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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8 年醫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醫字第1號原 告 陶秀美法定代理人 陶秀蓮訴訟代理人 張立中律師被 告 國軍花蓮總醫院法定代理人 郭武憲被 告 何裕鈞被 告 劉邦垠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複 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陶秀美於民國91年被宣告為禁治產人,陶學貴為其法定代理人,嗣改定陶秀蓮為其法定代理人。原告於95年1 月30日因精神疾病發作入住國軍花蓮總醫院(下稱被告醫院)治療,住院後第9 天即95年2月7日遭熱水燙傷,致背部及四肢大面積二度至三度嚴重燙傷,有生命危險,經搶救後病情穩定,惟已造成遍佈全身無法回復之疤痕、足趾組織兩趾黏成一趾並攣縮變形,原告之皮膚確定無法回復原有外觀及正常排泄與呼吸功能,且因經常磨損長時間受疼痛之反覆折磨,並由於外部器官皮膚燙傷導致內部器官受損而功能逐漸減退,已於心理、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查原告之所以被家屬送至被告醫院治療,係因原告有精神疾病,病情不定期發作,發作病徵為因幻聽而放火燒屋,無法24小時正常自理生活;此情於送院時即已充分告知被告醫院,為被告醫院所明知。且原告兼有中度智障領具殘障手冊之身分,需24小時全天受專業醫護人員照顧或隨時注意其動態,此情亦為被告醫院所應知、能知。依醫療法第56條及第82條第

1 項規定,醫療機構應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具備適當之醫療場所及安全設施;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被告醫院為從事治療包含精神病等綜合性之醫院,對於精神病患於發病時會產生之各種危險狀況應為從事醫療業務者所應預見及能預見者。最高法院復曾表示見解,認醫院院長對於該院醫護人員之管理調派與病患之照顧負有監督之責,並對於精神病患應負有提供具有安全性之治療或復健環境之義務,並應確保病房設備之安全,至主治大夫對病患之照護注意義務則更不待言。原告於被告醫院住院期間遭燙傷,此項事實被告等並不否認,惟被告醫院卻始終表示毫無過失及未做任何賠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原告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8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與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等既未善盡醫療上照顧及監督之義務,因其疏失而致原告遭受身體與健康之損害而難以回復,被告等所為自屬侵權行為,而依前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次查本件原告因精神疾病入住被告醫院並接受主治醫師即被告劉邦垠診治,原告與被告醫院、被告劉邦垠、時任被告醫院院長之被告何裕鈞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見解,應成立近似委任之醫療契約,原告與被告醫院間並有醫療報酬之約定。系爭醫療契約中,原告係向被告醫院求診;被告醫院與原告間成立醫療契約,亦成立民法委任契約;又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及醫療法第56條、第82條規定,被告等均應對原告之醫療及照護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告劉邦垠為被告醫院之主治醫師,受被告醫院委任負責原告自求診起一切醫療、照護、管理措施,彼與原告間就醫療事務成立民法委任契約,委任契約義務同於被告醫院與原告間成立之醫療契約。被告何裕鈞為原告自求診至損害發生間被告醫院之院長,屬醫療法第18條第1 項所定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有督導院務合於醫療法及醫師法規定之責;與原告間就院務中之醫療事務成立民法委任契約,委任契約義務為督導被告醫院及其醫師被告劉邦垠與原告間依法履行醫療契約。是各被告於系爭醫療事務中,被告各自地位容有差異,契約義務內容則完全相同;故被告何裕鈞依醫療法第18條第1項為被告醫院之負責醫師,對其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而本件被告等業務過失致原告重傷而受有損害,被告過失與原告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等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四)又所謂不完全給付即債務人雖為給付,而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違反信義及衡平原則,以致債權人遭受損害而言,屬民法債務不履行類型之一。本件被告等均應對原告為合於債之本旨之給付,且原告係因被告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醫院內設備及人員等管理上過失,致原告受有重傷等損害,被告等顯未依債之本旨對原告為給付,應對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第227之1 條規定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為患有精神病之中度智障者,並患有器質性腦症候群,因精神病不定期發作,發作時症狀之一為夜半在家放火,因其顯無力每日24小時均能自救,方送醫求診,經被告醫院批住院治療。按原告患精神病並智障多年,入院前居家期間,家屬均依一般人注意程度或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程度為其照護起居、洗澡事宜,故向無洗澡被燙傷情事發生。被告等為從事醫療工作之專業機構及人員,自較陶秀美家屬更具醫療照護專業知識,應採防免措施避免其洗澡燙傷,且原告家屬將原告送被告醫院急診室時業向被告醫院說明陶秀美無自理生活能力,平日起居均由父母為其準備及安排,請求被告醫院醫療人員對原告多加注意及照顧,被告若盡善良管理人責任對陶秀美施以醫療、照護,似不應有本件損害之發生。詎原告於家中洗熱水澡一家人施以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義務之照顧不會受燙傷,住於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被告醫院卻因洗熱水澡而被燙傷,顯見被告等於醫療、照護所盡注意程度反低於與一般人注意程度或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程度,其顯然未盡醫療法第56條、第82條所定醫療院所應提供安全醫療環境,並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故被告等於原告住院期間消極未採取測試原告有無自理以熱水沐浴能力、管制原告以熱水沐浴之時間、管制熱水溫度於適洗溫度、派人於原告沐浴之時在旁監督等任何足以防免危險發生之措施,而終局未提供足使原告免於遭院方設置之沐浴熱水燙傷之給付,終使原告遭受被告所提供攝氏65度沐浴熱水燙傷之結果,即有過失。被告等提供之給付因過失而有瑕疵致傷害原告,該燙傷之結果,屬於瑕疵醫療給付造成,是被告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關於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鑑定結果部份,顯有理由不備、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與疏漏之處,而不足採:

