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更字第2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被 告 甲○○
陳冠吟原名陳素媛.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詐害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冠吟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八日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贈與被告甲○○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甲○○應將前項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冠吟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冠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陳冠吟擔任合會之會首,向原告召集3會,然該3個合會均於民國97年9月5日開標完後即無預警宣告停會,原告就該3個合會共繳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會款,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2、3項規定,被告陳冠吟應負給付150萬元予原告之義務。然被告陳冠吟卻在無其他收入之情形下,於97年9月8日將其名下即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贈與被告甲○○(為被告陳冠吟之媳婦),並於97年9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完成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顯有害於原告之利益,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互助會會員證書、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物為證。而被告陳冠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至被告甲○○則到場認諾原告之請求,依上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冠吟於95、96年度,除投資、股利、薪資等收入外,已無其他不動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被告陳冠吟95、9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憑。是被告間為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後,被告陳冠吟已陷於無法清償負債之無資力狀況,被告間所為不動產贈與行為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依諸上引法條,原告自得請求撤銷被告間之無償行為並請求回復原狀。
五、從而,原告本於債權人之撤銷訴權,請求撤銷被告間贈與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受益人即被告甲○○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鈺林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法院書記官 李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