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94號原 告 花蓮縣花蓮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煜翔律師
歐宇倫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謝政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花蓮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花蓮市○○街○號建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捌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未得原告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無權占用原告為管
理者之坐落花蓮市○○段○○○○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搭建建物使用,門牌號碼為花蓮市○○街○號,占用情形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其拆屋還地。
㈡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359號判
決,未經最高法院選為判例,其判決內容不適於逕為引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應以房屋、土地之所有人原同屬一人為前提,類推適用須情狀有相同之處,然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自始即分屬兩造,自無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下稱國有財產局)曾於92年就訴外人施火煌等人無權占用土地,訴請給付占有土地之不當得利,嗣經歷審判決均認為被告等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土地,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確定在案。嗣後該處統一發函要求住戶分52期繳納賠償金,可證明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㈢被告所提之杜賣證書為花蓮縣商會自行作成,非斯時有權管
理機關即台灣省政府作成之公文書,自難引為依據。依臺灣省政府67年府建四字第66414號函及違章建築拆遷計畫書,可知系爭住戶共72戶久據該地本無占有權限,因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排水溝,依都市計畫分區使用管制目的並不適宜於其上興建房屋,自不可能賦與其等占有權源,遂擬具治標、治本計畫,轉請臺灣省政府財政廳審核,並經其照准核備。治標計畫係暫行賦予受災戶居住權限(被告並非受災戶),俟安置場所即中央市場竣工後,搭建之建物全部拆除,而治本計畫則待中央市場完工後,將排水溝上舊有違章建築(含系爭建物)全數拆除,故管理機關台灣省政府財政廳從未許可被告占用該地,反令地方政府應於中央市場完工後,執行拆除違章建築之命令,故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無疑義,最高法院95年第16次民庭決議之案例事實,其前提為土地所有權人與房屋所有權人已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與本件情形不同,難以適用於本案。
㈣若鈞院認兩造就系爭建物確實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則原告依
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收回土地之意思表示,被告就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民國40年間花蓮地區發生大地震,政府為安置災民,與花縣
商會共同出資於系爭土地上搭建房屋,並由花蓮縣商會將房屋標售予民眾,花蓮縣商會於40年11月10日所發之地上建築物杜賣證即載「地上物權自即日起歸承購人所有」。嗣於58年間原告為疏濬自由街排水溝水道,將地上物拆除疏濬並將水道以混凝土加蓋後,由建物所有人自行出資統一修建房屋,花蓮縣政府58年1月13日花建土字第1441號令明載此事,足證原告於當時即以統一之修建圖樣同意系爭建物修建於系爭土地上,並同意使用系爭土地迄今。
㈡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均有向國有財產局繳納使用補償金,並持
續至訴訟進行中,顯見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均有繳納租金,原告明知此事並無反對之表示,且持續收取使用補償費,顯認有繼續租賃之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原告顯已認知並容許系爭建物於堪用期限內繼續使用其基地,且原告於管理系爭土地時,系爭建物已存在多年,原告當難諉為不知,自無不許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被告即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退萬步言,縱無租賃關係存在,亦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而建物興建之初,並無約定使用土地年限,原告要求拆除系爭建物顯違反誠信原則。
㈢台灣省政府67府建四字第66414號函及附件違章建築拆遷計
畫書,並未證明台灣省政府未曾同意被告利用土地興建房屋,該計畫載有「且指示其餘未受災之小店舖,自當遵照執行」,僅能證明67年當時台灣省政府行政見解認小店舖應予拆除,不能證明58年時省政府未同意被告得在該地興建房屋,且此函令已侵害人民之財產權,而民眾與政府間之私法關係,仍由民事法院作最後裁決該拆除是否合於法律規定,原告亦未說明何以台灣省政府之函文即是合法之指示。又該函文附件之計畫書,計畫緣由一載有「57年本縣為改善該排水溝,因工程施工需要,本所協調暫時拆除,並統一規劃,轉報花蓮縣政府以58、1、13府建土字第一四四號核准照圖修建復原。」即被告之房屋依該計畫書文件,係經原告、花蓮縣政府核准。而41火災受災戶要求就地復建,依計劃緣由二所載即需「多次報省請示」,足證58年興建72間小店舖時,亦必報省請示,否則以當時戒嚴軍政時期之管制狀況,花蓮縣政府豈敢未經請示即准許71間店舖興建於花蓮市最熱鬧之市區,且為排水溝上。
㈣台灣省政府均明知系爭房屋之興建使用且同意,花蓮市公所