1.鑑定人說明:「精神病患之患病輕重程度認定須賴一定時間、一定程序之檢驗」,是否具有智能障礙及其程度之認定亦具相同原因。殘障手冊之發給係植基於一定時間、一定程序之檢驗,身心障礙手冊核發辦法定有明文,原告獲致發給,當然已先經歷一定時間、一定程序之檢驗,不會憑空獲致!而殘障手冊係公文書,其外形及內容均獲推定為真正;被告憑以記入95年1 月30日病歷之首,且將原告憑殘障手冊記載所能獲之醫療費用補助、優惠向有關機關申報,無可爭議。原告係在小學六年級之際遭溺致其智能逐漸減退,被檢出智能障礙程度為中度,其智能僅有六、七歲之譜,即相當於小學二年級之智力程度。則依經驗法則,無庸舉證即知小學二年級生無法單獨安全使用攝氏65度熱水洗澡,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而依醫學認知,中度智障之人自我照顧能力不足,須提供部分或完全協力;僅能在庇護或監督下從事單純或一致性工作,不能從事有危險性之工作。鑑定人亦疏忽上開證據之意涵,致發生鑑定上誤判。

2.另證人陶秀蓮、陶德俊並可證明當場有將原告本無自我照顧能力,未住院前在家向由家人為其調好洗澡水溫於浴盆中供其沐浴之情節告知被告。光憑以上證據並綜合醫學文獻之記載,已足認定原告無自理生活能力,遑論以出水口水溫容達攝氏65度熱水沐浴之帶高危險性事務!光此一端,已足認定原告未具自理生活能力!亦證被告未注意原告因罹中度智能障礙而未具自理生活能力,而放任其自行使用高達攝氏65度之熱水洗澡,而具醫療照護管理上過失。且據原告提出醫學文獻所載,中度智障之人只能在工作經結構設計並在監督之下從事單純之事務,甚難自理自我生活。被告為專業醫療院所,對上情應明知;但原告入院時明知原告有中度智障容無自理生活能力,未經確認其有自理生活能力,且經原告家人陳述已知原告在家洗澡均是家人調好洗澡水溫方令沐浴而無自行沐浴訓練,卻未對其施加調節水溫之訓練並監督其沐浴,卻任令其自行操作容高達攝氏65度水溫之熱水自行沐浴,顯然連大學醫學系教育訓練之基本醫學知識及應有警覺都未具備,其醫療、照護、管理面均具明顯且無待鑑定即可由一般人明確指出之不足或疏忽,致生原告燙傷結果!鑑定意見所據既有疏漏,其推論過程亦有不足及疏漏之處,其鑑定結論當無可採。

3.依委託鑑定事由中關於「依陶秀美當時病情判斷醫師所為之醫療處置及照護是否適當」、「可否在無人監護之情形下由病患單獨至浴室進行身體盥洗動作」、「該病患是否需24小時派人監護或拘束病人身體或限制其行動自由於特定保護設施內」部分,鑑定意見認「病人住院前,在家可以維持基本自我照顧能力」。惟查:該項鑑定意見並未引述推論過程及其所憑證據出處,而有鑑定不備理由之嚴重瑕疵。且醫學文獻一致認定:「中度智能障礙者包括洗澡在內之自我照顧能力不足,須有正常人之幫助。非經結構設計之單純工作再施加訓練,並有人在旁監督,中度智能障礙者無力完成。護理措施應注意潛在自傷之危險。」,則前述鑑定意見究憑何認定「病人住院前,在家可以維持基本自我照顧能力」?鑑定意見未備認定證據及理由,即有鑑定不備理由之嚴重瑕疵,該項鑑定意見即無可採。

4.鑑定意見復認「依95年1月30日至2月6 日之住院護理紀錄及日常生活規範紀錄單亦呈現其可自行照顧能力,由此判斷病人應具單獨至浴室盥洗之能力。」,然依95年1月30日至2月

6 日之住院護理紀錄及日常生活規範紀錄單未見原告洗澡受傷之事實並不能呈現原告有自行照顧能力之結論;但依95年

1 月30日至2月6日之住院護理紀錄及日常生活規範紀錄單反能呈現原告沒有自行照顧能力之結論,故本項鑑定意見之判斷顯違背論理法則而無足採。

5.按95年1 月30日入院病歷記記載足證原告係因幻聽及潛意識反抗而放火;原告非初次放火,且病歷中原告既稱:「我故意跟它說的相反」等語,則縱原告本意非在自傷或傷人,但其潛意識中卻隨時有傷人或自傷之可能,而存在隨時自傷或傷人之危險。被告依其上開正發作之幻聽病情而判斷正重度發作或疑為重度發作,批示原告入住重度精神病房之際,疏未採取任何防患原告自傷危險之措施,終致危險發生,被告確有醫療照護管理上之過失責任。而鑑定報告僅以住院病程判斷原告有無自傷或傷人危險,漏未斟酌住院前之門診診斷經過足以判斷原告確有自傷或傷人之危險之證據,及漏未斟酌原告兩次於密閉房間放火當時既未逃離房間亦未向未向外呼救之證據,致未能論斷原告無安全判斷力、無自救力之事實。且依原告於自家放火時及住院燙傷時均未曾逃離現場呼救之反常現象,同可印證原告入院之際確有嚴重之精神病發作情形。綜上,原告既因幻聽放火自殺(傷)而入住重度精神病房,入院後其自殺或自傷之病源(即幻聽)從未停止,外行人均可輕易判斷其病情未改善而有隨時發作之可能,被告為專業之精神醫療機構及專業人員,自應可輕易判別並加以防患,何況被告既已判斷為重度精神病發作而批示入住重度精神病房。鑑定機關憑藉該期間之病歷紀錄亦應可輕易判斷出才是,卻跳過該入院之際之診斷不論,反作出「其住院病程並無自傷或傷人之記載,故無24小時派人監護照顧或拘束病人身體或限制其行動自由於特定保護設施之必要。」之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鑑定意見,該項鑑定結論無可採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等之侵權行為、委任契約不完全給付及債務不履行而受有損害,所請求之項目如下:

1.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新台幣(下同)166,100 元。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1827判決可知親屬看護得請求損害賠償乃現今實務上所採之見解,亦較符公平正義原則。本件親屬術後看護自95年5月22日至95年10月19日止,計151日,每日1,100元計算,共計166,100元 (1,100×151=166,100)。

2.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托養費先請求720,000 元。因托養費每月20,000元,並以餘命42年計算,先請求自96年11月開始托養迄99年10月底止共三年,共計720,000元(20,000×12×3=720,000 )。另原告有否具特別身分而得受政府托養補助,與被告應負賠償責任額係屬兩事,前者非在減免被告之責任額,故不會因有政府補助額而使被告之責任額減免,被告自不得因此減免其賠償之責。

