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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5號原 告 私立文新文理短期補習班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殷財律師被 告 丙○○被 告 育達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8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9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於更生日報頭版,以其新聞內文使用之字體刊登如附件所示內容一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丙○○受僱於被告育達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育達補習班)擔任花蓮班班主任,因育達補習班與原告為同業競爭關係,被告丙○○先於95年8月中旬某日,要求劉威志撰寫考上國立臺北科技大學感言並攻擊原告稱:「國文講義歷年不變、題目老舊,不合統測趨勢;數學則只是教基礎題型,中高難度都沒有上到…電子專二的師資能力明顯不足」等語,並於同年8月底某日,將上開誹謗原告名譽之感言印製為被告育達補習班之招生廣告,大量寄發給花蓮地區之高職生作為招生之用,致原告文商譽嚴重受損,並造成原告之招生嚴重受挫。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財產上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35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0萬元。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在中國時報、更生日報、蘋果日報等報刊登道歉啟事,回復原告名譽。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續3日在中國時報全國版雙版頭版、更生日報頭版、蘋果日報全國版雙版頭版等報刊登4分之1版面內容(如附件1)之道歉啟事。⑶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辨之陳述:

⑴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在中國時報、更生日報、蘋果日報等

報刊登道歉啟事,嗣於98年3月30日更改為被告應連續3日在中國時報全國版雙版頭版、更生日報頭版、蘋果日報全國版雙版頭版等報刊登四分之一版面內容(如附件)之道歉啟事,並不屬於訴之擴張、變更或追加。

⑵被告丙○○刑事案件部分雖經第二審判決不受理,惟在第一

審判決有罪後即已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移轉予民事庭,不因嗣後不受理判決而受影響。

⑶原告係乙○○獨資經營,獨資商號雖無當事人能力,但依最

高法院判例及判決均認為:獨資商號既然以法定代理人的名義為訴訟行為,與實際上自為當事人無異,只需改列,即不生當事人能力欠缺的問題。

⑷被告丙○○與訴外人劉威志係基於誹謗之共同犯意聯絡,先

由劉威志寫好系爭感言,再交由被告丙○○印製為招生廣告,大量寄發給花蓮地區的考生作為招生之用,雖然劉威志在刑案審理中稱:「我只是寫給育達的學弟妹看,不知道會拿來當著招生廣告」、被告丙○○辯稱:「我是相信劉威志所書寫的內容,所以沒有誹謗的犯意。」但均不足採信,二人所為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⑸原告92學年度、93學年度之招生人數約550至560人,自從被

告散布誹謗文宣的94學年度(即民國95年間)開始,招生人數馬上銳減少為426人,總計減少人數為125人(000-000=125)。因此,原告因被告及劉威志之文宣行為而導致招收人數每年至少銳減100人以上。

⑹每位學生每年學費從數千元(只補單科)到6、7萬元(補全

科)不等,另外有少部分學生因家境清寒,乙○○未收取學費,或予學費減免之優待,因此從國稅局所函查的資料,無法正確顯示原告所受的損害。如以每年減少100位學生,每位學生學費6、7萬元計算,原告每年所受的損失,至少就是

6、700萬元。如鈞院認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受有500萬元之損失,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⑺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為回復損害確有必要將判決結果登載於中國時報、蘋果日報等全國性報紙。

⑻原告多年辛苦而累積之聲譽,因被告等人之故意誹謗犯行而

毀於一旦,造成原告商譽嚴重受損,招生亦因而受挫,原告精神上確實受有莫大之痛苦,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

二、被告則抗辯:㈠本件刑事部分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22號,業經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㈡原告性質屬以「獨資經營之商號」(但絕非真正商號),並

未依我國公司法辦理設立登記手續,難認為法人,且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並不相當,自難認為有當事人能力。

