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4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被 告 丙○○兼訴訟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
李文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即原告之前手陳炤彬之前手李人傑與訴外人丁○○,原共有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李人傑於民國90年11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陳炤彬,李人傑並在讓與前,向鈞院請求判決分割上開共有土地,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2年8月7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21號判決准予分割確定。嗣陳炤彬即持上開確定判決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登記,經該所於93年1月19日分割登記為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歸陳炤彬單獨所有,另同段948之1地號土地則分割為丁○○所有(現已由第三人蔡淑玲所有),陳炤彬再於93年5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前,丁○○就將其所有原花蓮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以丁○○、被告丙○○父子向訴外人陳鳳琴借款或簽發票據或在票據上背書為由,而先於85年9月6日為陳鳳琴設定登記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5年9月4日至88年9月3日;後又於85年11月1日為陳鳳琴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300萬元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5年10月23日至88年10月23日。惟地政機關依法將上揭抵押權轉載登記予原告分割而得之系爭土地上,丁○○與被告丙○○因未能清償其對陳鳳琴之債務,陳鳳琴乃就系爭土地2分之1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聲請鈞院強制執行,由訴外人廖羽均於98年7月2日以909,999元拍定,並於98年7月8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原告因而喪失系爭土地2分之1之所有權,並因此受有損害,而丁○○及被告丙○○則受有免於清償對陳鳳琴債務之利益,且其對前揭所受領之利益無法律上原因。現丁○○於97年3月22日死亡,被告丙○○與乙○○均為其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渠等返還所受領之不當利益。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⑴本件被告固主張鈞院92年度訴字第112號、94年度訴字第289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上字第3號確定判決,均認定系爭土地係丁○○所有,故原告提起本件請求並無理由云云,惟上開判決僅係於判決理由中認定,丁○○有向朱建華購買系爭土地之情事,並非認定系爭土地係丁○○所有,且上開認定僅係判決理由中之判斷,並非訴訟標的本身,本件自不受其拘束,何況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1年度上字第115號民事判決中認定「本件被上訴人(即丁○○)係主張朱建華所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價款二萬七千元,已於六十二年間朱建華退伍後取回,故朱某原共同出資購買土地之持分即歸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六十三年間始將之出售與他人得款十五萬餘元而以之僱工建造系爭房屋云云(見卷附各該判決書之記載),然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六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尚與朱建華等人簽訂「憑證書」內載彼等原共同集資購買之土地朱建華分得之二分在王世教南面(見卷附該憑證書),該文書之真正後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茍如被上訴人所言朱建華出資部分已於六十二年間已由朱某向被上訴人取回而將其持分歸被上訴人,何以在此之後之六十三年八月間所立之憑證書尚有朱建華依原有出資比例分得土地之約定?」,卻認定丁○○並無向朱建華購買系爭土地情事,若謂判決理由中之認定有「爭點效」,亦應以判決在先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1年度上字第115號確定判決之認定為依據,殊無以被告所指上開三件案件判決理由之認定為依據之理,且朱建華於前多次作証亦証稱,丁○○所指給付伊之27,000元,係丁○○前向朱建華借錢還給伊之款項,並非買受系爭土地之價金,被告主張顯無足採。
⑵本件李人傑業已向朱建華購買系爭土地之証明,除李人傑於
前案已多次提出之土地預約買賣協議書、收據、壽豐鄉農會轉帳收入傳票為証外,並有証人李阿發、呂學熾、李月華等證述上開文件均屬真正,其內容亦為真實(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28號),另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7年度上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亦認定:「且被告係於79年1月31日始取得朱建華所出具表示其業已收受價款二十萬元之收據,此有被告在偵查中庭呈之收據影本可憑。該紙收據上載稱『茲收到李人傑給付承買本人座落花蓮縣○○鄉○○村○街○○○號門牌本國式平房乙棟及豐田段1666地號土地面積03381公頃(所有權持分二分之一)買賣總價新台幣貳拾萬元正收訖無訛』。則依該收據之文義解釋,被告係於79年1月31日買受花蓮縣○○鄉○○○街○○○號房屋之同時,始一併購入系爭土地」,可証李人傑確有向朱建華購買系爭土地,丁○○則無向朱建華購買系爭土地之情事。
⑶退萬步言,本件縱認丁○○與朱建華間確有買賣系爭土地之
情事,惟系爭土地業經登記予李人傑,李人傑已係系爭土地之合法所有權人,丁○○與朱建華間並無任何書面契約之存在,丁○○亦從未取得系爭土地之登記,丁○○自始至終均未能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若有損害,亦僅能向朱建華(即出賣人)請求損害賠償,自無主張其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可言。
⑷再退萬步言,縱認本件李人傑與朱建華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
