更為按月給付2萬元予被告至99年1月止,其中1萬元由原告之債務人邱玲琍付給被告,核其等上述約定,性質上應屬「債之更改」,即同時成立新債務(按月給付,共須給付37萬元)並消滅舊債務(系爭借款債務其中之366,000元),被告並以相同之方式同意將另一合會之合會金312,200元作為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此部分因原告依約履行新債務,故兩造均未有爭執),故應認97年6月間兩造為債務更改約定之日起,即生系爭借款債務已清償366,000元之效力,不因嗣後原告未依約履行新債務而異其認定。又民法第320條之新債清償,係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有負擔新債務以消滅舊債務之合意,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如將兩造前開約定之內容解為「新債清償」,將會發生原告就系爭借款債務之利息按月不斷衍生,而其尚需按月給付新債務至99年1月止,系爭借款債務中之366,000元始生清償效力,對債務人即原告十分不利,且與被告以此方式協助公司長官即原告減輕利息債務之本意不符,自不應認屬「新債清償」之約定,附此敘明。

㈢按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

債務: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2、323條定有明文。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務人就超過部份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債務人就利息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部分已任意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兩造約定系爭借款之利息應按月支付,於97年5月25日前為月息3分,原告於本件中對97年5月25日前各筆借款之利息如表一(本院卷74頁)所示,且還款先抵償利息(如前述三、㈠所示)等情均不爭執,則系爭借款97年5月25日前月息3分之約定,雖逾法定利率最高之限制,但應認原告已任意給付;另其還款如附件所示之金額(被告自承原告於97年7月16日、97年8月22日各清償25,300元,亦應予計入),就系爭3筆借款,因獲益及清償期均相同,應按比例抵充其一部,並先抵充利息、次充原本,暨因兩造約定按月計息,且約定利率於97年5月26日起降低為月息1.5%,應以該日前之利息(兩造不爭執該日前之利息如本院卷74頁表一編號1至16所示)及該日後按月核計利息,原告各月之還款金額於抵充每月利息後,如尚有餘額,再抵充本金,以此方式計算結果(計算式詳如附件所示),原告至今尚積欠被告本金178,025元,及自98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1點5計算之利息。再者,就兩造債之更改所生之新債務方面,原告亦積欠被告3萬元未付(分別為98年6月應付之1萬元及99年1月應付之2萬元)。

