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9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6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原告於當日由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將該款項匯入被告設於台新銀行花蓮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約定借期二年。該期限業已屆至,惟被告迄今仍未償還。嗣經原告委託律師發函催促,被告亦置之不理。
(二)被告雖辯稱:本件所牽涉之金額,應是買賣貨物間的對價關係云云,然顯與真實不符。蓋兩造間之買賣關係僅有漁筏(明縣二號,統一編號:CTR-HL0562,下稱系爭漁筏)之買賣,兩造於96年2月13日簽訂買賣契約,由原告以23萬元向被告購買該漁筏,並非被告所稱之123萬元,此有公證書可證,依法推定為真正。原告除先前已付3萬元外,又約定於96年3月30日前交付尾款20萬元,且原告另於96年3月29日支付現金5,000元外,再於96年3月30日匯款195,000元予被告,原告業已全部付清價金,被告並已辦妥漁筏過戶手續,此有公證書及花蓮一信跨行匯款回單可稽。準此,本件系爭之100萬元與該買賣關係並無牽涉,被告如欲抗辯該100萬元為買賣貨物的對價關係,即應具體指出是何項買賣關係之對價,否則即屬意圖賴債。
(三)至於被告所稱系爭漁筏交易之情節及提出之文件,姑不論與證人丙○○到庭證述之情節不符,而且至多僅係該漁筏買賣成立前磋商之過程,既未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即不生效力,被告自不得執此為抗辯。況且,若被告所述情節為真實,則該定金字據應由原告留存,始為合理,殊不可能反由被告執有,足見雙方在公證前並未達成以123萬元買賣漁筏之合意。
(四)被告又稱該漁筏政府收購價格超過65萬元云云,惟漁筏政府是否收購乃屬未確定事項,自不能以該價格作為買賣價金之依據,且該漁筏乃屬陽春型,被告已將衛星導航、捲網機、探漁機(價值約為40萬元)等多項配備取下,且被告急需資金週轉,其價格自有可能較政府收購價格為低。尤其,原告願以100萬元借款予被告,二年內不計利息,是被告乃願以23萬元將漁筏出賣予原告,不容被告隱瞞實情而予以混淆。
(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案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6年2月14日向其借貸100萬元,約定借期2年,屆期後被告拒不清償上述借款之事實,根本與真實不符,被告堅決否認之,原告雖以其曾於96年2月14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帳戶之匯款單據為其上揭主張之唯一證據,但該100萬元之匯款根本並非被告向原告借貸之款項,而係原告向被告買受系爭漁筏之部分價金,稽諸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198號、98年度臺上字第199號判決見解,自應由原告先就其與被告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且係以貸與之意思給付上開款項等情節負證明之責。
