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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3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60號原 告 乙○○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被 告 丁○○兼特別代理人 戊○○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王政琬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佰伍拾玖萬柒仟陸佰壹拾貳元,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佰陸拾貳萬肆仟陸佰零貳元,及均自民國98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乙○○以新台幣伍拾參萬元、原告丙○○以新台幣伍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伍拾玖萬柒仟陸佰壹拾貳元為原告乙○○、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貳萬肆仟陸佰零貳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以下對兩造均僅稱其名)因車禍兩次手術,目前生活均無法自理,無訴訟能力,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0日裁定指定戊○○為其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有民事裁定(本院卷116頁)可參,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之父劉學坤與被告之父劉學坤,原為同住於桃園縣中壢

市之宗親,彼此並無血緣關係,而被告於日據時代即遷居花蓮縣吉安鄉,但其多數親戚仍居住於中壢市,而原告於78年接獲桃園縣政府之通知,通知原告之父劉學坤名下之土地計有:桃園縣中壢埔頂段文19、中壢市○○○路及迴車道2號、中壢市○○路○段、中壢市1-11-20M計劃道、中壢市1-16-18M道路、中壢市1-17-18M道路、省道台一線等經桃園縣政府徵收為公共設施,因原告之父劉學坤已死亡,基於繼承之法理可向桃園縣政府領取徵收補償金計為新台幣(下同)8,379,706元,然被告透過仍居住於中壢市之親戚得知「劉學坤」之土地被徵收,得領取徵收補償金,其等隨即向原告爭取,該土地為被告之父「劉學坤」所有,原告因不知如何求證確為何者之父所有,故暫以雙方之父共同所有,簽立切結各擁有二分之一。

㈡上開徵收補償金桃園縣政府已核撥8,379,706元(含土地債

券282,000元)予原告及訴外人劉奕星,故由原告、劉奕星,與被告於78年7月15日簽立切結書,由切結書之甲方(原告、劉奕星)交付4,089,853元予乙方(即被告),並於切結書倒數第三行約明:「倘因政府機關因計算錯誤或其他因素有追回補償費時,應由甲乙雙方共同負擔,其他有關領取補償費之權利及義務及法律責任亦由雙方負共同責任。」㈢嗣因原屬劉學坤所共有之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

地,於67年12月7日辦理土地重劃時誤將劉學坤之應有部分900分之4誤轉錄為1200分之750,原補償費55,680元,亦誤載為7,829,953元,故桃園縣政府乃對原告及劉奕星提起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行政訴訟,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91號判決桃園縣政府敗訴,嗣桃園縣政府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另以96年度訴更㈠字第159號改判桃園縣政府勝訴,原告及劉奕星應給付桃園縣政府7,774,273元,及自9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雖向最高行政法院再行提起上訴,惟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度裁字第4492號裁定駁回,前述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業已確定。

㈣因行政法院判決業已確定,乙○○乃於98年2月16日繳回溢

領之徵收補償費(含利息、執行費)3,195,225元,丙○○亦於98年6月30日繳回溢領之徵收補償費(含利息、執行費)3,249,204元。原告業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出面協調,仍未獲回應。爰依據兩造間所簽訂切結書(契約)約定請求,乙○○得請求為0000000÷2=0000000元(元以下捨去),丙○○請求0000000÷2=0000000元。系爭切結書雖約定由雙方負共同責任,而未約定應負連帶債務之旨,然因78年7月15日簽立切結書當時,被告「口頭承諾」願負連帶責任,原告始於78年7月15日將桃園縣政府已入原告帳戶之徵收補償金2分之1即4,089,853元交付被告,依民法第272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2年台上1644號判決意旨,被告既明示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㈤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乙○○1,597,612元,給付丙○○

1,624,602元,及均自98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丁○○、戊○○方面:

⒈戊○○對原告之起訴狀無意見,兩造於78年7月15日所簽立

之切結書在第2頁末段記明「倘因政府機關計算錯誤或其他因素,有追回補償費時,應由甲、乙雙方共同負擔。其他有關領取補償費之權利及義務及法律責任,亦由雙方負共同責任」,並未明定被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被告亦未口頭承諾願連帶負責,故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並無依據。原告請求之金額應由被告平均負擔,即戊○○同意給付乙○○532,537元,給付丙○○541,534元。

⒉甲○○委託我大哥丁○○和我一起去領徵收補償款,是丁○

○全權主導處理這件事,當初我們總共只有拿到300萬元,有些錢是被我叔叔他們拿走了,丁○○有拿給我100萬元,只有拿給甲○○99萬元,扣掉的1萬元是我們去處理的車馬費。甲○○不可能沒有拿到。切結書是代書寫的,我和丁○○去辦理領款事宜時所簽。總金額如切結書所載無誤,但有部分款項被我叔叔拿走了,實際上被告只拿到300萬元,被告是將印章交給代書處理,切結書上的印章都是代書蓋的。㈡甲○○方面:我沒有拿到錢,錢是我弟弟戊○○去拿的,他

沒有分給我,切結書上我的名字不是我寫的,戊○○有跟我說要去領北二高徵收補償款,本來要叫我去,我沒有空去,我就把印章、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交給他,這份切結書上的印章是我的印章沒錯,但不是我蓋的,名字也不是我簽的。戊○○領到錢以後都沒有給我,我向他要也要不到。我不知道丁○○有沒有拿到錢,是丁○○和戊○○一起去辦理,丁○○不認識字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切結書、補償費

計算單、印鑑證明書、印鑑證明、郵政匯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91號、96年度訴更字一字第159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492號裁定、代收票據彙總單、繳回補償費聯單等為證,是原告主張其等依切結書之約定將所領取之徵收補償費2分之1即4,089,853元給付被告,惟之後遭追回補償費,乙○○、丙○○各退還3,195,225元、3,249,204元予桃園縣政府等情,應可信為真實。㈡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甲○○自承提出印章等證件委由丁○○、戊○○辦理領款事宜,則丁○○、戊○○自有權代理甲○○與原告簽立切結書並領款,被告即應受切結書約定之拘束。而被告既簽立切結書承認收受4,089,853元,則其等事後因何原因各自取得若干金額,均與其等應依切結書之內容履行約定事項無涉,故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原告於遭桃園縣政府索還部分補償費後,自得依切結書之約定對被告為請求。

㈢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兩造於系爭切結書上約定:「倘因政府機關因計算錯誤或其他因素有追回補償費時,應由甲、乙雙方共同負擔,其他有關領取補償費之權利及義務及法律責任,亦由雙方負共同責任。」(本院卷91頁),依上開切結書之文義解釋,可認兩造就系爭補償費被追回之金額,應共同負擔,即各負擔2分之1,並無明示被告應負連帶責任之意旨記載,況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口頭承諾願連帶負責」乙節,亦未能舉證實說,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被告應就原告遭桃園縣政府追回之款項,負擔其2分之1,並依民法第271條規定,由被告3人各平均分擔之。本件乙○○、丙○○繳回予桃園縣政府之款項各為3,195,225元、3,249,204元,有代收票據彙總單、桃園縣政府徵收業戶繳回補償費聯單為憑(本院卷37至40頁),則被告就原告所分別繳回之補償金,應負擔2分之1之金額,即1,597,612元、1,624,602元,並由被告共同負擔(即各負擔該款項之3分之1)。

五、從而,原告依切結書之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均自98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應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為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依據,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法院書記官 羅仕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0-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