,朱建華僅係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李人傑名下,惟受託人(即李人傑)在法律上仍為合法之所有權人,在信託人(即朱建華)終止信託關係,並將信託財產移還信託人之前,信託人無從本於所有權有所請求,從而,本件朱建華既已無法本於所有權有所請求,何況係從未取得系爭土地登記之丁○○,被告主張丁○○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無可採。
⑸又被告雖主張依鈞院92年度訴字第112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上字第3號判決,認定李人傑以後之後手間之法律行為(即李人傑移轉登記予陳良妹、李承宗、陳炤彬等),或因無效,或因被撤銷其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塗銷,且李人傑尚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朱建華,再由朱建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丁○○。惟查,被告所指上開鈞院92年度訴字第112號民事判決,經李人傑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50號判決予以廢棄,並將丁○○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開判決理由認定:「惟查上開命陳良妹及李承宗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性質上係命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給付之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即丁○○)於取得該確定判決後,尚須持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登記,登記完畢後,始能發生塗銷所有權登記之效果(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五號、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七九七號判例、強制執行法第一三○條第一項、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七條第四款參照)。此觀諸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因...法院之確定判決等,致權利消滅時,應申請塗銷登記」尤屬無疑。本件被上訴人迄未持上揭九十年上字第三號民事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塗銷登記,乃被上訴人所承認,且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為憑。則陳良妹及李承宗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尚不生塗銷之效果(至於系爭土地又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李人傑,係屬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問題,與塗銷所有權登記不同)。申言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原所登載之陳良妹與李承宗之名義仍屬存在,不因上揭九十年上字第三號民事判決而當然塗銷喪失(至其後移轉登記為李人傑之名義,係另一問題)。被上訴人雖主張:本院九十年上字第三號民事判決為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所稱的「法院之判決」云云;然查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所謂法院判決,係指依其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形成力,亦稱創設力)而言,唯形成判決(例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六號、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七九七號判例參照)。本院九十年上字第三號民事判決係命當事人為塗銷所有權登記之一定之意思表示,性質上屬於給付判決,而非形成判決,有如前述,自無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適用。被上訴人之主張,要非可採。故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原登載之陳良妹與李承宗之名義並未塗銷,應無疑義。」(判決理由三),足証李人傑就系爭土地所有後手之移轉登記,丁○○或因並未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登記,或因遭法院判決敗訴而不得塗銷,並不發生塗銷所有權登記之效果,則系爭土地亦未能回復登記丁○○名下,丁○○自無主張其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9,999元,及自98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系爭土地業經鈞院二次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上字3號判決確定在案,認定確屬丁○○所有,鈞院92年度訴字第112號亦判決丁○○勝訴在案,判命對造李人傑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朱建華,再由朱建華移轉登記給原告丁○○‧其後被告李人傑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認為,應該先拿先前勝訴判決(即該院90年度上字第3號),先辦理系爭土地移轉到李人傑名下,才可以繼續告下去,然李人傑在90年度上字第3號判決敗訴後,為了躲避移轉,做了以下動作:
⑴李人傑先將土地由李承宗名下移轉至自己名下。
⑵其後又將土地由自己名下轉到陳炤彬名下,此部分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已經鈞院判決在案。
⑶陳炤彬為躲避返還,又將土地所有權再虛偽移轉至原告甲○(陳良妹之子)名下。
⑷系爭土地其後竟於94年5月27日遭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聲請辦理假扣押登記,按土地經法院執行假扣押,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8條規定,在法院撤銷查封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此時,對債務人言,就其所有之土地已喪失處分之權能,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無從命為移轉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363號判決要旨參照)導致丁○○無法請求李人傑等移轉返還系爭應返還之土地,遂撤回該訴訟,然土地係屬丁○○所有,實無疑義,然因陳炤彬、李人傑、甲○等人之行為,導致丁○○受有損害,是丁○○又提出損害賠償,鈞院94年度訴字第289號亦判決丁○○勝訴,然其後也因該土地上有陳鳳琴之抵押權,已超過土地價值,所以認為即使陳炤彬、李人傑、甲○等人之不當過戶,也不影響丁○○之權益,所以丁○○又撤回起訴,然實際上丁○○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業經鈞院一再認定,洵無疑義,是依法原告在前案早經判定是違法過戶且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如今竟反而來要求損害賠償,其非適法,洵已無疑。
