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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34號原 告 教育部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謝維仁律師複代理人 俞建界律師被 告 乙○○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街○○號之房屋返還原告。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壹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98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捌佰伍拾柒萬伍仟伍佰伍拾陸元,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柒萬肆仟肆佰肆拾肆元,並均自民國98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98年6月1日起至交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仟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國統大飯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統飯店)於民

國86年12月31日向台灣省政府教育廳(下稱教育廳)承租位於花蓮縣○○鄉○○路○○號之花蓮教師會館(下稱系爭房屋)及附表所示設備(下稱系爭設備)經營旅館餐廳,年租金為新台幣(下同)860萬元,租期於95年12月31日屆滿,契約書第13條並約定不得將經營管理權及設備場地轉讓、轉租。惟國統飯店於88年7月以委託經營之名義擅自轉租予被告丙○○(下稱丙○○),丙○○又於89年8月以飯店生財設備出租之名義擅自轉租予被告乙○○(下稱乙○○)繼續營業。乙○○係直接占有人,國統飯店及丙○○係間接占有人,均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為國有財產,原告為管理機關,得代表國家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原告自得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被告行使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其等將上開房屋返還原告。

㈡丙○○自88年7月至89年7月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給付原告

相當於10個月租金之不當得利7,166,666元(88年9月前之租金以履約保證金抵付)。被告自89年8月至98年5月共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106個月租金之不當得利7525萬元。又被告應自98年6月1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16,666元。

㈢國統飯店將系爭房屋之經營權讓與丙○○,及丙○○將系爭

房屋之生財設備轉租予乙○○,均已違反教育廳與國統飯店間租賃契約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第443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不生效力,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及設備,即屬無權占有。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並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被告自無權對原告主張民法第423條規定。縱原告未提供合於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亦僅原承租人國統飯店始得主張,與被告無關。

㈣民法第431條第1項所定有益費用請求權,僅承租人始得主張

,被告非合法之承租人,不得提出請求。況依民法第456條規定,該項請求權自租賃關係終止時起算,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原告與國統飯店間就系爭房屋所訂之租賃契約至95年12月31日屆滿,租賃關係於租期屆滿時已終止,算至原告提起本訴時,該項償還費用請求權,已因逾二年不行使而消滅。另考慮「折舊」之問題,現存之增價額應已成為零。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房屋,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勝訴即可)請求如訴之聲明⒉至⒋項。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及系爭設備返還原告。

⒉丙○○應給付原告7,166,666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25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

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自98年6月1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716,666元。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國統飯店於86年12月31日向原告之前身教育廳承租花蓮教師

會館(即系爭房屋)及其內之設備經營旅館餐廳,承租內容如原告所提契約書所載。系爭房屋乃於81年由教育廳教師福利會,委託花蓮縣政府代為規劃興建,於85年8月間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嗣因該屋興建草率,瑕疵甚多,且生財設備不足,是以辦理標租作業時受阻,空置1年,興建至出租更達6年,國統飯站乃花費鉅資加以修葺,並重新規劃、裝潢,方有今日規模。詎國統飯店花費鉅資整修後,發現並沒有經花蓮縣政府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經追查始知該屋坐落之土地乃「醫療用地」,原是供台灣省立醫院(花蓮署立醫院前身)興建醫院之用,因地目不符,而無法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國統飯店為此四處奔走陳情,始知80年教育廳就興建該屋之需要,已向花蓮縣政府請求儘速辦理「地目變更」,將「醫療用地」變更為「旅館區用地」,但花蓮縣政府始終不曾應允變更,並直至88年5月間函知教育廳,雖已應允變更,但迄今並未變更完成,故因地目未變更為旅館用地,該屋始終未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

㈡教育廳隱瞞未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之事實,於86年間辦理招

標,由國統飯店以七千餘萬元之高價承租,並花費鉅資改裝裝潢修繕後,於88年7月間不得已,方才與丙○○簽訂契約,委託丙○○經營。丙○○經營期間,因未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而不斷遭他人檢舉,惡意攻詰,不得已再將動產等相關經營設備轉租予乙○○,系爭房屋目前經營「國統教師會館」,經營教師及相關眷屬住宿業務,目前有101間住房、5間餐廳、2間大廳,會議室數量不明。該會館無營利事業登記,實際上由乙○○經營,擔任負責人,經營期間均有依法納稅。又系爭設備因為年代久遠,早就經過更換或報廢,目前均已滅失。

