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國字第34號原 告 戊○○兼 上一 人 甲○○訴訟代理人原 告 丁○○原 告 乙○○被 告 花蓮縣壽豐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99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柒拾柒萬零伍佰貳拾貳元、原告戊○○新台幣捌拾貳萬陸仟壹佰貳拾壹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原告丁○○新台幣伍拾肆萬貳仟柒佰貳拾玖元、原告乙○○新台幣伍拾貳萬伍仟柒佰陸拾叁元,及均自民國98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甲○○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原告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元、原告丁○○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原告乙○○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柒萬零伍佰貳拾貳元、新台幣捌拾貳萬陸仟壹佰貳拾壹元、新台幣伍拾肆萬貳仟柒佰貳拾玖元、新台幣伍拾貳萬伍仟柒佰陸拾叁元分別為原告甲○○、戊○○、丁○○、乙○○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前曾分別於民國97年12月24日及98年5月4日具狀向被告機關請求損害賠償,惟經被告分別以97賠議字第97002號、98賠議字第9800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在案等語,有上述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憑,復為被告機關所不爭執,是原告於被告拒絕賠償後,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甲○○及戊○○之子王亨於民國97年9月19日上午7時4分,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原告丁○○及乙○○之女陳雅婷,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花蓮縣○○鄉○○村○○路前1400公尺處時,因被告疏未修剪該道路旁之樹木枝葉,故樹枝葉伸展至道路車輛行駛範圍內,阻擋前方去路,致王亨閃避下垂枝葉不及而向右不慎擦撞人行道邊緣並撞擊路樹,致王亨因多發性損傷併內出血、陳雅婷因中樞神經衰竭併腦缺氧,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
(二)按依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管理機關」,應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59號判決意旨參照),解釋上係指實際管理機關。又按「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本府,縣鄉道○○○○路局代養者外,其餘授權各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管理機關)管理。」、「管理機關:㈠○○○區○道路自治規約之擬訂事項。㈡○○○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計畫之擬訂與執行事項。㈢○○○區○道路之管理事項。」、「管理機關對路樹及綠地應經常維護或剪修,並不得妨礙人車安全。」,花蓮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5條第
1 項第2款、第29條分別著有明文。而被告既不爭執系爭肇事路段業由花蓮縣政府依法定程序將管理權限委任予被告,被告亦因此以自身之名義對系爭道路進行實質管理維護,且被告自認○○○鄉○道路○道樹之管理維護,業實質僱用臨時人員徐展南及陳編王負責該項任務,是據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為該段道路之實際管理機關,自為賠償義務機關無訛。
(三)又本件事發地點之道路、路樹、人行道等交通往來設備,核屬公有公共設施無訛,如因其設置管理有欠缺,侵害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時,人民自得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
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路主管機關對於所管轄之公路,應重視景觀、力求美化。地方政府得經公路主管機關之同意,種植行道樹、花木或設置景觀設施,並負責養護;其種植或設置位置,不得妨礙公路原有效用。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公路法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責任賠償主義,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祇須公有之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即應負賠償責任,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對該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有無故意或過失,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否善盡其注意義務,均非所問。」此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584號作有判決可資參照。
2、查系爭肇事路段之道路、路樹、人行道等設施,係皆早已設置完成,且係為開放予不特定人使用之交通往來設施,性質上核屬公有公共設施無訛,復據上開花蓮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規定乃課予管理機關有積極作為之維護修剪義務,以免妨礙人車往來安全,而本件被害人王亨所使用之普通重型機車在僅以一旁支架斜撐、尚未完全直立,且無人駕駛之狀況下其高度即已達約105公分,然事發地點路樹枝葉不僅業已伸展至道路車輛行駛範圍,且枝葉下緣距路面僅約135公分,是倘車輛完全直立時,機車與枝葉下緣之距離即不到30公分!如再加上騎乘者之高度,路樹枝葉根本已完全遮蔽道路使用人行車視線並嚴重妨礙車輛駕駛人對車輛之安全操控。本件經花蓮縣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認為部分樹枝向道路內垂,疑有影響機車駕駛人行車視線之虞,顯見倘被告勤於巡視,修整道路設施,剪除路樹枝葉,當不致使路樹枝葉低垂至危及道路使用人之視線及行駛範圍。