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42號原 告 癸○○原 告 己○○原 告 壬○○原 告 戊○○原 告 子○○原 告 申○原 告 辛○○○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被 告 酉○○被 告 卯○○被 告 乙○○被 告 巳○○訴訟代理人 辰○○被 告 丑○○被 告 未○○訴訟代理人 午○○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寅○○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庚○○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酉○○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內、如附圖㈠所示183號斜線部份之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壽豐鄉鹽寮村鹽寮183號、面積164.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癸○○、己○○。
被告卯○○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內、如附圖㈠所示173號斜線部份之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壽豐鄉鹽寮村鹽寮173號、面積共89.4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壬○○、戊○○。
被告乙○○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內、如附圖㈠所示119號斜線部份之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壽豐鄉鹽寮村鹽寮119號、面積72.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申○、己○○、辛○○○。
被告巳○○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內、如附圖㈠所示117號斜線部份之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壽豐鄉鹽寮村鹽寮117號、面積51.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申○、己○○、辛○○○。
被告丑○○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內、如附圖㈠所示115號斜線部份之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壽豐鄉鹽寮村鹽寮115號、面積10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申○、己○○、辛○○○。
被告未○○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內、如附圖㈠所示105號斜線部份之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壽豐鄉鹽寮村鹽寮105號、面積共計172.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申○、子○○、辛○○○。
被告丙○○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內、如附圖㈠所示101號斜線部份之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壽豐鄉鹽寮村鹽寮101號、面積7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子○○、申○、辛○○○。
被告丁○○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內、如附圖㈡所示斜線部份、無門牌號碼之建物(面積69.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壬○○、戊○○、癸○○。
被告甲○○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內、如附圖㈠所示111號斜線部份之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壽豐鄉鹽寮村鹽寮111號、面積76.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申○、己○○、辛○○○。
訴訟費用由被告酉○○負擔百分之八,由被告卯○○負擔百分之四,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四,由被告巳○○負擔百分之三,由被告丑○○負擔百分之五,由被告未○○負擔百分之十一,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四,由被告丁○○負擔百分之四,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四。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陸萬參仟元為被告酉○○供擔保,以新台幣參萬伍仟元為被告卯○○供擔保,以新台幣貳萬玖仟元為被告乙○○供擔保,以新台幣貳萬元為被告巳○○供擔保,以新台幣肆萬貳仟元為被告丑○○供擔保,以新台幣捌萬陸仟元為被告未○○供擔保,以新台幣參萬伍仟元為被告丙○○供擔保,以新台幣參萬貳仟元為被告丁○○供擔保,以新台幣參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花蓮縣○○鄉○○段364、364-2、441、458、30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詎被告無法律上權源占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被告酉○○所有門牌號碼花蓮縣壽豐鄉鹽寮村鹽寮183號建物,被告卯○○所有門牌號碼花蓮縣壽豐鄉鹽寮村鹽寮173號建物,被告乙○○所有門牌號碼花蓮縣壽豐鄉鹽寮村鹽寮119號建物,被告巳○○所有門牌號碼花蓮縣壽豐鄉鹽寮村鹽寮117號建物,被告丑○○所有門牌號碼花蓮縣壽豐鄉鹽寮村鹽寮115號建物,被告甲○○所有門牌號碼花蓮縣壽豐鄉鹽寮村鹽寮111號建物,被告未○○所有門牌號碼花蓮縣壽豐鄉鹽寮村鹽寮105號建物,被告丙○○所有門牌號碼花蓮縣壽豐鄉鹽寮村鹽寮101號建物,被告丁○○所有無門牌號碼之建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㈠所示183號、173號、119號、117號、115號、111號、105號、101號斜線部份及附圖㈡所示斜線部份,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其上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至9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酉○○:系爭房屋是伊於民國58年所興建,土地是伊向
訴外人李棋所購買,購買當時李棋沒有交付伊所有權狀,伊也搞不清楚土地是否他所有,且伊於很久以前就開始使用系爭土地,現在才起訴趕伊走,顯不合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卯○○:系爭房屋是伊在91年法院拍賣時所購買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乙○○:系爭建物是伊自父親繼承而來,伊與父親從47
年興建系爭房屋就一直住到現在,父親不識字,以為是政府的土地,也沒有去查到底是誰的土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巳○○:系爭房屋是幾年前向第三人所購買,我們目前
沒有辦法舉證證明占有系爭土地的權源,且原告取得土地所有權的手段令人質疑,原地主應出面說明為何那裡100多筆土地都是他們所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丑○○:地主不知土地遭他人占用,顯不合理。且我們
都有申請水電和門牌,也有繳納稅金。系爭建物是我父親徐少青向訴外人曾添丁所購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㈥被告未○○:系爭土地尚未開墾時,我們就已經入住開發了
