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8號原 告 天下砂石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籃健銘律師被 告 交通部花蓮港務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2年間向被告交通部花蓮港務局承租花蓮市○○段第113-4地號土地供放置活動式臨時輸送設備與堆放砂石料之用,此有兩造於92年所訂立之租賃契約乙紙可稽(下稱舊契約)。依舊契約約定,租賃期間為自92年9月9日至97年9月8日止,為期5年,且原告業已按該契約第2條繳納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70萬元,經被告收受無訛。舊契約既已於97年9月8日屆至,原告亦已返還基地,是舊契約之效力既已不復存在,而原告於租賃期間亦無中途退租及其他違約情事,是租賃期間屆至,原告自得依兩造合約約定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舊契約之保證金270萬元。雖然因被告政策變更,兩造固於93年間訂立新的基地租賃契約(下稱新契約),並約定於承租土地上興建「密封式砂石裝船輸送設施暨附屬設備」作為裝卸作業辦理出口業務使用,惟原告並無針對新契約再行繳納履約保證金,合先敘明。被告陳稱已將舊契約之履約保證金作為93年新契約之保證金,惟查:
⒈上開92年之舊契約既未經兩造終止,核屬有效契約,依合約
約定原告本即應繳納履約保證金,自無履約保證金另行挪用至他契約之理。職是,被告依93年之新契約主張沒收保證金,誠有誤會,應不足採。是以,原告於92年之舊契約之租賃期間屆至,爰依該合約向被告請求返還保證金,應與93年新合約無涉。
⒉又前後兩契約之租賃契約及目的並不一致,故無新約取代舊
約之疑義,是該二契約之效力均為有效存在(前者為租賃期間屆至而效力終止;後者則因被告行使終止權而效力終止),縱新契約亦需繳納保證金,然亦不可恣意將兩契約之履約保證金混為一談。
⒊退步言,縱如被告所稱舊契約之履約保證金用以作為93年新契約之保證金(假設語),但查:
⑴93年的契約因嗣後承租區域內「過水車道」存廢尚未解決,
致使原告受限無法如期完成規劃、興建,故契約部分內容難以依起初約定履行;又緣於此一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導致工期延長期間原物料大漲,致使原告應有更多準備時間以為系爭工程為詢價、備料,始得樽節施工成本,此本無可厚非之事,原告亦以此為由申請再延展工期,詎料,被告不准延展而堅持終止契約。嗣後原告亦已返還基地,93年新契約已無履行之必要,該履約保證金既係供作履約期限擔保之用途,茲契約業已終止,亦未造成被告之任何損害,原告爰依新契約約定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契約之保證金270萬元,亦無不許之理。
⑵揆諸被告之花港業字第09500041120號函文中載明:「關於
貴公司現有活動式砂石運輸設備改為固定密閉式砂石運輸設備,請於本局完成公共工程過水車道遷移工程發包作業後2個月內,完成工程規劃‧‧‧依照會議決議於96年6月30日前完成」;又花港業字第09700012900號函文中提及「相關土地係於95年12月15日交付‧‧‧」,亦可證明被告確實有因公共工程過水車道遷移工程發包作業之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因而遲誤原告於系爭工程之開工日期。
4.被告固援引其與其他4家公司之租約為據,主張原告亦已同意將舊契約之履約保證金挪作新契約履約保證金,惟查:
⑴履約保證金與工程保證金性質各異,其保證金之繳納有其各自不同之目的,應不得任意挪用,其理至明。
⑵再查,被告與其他公司之相關租約究係如何約定,實與原告
無涉,尚難以比附援引;更何況,誠如被告補充答辯狀所述,其他公司簽立新契約時均有簽立切結書作為換約後之保證金之用,惟原告並無簽立此切結書,益證被告所述委不足採。
⑶又查,其他公司與被告之舊租約之租賃期間起訖時點,均與
原、被告間之舊契約之起迄時間差異甚遠,是其他公司因舊約即將屆至固有簽立新租約之必要,自有因此需以未取回之舊保證金作為新約保證金之必要。然原、被告間之舊契約期間則係92年9月9日至97年9月8日,自無急於重簽新約並以舊契約保證金用為新契約保證金之必要。
