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66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8年度花簡附民字第2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更生日報及東方報第1版以寬8.5公分、高5公分之版面刊登如附件所示之內容壹日,並負擔全部費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98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游金水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97年度訴字第257號刑事案件),原告擔任訴外人游金水之告訴代理人。詎被告於民國98年3月10日16時許,在本院審理前開刑事案件之公開法庭中,意圖散布於眾,並基於以言語誹謗之故意,向在場之法官、檢察官、書記官、法警及通譯等人傳述:「這判決法官判決不公,是告訴代理人乙○○律師利用關係,影響判決」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又原告曾於本院任法官將近10餘年,轉任律師現已4年餘,現並擔任花蓮海星高中家長會會長及諸多政府機關與公司行號之法律顧問,於社會上有相當之身分地位,是被告前開行為,業已造成原告名譽上之重大貶損,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請求被告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如聲明第1項所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在更生日報及東方報第1版面(寬8.5公分、高5公分)刊登1日之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並負擔全部費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本院98年度花簡字896號刑事判決所採納之本院97年度訴字第257號刑事案件98年3月10日下午4時審判庭錄音光碟證據,內容完全與事實筆錄不符,且該光碟雜音模糊、不清(明)、混亂,證據能力令人質疑,亦未經合法鑑定,故本院98年度花簡字896號刑事判決審認內容明顯與事實不符而有瑕疵。又被告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257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並沒有提到「乙○○」3個字,且於審理中僅講話短短10秒。被告就本院98年度簡上字159號妨害名譽刑事判決部分,已依法聲請再審(答辯狀誤載為「非常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刑事判決(本院98年度花簡字896號),故請暫緩審理本案,因若經再審而有所平反時必獲得撤銷刑事部份,並諭知無罪判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3月10日16時許,在本院審理97年度訴
字第257號刑事案件之公開法庭中,意圖散布於眾,並基於以言語誹謗之故意,向在場之法官、檢察官、書記官、法警及通譯等人指摘與傳述:「這判決法官判決不公,是告訴代理人乙○○律師利用關係,影響判決」等語,足以貶損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59號刑事全卷資料查明屬實,且被告所為已經本院認定犯誹謗罪,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有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59號、98年度花簡字第89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被告雖辯稱:本院97年度訴字第257號刑事案件98年3月10日下午4時審判庭錄音光碟內容不清且未經合法鑑定,無證據能力,且被告當時並未提及乙○○云云,惟查,法庭錄音數位化已行之多年,開庭結束後即上傳司法院網站系統儲存,並無事後遭變造或竄改之可能,且上開錄音內容業經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59號刑事案件受命法官於98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無訛,被告就前開勘驗結果亦當庭表示沒有意見,此有勘驗開庭錄音紀錄附於前開刑事卷可稽(見刑事卷第42-45頁),足認被告確有於公開法庭為前開不實之指摘與傳述,此外,被告迄未能就前開錄音內容有遭變造或竄改乙情,舉實證以圓其說,是被告前開所辯,洵屬飾卸之詞,其空言否認,洵非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名譽,即指人格之社會評價,故名譽有無受侵害,應斟酌被害人在社會上之地位以客觀標準,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倘依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即足當之。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
⒈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在本院公開法庭中,公然為前開指
摘與傳述,在客觀上已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是原告名譽權確有受到侵害,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非財產上損害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屬有據。
⒉次查,原告為法研所肄業,司法官訓練所第34期結業,曾擔
任法官10餘年,目前職業為律師,月收入約20、30萬元,名下有房屋2棟、土地及田賦共5筆;被告為高中肄業,目前以教授國標舞及從事土地仲介為業,月收入約1萬餘元,名下有房屋1棟,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24、26頁),本院審酌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公開法庭內,公然為前開不實之指摘及傳述,足以使一般不知情之大眾質疑原告之品行、操守及辯護能力,且被告事後毫無悔意,併審酌兩造前開身份、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0萬元,始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⒊又本院斟酌原告目前為執業律師,且於花蓮已執業多年,並
擔任花蓮海星高中家長會長及公司行號之法律顧問,雖非家喻戶曉之知名公眾人物,惟其於花蓮乃屬有名望之地方人士,且被告於98年3月10日所為上開不實指摘原告之事件,於98年9月間復經花蓮地方報紙為廣泛報導,而為花蓮鄉親所知悉,原告之名譽確因報導而受有損害,倘不許其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僅判命被告金錢給付並不足以填補其名譽上之損害,且難生澄清之效果,自有命被告在原告所在地之花蓮地方性報紙刊登道歉啟事,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在更生日報及東方報第1版面以「寬8.5公分、高5公分」之篇幅,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1日,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在更生日報及東方報第1版以寬8.5公分、高5公分之版面刊登如附件所示之內容1日,並負擔全部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之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關於被告應將附件所示內容登報部分,其性質不適宜假執行,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燁真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