㈢國統飯店經營教師會館,本有利可圖,但因教育廳未取得營

利事業登記證,致經營受挫,此雖無解於國統飯店與原告租約已屆期之事實,但無論國統飯店或被告,均因教育廳隱瞞事實辦理招標,蒙受相當大之損害。另遍閱教育廳與國統飯店簽訂之租賃契約,其上並沒有任何經營對象之限制,反於契約第1行明載「經營旅館餐廳業務」,於實際經營後,卻無法對一般大眾營業,顯見教育廳未依民法第423條之規定,提供合於使用、收益之租賃物灼然。

㈣丙○○是向國統飯店承租系爭房屋,乙○○則是向丙○○承

租設備,原告與國統飯店間有關不得轉租之契約約定,與被告無關,亦未告知被告。丙○○既是向國統飯店所承租,乙○○更是乃向丙○○承租設備,並非無權占有,均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獨對被告起訴,不對間接占有人即其承租人國統飯店起訴,對被告亦失之公平。原告迄今並沒有表明,究丙○○侵害其何種權利,也未表明丙○○有何故意、過失等不法要件,另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97條之規定只有2年,原告始終在與被告接觸過程中,均明知於88年7月間,即由國統飯店委託丙○○經營,迄今已逾10年,爰提出時效抗辯。

㈤國統飯店已在台灣撤資,返回香港多年,會計師製作之資料

均已喪失,乙○○只得找出當時留存之部分資料。當時國統飯店承租系爭房屋,除契約書附表之部分基礎設備外,幾乎沒有其他適合經營教師會館之基本設施,甚至房間空蕩蕩,磁磚破損、粉刷脫落嚴重,乙○○為此向銀行借貸鉅額資金,重新裝潢、舖設地磚,惜現有殘存之資料,只有部分資料顯示支出19,017,300元,該費用為裝潢、土木、泥作、結構等支出,屬於對於租賃物之有益費用,國統飯店向乙○○借款購置設備、裝潢,並將其債權讓與乙○○,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乙○○自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號房屋(即系爭房屋)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

㈡教育廳於86年12月31日將系爭房屋及本院卷63至66頁所示生

財設備出租予國統飯店,經營旅館餐廳,年租金為860萬元,租期至95年12月31日屆滿。

㈢國統飯店於88年7月間,以委託經營之名義將系爭房屋之飯店經營權讓與丙○○經營,期限至98年6月止。

㈣丙○○於89年8月間將系爭房屋之生財設備以出租之名義將系爭房屋交付予乙○○經營,期限至99年7月止。

㈤兩造所提文書資料形式上均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及設備返還原

告,是否有理?被告辯稱原告未依民法第423條規定提供合於使用、收益之租賃物,是否有理?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擇一勝訴即

可)請求丙○○給付88年10月起至89年7月止共10個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7,166,666元,是否有理?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擇一勝訴即

可)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9年8月起至98年5月止共106個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7525萬元,及自98年6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716,666元,是否有理?㈣乙○○是否得以民法第431條第1項規定就國統飯店在系爭房

屋所支出之有益費用經讓與乙○○,與原告對乙○○請求之金額部分加以抵銷?茲審酌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767條所有權物上請求權之相對人,除直接占有人外,尚包括間接占有人,如貸與人、出租人等。所謂無權占有,係指於所有人行使請求權時,無正當之權利而占有其物者。又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復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此項出租人之租賃物保持義務,僅承租人得依與出租人間之租賃關係,向出租人為主張。