5.揆諸原告繳交租金所憑之「花蓮港務局土地租金計費憑單」所示,可知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起迄日期,係每月之9日至翌月8日,核與原、被告92年間舊契約約定之租賃期間相符。又核以被告發函予原告收回系爭土地之函文乃載明自97年9月9日回收系爭土地,亦與92年舊契約之合約到期日相同;又被告收受末期租金亦係以該日為末日,在在足證原告應係依舊契約租約屆至而請求返還保證金,其請求應屬有據。
6.被告補充答辯狀略陳「93年5、6月承租基地及設施面積重測,原告承租A區土地面積減為13,718平方公尺」、「新租約係於94年4月1日始用印完成,故94年4月前後繳交租金有所不同」等節,用以證明自94年4月起舊契約已不存在,惟查:
⑴衡諸原告自92年起迄至97年9月租約屆滿時所繳交與被告租金之統一發票,可見:
①第7期94年2月24日之發票(即租約計費區間係94年3月9日至
94年6月8日)係繳交449,274元,故被告所述94年4月前後繳交租金有所不同,並非屬實。
②又佐以原告繳交租金所憑之「花蓮港務局土地租金計費憑單
」所示,可知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起迄日期,係每月之9日至翌月8日,核與原、被告92年間舊契約約定之租賃期間相符,益證原告所述舊契約效力不復存在乙節,應不足採。
⑵查原告所繳租金多寡之前後差異乃緣於承租業者反應被告對
承租土地面積所致,誠與本件契約效力之爭議無涉,應予敘明。
⑶又查,被告所提之數個時點(93年5、6月、94年4月)均與
新契約中所定之契約效力起點即93年10月1日不相符合,亦足徵被告所辯不足為憑。
(二)就兩造爭點之陳述如下:⒈舊契約的履約保證金兩造是否合意將之援用為新契約的履約
保證金:依被證1之函文所示,原告既未簽立切結書,更無於簽立契約同時送切結書備查,足徵原告簽立新契約時之真意,並無挪用保證金,故兩造應無達成挪用舊約保證金於新約之合意。無法僅以被告單方面所發之函文,用以推測兩造間之合意內容。且觀諸原證11可知並非受文之公司均有繳交切結書同意保證金之挪用。
⒉27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的繳交是否為新契約的生效要件:
⑴依原證2之93年交通部花蓮港務局部分基地租賃契約(系爭契約第4條)所示,可知繳交保證金為契約之生效要件。
⑵依被證1之被告發函數家公司(包含原告公司)之函文所示
,足證須以原告提出切結書予被告,始有可能推論於兩造間達成挪用保證金之合意,亦須以繳交保證金為契約之生效要件。
⒊如果新契約成立生效的話,被告是否可以依照新契約的第15
條規定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如前所述,原告未如期履行契約義務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⒋如果該條的性質是違約金的約定的話,違約金是否過高的問題:
⑴綜觀契約約定內容,本件該保證金兼具於不履行契約或不依
約履行時,充作違約金的性質,而履約保證金的性質既屬違約金,若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或債務不履行有可歸責對方事由,法院得本於職權,無待當事人請求,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而適用民法第252條的規定酌減違約金。
⑵又履約保證金既然也是履約的擔保,與定金類似,但一般交
易上,並無契約成立後另外交付定金以擔保履約,因此,履約保證金視為擔保債權即可,而雙方又約定違約時沒收履約保證金,即是對於違約時損害賠償額的預訂,即是違約金的約定,因此,也有違約金的性質,因違約定金性質上也是違約金,所以,也有民法第252條規定之適用。
⑶衡諸前揭說明,縱使原告未履行債務,然本件被告因遲延交
付部分基地亦難辭其咎,應負擔部分過失之責,且嗣後原告公司亦已返還基地,亦未造成被告的任何損失,故自有違約金酌減規定之適用。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70萬元,及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陳述略以:
(一)原告為辦理砂石出口,於92年9月9日向被告租用21、22號碼頭後線基地供作堆放砂石並設置活動式輸送設備,兩造訂有租賃契約,約定原告租用期限至97年9月8日止為期5年。嗣被告鑑於用活動式運輸設備裝卸砂石,會造成空氣污染,乃於93年5月27日邀集原告及其他租用碼頭之砂石業者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新公司)、益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鉅公司)、震宇砂石有限公司(下稱震宇公司)等共同研商,達成結論為:上述四家共組一家公司,共同投資興建「固定密閉式砂石輸送設備」以取代活動式運輸設備。惟四家公司嗣後表示無意共組一家公司,終由原告等各家公司自行投資興建「固定密閉式砂石輸送設備」。