(二)在一般高額金錢借貸之情形,貸與人為保障其權益,均會書寫「借據」,並約定一定利率之「利息」,且要求借款人提出「人保」(即由借款人提供具有資力之第三人擔任保證人,並與貸與人成立保證契約,於借用人無力清償時,由保證人負責清償【民法第739條以下】)或提供「物保」(即由借款人提供自己或第三人之動產或不動產依法設定抵押權【民法第860條以下】或質權【民法第884條或900條以下】),於借款人無力清償時,由貸與人向法院聲請拍賣擔保品取償之。本案原告僅空言主張被告向其借貸100萬元,但原告根本未提出任何借據資料以實其說,且雙方對於利息如何約定?為何偌大金額之借款,原告並未要求被告提出「人保」或「物保」以保障其權益,在在顯示原告之主張顯不符常情。
(三)實則,原告於96年2月14日匯款給被告之100萬元乃係原告向被告購買被告名下所有之系爭漁筏所支付之部分款項,謹詳臚理由如下:
⑴查系爭漁筏乃被告乙○○所有,其發照日期為95年10月12日
,證照有效期間至100年10月11日止,系爭漁筏並准「兼營魩鱙漁業」,此有花蓮縣政府漁業執照一份可證。96年初因被告與其配偶在外負欠債務,乃委託訴外人丙○○先生代為尋找買主,以便出售系爭漁筏(含「兼營魩鱙漁業」之權利)。丙○○後來找到買主即原告甲○○,起初被告是希望以150萬元之價格出售該漁筏(含「兼營魩鱙漁業」之權利),但原告並不接受上開金額,後來原告表示如果120萬元可以成交的話,得隨時透過丙○○來談。未久,原告即透過丙○○向被告表示願意以120萬元之價格購買上述漁筏(含「兼營魩鱙漁業」之權利)。
⑵過不久,原告即將1萬元定金拿到丙○○位在花蓮市○○○
路旁「參農海產店」旁之鐵皮搭建工作室交給丙○○,丙○○再通知被告與其配偶廖明源到丙○○工作室那裡收取1萬元定金,丙○○並交付一紙原告所書立(內容為「收取明憲2號買賣定金一萬元正」)而由丙○○親自簽收之收據交給被告之配偶廖明源收受,而該一萬元定金收據之背面也有由原告書寫之一些數據,丙○○當場向廖明源說明該定金收據背面那些數據之記載,是原告所書寫要給被告及廖明源看的,說整條漁筏連木料共計是123萬元,看看雙方選哪一天去公證人那裡公證,公證完了隔天,原告就會先匯款100萬元給被告,因此,該定金收據背面書寫「尾款20萬元、木材料
3 萬元部分,共23萬元」。至於「借支25,000元」部分,丙○○向被告配偶廖明源說這是被告等之前捕鰻魚苗尚欠原告的錢(此筆借款被告有開立本票給原告),加上定金10,000元,兩相扣抵,原告只要再給付被告餘款195,000元即可,而這195,000元之後也會透過匯款匯入被告乙○○之「一信」帳戶內,此有原告所書寫之定金收據及其背面數據之雙面單據一份可證。
⑶96年2月13日當天被告與其配偶廖明源、原告、丙○○等四
人一同共赴花蓮市○○路許正次公證人事務所簽訂買賣系爭漁筏公證事宜,起初由被告之配偶廖明源代理被告與原告商談漁筏買賣公證之事,當時許正次公證人有問及廖明源及原告要辦理什麼事項之公證?廖明源與原告隨即向許正次公證人表示要辦漁船買賣之公證,接著公證人並問及買賣何艘漁筏?廖明源乃拿出花蓮縣政府漁業執照給公證人登記,公證人接著問雙方間買賣價金多寡?廖明源說賣價是120萬元,但此時原告就表示「不要寫那麼多錢,因為要節省印花稅,買賣公證書寫23萬元就可以了」等語,之後丙○○又在旁向被告夫妻表示「買賣公證書寫多少錢不是重點,重要的是能拿到錢,甲○○在明天(96年2月14日)就會匯款100萬元給你,你只要拿到錢,漁筏交給甲○○就可以了」等語。被告心想如果原告願意在公證後隔日匯款100萬元,且為了答應原告節省印花稅,乃應允在買賣公證書同意書寫23萬元為買賣之價金即可,此有公證書影本一份可證。
⑷至於上開公證書第五條附隨義務約定:「1、賣方(即被告
