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16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總達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登記之壹佰萬股份變更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5年12月29日與訴外人蔡孟達簽訂股權讓渡書,雙方約定蔡孟達所有總答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總達公司)之股權45%股份(包含蔡孟達名義登記之100萬股,李樹紅名義登記之160萬股,黃朱妙名義登記之100萬股)讓渡與原告或其指定之人,原告取得受讓之股權後將其中100萬股,經由李榮譽介紹借用原住民身分之被告名義登記於總達公司股東名簿上。惟自97年起,原告與蔡孟達間發生多次爭執,雙方並於98年8月4日私下達成和解,解除上述之股權讓渡契約,並約定原告應將被告名下登記之100萬股移轉登記蔡孟達名下;雙方復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36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中達成訴訟上之和解,同意當庭解除上述總達公司45%之股權讓與契約。又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總達公司股東,係成立信託關係,原告並未給予被告任何信託利益,依法原告得隨時終止信託。原告雖前曾通知被告終止信託關係,俾得將股份返還蔡孟達,但被告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終止信託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借名登記之總達公司100萬股返還原告,並應協同原告將總達公司股東名義變更登記為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股權讓渡書、經濟部函附之總達公司股東名簿、和解書、和解筆錄等物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經審酌原告之陳述及其所提證據,本院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信託契約之性質與委任契約雖不盡相同,惟頗為近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認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信託契約;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原告提起本訴主張已終止借用被告名義為總達公司股東之信託行為,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如主文所示之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鈺林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法院書記官 李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