㈢劉威志於刑事庭一審判決無罪,故原告就其所提「附件」道歉啟事內,仍列劉威志在內,於法不合。

㈣本件乃鈞院刑事庭以97年度花簡附民字第9號裁定移送鈞庭

。惟原告於所提之民事準備狀,將訴之聲明第2項擴張登報日數為「連續3日」,且要求刊登於中國時報「全國版雙頭版」、更生日報「頭版」、蘋果日報「全國版雙頭版」,並要求刊登各報4分之1版面。則原告所提訴之聲明之擴張,既於裁定移送後,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就超過移送前之範圍者,負繳納裁判費之義務。從而,原告應就其訴之聲明第2項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亦即擴張登報「連續3日」,要求刊登於中國時報「全國版雙頭版」、更生日報「頭版」、蘋果日報「全國版雙頭版」;及刊登各報4分之1版面等等,補繳裁判費。否則,應以不起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其訴。另原告要求以「4分之1版面」「連續3日」刊登道歉啟事,不符合比例原則。且原告要求於「頭版」、「全國版」刊登啟事,但原告乃花蓮地區補習班,於全國其他地區均未設置補習班,不具有全國普及性;且補習事宜在現代社會生活中歸類為教育事項等因素;又案發後並未引起花蓮地區任何媒體報導,故原告此部份之要求亦顯不適當。另蘋果日報亦著重娛樂、體育版面,而本件訴訟乃係兩造因商業糾紛而惹起,故原告請求刊載蘋果日報道歉啟事部分,亦無必要。被告若認有必要刊登附件所示「道歉聲明」,以刊登具地域性之花東地區媒體即更生日報之教育版1天,即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而為適當之處分,亦符合比例原則。

㈤原告指被告侵權,於法不合:

⑴被告丙○○以學生劉威志撰寫之感言所印製之招生宣傳單,

係一般補習班招生行銷方法,目的不外凸顯當屆統測考試高分者劉威志在被告育達補習班上課及考試成果,較先前在原告處上課後之考試成績,有明顯進步,此為目前補教業招生之常見方式。而劉威志確實在到被告育達補習班前,曾在原告處上課2、3年,且成績較差,此等事實,非被告丙○○憑空捏造,並不構成侵權行為,亦無損害原告名譽可言。

⑵劉威志提出之感言全文,係劉威志個人依原告提供之講義所

產生之認知,非憑空捏造,感言內容雖提及原告,然其感言所憑藉之資訊來源,並非全無根據,其發表目的亦為促使學弟妹們謹慎選擇,具正當理由及符合公益之原因,不具有「實質惡意」,有相當理由使被告確信其為真實,被告雖不能證明該等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既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即難認有何故意散布不實言論之惡意,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⑶原告屬公開營業法人,其教學內容係藉由公開之講義公諸於

世,社會大眾可藉由其講義內容加以檢視,而評估其未來教學績效,且常以之作為比較之標準;又補習班之講義內容,與不特定學生受教權等公共利益有關,係可受公評之事,以講義內容評論補習班教學成果,自有其根據。被告丙○○依據劉威志比較文新補習班講義,及劉威志親自在該補習班上課之經驗,就考試題題型比較與嗣後在被告育達補習班親身上課經驗成果之差異,得出原告講義內容較被告育達補習班為差之結論,並相信其為真實而加以評論、撰寫為廣告宣傳單文字,顯無侵權行為之故意。

㈥原告主張多年來在花蓮地區之營業因本案受有影響,但迄未

曾提出其營業額受影響之事證?又如何計算出其受有財產上損害額35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額150萬元?而營業受影響之原因甚多,諸如:景氣衰退、經營不善等,自與本案無關,是原告主張受有損害,應就其實際損害額舉證證明,否則當無任何損害可言。又補習班上科班別不同,收費即有差異;亦有就單科如:國文、數學等加強補習者,其收費與全部科系均補習者之收費相較,自有不同。原告主張招生人數檢少,一概以全部科系均補習者之收費6、7萬元為計算基準,顯然不公平也不合理。又鈞院向花蓮縣教育處調閱「私立文新文理補習班」當初申請立案所登記之招生人數、及班級數並無95年、96年度該班招生人數大幅刪減之資料,且鈞院向花蓮國稅局調閱「私立文新文理補習班」於95年度、96年度所提出之「執行業務訪查表」,其中該班於該2年度所主動申報之開班班別數招生人數收費標準均無「招生人數銳減」之資料可證原告多年來在花蓮地區之營業並未因本案受有影響。