(二)另按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57號判決意旨謂:「除表現主文之訴訟標的外,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查本案有關系爭土地所有權2分之1屬原告所有部分及被告通謀虛偽移轉部份,前經鈞院二次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上字3號判決確定在案,已有爭點效,於本件自不得為相反之認定。
(三)原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21號民事分割共有物之民事判決,只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人為形式上之登記名義人審理,未對實質所有權人為何人之爭點為審理,故縱使該判決准予分割,惟理由中並無否認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之意旨,無爭點效,鈞院應不受上開判決之拘束:
⑴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21號民事分割共有物
之民事判決:「二、經查:(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原均為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每人應有部分比例各二分之一,並無不分割之約定,本件起訴後訴外人陳炤彬受讓上訴人所有權應有部分等事實,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憑,自應認屬實。被上訴人所抗辯上訴人原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二分之一,實質上應屬於被上訴人所有一節,雖提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一號民事判決、民事起訴狀、民事答辯狀等件影本為證;惟其此部分抗辯既自承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即無法否定上訴人已依土地法規定登記之權利。是被上訴人縱可依其主張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及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之登記,或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然在法院判決確定前,並無阻止上訴人請求分割之效力,其此部分抗辯尚難為採。(二)按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本件系爭土地使用分區:
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地目為旱,面積為三二八○平方公尺。又上訴人前雖曾將所有權應有部分讓與訴外人陳良妹,陳良妹又讓與訴外人李承宗,但該二次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業經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三號民事判決,判令應予塗銷確定;經塗銷該二項移轉登記後,即回復於未曾讓與前之登記狀態,即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之前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與被上訴人共有耕地關係早在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前即已成立等情,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三號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憑。依前揭法律規定,其自可請求分割為單獨所有;雖上訴人嗣於起訴後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讓與訴外人陳炤彬,惟並不影響其已起訴之分割請求權。是被上訴人抗辯如依應有部分比例各二分之分割,分割後之土地面積即為一六四○平方公尺,未達法定之零點二五公頃云云,亦無理由。」⑵上開判決對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並未為實質所有權人
為何人之爭點為審判,而單純從形式上確認土地登記上之登記名義人為何人即認定李人傑得主張共有物分割。換言之,法院係認為凡只要土地登記上之登記名義人,不論是否為實質所有權人,均得主張共有物分割,然而,法院如此之認定並無礙該土地所有權人為丁○○所有之事實。蓋丁○○於該案中提出鈞院90年度訴字第361號民事判決,判決理由中:
「認有背信罪行朱建華為解決土地糾紛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而被告背信將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陳良妹部分,所涉刑事部分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四七七號),本院刑事庭八十六年易字第九五七號判決,並經花蓮高分院(八七年上易字第一九四號案)確定無誤。…在原告與陳良妹及李承宗間訴訟(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三一六號案),經花蓮高分院確定判決(九十年上字第三號),已明確認定:『李人傑所辯係爭土地由伊向朱建華購得云云及其所提出之土地預約買賣協議書、憑證書等書證,均與事實不符而不能採信(參見該第二審判決書理由欄之二)』該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得供本院認定之參酌。」已實質上認定所有權人即丁○○,而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21號判決單純係以判決未確定故不採信,而從土地登記上之形式名義人來認定得否主張共有物分割,是以,既然對於實質所有權人為何未為審酌,即無爭點效之問題,則對於「實質所有權人為何」之爭點,鈞院應不受該判決之拘束。
⑶次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21號判決中提
