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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55號原 告 甲○○

己○○戊○○丁○○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殷財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8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捌拾玖萬壹仟捌佰柒拾玖元,給付原告己○○新台幣玖拾肆萬壹仟伍佰貳拾元,給付原告戊○○、丁○○、丙○○各新台幣柒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98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甲○○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原告己○○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原告戊○○、丁○○、丙○○各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7年12月15日,在花蓮縣壽豐鄉月眉老家飲用酒

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當日中午12時48分,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際,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鄉○○村○○○○道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至產業道路與吳全路交岔口時,竟疏於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與騎乘自行車沿產業道路行至上開地點欲左轉吳全路之被害人陳桶發生碰撞,導致陳桶人車倒地,詎被告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並未下車察看,亦未將陳桶送醫,反而騎乘機車逃逸。陳桶經送醫後於97年12月15日20時35分,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不治死亡。嗣經警循線查獲時測試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20毫克,經換算其前開駕車時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54毫克。

㈡原告甲○○為陳桶之妻,其餘原告為陳桶之子女,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以下賠償:

⒈原告甲○○為陳桶之妻,陳桶生前依法對原告甲○○負有法

定扶養義務。陳桶死亡時為70歲(00年0月00日生),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96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平均餘命為75.44歲,原告甲○○(00年0月0日生)受陳桶扶養之期間應有5.44年,而原告甲○○之子女即其餘原告均已成年,依法應共同負擔扶養義務,參酌87年度扶養親屬扣除額為72,000元,暨中華民國台灣地區96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台灣地區96年度平均每戶每人最終消費支出係211,862元,原告甲○○每年所得請求扶養費以211,862元(每月17,655元)計算為適當,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以年別單利5%計算,原告甲○○於陳桶餘命期間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202,684元。

⒉原告己○○為陳桶之殯葬事宜支出273,600元。

⒊原告甲○○與陳桶平日夫妻感情恩愛,鶼鰈情深,陳桶對原

告甲○○疼愛有加,夫妻二人原可長伴終老,詎因被告之過失,驟然人鬼相隔,頓失依靠,原告甲○○每當思及被害人未能陪伴終老,總是不禁垂淚,痛苦萬分,難以平復。其餘原告為陳桶之子女,原以為長大成人後,有能力奉養父親,不料竟發生本件不幸事故,致未能報答被害人之養育恩情,且讓被害人承歡膝下,安享天年,實令原告抱憾終生。陳桶生前務農,原告甲○○為國小畢業,務農,無固定收入;原告己○○為大專畢業,任職於花蓮慈濟醫院行政人員,每月薪資約4萬元;原告戊○○為國中畢業,家管;原告丁○○、丙○○均為高中畢業,家管。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㈢原告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50萬元,由原告分受

之,每人各得30萬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702,684元,給付原告己○○1,773,600元,給付原告戊○○、丁○○及丙○○各1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月1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的請求我沒有辦法支付,因為金額太高了。我是國中學歷,事故發生時我是修車廠的員工,每月收入為25,000元至33,000元,我已婚,有一個兒子,現年12歲,名下沒有不動產、汽機車。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我認為太高,我沒有辦法付。本件車禍事故我承認我有過失,我感到很對不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如本院98年度交訴字第18號刑

事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即:被告並無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且前曾於94年間因酒後駕駛案件,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知心生警惕,於97年12月15日下午12時30分許,在花蓮縣壽豐鄉月眉老家飲用酒類,在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當日下午12時4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鄉○○村○○○○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迨於同日下午1時5分許行至該產業道路與吳全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適陳桶騎乘自行車沿同路同向行駛在前,欲左轉吳全路返家,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時未注意讓左後直行車先行。二車遂發生碰撞,陳桶因而人車倒地受傷。詎被告於發生上揭車禍後,明知陳桶業已受傷,竟未將傷者送醫,反在查看後,旋即步行離去現場。陳桶經路人向119報案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晚上8時35分,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不治死亡。被告嗣經警依遺留現場之機車車號循線於同日下午2時31分許,在吳全98-5號被告工作之力曄砂石場查獲,並測得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毫克。

㈡該車禍事件經鑑定結果,如本院卷23、28頁鑑定意見書(花東區980001案)、覆議鑑定委員會函所載。

㈢原告甲○○為被害人陳桶之妻,其餘原告為陳桶之子女,均為陳桶之法定繼承人。

㈣原告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50萬元,即原告各領得30萬元。

㈤就原告甲○○請求扶養費202,684元之賠償金額跟計算方式及原告己○○請求喪葬費273,600元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本件車禍事故,被告及被害人陳桶之過失比例各若干?㈡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是否適當?茲審酌如下。

㈠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飲酒後無照駕駛重型機車,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陳桶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被告亦因犯公共危險罪、過失致死罪及肇事逃逸罪,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八月、九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有本院98年度交訴字第18號、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交上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足稽),而陳桶騎承自行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時疏未注意讓左後直行車先行,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以上諸情節除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前述三㈠所載外,並有附於刑事卷宗內之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等可參),經本院斟酌上開肇事情形、雙方過失情節綜合所有證據,認被告、陳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各負百分之七十、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花東區980001案、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雖認陳桶之過失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云云,惟本院認為被告飲酒後駕車,注意力已較常人減低,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見前方有騎自行車之老者陳桶〈陳桶為00年0月00日生,事發當時已70歲〉,更應提高注意義務、減速慢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撞擊陳桶致其受傷倒地,且於肇事後逃逸,未對被害人施加救護,自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駕車過失導致陳桶死亡,已如前述,而原告為陳桶之妻及子女,為其繼承人,依據前述說明,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就原告甲○○請求扶養費、原告己○○請求殯葬費部分,被告並不爭執,本院僅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審酌如下:原告為陳桶之配偶、子女,原告甲○○痛失伴侶,其餘原告驟失父親,無法承歡膝下使父親安養天年,其等精神上自深受打擊,而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被害人陳桶生前務農,原告甲○○為國小畢業,務農,無固定收入,名下有房屋、土地、田賦、汽車;原告己○○為大專畢業,任職於花蓮慈濟醫院行政人員,每月薪資約4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田賦;原告戊○○為國中畢業,家管,名下有汽車1輛;原告丁○○、丙○○均為高中畢業,家管,名下各有汽車一輛;被告為國中學歷,事故發生時為修車廠的員工,每月收入為25,000元至33,000元等(以上情節除兩造所自承外,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失程度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認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尚屬適當。則原告各得請求之金額為原告甲○○1,702,684元(000000+0000000=0000000),原告己○○1,773,6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原告戊○○、丁○○、丙○○各為150萬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陳桶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而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本院即應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則經減輕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191,879元(0000000×7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己○○1,241,520元(0000000×7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戊○○、丁○○、丙○○各為105萬元(0000000×70% =0000000),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原告各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30萬元後,被告應賠償原告甲○○891,879元,原告己○○941,520元,原告戊○○、丁○○、丙○○各75萬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891,879元,原告己○○941,520元,原告戊○○、丁○○、丙○○各75萬元,及均自98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羅仕健

裁判日期:2010-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