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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4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21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丁○○兼訴訟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A1、A2、A3部分辦理分割並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前於起訴狀臚列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依附表所示比例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由兩造分別共有後,准予分割」。第二項為「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及比例,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由兩造分別共有」。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更正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A1、A2、A3部分(下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並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有本院民國99年6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揆諸首開規定,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邱乾添於80年7月21日死亡,遺留有如附表一、二之土地,原告與被告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當然以公同共有之地位繼承其遺產。嗣被告佯稱為全體繼承人辦理分別共有登記,致令原告提供印鑑證明及相關證件,以利辦理分別共有手續。詎料,被告先後於80年11月19日及84年7月11日,除附表一之854地號土地及附表二之323號土地外,逕將其他土地登記為被告甲○○及丁○○各以持分二分之一共有,致令原告損失其就遺產可為繼承之應繼分權利。原告發現被告之不法行徑時,立即向被告等人反應,並於95年2月21日由原告丙○○、乙○○、邱坤宗、及被告甲○○、被告丁○○等五人,代表兩造所有被繼承人簽下和解書協議分割,又系爭土地上有原告所有同段43建號之建物,請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准就該土地為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其建物所座落基地之土地所有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之抗辯:

(一)原告已於80年間拋棄其繼承權,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有本院80年9月25日花院仁民繼卯字第164號函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證。

(二)縱有侵害繼承權之事由,已逾二年及十年之法定期間;亦不應以原告誤解和解真意之書面,即延續前述法定期間之強制規定。

(三)原告80年間業經法定程序拋棄繼承權,依法已無繼承及應繼分之權利,故本案當無原告所主張認定之標的存在;亦不得僅以一紙和解書面,即回復已拋棄之繼承權。

(四)和解真意之贈與部分,亦已於98年12月28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依法撤銷,故其效力亦已喪失,原告當不得據以主張。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為被繼承人邱乾添之子女,被繼承人於80年7月21日死亡,遺有附表1、2所示不動產。

(二)兩造於民國95年2月21日由原告丙○○、乙○○、邱坤宗、及被告甲○○、被告丁○○等五人,代表所有被繼承人簽下和解書協議分割(見本院卷第38頁)。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點厥為和解協議書是否有效?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參照)。因此,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至於和解成立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問。經查,觀諸系爭和解協議書,其上有原告、被告、乙○○、邱坤宗之簽名,顯見兩造就系爭和解協議書所載內容,均已意思表示合致,並已成立生效,自無疑義。次查,系爭和解契約既已成立生效,則兩造與乙○○、邱坤宗已同意就因遺產所生之爭執,依協議書所訂之內容解決,其中關於系○○○鄉○○段○○○○號建地部分係載明:「建地的地上物問題A.丙○○有優先擁有其建物的建地部分」,由此可知,兩造與乙○○、邱坤宗於簽訂系爭和解協議書時,就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建地,已達成加以分割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之合意,是被告辯稱原告於80年間業經法定程序拋棄繼承權,依法已無繼承及應繼分之權利云云,洵屬無據。又被告另辯稱其已於98年12月28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依法撤銷上開和解協議書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要難採信。

(二)查系爭協議書既有如上所述之約定,經本院會同花蓮縣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有如附圖花蓮地政事務所99年4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是原告訴請被告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A1、A2、A3部分辦理分割並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劉柏駿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旭玫附表一┌───┬──┬──┬─────────┬───────┐│編號 │地號│地目│面積、權利範圍 │持分或分配比例│├───┼──┼──┼─────────┼───────┤│1 │324 │建 │1276.29平方公尺 │丙○○持分六分││ │ │ │權利範圍:全部 │之一 │└───┴──┴──┴─────────┴───────┘附表二┌───┬──┬──┬─────────┬───────┐│編號 │地號│地目│面積、權利範圍 │持分或分配比例│├───┼──┼──┼─────────┼───────┤│1 │322 │旱 │369.60平方公尺 │丙○○持分八分││ │ │ │權利範圍:全部 │之一 │├───┼──┼──┼─────────┼───────┤│2 │322 │旱 │230.88平方公尺 │丙○○持分八分││ │-1 │ │權利範圍:全部 │之一 │├───┼──┼──┼─────────┼───────┤│3 │322 │旱 │369.60平方公尺 │丙○○持分八分││ │-2 │ │權利範圍:全部 │之一 │├───┼──┼──┼─────────┼───────┤│4 │322 │旱 │369.60平方公尺 │丙○○持分八分││ │-3 │ │權利範圍:全部 │之一 │├───┼──┼──┼─────────┼───────┤│5 │322 │旱 │369.60平方公尺 │丙○○持分八分││ │-4 │ │權利範圍:全部 │之一 │├───┼──┼──┼─────────┼───────┤│6 │322 │旱 │369.60平方公尺 │丙○○持分八分││ │-5 │ │權利範圍:全部 │之一 │├───┼──┼──┼─────────┼───────┤│7 │322 │旱 │369.60平方公尺 │丙○○持分八分││ │-6 │ │權利範圍:全部 │之一 │├───┼──┼──┼─────────┼───────┤│8 │322 │旱 │369.60平方公尺 │丙○○持分八分││ │-7 │ │權利範圍:全部 │之一 │├───┼──┼──┼─────────┼───────┤│9 │322 │旱 │369.60平方公尺 │丙○○持分八分││ │-8 │ │權利範圍:全部 │之一 │├───┼──┼──┼─────────┼───────┤│10 │325 │旱 │1957.23平方公尺 │丙○○持分八分││ │ │ │權利範圍:全部 │之一 │└───┴──┴──┴─────────┴───────┘

裁判日期:2010-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