及「又上訴人前雖曾將所有權應有部分讓與訴外人陳良妹,陳良妹又讓與訴外人李承宗,但該二次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業經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三號民事判決,判令應予塗銷確定;經塗銷該二項移轉登記後,即回復於未曾讓與前之登記狀態,即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之前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與被上訴人共有耕地關係早在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前即已成立等情,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三號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憑。」顯然該判決亦認為李人傑曾將所有權應有部分讓與訴外人陳良妹,陳良妹又讓與訴外人李承宗,但該二次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度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判令應予塗銷確定,故陳良妹、李承宗均非實質所有權人;再參該90年上字第3號判決,已明確認定:『李人傑所辯係爭土地由伊向朱建華購得云云及其所提出之土地預約買賣協議書、憑證書等書證,均與事實不符而不能採信(參見該第二審判決書理由欄之二)」是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實質所有權人顯亦非李人傑所有。從而,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21號判決確實只從土地登記之登記名義外觀來定得否主張共有物分割,而無涉實質所有權人為何人之認定。
⑷又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21號判決中,顯然
只就系爭土地有無受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規定限制分割之爭點,法院僅就此部分為審認,而未就實質所有權人為何人部分審理。
⑸末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21號判決之所
以僅就土地之形式登記名義人得否主張共有物分割,而未就土地實質所有權人為何人審認,其理由應係認為:
①「土地實質所有權人為何人」之爭點當時已有鈞院90年度訴
字第361號民事判決審理,但因尚未確定,故若於案中一併就此爭點審認,恐怕會產生判決矛盾現象。
②未就「土地實質所有權人為何人」之爭點為審認,除上開避
免判決矛盾之好處外,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21號判決李人傑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對當事人權益亦無影響,蓋倘若事後確認李人傑確實為真正所有權人,其判決即無違誤;反之,倘若事後確認李人傑非真正所有權人,該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對於真正所有權之權益亦無影響,蓋真正所有權人在確認所有權後,得隨時請求李人傑將其分割所得之分割物返還登記所有權,此與未為分割前屬共有狀態,而一經真正所有權人確認所有權後,亦得隨時請求返還登記所有權人一樣。
③綜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21號判決只是
選擇一項得避免判決矛盾且不影響當事人權益之判決方式,故其對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真正所有權人為何人之爭點根本不必審認,而事實上原證一判決也無對此審認,故不發生爭點效,鈞院應不受該判決拘束。
(四)縱使李人傑主張分割共有物之訴有理由,惟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並非用以確認實質所有權人為何。換言之,僅係就其從形式上為土地登記共有人之狀態轉變成形式上特定部分之登記所有權人之狀態,李人傑非真正所有權人之本質毫無改變,故無論有無分割,丁○○皆得提出證據以訴訟塗銷李人傑之形式登記。從另一角度以觀,假設李人傑未提起共有物分割之訴,在土地登記上係記載丁○○與李人傑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於此狀態下,丁○○提起確認訴訟,確認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均為丁○○所有,李人傑非共有人,或提起給付訴訟,請求李人傑應將其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返還登記,均為法令所允許,換言之,丁○○得隨時提出證據以訴訟塗銷李人傑為共有人之登記。而如今縱使李人傑提起共有物分割之訴並確定,亦僅係就李人傑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轉變成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之所有權人,並不改變李人傑究非土地實際所有權人之本質,換言之,丁○○仍得提起上開訴訟以塗銷李人傑形式所有之土地,要不因土地已經分割而改變其權益。是故,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21號判決認為李人傑主張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與李人傑對該共有物是否為真正所有權人,應無關聯,鈞院仍應就系爭土地實質所有權人之爭點為斷定,不受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21號判決之拘束。
(五)關於原告主張鈞院92年度訴字第112號、94年度訴字第28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上字第3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土地為丁○○所有僅係於判決理由中認定,非訴訟標的本身,故無既判力之拘束效力等語云云,惟按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57號判決要旨:「除表現主文之訴訟標的外,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是倘該重要爭點倘未經當事人辯論,法院亦未於理由中判斷者,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當事人即非不得再為主張,法院亦非不得予以判決。」73年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要旨:「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實務承認爭點效之適用,則對本案之爭點自仍有拘束之效力。