㈡系爭房屋及設備均為國有,管理機關為原告,有建物登記簿

謄本可參(本院卷2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應堪信實。而被告就系爭房屋及設備,對原告並無占用之合法權源,丙○○係依與國統飯店間簽立之委託經營契約占有系爭房屋,乙○○則係依與丙○○間之動產(飯店生財設備)租賃契約占用系爭房屋,惟丙○○與國統飯店間、被告間之上述契約,性質上均為債權契約,僅在契約當事人間發生效力,對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原告,被告仍屬無正當權源之無權占有者,且乙○○為直接占有人,丙○○則為間接占有人,原告均得向其二人行使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既無租賃契約,依據前述說明,自不得依民法第423條規定對原告有所主張,被告此部分之辯詞,即屬無據。至於原告請求系爭設備方面,經核附表所示系爭設備17項均為動產,包含電話機、麥克風、電視投射機、文字幕、燈、攝影機、放大器、喇叭、雙卡式錄放音機、雷射唱台、緊急照明燈、滅火器及緩降機,均有一定之使用年限,且隨科技水準之提昇,亦有汰舊換新之必要,而自原告主張於86年間將系爭設備交付國統飯店起,至今已有13年,上開設備是否尚屬存在,已非無疑,且被告辯稱系爭設備均已滅失,原告亦自承相當部分應已換新,即使現今尚存,亦早逾使用年限(本院卷27頁書狀記載參照),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設備現尚存在,並在被告占有之事實為真,故其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設備,難認有理。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以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亦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參。故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者,亦應認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至計算相當於房屋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須斟酌房屋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房屋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依據前述說明,原告自得向其等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就國統飯店與教育廳間之租賃糾紛,知之甚詳,其明知系爭房屋為國有,而分別以與國統飯店、丙○○簽訂委託經營契約書、動產租賃契約書之方式,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經營旅館餐廳業務,致原告受損害,自屬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

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固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可參)。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兩項訴訟標的,並請求本院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本院自應擇對原告最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規定參照,故應以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對原告為有利。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甚明。原告為系爭房屋之管理機關,應知悉系爭房屋出租國統飯店後之使用狀況、實際經營情形,其對國統飯店將系爭房屋轉由丙○○經營,丙○○再於89年8月間轉租予乙○○,迄今均為乙○○經營使用,應屬明知,依據前述說明,原告對其二人、就96年6月23日前(本件原告係於98年6月22日起訴)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僅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向被告請求,至於96年6月23日以後之無權占有侵權行為,則得向被告連帶請求。

㈤依系爭房屋於86年間出租予國統飯店經營旅館餐廳業務所簽

之租賃契約,約定年租金為860萬元,即每月716,666元(0000000÷12=716666.66),有公證書、租賃契約足憑,而被告使用系爭房屋經營「國統教師會館」,經營教師及相關眷屬住宿業務,目前有101間住房、5間餐廳、2間大廳及會議室數量不明,復為被告自承在卷,再考量系爭房屋坐落之位置鄰近中央路、慈濟醫院,地段尚屬繁榮,故原告依每年860萬元計算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以該金額作為原告所受之損害額,應屬適當。是原告以下請求,應屬有理(計算式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⒈請求丙○○給付自88年7月起至89年7月止10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166,666元(0000000÷12×10=0000000)。

⒉請求被告給付自89年8月起至96年6月22日止82個月又22日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以以下方式計算,為59,292,222元,0000000÷12×〈82+22/30〉=00000000,但因原告就⒉⒊部分之請求總額為7525萬元,故須俟對原告較為有利之⒊部分計算後,始得確定此項金額)。

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96年6月23日起至98年5月止23個月又8

日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6,674,444元(0000000÷12×〈23+8/30〉=00000000)。因原告就⒉⒊之請求金額為7525萬元,故扣除⒊部分之金額(該金額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對原告較為有利)後,上述⒉部分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58,575,556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⒋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98年6月1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716,666元。

㈥按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有增加該物之價值者,

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民法第4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出租人就租賃物所受損害對於承租人之賠償請求權,承租人之償還費用請求權及工作物取回權,均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前項期間,於出租人自受租賃物返還時起算;於承租人,自租賃關係終止時起算。同法第456條明文可參。被告固辯稱國統飯店將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19,017,300元讓與乙○○為抵銷云云,惟債權讓與,須基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意思合致成立債權讓與契約,始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本件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國統飯店與乙○○間,有債權讓與契約成立,自無從援引國統飯店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向原告請求有益費用之償還,並據以主張抵銷。再者,依上開法條規定可知,承租人僅得就現存之增價額為限,向出租人請求償還有益費用,然依被告提出之照片、協議書(88年、90年)、收據(90年、92年)均僅能證明國統飯店曾於88至92年間整修系爭房屋,惟無法證明現存所增之價額若干,況國統飯店與原告之租賃契約於95年

12 月31日屆滿而終止,被告於98年11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始表示就國統飯店支出之有益費用要向原告請求(本院卷58頁筆錄參照),顯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原告提出時效抗辯,亦屬有據。故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法院書記官 羅仕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10-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