3.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皮膚回復原狀醫療費10,000元。因原告皮膚遭受大面積燙傷,且傷口或有畸形、截肢等情形,完全回復至原貌所需花費仍需鑑定,故原告先請求10,000元,並暫不請求鑑定。

4.增加生活上需要之交通費33,446元。因原告受燙傷住院,致其家屬須自所住之台北市或花蓮市赴被告醫院照護原告或與被告醫院商議相關事宜,因此產生相當程度之交通費用共33,446 元,應由被告等負擔。

5.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500 萬元。原告因此傷害需不斷實施植皮手術治療,產生身心莫大痛苦,皮膚全部修復前,其疤痕亦造成精神上之影響。又因燙傷引發蜂窩性組織炎,性命堪虞而長期擔驚受怕,且左右腳五趾黏合成一趾,無法恢復,加上手術傷痕迄不能結疤收口,傷口將帶終身,燙傷後經歷生不如死之折磨,其後復歷經多次植皮手術,相當於再剝多次皮膚。原告肉體及精神再三遭受痛苦折磨,較諸發生死亡結果尤甚,被告對其賠償責任猶推拖卸責,益增原告痛苦,故請求被告等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0萬元。

6.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總計為5,929,546元(166,100+33,446+720,000+10,000+5,000,000=5,929,546)。

(七)從而,被告等因執行職務上有過失而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委任契約不完全給付(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224條)、債務不履行(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 、第224條、醫療法第56條、第82條)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提請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5,929,5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請求於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第一項請求之假執行原告每提供50萬元擔保金得假執行150萬元。

(八)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如國家機關立於私法主體之地位,從事一般行政之輔助行為,自與公權力之行使有間,不生國家賠償法適用之問題。查政府機關依法所設立之公立醫院與病患間所成立之醫療關係,乃政府機關立於私法主體之地位所從事之私經濟行為,與其立於統治權行政主體所為公權力之行使不同,是公立醫院與病患間之醫療關係,仍屬一般私法契約之關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24號判決均持相同見解。經查本件被告等雖辯稱被告醫院係隸屬國防部軍醫局,而屬公法上之國家機關。且被告何裕鈞及劉邦垠均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因此本件原告應適用國家賠償法先以書面向被告醫院提出協議,協議不成始得再依同法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並排除民法侵權行為法則之適用云云。惟依最高法院上開見解,被告醫院雖係政府機關依法設立之公立醫院,其為原告醫療,乃立於私法主體地位所從事之私經濟行為,非公權力之行使,是原告在被告醫院住院治療,應屬私法契約關係,並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則被告認原告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應駁回等辯詞自無可採。

2.復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訂有明文;而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燙傷時僅是有損害,並非有侵權行為。雖原告逋受燙傷時被告曾通知家屬發生燙傷損害,但被告並未承認其有故意過失致生損害,亦未提示任何足以探悉被告有故意過失之資料予原告,因而原告並不知有侵權行為。原告出事時,被告僅電話通知原告家人其洗澡發生意外,並未通知其他任何事項;彼當然不會承認被告有侵權行為而其為賠償義務人。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陶學貴受輾轉告知者亦當然僅及於原告出事,其所知不會及於有侵權行為而被告為損害賠償義務人之事項。且被告於本件起訴前曾邀原告座談,被告均花全部時間說明其採取如何之燙傷急救,及該院人員搶救時如何辛勞、照顧,燙傷期間院長以下如何關心,全未觸及有侵權行為而被告為損害賠償義務人等事項。故於原告家屬接獲病歷前,陶學貴並無可能從任何機會或角度認知或看到有侵權行為而被告為損害賠償義務人;唯有從該病歷記載或容有機會探知有侵權行為而被告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故被告交付該病歷之日前,陶學貴不可能知有侵權行為而被告為損害賠償義務人,而被告交付該病歷之日期必在被告收受原告病歷申請書及委託書之後,原告家屬於申請後遲至96年7 月始接獲部分病歷,則該文書及被告對該文書之准駁批示紀錄足資證明,原告若有機會知悉有侵權行為而被告為損害賠償義務人,該文書自得證明本件起訴之時尚未逾侵權行為請求權兩年之消滅時效,是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請求權時效應自96年7 月起算。末按民法第125 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則因委任契約所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該法條本文應有15年之請求時效。本件原告對被告等本於委任契約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除涉及人格權侵害即慰撫金之請求部分外,其餘應回歸其他債編之規定,時效為15年,故得行使之時若溯自95年2月7日起算,消滅時效之進行應迄110 年2月7日始屆滿;又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責任、委任契約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賠償損害,係請求權之競合,各請求權消滅時效雖長短互異,惟互不影響各自權利之行使。

3.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係因被告等之不作為消極過失行為所致,雖該損害發生非多次加害行為所致,惟該損害嗣後仍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而須接受被告醫院清創手術等治療行為,該後續性損害自與原告因熱水燙傷直接所致損害不可分,則依94年度台上字第148 號判決意旨所示,本件損害賠償時效應自原告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時起算,即似應自被告醫院於病歷上記載出院之95年10月19日起算消滅時效為宜。被告等辯稱原告起訴所據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係因原告誤認被告醫院為原告進行之清創手術屬多次不法侵權行為而主張侵權行為仍處繼續進行中云云實屬誤解。又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略謂:「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其因過失而不知者,並不包括在內。」,查被告等辯稱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家屬自始知悉或可得而知被告等之侵權行為並均為賠償義務人,若不知即屬自己之過失而無妨於時效之進行,本件請求權時效已消滅云云。惟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僅事後受被告醫院告知原告受有身體上重大傷害,至對於其傷害如何發生、其傷害程度、傷勢能否穩定下來、會否發生死亡結果、傷害之發生究竟是完全可歸責於己或另有應負責之人等各部分細節則全不詳;換言之,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及其家屬對本件事實所知者,單純止於「有損害發生於原告」部分,至其受損害係「因被告等業務上過失之侵權行為所致」部分則全不知悉,自不知被告等為賠償義務人,故當非屬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而致時效消滅。被告等執詞辯稱原告將被告等對原告本於康復所為之繼續治療行為主張侵權行為尚處於繼續狀態中或視為多次不法侵權行為係誤會、本件請求權時效已消滅云云,實刻意曲解原告真意,殊不可採。則依上開兩則最高法院判例見解,原告既不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亦不明知賠償義務人,請求權時效當應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 號判決要旨揭示之自原告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時起算,即似應自被告醫院於病歷上記載出院之95年10月19日起算消滅時效為宜。