另參99年4月23日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所制作之「王亨、陳雅婷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第7頁鑑定結果亦認「故路樹伸展下垂枝葉確有影響機車行進之安全,是為事故發生之遠因(次因)…」,承此可知該路樹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實存有因果關係,而被告既為路樹之實質管理維護機關,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肇致即難謂無涉有過失。是被告對肇事地點之路樹枝葉既未據上開法令,經常修剪維護,致妨礙人車往來交通安全,而釀本次災害,則被告對事發現場之公有公共設施管理顯有欠缺,兩名被害人王亨及陳雅婷並因之受有生命權之損害。況國家賠償法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欠缺係採無過失責任,故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是否有主觀上之故意過失均在所不問,所注重者僅係其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是否確有所缺失並因而對人民權益產生侵害為要件,而本件相關事證既已如此明確,原告等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甲○○新臺幣(下同)7,500,120元(包括醫療費874元、殯葬費204,100元、扶養費1,295,146元、精神慰撫金600萬元);原告戊○○7,880,605元(包括扶養費1,880,605元、精神慰撫金600萬元);原告丁○○3,286,113元(包括殯葬費648,540元、扶養費647,573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乙○○2,940,302元(包括扶養費940,302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四)又本件據現場資料所示,未能發見被害人等使用系爭車輛時,行車車速有超過該路段之速度限制,係因被告疏於修剪路旁路樹之枝葉,致路樹枝葉伸展垂掛於道路車輛行駛範圍,被害人等即係為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閃躲垂掛於機車優先道前之路樹枝葉,方往右擦撞人行道邊緣並撞擊路樹致被害人等傷重不治,被害人等自無過失可言,相關損害賠償責任自應由被告全部承擔,殆無疑義。
(五)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7,500,120元整及自民國9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7,880,605元整及自民國9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3,286,113元整及自民國98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2,940,302元整及自民國98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答辯如下:
(一)依據公路法第3、4、6、12條及公路修護養護管理規則第7條規定,足徵縣道、鄉道之養護,應由縣(市○○路主管即花蓮縣政府辦理。而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對依同法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規定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其所稱「管理機關」,應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即縣政府而言。是依上開法令及實務見解可知,本件車禍發生路段花蓮縣○○鄉○○路,原為公路局所興建,路樹亦為公路局所植,系爭道路雖由花蓮縣政府交由被告花蓮縣壽豐鄉公所管理,然此無礙於有關國家賠償法所稱之真正管理機關為花蓮縣政府而非被告花蓮縣壽豐鄉公所,亦即,系爭道路即令由花蓮縣政府委由被告機關管理,然此亦不影響花蓮縣政府為系爭道路之法定管理機關身分,是依法被告機關絕非國家賠償法所稱之管理機關,是原告以被告機關為本件國家賠償請求對象顯有誤會。
(二)縱認被告機關為本件國家賠償所稱之管理機關,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理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先就⑴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即本件系爭道路有何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處?);⑵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縱有欠缺,該欠缺與其所受損害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⑶取等損害為何?數額為何?等負舉證責任,若原告等無法舉證,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此項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必須在客觀上以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前提,倘國家對於公有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縱人民受有損害,國家亦不負賠償責任。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本件被告○○○鄉○道路○道樹管理維護,業僱用臨時人員徐展南及陳編王負責該項任務,該2人亦均依被告之指示確○○○鄉○○道路○道樹之修剪等工作。另被告所屬人員亦多次配合國立東華大學反應,移除東華大學校門口旁之路樹並剪短中央分隔島之樹種,執行情況良好,此亦有花蓮縣壽豐鄉公所農業課97年5月至97年10月工作報告暨所附照片為憑,是有關系爭道路並無任何管理上之疏失抑或設置、維護不當之處。
(四)況被害人王亨騎乘機車發生事故當時為早上7時4分,天晴無雨,王亨卻疑似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偏離車道而撞擊路旁之路樹,業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項、94條第3項之規定。是王亨及陳雅婷之死亡,應係王亨之過失所致,與被告就系爭道路之維護、管理毫無關係。本件縱以原告所提照片以觀,原告所稱路樹垂於機車道之位置顯係位於車道邊緣,換言之,若當時騎乘機車之騎士,能正常於機車道上行駛,縱令有原告所稱路樹垂降之情,亦不至於影響駕駛人之視線及駕駛,是單以原告所提照片以觀,縱以原告所稱之事實,有關車禍之發生與路樹之垂降,應無因果關係非常明確。況查,依據事故現場圖所示,刮地痕所示位置顯先於路置,且該刮地痕位置並非在原告所稱之機車優先道上,而係在人行道路磚上,不論騎乘機車之前座為王亨或陳雅婷,其不當之駕駛為顯係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與路樹枝葉低垂無關,原告等請求國家賠償並無理由,此從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3月6日花東鑑字第0986100374號函(原證28)亦載明路樹....與本案事故之發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則無從研判認定等語亦可證之。又被告花蓮縣壽豐鄉公所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應無欠缺,且已盡善維護及管理之責,被告當無須就本件車禍負任何法律上之責任。