)自簽約日起將第二條之船筏現實交付買方(即原告)。但雙方合意於民國98年3月30日辦理過戶之所有權變更登記。2、自民國96年2月13日起,有關該船筏所有稅賦、保險費、罰鍰及事故之民刑事責任,均應由買方負擔。有關明縣二號所有之補助、優惠、補償金等其他權利皆屬買方所有(賣方應協助買方辦理,或將領受之補償金交付買方)。3、賣方應將漁業執照上之引擎號碼變更成新換之引擎號碼」等語,實乃因為被告所有上該明縣二號漁筏依法取得「兼營魩鱙漁業」之權利,此觀諸該漁業執照上之記載自明。而為加強花蓮縣沿岸魩鱙漁業之管理,並適度利用魩鱙漁業資源,花蓮縣政府曾訂定「花蓮縣魩鱙漁業管理規則」,依據該規則第六條規定:「經核准經營魩鱙漁業之漁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註銷兼營魩鱙漁業資格:一、漁業人變更。二、漁業滅失」,於雙方簽訂漁筏買賣公證契約當時,原告因擔心被告所有上該明縣二號漁筏如立即過戶,依上該規則第六條規定,就會遭到取消兼營魩鱙漁業之採收權利,所以才要求被告在二年後再辦理漁筏過戶,以保障其得以繼續捕獲魩鱙之權利,而且得以領取「休魚補助」(類似「休耕補助」)。況漁業署長曾經前來花蓮區漁會召開座談會,其表示為保障魩鱙漁業之管理與保育,有可能會將目前已發出之魩鱙漁業執照以高價徵收(查魩鱙漁業執照之取得相當困難,據悉全省僅有64張得兼營魩鱙漁業之執照而已),原告當時打著如意算盤,希望其購買被告所有上述明縣二號漁筏不要立即過戶,得繼續享有該漁筏兼營魩鱙漁業之權利,且又得享有「休魚補助」之福利;此外,如果政府要高價徵收魩鱙漁業之證照時,在雙方辦理過戶前,該高價徵收之權益亦由原告所享有,因此,雙方才有該公證書第五條附隨義務之特別約定。
⑸原告在簽訂上述公證書後之翌日即96年2月14日即依約將100
萬元匯款至被告在一信之帳戶內。未久,丙○○再轉交一紙由原告親自書寫之字據交與被告之配偶廖明源,其上即記載「筏120萬、木料3萬,共計123萬-35000,合計付119萬5000元」,此有原告所書寫之字據一份可證,稽諸上該原告親自書寫之字據,即可證明被告所為辯解非虛。而原告除了於96年2月14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在一信之帳戶內之外,事後更於96年3月30日依約定匯款19萬5千元至被告在一信之帳戶內,此有匯款單二份可證。
⑹至於原告於98年11月26日所提民事言詞辯論準備書狀所稱:
「兩造間之買賣關係僅有漁筏(明縣二號)之買賣,兩造於96年2月13日簽訂買賣契約,由原告以23萬元向被告購得該漁筏,除先前已付3萬元外,約定於96年3月30日前交付尾款20萬元,原告除於96年3月29日支付現金5,000元外,另於96年3月30日匯款195,000元予被告,原告業已全部付清價金,被告並已辦妥漁筏過戶手續」等語,明顯與事實不符,蓋被告所有系爭漁筏確實是以123萬元出售給原告,此一事實業如前述,且原告根本並未於96年3月29日支付現金5,000元給被告,否則原告為何提不出被告有簽收5,000元之收據以資佐證,況既然尾款195,000元部分,原告都已經在96年3月30日一次以匯款方式匯給被告,其何必多此一舉另外於96年3月29日用現金5,000元支付給被告之必要?⑺再者,被告所有系爭漁筏,根據漁業執照上之記載,其「膠
管數上層:14吋10根,膠管數下層:14吋7根,總長20公尺,總寬3.7公尺,6缸,柴油機,350馬力,准兼營魩鱙漁業」。而依據「95年度漁船收購及處理作業程序」規定所附「該年度不同長度漁筏收購計價標準表」之規定:長度20公尺以上之漁筏收購價格為70萬元/艘;另依據「96年度漁船收購及處理作業程序」規定所附「該年度不同長度漁筏收購計價標準表」之規定:長度20公尺以上之動力漁筏收購價格為
66.5萬元/艘;再依據「97年度漁船收購及處理作業程序」規定所附「該年度漁筏收購計價標準表」之規定:長度20公尺以上之漁筏筏體部分,筏管管徑12吋以上,每根收購2.6萬元。動力系統馬力300匹以上者,收購價格為40萬元。以明縣二號漁筏14吋膠管共有17根乘以每根收購價2.6萬元計算,該膠管部分收購價為442,000元,加上動力系統(300匹馬力以上)之收購價為40萬元,合計收購價共計842,000元,即(26,000×17)+400,000=842,000。而上開漁筏收購之計價標準並未包括得兼營魩鱙漁業之權利之漁筏,如再加上該得兼營魩鱙漁業之權利者,應該有超過150萬元之價格,故被告所有之系爭漁筏(含兼營魩鱙漁業權利)依照法定收購價格,光是漁筏本身就超過65萬元以上,如再加上魩鱙漁業權利,共計120萬元至150萬元左右才是合理之買賣價格,誠如俗語稱「賠本生意無人作」,被告怎可能會以區區23萬元就賣給原告?再觀諸原告親自書立之字據,即可明瞭本案被告出售給原告之漁筏(含魩鱙漁業權利)實則為123萬元才是,故原告於96年2月14日所匯款給被告之100萬元,根本就是買賣漁筏之部分價金,並非原告所稱之借款。