4.被告抗辯燙傷事發即通知原告家屬,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通知當時起算,惟原告家屬固因受被告通知而知陶秀美燙傷,但被告迄仍否認其有故意過失侵權,或有違背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之情形,足以反推被告於通知當時顯沒有通知被告為侵權損害並具賠償歸責原因而為賠償義務人。原告在被告監護下居住於出入管制之病房,依院所採任何醫療、照護、管理原告家人無由獲知;原告家人復均無醫護專業,未有原告病歷為研讀判斷憑據前,如何憑空得知被告有故意過失侵權,或有違背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之情形,而發生侵權損害及其賠償歸責因素?亦當然不知孰為賠償義務人。準此,請求權消滅時效如何開始進行!被告復爭執原告收到病歷資料時間為96年3月14日非96年7月;查被告於99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庭時業對原告「96年7 月收到病歷資料」之主張當庭表示不爭執,有該日筆錄記載:『法官:對於被告主張是在96年

7 月交付病歷,有何意見?被告複訴代:不爭執。』之記載可稽。事後被告復具狀爭執收到病歷資料時間為96年3 月14日,委無誠信,原告否認該事後翻異之新交付日主張,亦難以接受。且縱如被告主張其交付病歷資料時間為96年3 月14日,惟自該時間起算至原告起訴日97年10月9 日亦僅約一年半,未滿兩年,是被告本項所為係無效之抗辯而不足取。

二、被告則以:

(一)按國家賠償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人員。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本件傷害發生時被告何裕鈞時任國軍花蓮總醫院院長,被告劉邦垠則為原告當時之主治醫師,而被告醫院則係依國防部組織法第9條之1及國防部軍醫局組織條例第2條及第5條規定所設置,國軍花蓮總醫院係隸屬於國防部軍醫局,而被告何裕鈞及劉邦垠均係向國防部支領俸給,且其任免、進用均係依據國防部軍醫局組織條例暨醫事人事條例,被告何裕鈞及劉邦垠係國家賠償法第1 條依法令從事公務人員無疑。被告何裕鈞及劉邦垠既屬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設若被告等對原告有侵權之事實,自當循前述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協議先行程序,當協議不成而被告國軍花蓮總醫院拒絕賠償後,始得提起訴訟。今原告並未踐行前述程序,而直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自應認為原告之起訴不合程序,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其訴。

(二)緣本案原告於88至89年間,似因離婚所致,開始出現精神疾病病徵。遲至90年始至署立花蓮醫院診治,並住院治療,經一個月後返家休養,另能按時服藥,惟有時情況不甚穩定。其後,因原告於家中放火燒東西,於95年1 月30日經其法定代理人及家屬送至被告醫院治療並辦理住院。於被告醫院精神科住院醫治期間,於病房中尚可與病患互動,談話仍能切題,僅注意力不集中,雖屬中度精障及智障,惟生活起居均能自理,觀察其住院紀錄,能自我進食、清潔、如廁及沐浴,其平日住於7 人合住之病房,且輪流洗澡,狀況均屬穩定。95年2月7日上午7 時,被告醫院護士蕭雅慧依規定按時每15分鐘巡房,原告於浴室洗手時仍無異狀,惟同日上午7 時15分,病友即告知醫護人員原告於浴室內哭喊,經醫護人員立即前往處理,發現病患將其反鎖於浴室之中,門無法開啟,經醫護人員數次喚其開門,僅有回應,仍未開啟浴室之門,故醫護人員旋即破門而入,發現原告全身紅腫。經查,係其己身於浴室僅開啟熱水,並以熱水澆淋身體所致。案經被告醫院同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及家屬,並陸續為其為積極之醫學治療而漸已康復,另無功能之障礙。查被告醫院對於屬中度精障及智障之原告,依據精神障礙保護法第35條及相關醫事法令規定所設置及配備及人員照護之安置處所,據原告個案情況及復健目的,欲使其逐漸適應社會生活,而於原告入住被告醫院時,依據相關醫事法規及專業判斷,將原告置於符合法令規範標準之醫療處所,以及對其所為之相關適當醫療處置,並無任何不當,此據原告歷來之醫療病歷及相關專業診斷觀察,即得客觀知悉。

(三)被告醫院對於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並不爭執。被告醫院之設置係經主管機關評鑑為合格,且被告醫院提供病患住院期間浴室洗澡熱水溫度,最高溫度係設置在65度,在其他國軍醫院之熱水最高溫度設定上,被告醫院之水溫設定尚屬設定較低者,且被告醫院所使用之熱水器為貯備型電熱水器,水溫控制係由被告國軍花蓮總醫院電工班賴坤湖上士負責管理,該貯備型電熱水器具有溫度控制器及水溫溫度表,無須另外加裝控溫設備,本身即可調整水溫,並非如原告所述為98度。而原告會燙傷係其己身於浴室僅開啟熱水,並以熱水澆淋身體所致,依上開鑑定書之鑑定意見,一般人以攝氏65度之水連續淋浴,以當時之氣溫,只要3至5分鐘就會達到本案病例燙傷之「深度及範圍」,原告僅開啟熱水澆淋身體,當然亦會招致相同之結果,準此,被告醫院對此自不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查原告於當日入住被告醫院時,僅領有中度智能障礙殘障手冊,並無精神障礙之殘障手冊。被告醫院於原告入住後,經被告醫院診察治療並經評估後,始鑑定為中度精神障礙,方於96年3 月間,領得中度精神障礙手冊。亦即,原告於入住被告醫院及意外發生時,尚未經鑑定為中度精神障礙,是原告主張以事發當時具有中度精神障礙之狀態,被告醫院未對原告之醫療及照護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委無可採。又即令原告雖屬中度精障及智障,惟意外發生時,其生活起居鈞能自理,觀察其住院紀錄,能自我進食、清潔、如廁及沐浴,平日住於7 人合住之病房,且輪流洗澡,狀況均屬穩定,故相對於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之鑑定意見結果,被告醫院對於原告精神狀態之認定顯較為寬鬆。然原告竟以此主張原告於入住被告醫院時,被告醫院已對原告屬於中度精神障礙之事實有所知悉,並對於精神病患發病時會產生各種危險狀態應預見且能預見,原告為向被告醫院請求損害賠償所為之顛倒是非之主張,被告醫院對此均予以否定。況依上開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三)表示中度精神障礙者,除非病情急性發作,才可能需要住院或特殊醫療處置,否則一般多以門診追蹤合併社區復健為主,而原告於入住時尚未具有中度精神障礙之狀態,被告醫院仍予以住院醫療處置,顯見被告醫院已善盡對於原告之醫療照顧。從而,本案損害發生原因,實係基於原告突發無從預期之自招危險行為。而此類行為,於現時之相關醫事法令標準下,已超過現時當下依據法令設置標準所能採取有效防止之作為可能,並無法避免此類損害之發生;或縱採更嚴格之管理及監控客觀上損害仍會發生之可能者,即不得謂被告行為與損害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或認定損害係由被告所引起,故本案被告等人,並無相關醫事法令之規範作為義務違反自明。