三、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㈠本件訴訟是否合法?(包括:刑事判決上訴二審後,已改諭

知不受理判決;原告非商號,又未辦理公司登記手續,且不屬於非法人團體,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原告將訴之聲明「被告應在中國時報、更生日報、蘋果日報等報刊登道歉啟示」擴張「被告應連續3日在中國時報全國版雙版頭版、更生日報頭版、蘋果日報全國版雙版頭版等報刊登4分之1版面內容(如附件)之道歉啟事。」是否屬於訴之擴張,應另行繳納裁判費);劉威志於刑事庭一審判決無罪,原告所提「附件」道歉啟事內,仍列劉威志在內,是否合法。)㈡本案被告丙○○依劉威志感言所製作之廣告傳單,是否構成

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㈢原告請求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是否適當?㈣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於中國時報、蘋果日報、更生日報全國

版雙頭版刊登4分之1版面如附件1所示之道歉啟事連續3天,是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原告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有無理由?

四、本件訴訟是否合法?㈠「經移送後之附帶民事訴訟是否合法,應以刑事法院裁定移

送時為準,如移送時原係宣告被告有罪,該附帶民事訴訟即屬合法,民事庭自不得以刑事部分被諭知無罪或不受理,而裁定駁回其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訴更㈠字第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字第9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度上字第332號民事判決可參。故被告丙○○所涉刑案部分,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改諭知不受理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並不影響之前本院刑事庭將本案移送民事庭審理之效力。被告抗辯本件訴訟不合法,並不足採信。

㈡原告為短期之文理補習班,並未為公司或法人登記,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至於是否屬於獨資商號,本院認為,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1條規定:「補習及進修教育,以補充國民生活知識,提高教育程度,傳授實用技藝,培養健全公民,促進社會進步為目的。」顯然與商業登記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不符,故短期補習班並非商號。然原告為依法向花蓮縣政府立案之補習班,以乙○○為代表人,有一定之名稱,且已存續一段時間,有一定的營業收入財產(本院卷第135-139頁),性質上符合非法人團體之構成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具有當事人能力。被告抗辯原告無當事人能力,不足採信。

㈢原告於附帶民訴訟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在中國時

報、更生日報、蘋果日報等報刊登道歉啟示」(97年度花簡附民字第9號卷、本院卷第24頁),於98年3月30日擴張「被告應連續3日在中國時報全國版雙版頭版、更生日報頭版、蘋果日報全國版雙版頭版等報刊登4分之1版面內容(如附件)之道歉啟事(本院卷第41頁)。因原訴之聲明已記載道歉啟事刊載之報紙,惟因刊載之內容、時間、版面等並未具體載明,新的訴之聲明,僅將上述各點予以具體載明,僅屬於更正訴之聲明,尚非屬於訴之擴張。被告抗辯原告就擴張訴之聲明部分,應補繳裁判費,亦不足採信。

㈣劉威志於第一審業經判決無罪,原告之訴之聲明所附道歉啟

示,仍記載「本公司育達補習班與花蓮班班主任丙○○及本班員劉威志共同以不實文宣嚴重誹謗文新補習班…」等語,顯然仍將劉威志列為共同共同侵權行為人,自屬於法有違,該部分聲明,應予駁回。

五、本案被告丙○○依劉威志感言所製作之廣告傳單,是否構成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按侵權行為之誹謗,係以指摘或或傳述之事,與事實不符為要件,雖然行為人不能證明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但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誹謗之內容為真實,仍享有免責不罰之結果,此即學理上所謂「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亦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所揭示之意旨。此意旨雖係針對刑事訴訟案件所為,惟於民事訴訟事件,仍應有所適用(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157號民事判決參照)。