㈣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30萬元,係擔保原告對被

告過去、現在及將來所負借款、貼現、票據、保證等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2年6月22日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可參,原告對被告既有前開債務尚未清償,則擔保物權即系爭抵押權自亦尚未消滅,原告以系爭借款債權已全部清償為由,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自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協同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法院書記官 羅仕健附件┌──┬───────┬───────┬──────────────┐│編號│原告還款日期 │原告還款金額(│抵充情形(記算式均元以下四捨││ │ │新台幣) │五入) │├──┼───────┼───────┼──────────────┤│1 │96年9月 │ 15,000元 │抵充50萬元借款96年5月之利息 ││ │ │ │。 │├──┼───────┼───────┼──────────────┤│2 │96年10月 │ 15,000元 │抵充50萬元借款96年6月之利息 ││ │ │ │。 │├──┼───────┼───────┼──────────────┤│3 │97年1月4日 │ 3萬元 │抵充50萬元借款96年7、8月之利││ │ │ │息。 │├──┼───────┼───────┼──────────────┤│4 │97年2月5日 │ 3萬元 │抵充50萬元借款96年9、10月之 ││ │ │ │利息。 │├──┼───────┼───────┼──────────────┤│5 │97年3月11日 │ 3萬元 │抵充50萬元借款96年11、12月之││ │ │ │利息。 │├──┼───────┼───────┼──────────────┤│6 │97年6月 │366,000元 │1.抵充①50萬元借款97年1月起 ││ │ │ │ 、15萬元借款96年12月起、35││ │ │ │ 萬元借款97年1月起均至97年6││ │ │ │ 月25日止之利息9萬元、 ││ │ │ │ 28,500元、65,450元,②本金││ │ │ │ 182,050元。 ││ │ │ │2.原告積欠本金餘額為817,950 ││ │ │ │ 元(00000000000000= ││ │ │ │ 817950)。 │├──┼───────┼───────┼──────────────┤│7 │97年7月16日 │ 25,300元 │1.抵充①本金817,950元自97年 ││ │ │ │ 6月26日起至97年7月25日止之││ │ │ │ 利息12,269元。②本金13,031││ │ │ │ 元。 ││ │ │ │2.原告積欠本金餘額為804,919 ││ │ │ │ 元(000000000000=804919 ││ │ │ │ )。 │├──┼───────┼───────┼──────────────┤│8 │97年7月22日 │312,200元 │1.抵充本金312,200元(因97年7││ │ │ │ 月份之利息已付)。 ││ │ │ │2.原告積欠本金餘額為492,719 ││ │ │ │ 元(0000000000000=492719││ │ │ │ )。 │├──┼───────┼───────┼──────────────┤│9 │97年8月22日 │ 25,300元 │1.抵充①本金492,719元自97年7││ │ │ │ 月26日起至97年8月25日止之 ││ │ │ │ 利息7,391元(000000×1.5% ││ │ │ │ =7391)。②本金17,909元。││ │ │ │2.原告積欠本金餘額為474,810 ││ │ │ │ 元(000000000000=474810 ││ │ │ │ )。 │├──┼───────┼───────┼──────────────┤│10 │97年9月22日 │ 7,500元 │1.抵充本金474,810元自97年8月││ │ │ │ 26日起至97年9月25日止之利 ││ │ │ │ 息7122元(000000×1.5%= ││ │ │ │ 7122)。②本金378元。 ││ │ │ │2.原告積欠本金餘額為474,432 ││ │ │ │ 元(0000000000=474432) ││ │ │ │ 。 │├──┼───────┼───────┼──────────────┤│11 │97年11月18日 │ 7,500元 │抵充本金474,432元自97年9月26││ │ │ │日起至97年11月25日止之利息 ││ │ │ │14,233元(000000×1.5%×2= ││ │ │ │14233)其中之7,500元。尚積欠││ │ │ │利息6,733元(0000000000= ││ │ │ │6733)。 │├──┼───────┼───────┼──────────────┤│12 │97年12月9日 │ 7,500元 │抵充①積欠之利息6,733元。② ││ │ │ │本金474,432元自97年11月26日 ││ │ │ │起至97年12月25日止之利息 ││ │ │ │7,116元(000000×1.5%=7116 ││ │ │ │)其中之767元。尚積欠利息 ││ │ │ │6,349元(00000000=6349)。│├──┼───────┼───────┼──────────────┤│13 │98年1月8日 │ 7,500元 │抵充①積欠之利息6,349元。② ││ │ │ │本金474,432元自97年12月26日 ││ │ │ │起至98年1月25日止之利息7,116││ │ │ │元(000000×1.5%=7116)其中││ │ │ │之1,151元。尚積欠利息5,965元││ │ │ │(000000000=5965)。 │├──┼───────┼───────┼──────────────┤│14 │98年2月20日 │ 7,500元 │抵充①積欠之利息5,965元。② ││ │ │ │本金474,432元自98年1月26日起││ │ │ │至98年2月25日止之利息7,116元││ │ │ │(000000×1.5%=7116)其中 ││ │ │ │之1,535元。尚積欠利息5,581元││ │ │ │(000000000=5581)。 │├──┼───────┼───────┼──────────────┤│15 │98年3月10日 │ 7,500元 │抵充①積欠之利息5,581元。② ││ │ │ │本金474,432元自98年2月26日起││ │ │ │至98年3月25日止之利息7,116元││ │ │ │(000000×1.5%=7116)其中之││ │ │ │1,919元。尚積欠利息5,197元(││ │ │ │000000000=5197)。 │├──┼───────┼───────┼──────────────┤│16 │98年4月17日 │ 7,500元 │抵充①積欠之利息5,197元。② ││ │ │ │本金474,432元自98年3月26日起││ │ │ │至98年4月25日止之利息7,116元││ │ │ │(000000×1.5%=7116)其中之││ │ │ │2,303元。尚積欠利息4,813元(││ │ │ │000000000=4813)。 │├──┼───────┼───────┼──────────────┤│17 │98年5月13日 │ 7,500元 │抵充①積欠之利息4,813元。② ││ │ │ │本金474,432元自98年4月26日起││ │ │ │至98年5月25日止之利息7,116元││ │ │ │(000000×1.5%=7116)其中之││ │ │ │2,687元。尚積欠利息4,429元(││ │ │ │000000000=4429)。 │├──┼───────┼───────┼──────────────┤│18 │98年6月17日 │ 7,500元 │抵充①積欠之利息4,429元。② ││ │ │ │本金474,432元自98年5月26日起││ │ │ │至98年6月25日止之利息7,116元││ │ │ │(000000×1.5%=7116)其中之││ │ │ │3,071元。尚積欠利息4,045元(││ │ │ │000000000=4045)。 │├──┼───────┼───────┼──────────────┤│19 │98年7月20日 │ 7,500元 │抵充①積欠之利息4,045元。② ││ │ │ │本金474,432元自98年6月26日起││ │ │ │至98年7月25日止之利息7,116元││ │ │ │(000000×1.5%=7116)其中之││ │ │ │3,455元。尚積欠利息3,661元(││ │ │ │000000000=3661)。 │├──┼───────┼───────┼──────────────┤│20 │98年8月20日 │ 7,500元 │抵充①積欠之利息3,661元。② ││ │ │ │本金474,432元自98年7月26日起││ │ │ │至98年8月25日止之利息7,116元││ │ │ │(000000×1.5%=7116)其中之││ │ │ │3,839元。尚積欠利息3,277元(││ │ │ │000000000=3277)。 │├──┼───────┼───────┼──────────────┤│21 │98年9月4日 │306,800元 │1.抵充①積欠之利息3,277元。 ││ │ │ │ ②本金474,432元自98年8月26││ │ │ │ 日起至98年9月25日止之利息 ││ │ │ │ 7,116元(000000×1.5%= ││ │ │ │ 7116)。③本金296,407元。 ││ │ │ │2.原告積欠本金餘額為178,025 ││ │ │ │ 元(0000000000000=178025││ │ │ │ )。 │└──┴───────┴───────┴──────────────┘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10-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