(二)93 年7月6日,被告再邀集原告及嘉新、益鉅、震宇公司等4家公司召開會議,原告等4家公司承諾各自興建密閉式設備作為砂石裝卸使用,而與被告另訂新契約,原合約於新契約完成簽訂生效之日作廢,同意將原合約之履約保證金,充作新契約履約保證金,有被告93年9月7日花港業字第09300065320號函可證。嘉新、益鉅、震宇公司與被告完成簽約後,均陸續依約完成設備興建。僅原告至94年4月6日始用印。被告與原告間之新契約即「投資合作興建密閉式砂石輸送設備租賃契約」於原告用印後成立生效。
(三)兩造新契約之內容為:第2條:有效期限自93年10月1日起至免租使用期限屆滿止。第4條:本約簽訂生效前,原告應繳納270萬元為本契約之履約保證金,前述履約保證金於契約終止原告無違約情形時無息退還。第15條:原告應於本契約簽署生效日起開始規劃施工並依被告核定之施工期限,完成興建工程,逾期未竣工者,被告認定原告無力繼續興建,除由被告撤銷港工作業許可證外,並終止契約,原告所有已建之各項設備,全部無償由被告接收之,所繳履約保證金亦全部由被告沒入,原告不得提出任何異議。依上開約定,舊契約已因新契約之簽訂而失效。且原告未另付新契約之履約保證金,是以原契約之履約保證金充作新契約之履約保證金,故原告依舊契約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請求權已不存在。從而,原告主張依據原租約屆滿,請求返還該履約保證金云云,自屬無稽。
(四)原告完成新契約之簽約後,因有關在被告外港區之廠商共同使用之「公共過水車道」設備,位於原告租用土地之內,原告要求遷移,被告於95年4月13日邀原告開會,獲致結論為:外港區其他3家砂石業者興建之固定式砂石輸送設備已陸續完工或正積極興建中,僅原告為「公共過水車道」設備遲未規劃遷移問題,懸滯無法動工,為此,被告同意「公共過水車道」設備完成發包作業後,即交付原告著手設備之規劃、設計。原告應於被告交付使用後2個月內完成設備之規劃、設計,並向被告申請「港工作業許可證」開始興建,全部興建工程如非不可抗力因素所致,應於96年6月30日前完成竣工驗收相關事宜,有被告95年4月26日花港業字第09500030490號函及會議紀錄可證。
(五)被告依上開會議結論著手完成遷移「公共過水車道」後,於95年12月15日將租地交付原告使用,被告並自即日起計收租金,原告於「公共過水車道」遷移並受點交土地後,始向被告申請核發港工作業許可證,斯時公共過水車道遷移問題已解決,原告指因「公共過水車道」問題,致其無法如期規劃、興建,故契約部分,難以依起初約定履行云云,自非可採。
(六)原告依上述之兩造於95年4月13日會議結論,應於被告95年12月15日交付租地後2個月內規劃設計並申請港工作業許可證開始興建,至96年5月14日方檢送設計圖說明申請港工作業許可,期間5個月之久,已足供原告規劃、設計。被告依其申請,所核發(96)花港工管字第7號港工作業許可證,工程起迄日期自96年5月25日至96年6月30日止,但原告並未如期施作,先後於96年6月25日以(96)天下騰字第960006號函;96年7月16日以(96)天下騰字第960007號函向被告申請展延開竣工期,被告仍於96年8月13日花港工字第09600053590號函,同意核發(96)花港工管字第12號港工作業許可證,工作起迄日期為96年8月14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惟原告至上開港工作業許可證核定之完迄日前4天之96年12月27日始以(96)天下騰字第960009號函通知預定於96年12月30日開工,屆時請被告派員蒞臨督導。但原告於96年12月30日舉行開工儀式後草草動工,旋又停工,97年1月7日該公司另再提出工程變更設計圖並以配合被告辦理內外港聯絡道路綠籬案為由,申請再給予展延工期6個月。查聯絡道路綠籬係於94年1月6日召開「20號碼頭砂石裝船輸送設備」協調會中已確定,栽種綠籬亦非投資合作興建裝船輸送設施主體工程之要徑。抑有進者,上述申請展延之理由,與原告起訴狀所稱展期之原因為原物料大漲,致使原告應有更多時間準備云云,大異其趣,顯見上述兩種展延之事由,是原告不實之編造,被告無法同意其展延之申請,乃終止新約。
(七)兩造訂立之新契約,因有可歸責於原告亦即原告違約之事由,被告依新約第16條規定終止契約,並沒入原告繳納之履約保證金,於法有據,原告請求返還,應無理由。