㈠原告補習班93、94及95學年度之國文科講義,其中93學年度

共有12課,與94學年度增加至26課,形式上即有不同,而95學年度更增加至28課,增錄左傳選、史記選、臺灣通史序等文章乙節,有原告補習班93、94及95學年度之國文科講義及劉威志提出個人所使用之講義原本附於本院97年度花易字第85號刑事卷可稽,顯見系爭感言「文新補習班之國文講義歷年不變,題目老舊,不合統測趨勢」等語,自形式上觀之即與事實不符。又原告補習班之數學講義,每一單元均有多項主題,每一主題項下,均有不同之範例題型及隨堂練習,且單元結束後之實力演練,除基本型外,亦有綜合型等情,有原告補習班數學科講義及劉威志提出個人所使用之講義原本卷於刑事卷可參,自形式上觀之,系爭感言「數學則是只教基礎題型,中高難度都沒有上到」等語,難謂與卷附講義內容相符。另原告補習班電子科(專業科目二)之2位老師,分別為交通大學資訊工程研究所碩士及東華大學資訊工程研究所博士一節,有學位證書影本2份附於刑事卷可查,可見原告補習班之2位電子專二師資,均係畢業於電子相關科系,再者,2位師資均具有一定之教學經驗等情,亦有原告所提之師資能力證明1份附於刑事卷可稽,是系爭感言「電子專二的師資能力明顯不足」等語,客觀上難謂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上開感言文字內容已傳達散布原告補習班講義內容不堪及教學品質不佳等不實訊息,足使閱讀者對原告補習班產生負面評價,而毀損原告補習班社會上之名譽地位,是被告丙○○有妨害原告補習班名譽之侵權行為。

㈡雖然,依揭前述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涵,行為人雖不能證明

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構成誹謗之侵權行為,惟此必須以行為人提出相當證據資料以供查證,且該等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誹謗內容為真實,始能享有不構成侵權行為之結果。查被告丙○○所印製之招生宣傳單,完全引用被告劉威志所寫感言全文,一字未改,有招生宣傳單影本及劉威志手寫感言原本各1份附於刑事偵查卷可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017號偵查卷第8、108頁),顯見被告丙○○並未有何進一步求證劉威志所撰寫之內容是否屬實之作為,即將該感言內容完全抄錄至招生宣傳單上,難謂被告丙○○對於系爭感言之內容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況且,被告丙○○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供稱:「伊收到被告劉威志所撰寫之系爭感言,並未對照是否實在,亦未為任何查證,就直接散布出去。」等語(本院97年度花易字第85號刑事卷第181頁),益徵被告丙○○確實未查證系爭感言是否真實。另被告丙○○於於本院刑事審理時供述:「伊於花蓮育達補習班擔任班主任職務約3年多,為本地位階最高之負責人,而育達補習班在花蓮競爭對手只有文新補習班,因此,伊每年都會蒐集文新補習班之講義,對他們師資也有相當瞭解。」等語(本院97年度花易字第85號刑事卷第181頁),可見被告丙○○為補教界之專業人士,理應有相當專業可得判斷系爭感言之真實性,及應如何查證之能力,且其身為補習班班主任,對於招生宣傳廣告之內容亦具有編輯權及決定權一節,然其竟未為任何查證行為,率將明顯足以毀損原告補習班名譽之文字,散布於眾,足認其係利用散布劉威志個人主觀片面之陳述,達到打擊原告補習班商譽之目的,自已構成侵權行為。

㈢原告為一短期之文理補習班,講義內容及教學品質,攸關學

生之權益,因為教學內容係藉由公開之講義公諸於世,社會大眾可藉由講義內容加以檢視,而評估其未來教學績效,且常以之作為比較之標準。因此,補習班之講義內容及教學品質,與不特定學生受教權等公共利益有關,係可受公評之事項。惟被告丙○○任職之被告育達補習班與原告補習班於花蓮地區處於商業上同業競爭之關係,被告丙○○不循正當途逕正面宣傳其本身補習班之優點,反而製作上開不實文宣誹謗原告補習班,並利用班內學員即劉威志撰寫感言以規避責任之手法,且佐以招生廣告上明確將同業原告補習班之全名寫出等情,顯係為求自身招生之商業利益而為,憑空捏造惡意攻訐他人,其誹謗行徑,至為明確,已逾越對於可受公評事項而為適當之評論,揆諸上揭說明,實亦難認被告丙○○上開文宣內容係善意發表言論,是被告丙○○辯稱其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云云,並不足採信。

