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21號原 告 錦歆實業有限公司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行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務金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14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8年1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法院書記官 陳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