(八)原告以其向被告繳納租金(土地使用費及土地管理費)計算之租期,按原租約為準,指舊契約與新契約並存云云,惟查:
1.原契約之標的為花蓮市○○段○○○○○○號A區土地面積14,875平方公尺土地,被告於93年5、6月辦理原告及相關廠商承租基地及設施面積重測,原告承租A區土地面積減為13,718平方公尺。嗣兩造簽訂之新租約,原告除原租約之A區土地13,718平方公尺外,再增加B區3,647平方公尺。新租約之租賃標的已包含原租約之全部土地,故於新租約簽訂後,原租約不可能並存。
2.原告所簽訂之新契約係於94年4月1日始用印完成,被告方能確定其願意投資興建固定密閉式裝卸設備,至於兩造將契約書之日期記載為93年10月1日,係為使原告與嘉新、震宇、益鉅公司與被告簽訂之新租約日期一致。被告於94年4月以前按原契約第4條第1款規定收取租金,即收取土地使用費,每3個月232,422元,每年計得929,688元。並依第2款規定收取土地管理費,每3個月195,458元,每年計得781,830元。
但於94年4月以後,則按新契約第21條第1、2款規定收取租金,即收取之A區之土地使用費每3個月214,344元,全年計857,375元,並收取A區之土地管理費每3個月180,254元,全年計721,018元。故原告自94年4月起已不再依原契約,而係依新契約之約定繳納租金,亦足證明舊契約已失效不復存在。
3.原告於起訴狀所附之舊契約及新契約中,關於租金部分之條文漏印,是為隱匿其於94年4月1日之前後,分別按原契約、新契約之租金之繳納租金之事實,亦足證明其心虛。
(九)就各爭點陳述如下:⒈舊契約約的履約保證金兩造是否合意將之援用為新契約的履
約保證金:兩造簽訂舊契約時,原告有繳納270萬元之保證金,其後兩造另再簽訂新契約,舊契約已消滅,原告就新契約並未再另行繳納27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並已履行新契約之內容,均已如前述,足證兩造有合意將就契約之270萬元挪用為新契約之保證金。
⒉27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的繳交是否為新約的生效要件:
⑴依據兩造簽訂之新舊契約,均約定原告應繳納270萬元之履
約保證金,以確保原告履行契約上之債務。因其是被告債權之擔保,是從屬於被告債權而存在,性質上為從權利。故原告之履約保證金之繳納非新約之生效要件。
⑵關於履約保證金之性質,參見大法官謝在全之見解認為:保
證金之交付,乃債務人以擔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將特定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債權人之信託的所有權讓與行為(信託的所有權讓與說)。惟債權人就此項金錢,負有附停止條件之返還義務,其停止條件為交付保證金之債務人所負債務之履行完畢。易言之,債務人債務履行完畢時,停止條件成就,對受領保證金之債權人所享有之返還請求權發生效力,得對之請求返還,反之,債權人在自己之債權未獲全部清償前,無返還之義務。且就未履行之債務,當然得就保證金抵充之,如有餘額再返還之。原告對於就固定密閉式裝卸設備並未完成興建乙節,並不爭執,則其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之條件並未成就,故不得請求返還。
3.如果該條的性質是違約金的約定的話,違約金是否過高的問題:查履約保證金並非違約金,故原告無得提出違約金過高而請求酌減之權利。
4.原告是否因為被告未如期交付過水車道,而未如期完成興建固定密閉式裝卸設備:原告未如期興建固定密閉式裝卸裝備,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已如前述,是原告以係因被告未如期交付過水車道,導致其無法如期完成興建固定密閉式裝卸設備云云,不足採信。
(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兩造分別於98年4月30日及98年5月1日陳報爭點整理狀,並於本院98年5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協議爭點整理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⒈原告依照舊契約繳交270萬元給被告。
⒉被告將過水車道拆除完畢,並於95年12月15日將B區(3,647平方公尺)土地交給原告興建固定密閉式裝卸設備。
⒊原告就固定密閉式裝卸裝備至目前為止並未興建完畢。
⒋原告沒有簽立新契約的履約保證金援用舊契約的履約保證金的切結書交給被告。
