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5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花蓮縣花蓮市○○街132─3號房屋,其中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建物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為被告供擔保新台幣伍拾伍萬元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花蓮縣花蓮市○○街132─3號房屋並未辦理保存登記,其中坐落花蓮市○○段○○○○號土地上即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為其所有,於民國92年11月24日與被告協議,任由被告無償使用;被告所有之花蓮市○○街○○○號二樓建物則由原告無償使用;雙方並約定五年後應各負返還之義務。現返還期限屆至,原告已將134號二樓建物謄空欲返還被告,並要求被告亦同時返還系爭房屋。詎被告竟違約不還,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乃兩造父親生前所有,死後仍留給被告繼續經營醬油工廠使用,並非原告所有。故兩造所為交換使用及返還建物等協議應屬無效,原告起訴並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書、證明書等物為證。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查兩造間就如何交換建物使用,約定五年後應互負返還義務等內容,已於協議書上記載甚為明確,難認有何無效之處。且系爭房屋坐落之民生段241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之子,亦有原告提出之所有權狀可佐。依上堪認兩造之父死後所遺留之系爭房屋,確係經協議分割遺產後歸諸原告所有。被告所辯顯非真實,自無可採。
三、次查原告已將博愛街134號二樓房屋謄空,處於可隨時返還被告之狀態,此亦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多張附卷可證。從而,原告本於與被告相互間之定期使用借賃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民事庭
法 官 陳鈺林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法院書記官 李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