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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8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97年度附民字第5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明定,且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此為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482號、88年度台抗字第70號裁判所持之見解。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自明。故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六三四號裁定可資參照。末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亦闡釋甚明。

二、本件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原告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其新台幣60萬元及法定遲延息,其起訴意旨略以: 被告為拓展其所經營之「客來堡農產品專賣店」遊覽車休息站營業範圍,而將該專賣店前方之土地即坐落花蓮縣○○鄉○○段20之3地號土地上部份原告所種植之銀合歡等樹木剷除,以興築遊樂場所。上開土地雖係國有地,但自58年7月1日起即登錄為原住民保留地。當時管理機關台灣省政府民政廳,並於58年12月31日登記並發給土地他項權狀。原告自58年起即在上開土地上開墾,種植雜糧維生,至65年間政府實施土地清查工作,除登錄實際使用土地人之資料,並配合政府積極推行造林政策。嗣因土地農作物收穫不佳,遂在政府與鄉公所協助輔導下改種銀合歡樹種。原告長期使用上開土地種植銀合歡之事實,已經鄉公所認定原告為有權設定地上權之人。原告為上開土地之占有人,其於土地上種植銀合歡應推定原告於上開土地上有種植銀合歡、砍伐銀合歡之權利。被告既非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亦未具有對土地之地上物砍伐之權利,竟為砍伐銀合歡之行為,侵害原告之砍伐權或所有權,而造成原告受有無法砍伐銀合歡及享有銀合歡出售利益之損害。被告自應向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提起本訴。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經查: 本件被告竊佔國有土地及毀損原告種植銀合歡作物之犯罪事實,固為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載,惟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乃論之罪,係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追訴之條件。未經合法告訴之犯行,法院無從予以審究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11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竊佔罪之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97年度簡字第71號處有期徒刑十月,又檢察官為被告不利益上訴後,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18號駁回上訴確定,固無疑義。至毀損銀合歡樹之部分,因未據告訴,依上引判決意旨即非法院所能訴究。亦即,被告毀損之事實,非檢察官起訴範圍,法院即無從加以審認被告之刑事責任,因該行為所生損害即無刑事程序可資依附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之餘地。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竊佔之土地為國有土地,犯罪之被害人為國家,而非原告,縱其所述為真,其所受之損害乃係基於被告之毀損行為,而非竊佔之犯罪行為,故原告既非本件因竊佔罪而受損害之人,依首引之最高法院判例、裁判,原告自不得於本件竊佔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因毀損所受損害之民事訴訟,其理甚明。故其起訴縱經裁定移送民事庭,仍難認具備合法之起訴要件。本件原告如仍欲向被告求償,應另行提起獨立之民事訴訟程序,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鈺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李惠穎

裁判日期:2009-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