⒌原告沒有另外再繳納新契約的履約保證金270萬元。
⒍原告為興建固定密閉式裝卸設備而向被告申請港工作業許可證。
⒎被告有在97年6月5日發函通知原告終止租約,內容如98年5
月1日被告爭點整理狀附件(97年6月5日花港業字第09700035850號)。
(二)兩造協議爭點限縮如下:⒈舊契約的履約保證金兩造是否合意將之援用為新契約的履約保證金。
⒉27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的繳交是否為新契約的生效要件。
⒊如果新契約成立生效的話,被告是否可以依照新契約的第15條規定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
⒋如果該條的性質是違約金的約定的話,違約金是否過高的問題。
⒌原告是否因為被告未如期交付過水車道,而未如期完成興建固定密閉式裝卸設備。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甲方(即被告,下同)提供下列第21號碼頭後線基地供乙方(即原告,下同)租用,作為乙方放置活動式臨時輸送設備與堆放砂石料之用,舊契約第1節第1條定有明文(見本院卷一第14頁)。次按承租人天下砂石企業有限公司為營業需要,向交通部港務局承租港區部分基地,供堆放砂、石料並以約定方式興建「密閉式砂石裝船輸送設施暨附屬設備」做為裝卸作業辦理出口業務使用,為互資信守,特訂立本租約,新契約前言亦定有明文(見本院卷一第54頁)。互核上開文字內容可知,新契約與舊契約關於原告租用港區土地,除供原告營業使用外,差別即在於兩造有約定興建「密閉式砂石裝船輸送設施暨附屬設備」,當無疑義。
(二)新契約業經兩造用印(見本院卷一第59頁),足認該新契約已經成立。另按本租約簽訂生效前乙方應繳納270萬元整為本契約之履約保證金,為新契約第4條前段所明定,由該段文字可知,該270萬元履約保證金之繳納,為新契約之生效要件,而原告僅有繳納舊契約之履約保證金270萬元,並未繳納新契約之履約保證金27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而原告有因為欲興建「密閉式砂石裝船輸送設施暨附屬設備」,而向被告申請港工作業許可證,並經被告核發(分見本院卷一第63-67頁),可知原告有著手履行新契約之內容無訛,足認兩造間業已默示將舊契約之履約保證金援用為新契約之履約保證金,否則若新契約並未生效,則原告何以著手履行新契約?再者,舊契約原告所租用之基地面積為14,875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14頁),而新契約原告所租用之面積則為A區13,178平方公尺;B區3,647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54頁),而該B區之土地,即為過水車道,被告更因為欲將該B區土地交付原告使用等事宜,有召開協調會,此有被告95年4月26日花港業字第09500030490號函暨會議記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0-61頁),是兩造已就新契約所產生之糾葛,召開會議加以解決,益證新契約已經兩造默示將舊契約之履約保證金,援用為新契約之履約保證金而生效。另外,由原告所提出其繳納土地使用費之發票,可知其於94年5月前,係每三個月繳納427,880元,自94年5月起變成三個月繳納394,598元(見本院卷一第87、88、94-103頁),則觀諸新契約第21條約定(見本院卷一第56頁正反面),A區土地使用費每年為857,375元(即每三個月214,344元);土地管理費每年為721,018元(即每三個月180,254元),是A區每三個月應繳納之土地使用費與管理費,合計為394,598元,核與原告繳納之金額相符,足認兩造已依新契約所約定之內容履行,更可以證明兩造確實有默示合意將舊契約之履約保證金,援用作為新契約之履約保證金。是以原告主張其並未同意以舊契約之履約保證金,作為新契約之履約保證金,故新契約並未生效云云,不足採信。