(四)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另按同法第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此有最高法院63年台上第1885號判例足參。本件原告係於95年2月7日上午7 時15分左右,將自身鎖於浴廁內,而由自己之危險行為,所致之燙傷事故。事故發生後,被告旋即於同日通知原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陶學貴(現已由陶秀蓮任之)與家屬其事實,並由其監護人暨家屬所完全知悉及掌握,此亦為原告其監護人及訴訟代理人所自認之事實,此觀原告97年10月9 日起訴狀內容即知。則姑不論本案被告等人故意或過失行為之有無,本件原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點應為意外事故發生後即行起算,本案關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於97年2月6日屆滿而消滅。其後,原告即不得再持被告後續基於前開燙傷所為醫學上復健之「必要治療」,以其本於同一事故後,復健所應為而陸續進行之治療行為,主張侵權行為係處於繼續狀態中;或將其後本於康復之治療行為,視為多次不法侵權行為而主張,凡此,均顯無理由,且為原告權利行使因怠惰而失權後之藉詞,故原告欲藉由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48號於他類事實下之案件判決為據,主張本案亦有前開案件之法律見解適用,著實容有誤會。另,其將事故後本於同一事故為治療而為之清創等本於康復所為之「治療行為」,扭曲視為「多次侵權行為」外,亦將任何人於主、客觀均得以多種管道查詢或知悉之賠償義務人,主張無從知悉,而遲於事故後之2年7個多月後之97年6 月30日,始稱經電詢國防部軍醫局方才知悉被告之法代理人係何裕鈞等主張,亦顯屬權利怠於行使下推諉之詞。且查,原告否認其家屬於事發當時立即知悉該燙傷事件,故請求權請求時效起算日期,應從原告所載之起算日起算之,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其認應從95年10月19日起算,復又具狀認應從96年7 月起算,起算日前後反覆,應不足取。再查民法第197 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倘事故以後之損害額有變更,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2652號判例可資參照,則本案據原告所稱事故後不斷得主張而得增加及計算中之損害額,實不影響本案時效之進行與完成。

(五)末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稱之「賠償義務人」,倘據原告起訴狀所載視之,其所認之「賠償義務人」不外乎為被告醫院、被告何裕鈞以及被告劉邦垠等三人。查被告醫院係原告斯時之法定代理人及其家屬所主動送原告入院治療之處所、被告何裕鈞,係斯時醫院之法定代理人即院長,而被告劉邦垠,則為原告陶秀美之精神科主治醫師。則被告醫院部分,既係原告陶秀美法定代理人及家屬主動將其送院治療之醫療處所,則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家屬,豈有不知賠償義務人係何人之可能?又被告何裕鈞,既於斯時擔任被告醫院之法定代理人即院長,則無論於政府機關公開資訊,或藉由書面或電子方式查詢,甚或於該醫療院所內詢問任職之人員,亦豈有不知之可能?再按,被告劉邦垠既為原告陶秀美之主治醫師,則原告法定代理人或家屬,縱對於何人係替原告醫治,莫不關心及聞問,然於事發之時,亦可藉由任何管道之詢問方式查得,毫無阻礙。

(六)又關於原告另依債務不履行為本件訴訟之追加,被告等一再陳明不同意原告所為追加,且被告等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況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可知,縱使鈞院認原告所稱債務不履行之部分有理,但被告亦得本於民法第227條之1 規定,為消滅時效之主張。亦即,被告等於此併同主張消滅時效,抗辯原告之請求而拒絕本件給付。故不論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基礎,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權亦本於時效而消滅,是原告所為本件請求實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七)縱認本件原告請求權未罹於時效,惟本案損害發生於被告等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規定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則前開侵權行為之成立,必須於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行為、有損害發生、損害結果與行為人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否則,倘無故意或過失行為存在,縱有因其他原因事實所產生之損害結果,被告等人亦不負賠償之責。查被告醫院應屬依據醫療法第13條第 3項制定之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2條第1項第1 款所稱之綜合醫院,依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2 條規定,被告醫院無論於院內醫師、護理人員及病房之設置及配備,核與該標準之法定設置及配備,並無不合;另按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1條第1項第5款所稱之精神科醫院,以及第6條規定關於精神科醫院應有之設置及配備,被告醫院亦合於該標準,甚且,尤於病房設置及人員照護部分,更超過前開標準。凡此,足證被告醫院就係爭事故之發生與損害之結果,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或設置與管理之欠缺存在。再查被告何裕鈞,既係斯時被告醫院之法定代理人即院長,則被告醫院既符合各該法令要求之標準,已不存在故意或過失行為時,則其機關之法定代理人,自無基於對於機關之監督故意或過失責任成立可能。末查被告劉邦垠,係斯時原告精神科主治醫師,其相關醫療行為並無任何不當,原告就其主張亦未能舉證核實。據此,本案損害發生原因,實係基於原告突發無從預期之自招危險行為。而此類行為,於現時之相關醫事法令標準下,已超過現時當下依據法令設置標準所能採取有效防止之作為可能,並無法避免此類損害之發生;或縱採更嚴格之管理及監控客觀上損害仍會發生之可能者,即不得謂被告行為與損害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或認定損害係由被告所引起。本案被告等人,並無相關醫事法令之規範作為義務違反,就此於現時當下醫療院所,客觀上就中度精障、智障病人,無論於設置及配備與照護,均無法避免此類自招危險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自不能歸責於不具因果關係,且無法苛求凡醫事機構於依法令而為標準設置下,均無法於相同案件達成此類規範外作為之被告等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理認被告劉邦垠及當時被告醫院院長何裕鈞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應就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與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與其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負舉證之責,如原告不能舉證,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駁回原告之訴。