(六)關於原告主張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1年度上字第115號確定判決中,以「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朱建華所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價款為二萬七千元…何以在此之後之六十三年八月間所立之憑證書上有朱建華依原有出資比例分得土地之約定?」此判決理由段落,認定丁○○並無向朱建華購買系爭土地情事,有爭點效部分,惟查:該判決理由段落乃就花蓮縣○○鄉○○村○○○街○○○號房屋之出資興建人是否為朱建華而判斷,究非針對本案之系爭土地;且從該段判決理由語意觀之,顯係該法院質疑丁○○稱其以15萬餘元興建該房屋之主張是否實在,仍與本案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無涉;反觀該判決中關於土地部分之判決理由,認定陳良妹請求丁○○應將花蓮縣○○鄉○○段○○○○○號土地6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請求為無理由而駁回,益證系爭土地全部為丁○○所有,更屬無疑。
(七)關於原告又主張李人傑已向朱建華購買系爭土地,有買賣協議書、收據、證人李阿發、呂學熾、李月華等證據可資證明,以此作為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憑據,惟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度上字第3號確定判決,已明確認定:「李人傑所辯系爭土地由伊向朱建華購得云云及其所提出之土地預約買賣協議書、憑證書等書證,均與事實不符而不能採信(參見該第二審判決書理由欄之二)」是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實質所有權人顯亦非李人傑所有,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亦無所採。
(八)關於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業已登記予李人傑,李人傑已係系爭土地之合法所有權人,丁○○與朱建華間並無任何書面契約之存在,丁○○亦從未取得系爭土地之登記,丁○○自始自終均未能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若有損害,亦僅能向朱建華請求損害賠償,自無主張其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可言;再退萬步言,縱認本件李人傑與朱建華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朱建華僅係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李人傑名下,李人傑在法律上仍為合法所有權人,在信託人朱建華終止信託關係,並將信託財產移還信託人前,信託人無從本於所有權有所請求,從而,本件朱建華既已無法本於所有權有所請求,何況係從未取得系爭土地登記之丁○○等語云云。惟查,鈞院92年度訴字第112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二項:「被告陳炤彬就前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告李人傑於回復前揭所有權登記後,應將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朱建華,再由朱建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再參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上字第3號判決主文第二項及第三項:「被上訴人李仁傑、陳良妹間就坐落花蓮縣○○鄉○○段第一六六六地號、旱、面積三三八一平方公尺持分二分之一於民國七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以買賣為原因(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七十八年四月一日花登字第四九三四號收件)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上訴人陳良妹、李承宗間就前項土地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以贈與為原因(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花登字第三二六二五號收件)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並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顯係認定自李人傑以後之後手間之法律行為,或因無效、或因被撤銷,其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塗銷,且李人傑尚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朱建華,再由朱建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丁○○,是以,不僅足以確認丁○○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且得請求李人傑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九)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是否得以向被告主張不得得利,其爭點即在於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承認事實上不存在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67號、第315號、第1399號、第2460號、93年度台上字第656號、第1294號、第2471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2號、第754號、95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朱建華所有,信託登記於王世教名下,於61、62年間以27,000元之價格賣予丁○○,然朱建華復於71年1月15日將系爭土地移轉信託登記至訴外人李人傑名下,李人傑並非實際土地所有權人,李人傑於78年4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良妹,陳良妹又於86年12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李人傑之子即訴外人李承宗,丁○○前已列李人傑、陳良妹、李承宗為被告,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度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以李人傑與陳良妹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的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陳良妹與李承宗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無償行為,有害於丁○○之債權應予撤銷為由,而於90年4月6日判決上述前案被告三人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62-66頁)。