(三)按乙方應於本契約簽署生效日起開始規劃、施工,並依甲方核定之施工期限,完成興建工程,逾期未竣工者,甲方認定乙方無力繼續興建,除由甲方撤銷港工作業許可證外並終止租約,乙方所有已建之各項設備,全部無償由甲方接收之,所繳履約保證金亦全部由甲方沒入,乙方不得提出任何異議,新契約第15條定有明文。經查,新契約業已成立,並因兩造間默示以舊契約繳納之履約保證金,援用為新契約之履約保證金而生效,已如前述。則被告是否得依上開條文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新契約,並沒入保證金,端視是否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導致其無法如期完成「密閉式砂石裝船輸送設施暨附屬設備」?首查,原告因被告就過水車道之存廢尚未解決,導致其無法興建「密閉式砂石裝船輸送設施暨附屬設備」,兩造並因此於95年4月13日召開協調會議,其結論為:「(二)有關天下砂石企業有限公司興建固定砂石輸送設備,可否准予延至96年底興建完成:結論:外港區其他3家砂石業者興建之固定砂石輸送設備已陸續完工或正積極興建中,僅天下砂石企業有限公司為『公共過水車道』設備遲未規劃遷移問題,懸滯無法動工,為此,本局同意『公共過水車道』設備完成發包作業後,即交付天下砂石公司著手設備之規劃、設計。天下砂石公司應於本局交付使用後2個月內完成設備之規劃、設計,並向本局申請『港工作業許可證』開始興建,全部興建工程如非不可抗力因素所致,應於96年6月30日前完成竣工驗收相關事宜。」(見本院卷一第61頁),則由此會議結論可知,原告於被告交付過水車道之土地後,原告即應開始興建「密閉式砂石裝船輸送設施暨附屬設備」。而過水車道之土地,被告已於95年12月15日交付原告使用,此有被告95年12月11日花港業字第095000854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2頁),易言之,原告自95年12月15日起,即已無所謂因被告未交付過水車道之土地,導致其無法興建「密閉式砂石裝船輸送設施暨附屬設備」之問題存在,是原告主張其無法如期興建「密閉式砂石裝船輸送設施暨附屬設備」,係因過水車道存廢未決,因此不可歸責予伊云云,已非無疑。次查,被告依原告申請所核發之(96)花港工管字第7號港工作業許可證,工程起迄日期自96年5月25日至96年6月30日止,但原告並未如期施作,先後於96年6月25日以(96)天下騰字第960006號函;96年7月16日以(96)天下騰字第960007號函向被告申請展延開竣工期,被告仍於96年8月13日花港工字第09600053590號函,同意核發(96)花港工管字第12號港工作業許可證,工作起迄日期為96年8月14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惟原告至上開港工作業許可證核定之完迄日前4天之96年12月27日始以(96)天下騰字第960009號函通知預定於96年12月30日開工,屆時請被告派員蒞臨督導(見本院卷一第63-67頁)。則由上開之進程可知,被告早已將過水車道土地交付原告使用,並先後核發港工作業許可證,就原告而言,其並無任何興建「密閉式砂石裝船輸送設施暨附屬設備」之阻礙存在,然原告卻遲至完工日96年12月31日前之前一日方始開工,迄今依然未完成興建「密閉式砂石裝船輸送設施暨附屬設備」,顯然此未完工之原因,係可歸責於原告,是原告前揭主張其未興建「密閉式砂石裝船輸送設施暨附屬設備」,係不可歸責予伊云云,顯屬無稽。從而,被告依上開新契約第15條約定,終止新契約,並沒入履約保證金270萬元,自屬有據。
(四)按依上開新契約第15條約定,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終止契約者,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得由被告沒入。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沒入原告繳納27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係屬有據,已如前述,則依據新契約第21條約定,原告每年應繳納土地使用費1,021,490元與土地管理費912,704元,共計1,934,194元予被告,而兩造新契約之租期為93年10月1日起至免租使用期限屆滿止,換言之,若原告有如期興建「密閉式砂石裝船輸送設施暨附屬設備」,則兩造之新契約當不至於經被告終止,而使被告受有無法繼續收取土地使用費與管理費之損害,參酌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以270萬元履約保證金為違約金予以沒收,其數額應屬相當,並無過高情事,上訴人請求酌減違約金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98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劉柏駿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