(八)縱認被告等人有過失存在,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另重大之損害係因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 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損害之發生,確有過失,另屬中度精障下具有意識與判斷能力下之故意,則原告就本案損害之發生,當負其發生及故意之與有過失責任。因此,本案被告等既就相關醫事法令,就其應負作為義務範疇,並無違反,則損害發生之危險性歸責與防範要求,自當依據客觀事實,移轉由平時仍有自我意識及判斷能力且自招危險之原告負擔,而非苛責已踐履積極醫療照護作為義務,而於客觀上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欠缺之被告等人,就他人有自我意識及判斷能力下主動且在自招之危險行為,有法令要求以外之注意義務範圍擴張。

(九)末按民法損害賠償,並非給予當事人於實際損害外之保險制度、懲罰性賠償或社會補償制度,而係填補損害。據此,應以法律明文規定範疇為限,民法第216 條定有賠償範圍,並以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其限度。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再按雖不法侵害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亦得請求賠償;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其情節重大,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同,民法第192條及第195條1 項規定。本件原告粗糙浮濫臚列醫療費用、托養費、看護費、交通費用及精神損害等賠償金額,然查:

1.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必要費用部分:自原告入院醫治至事故發生後治療迄起訴為止,原告、其法定代理人與家屬,未支付任何醫療費用,而係均由被告機關墊付。另看護亦是由被告機關人員負責;而非原告自行僱請。職是,原告起訴主張所謂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必要費用部分,除應舉證核實其確實支出,並應列出計算方式與金額以外,否則,均應剔除。

2.交通費用部分:本案原告自入院以來其法定代理人及家屬即顯少聞問,原告亦多次於醫療人員前表示想家人不開心等語。則原告主張事故後關於交通費部分,應舉出系爭支出係為探視原告而往返之確實證明,以及有其主張之金額存在,以憑認定及計算。另其採行之交通工具,亦均為「航空機」之搭乘,凡此,亦屬過當,不應計入。

3.精神損害部分:民法精神損害,應審酌原告因損害而受有之身體、精神及所受痛苦,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酌定其額。然原告於本案事故前、後,均由被告機關人員細心照料,並每日與之相談並紀錄病患心情情緒,於家屬顯少探親情況下,被告機關積極醫療復健下於心理及生理均獲有重大改善。據此,原告其法定代理人即應依據客觀事實,舉證證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如何受有損害痛苦?該類損害於一般情況,又係如何痛苦?而應予賠償。然本案依據證據資料所得,原告並未因此而有生活上之任何痛苦情狀存在。因此其法定代理人及訴訟代理人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500萬元之精神賠償,實不足取。

4.另縱認原告主張有理(假設語),被告國軍花蓮總醫院亦就原告尚未給付予被告醫療費用522,665 元,一併主張為本件原告請求之抵銷。

(十)綜上,原告不論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或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皆因已罹於兩年請求權時效,而不得請求;縱認被告有權主張,然被告等於實行醫療行為並無任何故意過失,自不須負賠償之責;且原告自入院醫治至事故發生後治療,迄於起訴為止,原告、法定代理人與家屬,並未支付原告在院期間之任何醫療費用,該費用均由被告機關墊付,且看護亦是由被告機關人員負責,而非原告自行僱請。職是,自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為所受損害與受有利益下之損益相抵。從而,原告之訴於法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理 由

一、本案原告及被告醫院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變動,各由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繕本已合法送達於他造:

原告以國軍花蓮總醫院、何裕鈞及劉邦垠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嗣於訴訟進行中,被告國軍花蓮總醫院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李軾變更為郭武憲,郭武憲並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頁211、212、223 ),核無不合。另原告為本院家事法庭91年度禁字第1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由其父親陶學貴為法定代理人,嗣於訴訟進行中因陶學貴年邁、行動不便難續任法定代理人,而由陶秀蓮聲請改定原告之監護人為陶秀蓮,此有本院97年度監字第77號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可稽,並由陶秀蓮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頁93),亦無不合,均應准許。

二、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規定: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為其請求權基礎,訴請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099,446 元及加計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依委任契約不完全給付(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224條 )及債務不履行(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224條、醫療法第56條、第82條)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且屢就請求項目有所增刪,最終請求看護費用166,100元、交通費33,446 元、托養費72萬元、慰撫金500萬元、皮膚回復至原貌費用1萬元,聲明: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5,929,5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⑶第一項及第二項請求於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第一項請求之假執行原告每提供50萬元擔保金得假執行150 萬元。被告雖不同意原告所為之訴訟追加,惟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係基於原告於被告醫院接受治療時,就95年2月7日發生之燙傷事件所衍生之一切費用支出或所受的損失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前後之訴訴訟資料共通可相互使用,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雖不同意原告所為之追加,然揆諸前開規定,仍應予准許。

三、被告等對於原告所為之醫療行為屬私法契約,非屬公權力之行使:

本件被告等雖稱被告醫院係依國防部組織法第9之1及國防部軍醫局組織條例第2條及第5條定所設置,被告醫院係隸屬於國防部軍醫局,而被告何裕鈞及劉邦垠均係向國防部支領俸給,且其任免、進用均係依據國防部軍醫局組織條例暨醫事人事條例,被告何裕鈞及劉邦垠係國家賠償法第1 條依法令從事公務人員無疑。被告等從事醫療行為乃為達成國家任務行為之給付,自屬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行使公權力行為,設若被告等對原告有侵權之事實,自當循前述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協議先行程序,當協議不成而被告醫院拒絕賠償後,始得提起訴訟。惟所謂「行使公權力行為」,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148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所為醫療行為,依其內容及性質以觀,非屬上對下運用命令及強制手段所為之干預行政行為,純為一般人民給付費用而提供診療等私經濟行為,不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行使公權力行為之要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醫療行為上有疏失,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基於民法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私法上請求,無需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規定為協議先行程序,亦無適用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先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醫院請求損害賠償餘地,故被告抗辯原告起訴欠缺協議先行程序而不合法,及認為原告逕列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公務員何裕鈞、劉邦垠為被告,不符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訴顯無理由,要屬無據。

四、原告起訴所據之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被告拒絕給付,為有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事實:

1.原告為禁治產人,原由父親陶學貴任監護人,嗣經本院改定陶秀蓮為監護人(參本院卷一頁12-13 本院家事法庭91年度禁字第1號裁定、本院卷一頁95-98本院97年度監字第77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2.原告於95年1 月30日因精神疾病發作入住被告醫院,95年2月7日在精神科病房浴室內獨自洗澡時遭熱水燙傷而入住外科加護病房,呈背部及四肢二度至三度燙傷,佔體表面積42%,經施以多次清創手術併植皮,於95年5月22日轉出普通病房,目前傷口已癒合,雙足有輕度疤痕孿縮(參本院卷一頁14診斷證明書、頁15-19照片、頁24-25入院病歷摘要),後於95年10月19日轉入被告醫院精神科病房。

3.原告洗澡燙傷時,被告何裕鈞任被告醫院院長,劉邦垠為原告精神病主治醫師(參本院卷一頁23住院診療計畫)。

4.原告於96年3 月經被告醫院鑑定併為中度精神障礙之人(參本院卷一頁35-36障礙手冊)。

5.原告自96年11月15日起安置於被告醫院附設之精神護理之家(參本院卷二頁79-83契約書)。

6.原告於97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98年1 月14日追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為本案請求權基礎(參本院卷一頁152-153)。

(二)被告援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227條之1規定,抗辯原告起訴所據之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

1.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⑴原告原主張:本件侵害事實雖發生於00年0月0日,惟原

告因本件侵害事實不斷接受被告醫院清創手術等治療行為,至96年間仍有接受清創手術,顯見本件侵害行為所致損害仍繼續發生並未確定,即使認請求權時效已得為起算,亦似應自被告醫院於病歷記載原告出院之日即95年10月19日起算消滅時效(參本院卷一頁9 起訴狀、頁

179 民事準備一狀)。⑵被告則抗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於

97年2月6日屆滿而消滅,原告不得再持被告後續基於前開燙傷所為醫學上復健之必要治療行為,主張侵權行為係處於繼續狀態中,或將其後本於康復之治療行為,視為多次不法侵權行為而主張。

⑶原告對被告之抗辯則援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

號判決要旨:「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屬不可分(質之累積),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時起算其時效。」,另補充陳述:原告所受損害雖非多次加害行為所致,惟該損害嗣後仍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而接受被告醫院清創手術等治療行為,故本件損害賠償時效應自原告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時起算,即似應自被告醫院於病歷記載出院之95年10月19日起算消滅時效為宜。繼又主張原告事發時為禁治產人,故知否有損害賠償義務人應以法定代理人陶學貴之認識為準,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僅事後受被告醫院告知原告受有身體上重大傷害,至對於其傷害如何發生、其傷害程度、傷勢能否穩定下來、會否發生死亡結果、傷害之發生究竟是完全可歸責於己或另有應負責之人等各部分細節則全不詳;原告法定代理人對本件事實所知者,單純止於「有損害發生於原告」部分,至其「受損害係因被告等業務上過失之侵權行為所致」部分則全不知悉,自不知賠償義務人,故當無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而致時效消滅情形(本院卷一頁179 反面民事準備一狀)。又原告病歷記載原告住院期間被告所採之一切措施,容足作為判斷被告有無故意過失之依據,故除該病歷之外,原告法定代理人實無憑空探知「有侵權行為而被告為損害賠償義務人」,原告主張被告係在96年7 月交付病歷,既經被告自認在卷,在此之前,請求權時效無從進行(本院卷三頁23反面民事聲明證據狀)。可知原告主張本案請求權時效或自病歷記載出院之95年10月19日起算,或自被告於96年7月交付病歷時起算。

⑷按依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要旨:「民法第

一百九十七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再與民法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配合以觀,只要被害人之健康或身體權等法益受有不法侵害,並認為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因果關係,即可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至於請求權人是否確知應填補之醫療費用、勞動能力之喪失或減少,以及生活需要之增加等損害數額或具體範圍,並不妨害加害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以及被害人請求權之行使。

足見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知有損害」法文中之「損害」即是指「責任成立上之損害」,非「責任範圍上之損害」而言。故事故後不斷得主張而得增加及計算中之損害額(即責任範圍之損害),應不影響時效之進行與完成(參司法院98年8 月編印之民事法律論文暨案例研討選輯,吳志正所著「醫療民事案例研討」一文)。茲將本案時效起算點說明如下:

①依據原告於訴狀自承:「原告出事時,被告僅電話通知

原告家人其洗澡發生意外,並未通知其他任何事項」,可知原告洗澡時遭燙傷事實,當日即經被告醫院告知原告家屬,原告法定代理人再由家屬轉告得知上情(參本院卷三頁25反面、頁43、44),原告法定代理人也因家屬在原告急診入院之時,已向被告醫院急診室之醫護人員陳訴:原告係因幻聽而於房間內放火,放火之際未對外求救,亦未逃離房間,及原告患有中度智障,無法自理生活,原告洗澡均由父母放好洗澡水再由原告自行沐浴等情,而認被告等不該容許自我照顧能力不足之原告在水溫65度供水環境下自行沐浴,因而主張被告等未確保病房設備安全,提供具安全性之治療或復健環境等義務違反,應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前開主張,係根據法定代理人或家屬已知之事實而來,並為其等所體驗之事實,當不因被告醫院是否交付原告之病歷而有不同判斷,亦不會因被告等否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或否認違背相關醫療法規,而影響原告可得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②且從起訴狀所附原告家屬看護及交通費項目支出之附表