(五)本件經送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下稱澎科大)鑑定結果,認路樹伸展下垂枝葉確有影響機車行進之安全,是為事故發生之遠因(次因),而機車騎士操作不當是事故之原因(主因),然由資料無法確知為何機車並未走在機車專用道之適當位置等語,似認路樹伸展下垂枝葉,為本件車禍之發生次因,然機車若正常行駛於機車專用道上,應無可能發生本件車禍,亦即,該機車係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行駛於路肩或近機車道右側邊鄰由伸展枝葉右側通過之駕駛行為所致之損失、往生結果,雖與下垂枝葉有直接因果關係,但主因應屬該駕駛人之駕駛行為所致。由上開鑑定意見,實不知鑑定結果究竟指下垂枝葉與車禍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六)又即令鈞院認本件車禍被告仍須負相關之法律責任,然依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因王亨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絕大之責任,是原告之請求金額,亦應按王亨之過失比率扣抵。且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應就其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負舉證責任,其中關於扶養費之請求至多僅能以所得稅法規定之親屬扶養寬減額規定計算,另關於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金額亦過高。
(七)並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四、本院協助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實:
1、被害人王亨為東華大學之學生,於97年9月19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附載被害人陳雅婷,沿花蓮縣○○鄉○○村○○路前1400公尺由東向西行駛於道路外側之機車道時,因偏離機車道自撞路樹倒地受傷,經送醫後均傷重不治死亡。
2、原告甲○○、戊○○為被害人王亨之父母、原告丁○○、乙○○為被害人陳雅婷之父母。
3、原告分別於97年12月24日及98年5月4日提出書狀向被告請求賠償,然被告以系爭道路之設置及管理並無欠缺而駁回原告國家賠償之請求。
4、系爭道路由花蓮縣政府交由被告管理,且由被告實質僱工維護。
(二)兩造協議爭點限縮如下:
1、本件被告是否為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所規範之賠償義務機關?
2、系爭道路旁之路樹,是否因疏於修剪影響駕駛人之視線,而構成公有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並與本件車禍發生致被害人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
3、本件如果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
4、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為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所規範之賠償義務機關:
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至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路:指國道、省道、縣道○鄉道○○○○路,供車輛通行之道路。鄉道:指聯絡鄉(鎮、市)及鄉(鎮、市○○村○里○○道路。為公路法第2條第1款、第5款所明定。而有關道路之主管機關,依臺灣省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第5款規定:「鄉(鎮、市)公所:1.有關市區道路鄉(鎮、市)自治規約之擬訂事項。2.有關鄉(鎮○市○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計畫之擬訂與執行事項。3.有關鄉(鎮○市○市區道路之管理事項。主管機關核准人民或團體興建道路時,應明定其管理權責。」,另按「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本府,縣鄉道○○○○路局代養者外,其餘授權各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管理機關)管理。」、「管理機關:㈠○○○區○道路自治規約之擬訂事項。㈡○○○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計畫之擬訂與執行事項。㈢○○○區○道路之管理事項。」、「管理機關對路樹及綠地應經常維護或剪修,並不得妨礙人車安全。」,花蓮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9條分別著有明文。
2、經查,系爭事故地○○○鄉道○○○○路段業由花蓮縣政府依法定程序將管理權限委任予被告,被告亦因此以自身之名義對系爭道路進行實質管理維護,並僱員為路旁行道樹之修剪維護工作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載明道路類別為鄉道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被告機關即為系爭鄉道之管理機關,負有○○○鄉道○道路旁行道樹之維護或剪修,以免妨礙人車安全之義務,是系爭道路旁之路樹若有影響駕駛人之視線之情而構成公有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字為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所規範之賠償義務機關,堪以認定。
(二)系爭道路旁之路樹影響駕駛人之視線,構成公有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並與本件車禍發生致被害人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
1、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該條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
