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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1號原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複 代理 人 張秉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98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丙○○與訴外人陳靜怡於民國96年4月間共同對原告負有本金新台幣(下同)699,940元之連帶債務,而經本院於97年9月4日以96年度執禮字第10405號核發債權憑證在案,詎被告丙○○明知對原告負有清償義務,竟私下於96年4月9日將其所有坐落花蓮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03、120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花蓮市○○街○○號4樓之5、4樓之3,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名義移轉所有權予其母即被告甲○○,並於同年5月8日移轉登記完畢。被告2人間雖定有買賣契約,但系爭不動產為2棟位於花蓮市之樓中樓華廈屋,分別為21坪及28坪,相較於同社區之另一不動產僅14坪經查封鑑價即有150萬元之價值,被告丙○○以顯不相當的對價將其財產賤賣予直系親屬即被告甲○○,且被告甲○○只是承受了被告丙○○的房屋貸款,並沒有實際支付價金給被告丙○○,明顯減少被告丙○○之積極財產,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並請求回復原狀。

(二)並聲明:

1、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4月9日所為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並應就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96年5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 恢復為被告丙○○所有。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甲○○則辯稱:

(一)被告2人雖為母子關係,然被告確實於96年4月9日以總價金247萬元向被告丙○○購得系爭不動產,雙方並約定付款條件為由被告甲○○代為清償系爭不動產向華南商業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借款及利息,且被告甲○○已於96年5月10日分別對華南商業銀行清償1,458,694元及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清償1,007,644元而將全部貸款清償完畢。而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撤銷權,必須債權人於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其債權時,始得為之,然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本件被告丙○○故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甲○○,然前述不動產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亦因此獲得清償,難謂被告2人間所為有原告主張之詐害行為。

(二)又原告雖主張與系爭不動產同社區之另一不動產僅14坪經查封鑑價即有150萬元之價值,且提出本院他案之第一次拍賣公告,然法拍屋之實際成交狀況歷經多次拍賣均流標之情況所在多有,並不能以此證明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與市價不相當,且是否為相囊之對價,亦與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無關,是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經原告與被告甲○○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被告丙○○因與訴外人陳靜怡共同對原告負有本金699,940元之連帶債務,而經本院於97年9月4日核發債權憑證予原告。

2、被告丙○○於96年4月9日將其所有坐落花蓮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03、120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花蓮市○○街○○號4樓之5、4樓之3),以買賣為名義移轉所有權予其母即被告甲○○,並於同年5月8日移轉登記完畢。

(二)本件爭點: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但明知之事實對於債權人為有利,應由主張其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不能僅以推定之詞資為不利於債務人之判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始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撤銷之(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53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45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祇須具備「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如為有償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已足。在有償行為之情形,受益人是否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該財產權,則非所問(參考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7號裁判要旨)。又按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者,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之有償行為,雙方並約定買賣總價款為247萬元,付款方式為由被告甲○○承受並對華南商業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清償貸款餘額,被告甲○○已於96年5月10日分別對上開2銀行清償1,458,694元及1,007,644元而將全部貸款清償完畢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入戶電匯申請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附卷為憑(詳本院卷第49頁至第5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足認被告甲○○取得系爭不動產係為有對價關係之買賣行為,並非無償贈與行為。而被告2人買賣系爭土地之行為既屬有償行為,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行使撤銷權所需具備之「債務人於行為時以及受益人於受益時均知有害於債權人」要件,負舉證責任,始得撤銷本件買賣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原告雖提出債權憑證、汽車貸款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本票等件以為證,然查,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丙○○明知尚積欠原告前述債務,猶任意處分其名下系爭不動產,至原告威提出同一社區另一不動產於本院之第一次拍賣公告以證明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然依前述說明,受益人是否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該財產權,並非所問,且法拍屋歷經多次拍賣均流標之情況所在多有,是尚難以該拍賣公告所定之拍賣底價即認為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與市價不相當。又原告就受益人即被告甲○○於受益時是否知有害於債權人乙節,並未能舉證實說,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甲○○係基於損害原告債權之故意而向被告丙○○買受系爭不動產,自不得以被告甲○○與被告丙○○為母子關係,而被告丙○○於與訴外人陳靜怡於96年4月間共同對原告尚負有債務之際,即於96年4月9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轉賣,並以買賣為名義於同年5月8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母即被告甲○○,即遽認被告甲○○於買受系爭不動產時明知有損害原告債權之情事。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塗銷以被告甲○○為登記名義人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法即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亦應併予駁回。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民事庭

法 官 陳雅敏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法院書記官 蕭維瀞

裁判日期:2009-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