而李承宗復於上開確定判決後之90年8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李人傑,李人傑再於90年11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陳炤彬,經丁○○列李人傑及陳炤彬為被告,以該二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為由,訴請確認該二位被告間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無效,陳炤彬並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之訴,業經本院92年訴字第112號判決認定該二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有該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87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屬實(即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50號卷與本院92年度訴字第112號卷)。雖原告主張本院92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其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50號判決予以廢棄云云,然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50號確定判決意旨(見本院卷第146-151頁),係以不動產物權發生變動之效力,必須踐行登記制度,丁○○於取得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度上字第3號確定判決後,並未辦理塗銷及移轉登記;另外該事件丁○○之聲明有違土地登記登記之連貫性等情,因而廢棄本院92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惟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50號判決,並未就本院92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所認定之前揭事實加以推翻,可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50號判決,亦係認定李人傑與陳炤彬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依據上述最高法院判例與判決意旨說明,足堪認定訴外人朱建華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與被告李人傑後,系爭土地其後所有之所有權移轉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為無效或為有害及丁○○債權之行為,本院自應受其拘束,不得為相反之判斷。
(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50號確定判決雖肯認被告李人傑、陳炤彬間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無效,然依據該判決意旨,丁○○或其繼承人即被告二人於該案判決後欲行使權利請求原所有權人朱建華移轉土地所有權,恐需先持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度上字第3號確定判決塗銷李人傑與陳良妹間、陳良妹與李承宗間關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再訴請逐一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訴外人朱建華所有之狀態,惟查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上易字第50號於94年3月18日為確定判決後,系爭土地已經訴外人陳鳳琴聲請本院辦理查封登記,債務人為甲○;其後並經本院予以拍賣,由廖羽均拍得之事實,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7頁)。按土地經法院或行政執行處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本文(修正前為第129條)定有明文。則系爭土地因經陳鳳琴聲請辦理查封登記其後並經本院拍賣,依上述規定,丁○○或身為丁○○繼承人之被告二人,即無法持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度上字第3號確定判決塗銷李人傑與陳良妹間、陳良妹與李承宗間關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亦無法代位訴外人朱建華請求塗銷被告甲○與陳炤彬間、陳炤彬與李人傑間、李人傑與朱建華間關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並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回復登記與朱建華,再請求朱建華依買賣契約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與丁○○或被告二人,亦即丁○○或被告二人無法依丁○○與朱建華間之買賣契約享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致使丁○○或被告二人之債權無法實現,然此並不影響丁○○或被告二人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之事實,殆無疑義。是依據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系爭土地雖登記為原告所有,然其真正所有權人應為丁○○,其後丁○○過世,被告二人為其繼承人,故被告辯稱原告並非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丁○○方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等情,應可採信。
(四)另原告又主張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21號確定判決,其應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云云,然觀諸該判決意旨(見本院卷第15-19頁),其僅單純以李人傑為坐落花蓮縣○○鄉○○段○○○○○號之共有人,且無不得分割之限制而予以裁判分割,然對於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誰屬,並未加以判斷,是原告主張依該判決其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云云,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被告辯稱丁○○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9,999元,及自98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劉柏駿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