2、又按「公路主管機關對於所業已管轄之公路,應重視景觀、力求美化。地方政府得經公路主管機關之同意,種植行道樹、花木或設置警官設施,並負責養護;其種植或設置位置,不得妨礙公路原有效用」、「管理機關對路樹及綠地應經常維護或修剪,並不得妨礙人車安全」,公路法第
32 條及花蓮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經調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相字第283、284號王亨及陳雅婷相驗卷之結果,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害人王亨原騎車正常行駛於機車道上,嗣偏離機車道向右前行,並進而擦撞路樹發生車禍,而該機車偏離車道前之路旁行道樹鳳凰木之枝葉,業已伸展侵入機車道,枝葉並下垂距離路面最低僅距離135公分左右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24-26頁、第108、109、187、188、197-199頁),堪認一般機車騎士騎乘機車行經該段道路時,為閃避低垂枝葉,均會偏離機車道而往左方快車道或右方路肩段行駛,自違反上述行道樹不得妨礙人車安全及公路原有效用之規定,雖被告辯稱騎○○○鄉○道路○道樹管理維護,業僱用臨時人員徐展南及陳編王依被告之指示確○○○鄉○○道路○道樹之修剪等工作,並提出勞動契約書及工作報告表以為證,然系爭肇事路段之路旁行道樹鳳凰木之枝葉,既已伸展侵入機車道,影響行車視線,堪認該等情狀已得妨礙該路段人車安全及公路原有效用致缺乏安全性之情狀,足認被害人王亨係為閃避行道樹低垂之枝葉而偏離機車道往右方路肩段行駛,致失控撞擊路樹造成王亨及所搭載之被害人陳雅婷死亡的結果,是王亨與陳雅婷之死亡,確與行道樹枝葉低垂遮蔽機車道行車視線有因果關係存在。被告既為上開道路之管理機關,竟未及時為修剪枝葉至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必要具體措施,不論其有無過失,其就此公共設施之管理自仍應認有欠缺,而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負賠償責任,是被告所辯尚無足採。
(三)被告對於車禍地點路樹之管理維護既有欠缺,致王亨及陳雅婷死亡,則依上述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
1、醫療費部份:原告甲○○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為王亨支出醫療費874元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一紙為證(詳本院卷第3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2、殯葬費部分:㈠原告甲○○為被害人王亨支出部分:按核給殯葬費金額,
應斟酌死者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並應斟酌當地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420號、
84 年度台上字第273 1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甲○○主張因王亨往生,業支付殯葬費204,100元,業據其提出收據、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統一發票等資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依台灣一般民間禮俗、宗教儀式等情狀,認上開殯葬費用之請求,均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㈡原告丁○○為被害人陳雅婷支出部分:原告陳鵬成主張因
陳雅婷往生,業支付殯葬費638,540元等語,雖據提出慈濟助念堂收費明細表、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使用規費收據、統一發票及送貨單等為證,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有關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其賠償範圍固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惟仍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而定。查被害人者陳雅婷於死亡時僅大學甫畢業,尚無相當之經濟能力及社會地位,衡諸社會常情並斟酌當地之習俗、被害人身分,原告陳鵬成主張支出上述殯葬費金額顯然過高,且其中關於金寶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預收塔位款285,000元、127,500元、預收管理費25,000元部分,尚難認係為被害人陳雅婷所為之支出或預購其他塔位或服務之支出,自不應准許,惟靈骨塔位之支出實為殯葬必要費用,參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殯葬費項目及金額參考表」靈骨塔位及骨灰罐費用為90,000元,堪認塔位費於90,000元範圍內為合理,是原告丁○○此部分請求,於291,040元範圍內(計算式:7140+18200+156000+5000+90000+9800+4900=29104 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3、扶養費部分: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有數人
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得稅法之規定,僅係國家基於稅負政策之考慮所為之減免措施,殊與損害賠償法上填補損害之目的迥然不同,早已不合現今社會之需求。而所謂扶養費用,應係指一般扶養權利人於現今社會生活中,維持其人之尊嚴最基本生活要求所需之費用,其標準固不易選擇,有認為應以基本工資為準,有認為得以低收入戶之補助金額為準,惟前者係勞工之最低工資標準,非全部均係扶養權利人所應得,後者則以謀生能力最低者為準,未免忽視法律之一般性。要之,此等費用之決定應顧及一般國民之生活水平,不能僅以最高或最低生活標準為依據,是吾人認應以統計上一般國民各該年度之平均消費額為計算之標準,方能達成上開維持其人之尊嚴基本生活要求之目標,且應依個案證據決定實際負擔扶養費用之義務人為何者,不應一律以扶養義務人之人數平均分攤之,且既著重於扶養權利人之基本生活需求,於被告無法舉證證明有數人負擔扶養義務時,即應為有利於扶養權利人之認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審查意見可資參照。本院同上開意見亦認為原告主張以96年平均每人民間最終消費支出326,030元計算,較為客觀可取。被告上述答辯,自屬無據。
㈡原告甲○○、戊○○部分:查被害人王亨則為00年00月0
日生,其父母即原告甲○○為00年0月0日生、戊○○為00年0月0日生、,2人於王亨97年9月19日死亡時,分別為53歲及48歲,尚分別有22.46年及33.72年之餘命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內政部統計處所列製之「我國特定死因除外簡易生命表之零歲平均餘命」所示(詳本院卷第49頁),是原告甲○○及戊○○於65歲退休喪失工作能力後,分別尚有10.46年(計算式:53+22.46-65=10.46)及