㈣綜上,被告丙○○所為業已對原告構成誹謗之侵權行為,被

告育達補習班為被告丙○○之僱用人,為兩造不爭執,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原告請求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是否適當?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之損害350萬元,係以92學年度、9

3學年度之招生人數與94學年度(即民國95年間)招生人數銳減至少100人以上,以每位學生每年學費從數千元(只補單科)到6、7萬元(補全科)不等為計算基礎。然查,依據「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6條,及廢止前之「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第3條規定:短期補習教育之文理補習班,修業期限為1個月至1年6個月。惟原告所提出之繳費收據顯示,每位學生均補習超過2年以上,參諸前揭法條說明,顯已非「短期補習班」之正常收費,故原告以此收費6、7萬元作為本件損害之計算基準,並不公平。又本案發生在95、96年度,然原告卻提出93、94年度之繳費收據,作為計算基準,亦不合理。況且,每一補習班上科班別不同,收費即有差異;有就單科如:國文、數學等加強補習者,其收費與全部科系均補習者之收費相較,自有不同。原告主張招生人數減少,一概以全部科系均補習者之收費6、7萬元為計算基準,亦不合理。此外,經本院向花蓮縣教育處調閱「私立文新文理補習班」當初申請立案所登記之招生人數、及班級數並無95年、96年度該班招生人數大幅刪減之資料(本院卷第221-222頁),另本院向花蓮國稅局調閱「私立文新文理補習班」於95年度、96年度所提出之「執行業務訪查表」,其中該班於該2年度所主動申報之開班班別數招生人數收費標準均無「招生人數銳減」之資料可證(本院卷第135-139頁),顯見原告來在花蓮地區之營業並未因本案受有影響。至於原告所提招生人數減少之數據,為其單方面製作之文書,尚難認為真正。從而,原告以本案發生後招生人數減少為由,請求財產止之損害3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製作散布系爭文宣,其內容指摘原告補習班之講義內容及教學品質不佳,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貶損社會大眾對於原告之評價,對於原告之名譽自有侵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3537號著有判決意旨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所得、財產狀況及原告因本件妨害名譽所受痛苦之程度、被告加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減為60,000元,方屬公允。原告逾上開准許範圍之請求,尚非正當,應予駁回。

七、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於中國時報、蘋果日報、更生日報全國版雙頭版刊登4分之1版面如附件1所示之道歉啟事連續3天,是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原告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有無理由?

㈠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但因法律並未具體規定各種不同之處分方法,故究竟如何處分始為適當,法院應斟酌被侵害之情形,予以決定,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㈡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連續3天刊載在中國

時報、蘋果日報、更生日報全國版雙頭版刊登4分之1版面,以為回復原告名譽之方法。惟本件肇因於原告補習班與被告育達補習班之業務競爭,原告受損之聲譽無關公益,且被告丙○○僅於花蓮地區散布、放置系爭文宣,其侵害行為並無透過其他方式或媒體廣佈,影響範圍僅及於補習班址所在之地區,如要求被告在中國時報、蘋果日報連續登載3日如附件之內容,將所費不貲,亦無必要,況且,蘋果日報係著重娛樂、體育版面,而本件兩造係因商業糾紛而惹起本件訴訟,故原告請求刊載蘋果日報道歉啟事部分,亦無必要。因此,本院認為被告將附件所示「道歉聲明」,刊登於具有地域性之花東地區媒體即更生日報之頭版1天,在客觀即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且屬必要,原告逾上開准許範圍之請求,尚非正當,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內容刊載於更生日報之頭版1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另於原告請求被告登報回復名譽部分,非屬財產權之訴訟,性質上不能為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予駁回。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附件:

道歉啟示本公司育達補習班與花蓮班班主任丙○○共同以不實文宣嚴重誹謗文新補習班,造成文新補習班名譽嚴重受損,特此向文新補習班公開登報道歉,以還其清譽,並保證爾後不再以類似手法抹黑文新補習班。

育達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甲○○○班主任:丙○○

裁判日期:200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