通知之57年建字第22016號函,載有「省公共工程局(57)11.27公工字第16743號函……。查花蓮市區排水工程抵觸電桿及阻礙房屋拆遷。本局已以57.11.15公工字第15871號函請查明惠辦在案,茲以該項障礙迄未解決影響施工至鉅,應請貴府惠即依照前函務飭所屬積極于12月15日前趕辦完竣以利工進,俾免屆時軍之撥回工程無法完成。」足證台灣省政府早已要求對於系爭事件之溝渠疏峻,且瞭解有房屋需進行拆建,則依論理法則,台灣省政府不可能不對該事件繼續要求,且依台灣省政府98年5月15日府公三字第0981100387號,回覆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函稿,載明58年9月16日建四字第829函「已發」,函文內容載有「一、花蓮縣政府58.6.23府建土字
第35950號函略以該商承包花蓮市自由明義排水溝上房屋修建工程,不按核准圖說施工,且不服取締,應准予處分。二、查該商承包工程不按核准附圖說施工,且不服取締,殊不合法,應以違反建築法令一次論處」,顯見台灣省政府前已知疏峻溝渠、後已知依圖施工,且充分瞭解花蓮縣政府同意排水溝上人家依縣政府通過之圖說施工,亦可推論台灣省政府同意溝上人家使用其所占有之台灣省政府所有之土地,否則該等函文應如同前開67年函文所載「系爭房屋應予拆除」,而非要求依圖施工。另花蓮市公所以58年3月27日市建字第四二五號函通知各住戶於修復系爭房屋前應先行具結,於給予陳銘垣之通知書載有「准省公共工程局花蓮工務所58年3月10日花工字第號函開:查花蓮市區排水工程自由街幹線……業已完成嗣後原住戶修復房屋時請貴所轉飭各業者慎為施工以免損害構造物,倘有破損應請各該戶負責修繕以保持排水設施之完整」,顯見台灣省政府負責排水溝之公共工程局,允許被告使用排水構造物來興建房屋,僅係要求被告在使用借貸之目的範圍內不得破壞該排水溝。
㈤花蓮縣政府98年5月21日回覆鈞院之府城建字第0980074960
號函,所附花蓮縣政府令稿58.1.13府建土字第1441號函,載有「所呈花蓮市○○○○街排水溝上房屋統一修建圖樣,經予改正為應自道路兩旁路界起各退留三台尺之走廊,不得加外柱或堵塞外,准予照圖修建,經以58.1府建工字第1441號令核復花蓮市公所……。」足證原告、花蓮縣政府均同意溝上人家興建系爭房屋,亦同意使用系爭之土地,被告非無權占有。
㈥花蓮縣政府99年2月9日府城建字第0990021254號函可證:
⒈原有建物為違章建築但新核准建物非違章:原有自由街、明
義街攤販搭建,依花蓮縣警察局57年花警行字第2150號函經違章建築委員會57年第1次會議決議,由縣政府專案小組負責處理,依該會議記錄,原有位於自由街、明義街之攤販搭建屬於違建。惟於58年1月13日1441號函稿函予花蓮縣警察局,就自由街、明義街統一修建圖樣,要求警察局監督進行,顯然即認定其非違章建築,否則不會由警察局監督依圖施工,而係監督拆除。另由58年2月5日府建土字第6260號簡復表,就邱禎造等七人另行申請於自由、明義街排水溝中正路以西部分興建房屋,則以該排水溝係都市計劃公共排水溝用地,依規定不得建築房屋,所請不准,顯見依市公所圖說興建之房屋准予興建,但自行申請興建者予以拒絕,足證花蓮縣政府對於自由街、明義街依市公所圖樣施工之房屋特予准許興建。
⒉省政府各單位知悉本興建案:58年4月21日府建字第27047號
文載有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第四區工程處,就有關排水溝重建房屋靠橋兩側保留空間問題認「本段係主管道路如能保持馬路之寬度不影響將來橋樑加寬即可」,足證台灣省交通處亦同意興建該屋。台灣省政府建設廳58、4、26建四字第27257號函載有「貴縣花蓮市民檢舉為花蓮市○○街、明義街水溝加蓋建築房屋,影響消防用水等情到廳」,足證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亦明瞭興建房屋事宜。
㈦系爭房屋之使用目的乃作營業使用,尚不能認借用人已使用
完畢,借用之目的並未消滅,原告自不得終止契約。縱依原告所言借貸得隨時返還,亦已罹於時效,被告可主張時效抗辦。再者,縱使原告主張其為無權處分,惟依民法第118條第2項、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兩造間使用借貸行為之無權之債權行為,亦因其事後取得管理權而獲得補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於57、58年間屬臺灣省政府所有。
㈡原告自88年8月3日起接管系爭土地。
㈢花蓮縣政府(58)府建上字第1441號令、花蓮縣政府(95)
府城建字第0951390810號函、花蓮市公所(57)市建字第22016號通知、花蓮市公所(57)市建字第22032號通知、花蓮市公所(58)市建字第11773號通知、臺灣省政府98年5月15日府公三字第0981100387號、花蓮縣政府98年5月21日府城建字第0980074960號函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㈣被告與餘71戶於58年間,於系爭土地上統一興建建物,嗣於68年間因火災燒燬其中41間建物,而被告建物未遭燒燬。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兩造是否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契約?㈡兩造是否就系爭土地未成立使用借貸契約?㈢設若兩造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
定可請求返還借用物,本訴即有收回土地之意思,得訴請拆屋還地,有無理由?茲審酌如下。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告不能舉證證明其與臺灣省政府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
⒈依臺灣省政府67年府建四字第66414號函及後附之花蓮縣政
府函請臺灣省政府核備之花蓮市○○○○○街排水溝上舊有違章建築拆遷計畫書所載(本院卷57至60頁),內容係關於花蓮縣政府於67年5月18日召開「花蓮市○○○○○街排水溝上之店鋪災後處理座談會」,擬具執行計畫,報請臺灣省政府核准等事項,然細觀該計畫書與公函內容,其中固有暫准搭建臨時建築物等情,然均係針對花蓮市○○○○○街上火災受災戶而言,提供其等作為臨時營業場所,要與本件未受火災燒燬之系爭建物無涉。再者,由花蓮縣政府於上開計畫書計畫緣由中敘明:「去(66)年4月27日發生火災,燒燬該排水溝上小店鋪四一間(位於中華路與南京路之間部分),過後該等災戶一致要求就地復建。惟該處為都市計畫排水溝,所請建築與都市計畫分區使用管制目的不合,且土地為公有,依法無可資核准者,曾多次報省請示,均不獲邀准,且指示其餘未受災之小店鋪,應予拆除自當遵照執行,……並經勘定後劃定該處為必須限期拆遷地區...。」等情,可知臺灣省政府自始即未同意系爭建物興建在系爭土地上,至為明確。是被告執此抗辯系爭房屋興建時,臺灣省政府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兩者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等,顯屬無據。