16.72年(計算式:48+33.72-65 =16.72)需受被害人王亨之扶養,是原告主張分別以10年及16年計算兩人得受扶養之期間,堪認有據。又原告含被害人王亨共育有2名子女,連同原告2人應互負扶養義務,故王亨成年後對原告應各負之扶養責任為1/3。是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甲○○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為863,431元(計算式:326030元x7.00000000÷3=863,4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戊○○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為1,253,736元(計算式:326030元x11.00000000÷3=1,253,736,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原告丁○○、乙○○部分:查原告丁○○、乙○○自65歲
退休喪失工作能力後,尚分別有餘命10.46年及16.72年,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內政部統計處所列製之「我國特定死因除外簡易生命表之零歲平均餘命」所示(詳本院卷第49頁),是原告主張分別以10年及16年計算兩人原得受陳雅婷扶養之期間,堪認有據。又原告含被害人陳雅婷共育有4名子女,連同原告2人應互負扶養義務,故陳雅婷成年後對原告應各負之扶養責任為1/5。是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丁○○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為518,058元(計算式:326030元x7.00000000÷5= 518,0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乙○○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為752,242元(計算式:326030元x11.00000000÷5= 752,242,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原告分別為被害人王亨、陳雅婷之父母,卻因本件車禍致天人永隔,白髮人送黑髮人,精神上自均受有極重大之痛苦。故原告4人依據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法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4人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原告甲○○及戊○○分別為大學副教授,原告丁○○為郵局業務佐、乙○○為國光汽車客運公司之站務人員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認原告甲○○、戊○○各請求600萬元尚屬過高,應各予核減為150萬元,原告丁○○、乙○○各請求200萬元亦過高,應各予核減為100萬元。
5、綜上,計原告甲○○主張所受之損害於2,568,406元範圍內(計算式:874+204100+863431+0000000=0000000)、原告戊○○主張所受之損害於2,753,736元範圍內(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原告丁○○主張所受之損害於1,809,098元範圍內(計算式:291040+518058+0000000=0000000)、原告乙○○主張所受之損害於1,752,242元範圍內(計算式:752242+0000000=0000000),為有理由。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所示之人行道擦刮痕、路樹遭撞痕跡、路樹間距及機車最後坐落位置以觀,被害人王亨於騎車偏離機車道後,係先撞擊右側人行道之左側邊緣,復衝上人行道先後撞擊2棵相距約9公尺之行道樹後始橫倒於人行道上,足徵案發當時王亨騎車之車速極快,當遠遠超過50公里之限速,且系爭道路為進出東華大學大門之道路,王亨為東華大學學生,對道路狀況當知之甚詳,又肇事當時為晴朗的白天,該柏油路段乾燥無缺陷,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及現場照片可憑,是倘王亨能遵守上述交通規則,依速限行駛且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可避免撞擊人行道,甚而衝上人行道先後撞擊2棵相距約9公尺之行道樹。然王亨卻疏未遵守上述交通規則而致肇事,堪認王亨就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自明,自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再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從而,被告為過失相抵之抗辯即有理由。斟酌被告管理欠缺之程度及被害人王亨過失、違規情況,並綜合卷內所有證據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應負擔70%之過失比例,則被告應給付之賠償金額,應酌減為30%。據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甲○○770,522元(計算式:0000000x30%=770522,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戊○○826,121元(計算式:
0000000x30%=826121,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丁○○542,729元(計算式:0000000x30%=542729,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乙○○525,673元範圍內(計算式:0000000x30%=525673,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未敘明並舉證渠等主張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之依據,是依上述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始負遲延之責任,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的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770, 522元、原告戊○○826,121元、原告丁○○542,729元、原告乙○○525, 67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法院書記官 蕭惟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