。系爭房屋伊父親從40幾年開始就一直居住到現在,我沒有說占有系爭土地有什麼權利,但是我們從以前開始就一直使用水電到現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㈦被告丙○○:系爭房屋於68年以30萬元向他人買受,之後又
在76年向退輔會買1次,伊無法舉證證明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權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㈧被告丁○○:希望地主能以合理價格出售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㈨被告甲○○:系爭建物確實有占用到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希望可以合理價格向原告購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酉○○等人所有建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㈠所示183號、173號、119號、117號、115號、111號、105號、101號斜線部份及附圖㈡所示斜線部份之事實,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經本院囑託花蓮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履勘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99年6月11日花地所測字第0990007060號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堪信屬實。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被告所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經查:
㈠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
文。查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件系爭土地既已依土地法登記為原告所有,在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經真正權利人訴請塗銷登記前,依前開規定,自生絕對之效力而屬原告所有,是被告空言抗辯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手段令人質疑云云,本院尚難憑採。
㈡被告酉○○雖辯稱系爭土地是伊向訴外人李棋所購買,購買
當時李棋沒有交付伊所有權狀,伊也搞不清楚土地是否他所有,且伊於很久以前就開始使用系爭土地等語,然查,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乙節,已如前述,是縱認訴外人李棋與被告酉○○就系爭土地有買賣之合意,該買賣契約亦僅具債之效力,被告酉○○自不得執此對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告;又縱認被告酉○○所述其已長年占用系爭土地乙情非虛,惟被告酉○○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即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是被告酉○○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
㈢另被告卯○○抗辯系爭建物是伊在91年法院拍賣時所拍定取
得等語,並提出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及強制執行事件不動產附表(詳卷㈠第172-175頁)為證,惟執行法院之拍賣,其性質屬買賣之一種,系爭土地既未在拍賣範圍內,被告卯○○復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不得因被告卯○○係透過拍賣程序合法買受系爭建物,即認其就系爭建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況依據被告卯○○所提出之強制執行事件不動產附表,該附表附記處第五點亦載明「本件建物占用他人土地,使用權源不明,應買人請自行查明注意。」,可知應買人即被告卯○○於投標當時即知悉系爭建物有占用他人土地,且占用權源不明之情事,是被告卯○○自不得執此抗辯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被告卯○○前開所辯,自非可採。
㈣又被告乙○○、巳○○、未○○、丙○○雖均辯稱系爭建物
係向第三人所購買,且已長年居住使用系爭土地等語,惟地上建物及其占用之基地,係分別為獨立之不動產,地上建物及其基地之占有人是否有權使用地上建物或其基地應分別獨立判斷,是縱認被告所辯系爭建物係向第三人所購買乙節非虛,於被告提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法律權源前,系爭建物仍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本件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等所有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即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是被告前開所辯,即非可採。又縱被告所述其等占用系爭土地已數十年等情非虛,惟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等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即屬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
㈤被告丑○○辯稱系爭建物是父親徐少青向訴外人曾添丁所購
買,且伊都有申請水電和門牌,也有繳納稅金等語,固提出房屋買賣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為證(詳卷㈡第89至91頁)。然查,承前所述,縱認被告丑○○所辯系爭建物係向第三人所購買乙節非虛,惟被告丑○○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有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即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又門牌之整編係行政機關為房屋之管理所為之編釘,與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無涉,而水電之申請亦與被告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無關,是被告據此主張占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酉○○、卯○○、乙○○、巳○○、丑○○、未○○、丙○○、丁○○、甲○○未能舉證證明渠等所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法律權源,即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有如主文第1項至第9項所示之建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364、364-2、441、458、305地號土地,無合法權源,既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燁真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蓮茹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 所有權人持分 │├──┼──────────┼────────────────┤│1 │東明段364地號 │癸○○1/2、己○○1/2 │├──┼──────────┼────────────────┤│2 │東明段364-2地號 │壬○○1/2、戊○○1/2 │├──┼──────────┼────────────────┤│3 │東明段441地號 │己○○1/2、申○1/4、辛○○○1/4 │├──┼──────────┼────────────────┤│4 │東明段458地號 │子○○1/2、申○1/4、辛○○○1/4 │├──┼──────────┼────────────────┤│5 │東明段305地號 │壬○○1/4、戊○○1/4、癸○○1/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