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1號原 告 國防部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花蓮市○○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萬分之493,及其上建物花蓮市○○段884建號、門牌號碼花蓮市○○○街○○○號9樓之1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將上項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玖仟參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98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將坐落花蓮市○○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萬分之493,及其上建物花蓮市○○段884建號、門牌號碼花蓮市○○○街○○○號9樓之1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嗣於民國98年5月22日具狀追加另依民法第312條、第
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09,32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起訴狀、民事準備書狀可參,被告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如本院卷57頁筆錄),依據前述說明,被告對原告追加之訴視為同意,原告上述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及其夫張振康(已歿)原係原告為安置軍眷所建造眷村
之配住眷戶(門牌號碼為花蓮市影劇四村49號),張振康於87年過世後,由被告配住。政府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於85年制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原告依該條例之規定,規劃上開眷村眷戶承購「民意營區改建基地」之新建眷宅,眷戶並應配合眷村改建計劃,如未於主管機關公告期間內搬遷,視為不同意改建,原告得依眷改條例第22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嗣被告未於公告期日搬遷,依上揭法條意旨,則視為不同意改建,由原告註銷被告居住憑證及眷戶權益,被告即失去配住原眷舍及優惠配售新建住宅之權利。被告原配住眷舍花蓮市影劇四村49號部分,經原告訴請拆屋還地,已取得確定勝訴判決在案(鈞院94年度訴字第131號)。而配售之新建住宅即系爭不動產,已交付被告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既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及將系爭不動產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縱使被告符合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花蓮縣興辦公共工
程用地拆遷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39條之規定,得請求原告給付拆遷補償金,然因原告給付與被告拆屋還地之義務,乃分別基於法律規定,而非基於兩造間之雙務契約所生,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
㈢被告因積欠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原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配售房價貸款本息,遭合作金庫以鈞院96年度執字第15240號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為保取回系爭不動產之權利,避免遭拍賣,僅得與合作金庫協商,代被告償還本息合計209,322元,得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爰依民法第179條、第312條、第478條規定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被告應給付原告209,3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係於92年底依原告規定辦理交屋各項手續,原告承辦人員核准領取鑰匙後才搬進系爭不動產,至今亦依法繳納房屋稅、地價稅。據原告96年8月28日昌易字第0960016683號函「經查旨揭款項確係由人民甲○○於93年1 月8日存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金』專戶內,明細如附入帳記錄」之記載,可證被告確實經合法手續購買系爭不動產居住至今。原告未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補償被告原住眷舍自增建部分之前,被告不須搬遷。被告未向銀行貸款,銀行亦未撥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防部後備司令
部93年4月26日令、本院94年度訴字第131號民事判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出售國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國防部出售國有房屋產權移轉證明書、存款憑條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訴字第131號、95年度花簡字第416號民事卷宗、96年度執字第15240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為眷改條例所稱之原眷戶,並同意原告規劃改建,而原告於92年12月17日即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惟被告未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配合搬遷及辦理原眷舍點交作業,致遭原告以國防部後備司令部93年4月26日令,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註銷被告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等情,有原告所提前開事證足憑,被告即已喪失依眷改條例第5條所定承購系爭不動產之權益,至於被告所述原眷舍補償問題,與其經註銷購買系爭不動產權益無關,自不得以之作為拒絕返還系爭不動產之理由,故被告上開辯詞,均無可採,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格既因上開原因經原告依法註銷,則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依據前述說明,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㈢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
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1條、第312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就債之履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而言。原告主張被告承購系爭不動產向合作金庫貸款,嗣因未按期繳納貸款本息,經抵押權人合作金庫查封拍賣系爭不動產,原告恐系爭不動產遭拍賣而代被告清償積欠之貸款本息209,322元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存款憑條為證(本院卷59頁),並有本院95年度花簡字第416號、本院96年度執字第15240號執行卷宗可參,被告空言否認稱其未向合作金庫貸款云云,並無可採。而原告因註銷被告承購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得向被告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自屬就被告與合作金庫間之債務履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依據前述說明,得代被告清償債務。故原告於清償之限度內,得以債權人之身分向被告請求返還代償之款項209,322元。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312條、第478條規定請求如
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法院書記官 羅仕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