內容(本院卷一頁11),可知原告法定代理人或家屬與被告醫院就燙傷事件曾於95年3月3日進行協調會,原告雖稱被告醫院於本件起訴前曾邀原告座談,被告醫院人員均花全部時間說明其採取如何之燙傷急救,及該院人員搶救時如何辛勞、照顧,燙傷期間院長以下如何關心,全未觸及「有侵權行為而被告為損害賠償義務人」之事項云云。然根據原告提出該次協調會討論事項:「一、請提供病患陶秀美於貴院燙傷之詳細經過及療程說明,如以當天熱水狀況,需要持續澆注多少時間才會達二度燙傷?」、「二、病患陶秀美因燙傷事件,貴院同意負擔病患自住院起迄燙傷治癒止,關於精神、燙傷及其併發症之醫療費、住院費及其他與此有關之全部費用。

」、「三、病患陶秀美日後因燙傷所引併發症之醫療費、住院費及其他與此有關之全部費用由貴院負擔。四、…。五、…」等內容(參本院卷三頁39),可知原告法定代理人已認定被告醫院在本次燙傷事件中,應有醫護人員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或違反醫療法規,方會要求被告醫院負擔相關費用,本不待被告交付病歷,即得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原告法定代理人主張時效應從病歷記載出院之95年10月19日起算,或自被告於96年7 月交付病歷時起算,與其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日不符,應無可採。

③而原告起訴列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被告醫院係原告家

屬所主動送原告入院治療之處所,被告何裕鈞係事件發生時任被告醫院院長,被告劉邦垠則為原告精神科主治醫師,原告法定代理人主觀上認定應為原告燙傷負賠償義務之人均屬可得查詢知悉。故原告得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理應自原告法定代理人或家屬獲悉燙傷事件及可得查知義務人之日即95年2月7日起算。按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迄至97年10月13日方提起本訴,已逾上開請求時效,故被告為請求權時效完成並拒絕履行之抗辯,應有理由。

2.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⑴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醫院成立醫療契約,與被告劉邦垠

成立委任關係,被告何裕鈞時任被告醫院院長,依法有管理、監督醫院事務並照顧病人義務,被告均未對原告為合於債之本旨之給付,應對原告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對被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95年2月7日算,應至110 年2月7日始屆期。且原告依侵權行為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請求權競合,消滅時效雖長短互異,互不影響其行使(參本院卷一頁153原告98年1月13日陳明狀)。被告則以原告95年2月7日燙傷當日即通知原告家屬,原告縱有請求權,亦應於95年2月7日起算,爰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為時效消滅,拒絕本件給付之抗辯。原告對於被告之抗辯另陳述:被告自認於96年7月方交付病歷予原告家屬,原告家屬在該時始獲知被告於病歷上漏載原告不會自理熱水沐浴之主訴事項,致被告等再錯失發現醫療管理照護之不足而採取補救措施之機會,終至發生燙傷之結果。且除請求項目精神慰撫金之外,其他項目均非屬人格權之侵害,故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等語。

⑵按醫病關係多以醫療契約之型態發生,不論醫療契約之

法律性質為何,醫療契約不履行所致之損失,應可區分為履行利益損害及固有利益損害。前者,應指病患若喪失了及時獲得適當醫療之利益,即將喪失將疾病治癒或存活較高的可能性,換言之,病患不能將其就醫時之身體健康狀態提升至較高水準之狀態。後者,則指因加害給付所致者,如延誤診治、處方錯誤、醫院內部感染管控疏失等致病患身體或健康權之損害。無論是醫療債務之履行利益或固有利益本即涉及病患之生命、身體、健康等重要之人格法益,故醫療債務因給付遲延、瑕疵給付或甚至未為給付等債務不履行所生利益受損害者,概屬人格權之侵害。又醫療債務不履行所致人格權侵害之請求權時效,是否適用民法總則之15年時效,或依民法第227之1條規定:「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準用197條第1項2 年時效規定?則因一般財產債務履行利益之損害概非屬人格權之損害,其履行利益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可能長達15年,相較之下,同屬於履行利益部分之人格權侵害卻受到準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時效之規定僅為2 年,保護尚有未足,似與民法第227條之1「為充分保護債權人之權益」之增訂理由悖離,故應作目的限縮性解釋,此際排除準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時效規定,方為合理。但在屬於醫療加害給付所為人格權侵害,本質上與一般財產或勞務債務之加害給付所致者無異,仍應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準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時效限制(參司法院98年8 月編印之民事法律論文暨案例研討選輯,吳志正所著「醫療民事案例研討」一文)。故在醫療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時,須區辨究為履行利益或固有利益之損害,而異其時效,前者應回歸民法總則15年之長時效,後者則應優先適用民法第197 條第1 項之短時效。

⑶再按醫療行為應指一般醫療行為(即單純醫師之醫療行

為)及醫院醫療服務(如病人之照顧、住院服務等)之非醫師的醫療行為。本件原告於95年1 月30日入住於被告醫院精神科病房接受被告等醫療行為,原告主張被告等對原告負有維護醫療環境衛生及照顧安全之義務,被告等竟容任自我照顧能力不足之原告單獨洗澡致發生本件燙傷之意外,因認被告等有醫療債務之不完全給付,固非無見。然原告於住院期間95年2月7日發生燙傷事件所致之身體權、健康權損害,係屬醫療加害給付,依上開說明,時效應為2 年。查被告醫院於原告燙傷當日即已通知原告家屬,由原告家屬轉知法定代理人,並於95年3月3日與原告家屬進行協調會談論精神、醫療等相關費用負擔問題,已如前述。本件原告可得行使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95年2月7日起算,被告迄至於本件起訴後之98年1 月14日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訴訟追加,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2 年時效,故被告為請求權時效已完成拒絕原告請求,亦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因被告等為時效消滅之抗辯,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被告給付概屬因身體權、健康權侵害所衍生之看護費用166,100 元、交通費33,446元、托養費72萬元、慰撫金500萬元、皮膚回復至原貌費用1萬元,合為5,929,5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被告既於本院提出時效抗辯並有理由,原告其餘就原告侵權事實及醫療債務之不完全給付等陳述及所為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裁判日期:2011-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