⒉另依據臺灣省政府98年5月15日府公三字第0981100387號函
,其所附之臺灣省政府於58年間與花蓮縣政府,就花蓮市○○○○○街排水溝上人家興建房屋等往來公文(本院卷130至132頁),細核上開公文內容,均係關於彼時在花蓮市○○○○○街上興建房屋之建設公司未依核准圖說施工且不服取締,而准花蓮縣政府予以處分等情事,未有隻字片語提及核准系爭建物之使用,是被告以此推論臺灣省政府有核准系爭建物之使用云云,尚屬無稽。
⒊被告雖舉花蓮縣政府58年1月13日府建土字第1441號令(本
院卷31、32頁)與花蓮市公所建字第22016號通知等(本院卷129頁)認臺灣省政府明知系爭建物之興建使用云云,然觀諸上開花蓮縣政府公文,內容是關於自由、明義街上溝上房屋興建之式樣事宜,而花蓮市公所通知,則係關於原有溝上建物拆遷事,均與臺灣省政府核准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無關,是被告援以作為抗辯,亦乏依據。綜上,被告所舉證據無法證明其與臺灣省政府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則被告抗辯其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為有權占有云云,即非可採。
㈡被告就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使用,與臺灣省政府間不得類推適用租賃關係:
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參照)。此項規定,於房屋所有權人原有合法使用坐落土地之所有權及地上權,而僅將房屋所有權或僅將土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全部或一部讓與他人,或將土地所有權或地上權及房屋所有權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亦可類推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判決參照)。則依上開規定,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所定土地所有人與房屋所有人之租賃關係之原則,應以「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或與上開情形有相類似之情況者,始有其適用。
⒉經查,系爭建物乃被告自行出資興建,為被告所有,此為被
告所自承,而非由58年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臺灣省政府實際出資興建,亦非由臺灣省政府將系爭建物出賣與被告,是顯與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所稱之「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情形不符,亦即並未符合上開規定之「讓與所有權」之要件,致本屬同為臺灣省政府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成為相異人所有之情形,自無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餘地。另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理由記載:「系爭房屋之建造既為系爭土地原所有人林武成實際所出資,核與系爭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者相類,堪認林武成於出資建造時應已認知並容許該屋於堪用之期限內繼續使用其基地」等語,仍認定土地及其上房屋之所有權人必須同屬一人相類之情況,始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與本件情況顯不相同,是被告援引上開判決,亦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⒊被告不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乙節,已如前
述,而土地使用補償金乃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獲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國有財產局始通知被告繳納該不當利益,並非通知被告繳納租金,是被告所提出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之執據(本院卷40、41頁),無從作為其與國有財產局間有租賃關係之證明,亦不得推論其與原告有繼續不定期租賃之意思,反益證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㈢按民法第118條第2項前段固明定「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
處分後,取得其權利者,其處分自始有效」,然民法第118條所謂處分行為係指直接使權利移轉、變更、增加負擔及消滅之行為而言,以物權行為及準物權行為為限,至於債權行為因不涉及處分能力之問題,自不包括在內。是本件縱使原告於58年間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乙節非虛,亦屬債權行為,而非物權或準物權行為,依據前述說明,自無民法第118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七、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原告任管理機關之系爭土地,俱如前述,且經測量結果,占用情形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此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照片、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函及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本院卷92至97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法院書記官 羅仕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