(四)本案被告出售與原告之明縣二號漁筏(含兼營魩鱙漁業權利)依照法定收購價格,光是漁筏本身就超過65萬元以上,如再加上「魩鱙漁業權利」,共計120萬元至150萬元左右才是合理之買賣價格,且該漁筏依收購相關規定屬於「第一收購順位」,此觀諸被告於99年2月2日所提「民事答辯狀」所附被證十(「96年度漁船(筏)收購及處理作業程序」)、被證十一(「97年度漁船(筏)收購及處理作業程序」)有關「收購順位」均規定「領有有效漁業執照且具筏體之漁筏」,屬於「第一順位」之收購標的自明。因被告所出售給原告之漁筏(含魩鱙漁業權利)屬於「第一順位」之收購標的,且收購價格如含「魩鱙漁業權利」則有120萬元至150萬元之行情,故原告主張被告所出售之系爭「明縣二號」漁筏,政府是否收購仍屬未確定事項,自不能以該價格(65萬元)作為買賣價金之依據等語,顯然與事實不符。
(五)被告在出售「明縣二號」漁筏與原告之前,該漁筏本裝設有衛星導航系統、捲網機、探魚機等周邊設備,這些額外裝備均為被告另行添購裝置,早在被告在與原告洽談漁筏買賣之前,即由被告將該「明縣二號」漁筏所另添購裝置之衛星導航系統、捲網機、探魚機等周邊設備拆卸下來裝在另艘漁船使用。原告當時係以123萬元出售被告所有「明縣二號」漁筏給原告,並未包括之前所使用之衛星導航系統、捲網機、探魚機等周邊設備,否則為何不在公證契約上有明白約定?另參諸被告之前所提民事答辯狀所附「95年度漁船收購及處理作業程序」規定所附「該年度不同長度漁筏收購計價標準表」之規定:長度20公尺以上之漁筏收購價格為70萬元/艘;另依據「96年度漁船收購及處理作業程序」規定所附「該年度不同長度漁筏收購計價標準表」之規定:長度20公尺以上之動力漁筏收購價格為66.5萬元/艘;再依據「97年度漁船收購及處理作業程序」規定所附「該年度漁筏收購計價標準表」之規定:長度20公尺以上之漁筏筏體部分,筏管管徑12吋以上,每根收購2.6萬元。動力系統馬力300匹以上者,收購價格為40萬元。顯見漁筏收購標的僅係指「漁筏筏體部分」及「動力系統部分」,並不包括衛星導航系統、捲網機、探魚機等周邊設備,如包括該等周邊設備者,收購價格必定超過上開規定之最低收購金額。故原告於「民事補充理由狀」中稱:「該漁筏乃屬陽春型,被告已將衛星導航、捲網機、探魚機(價值約為40萬元)等多項配備取下,且被告急需資金周轉,其價格自有可能較政府收購價格為低」等語,除未舉證以實其說外,更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負舉証之責任,若僅証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証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2月14日向伊借款,現尚積欠借款100萬元等語,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應就其有交付金錢予被告及兩造間就所交付之金錢有借貸意思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其有借款100萬元予被告,固據提出花蓮一信跨行匯款回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該100萬元為買賣系爭漁筏之價金,則此時應審究者為,該100萬元究係借款抑或買賣價金?經查:
⑴依一般民間借款常態,倘借貸大筆金錢,除書立借據外,多
半貸與人皆會要求借貸人以不動產設定抵押(即物保)或開立票據,甚至要求他人作為保證人(即人保),以求債權將來能獲得清償。然本件依原告之主張,其借貸高達100萬元之金額予被告,以兩造間並非具有親密關係之親友,交情至多僅有生意上往來而已,竟然未書立借據或由被告開立票據作為擔保,亦未要求被告提供人保或物保,顯然與借貸常情未合,是該100萬元是否確為原告借予被告之款項,已非無疑。
⑵另原告固又主張兩造於96年2月13日就系爭漁筏簽訂買賣契
約,約定買賣價金為23萬元,並提出公證書及買賣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41-42頁)。然稽諸卷附花蓮縣政府漁業執照(見本院卷第43頁),系爭漁筏總長為20公尺,依95及96年度不同長度漁筏收購計價標準表(見本院卷第54、58頁),20公尺以上之漁筏,每艘收購價格分別為70萬和66.5萬元,是上開買賣契約中所約定之23萬元買賣價金,明顯與政府收購價額有所落差。再者,上開之漁業執照內記載,系爭漁筏獲准兼營魩鱙漁業,因此系爭漁筏於買賣交易時,該特准兼營魩鱙漁業之價值,亦應予計算為是,故原告主張系爭漁筏買賣價金僅為23萬元,顯與常情不符。原告固又主張其借貸100萬元予被告,兩年內不計息,被告方將系爭漁筏以23萬元代價售予原告云云,然若真有如此約定,理應於買賣契約中詳加約定為是,惟遍觀買賣契約書中並無任何關於此部分之記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稽。
⑶又依卷附被告所提出之字條(分見本院卷第68-69頁),原
告並不否認該字條為其所書立,僅稱係丙○○叫伊寫的,與本件借貸無關云云(見本院卷第83頁),然觀諸本院卷第68頁之字條內容,其上即載有「筏120萬、木料3萬、共計123萬-35000,合計119萬5000元」之字樣,另稽之本院卷第69頁之受託魚貨通知單上亦載有「餘款195000,一信匯乙○○戶頭」等字眼,原告並分別於96年2月14日、96年3月30日,自花蓮一信匯款100萬元與195,000元予被告,此有花蓮一信跨行匯款回單為證(分見本院卷第11、110頁),顯然原告匯款給被告之金額,與上開本院卷第68頁字條上所載金額相符,足證系爭100萬元即為買賣系爭漁筏之價金,是原告主張系爭100萬元為借予被告之款項云云,顯屬虛妄。
⑷原告另固主張系爭漁筏乃屬陽春型,被告已將衛星導航、捲
網機、探漁機(價值約為40萬元)等多項配備取下,且急需資金,故以較低之價額售予原告云云。然查,若被告將上開設備拆除,系爭漁筏幾已無出海航行撈捕魚貨之能力,顯然對系爭漁筏之買賣有重大影響,以常情度之,兩造顯然不可能不將之記載於買賣契約上,惟衡以系爭買賣契約書,並未有此部分之記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⑸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僅介紹兩造買賣系爭漁
筏,其等如何交涉、買賣伊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是證人丙○○之證述,並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有借予被告100萬元,被告迄未清償云云,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衡諸前述說明與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認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劉柏駿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