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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9 年仲執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仲執字第1號聲 請 人 允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營建仲裁協會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所為九十八年度臺仲聲字第四號判斷書主文第一項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佰伍拾壹萬伍仟零捌元整,及自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第二項所載「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五,其餘由相對人負擔。」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判斷,除有特別規定外,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㈡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㈢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仲裁法第38條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東部地區通信手孔、管道工程」所發生之給付工程墊款、物價指數調整款、工程追加款及工期展延管理費暨遲延利息等爭議,經聲請臺灣營建仲裁協會仲裁,該會於民國99年3月23日以98年度臺仲聲字第4號作成判斷書,主文第1項載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佰伍拾壹萬伍仟零捌元整,及自97年3月24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第2項「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五,其餘由相對人負擔。」,惟相對人迄未給付,為此爰依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灣營建仲裁協會98年度臺仲聲字第4號仲裁判斷書正本、99年3月31日臺營仲字第99128號函等件為憑。

三、經查,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8年度臺仲聲字第4號仲裁判斷書,並無仲裁法第38條所定不得為執行裁定之情形,有該仲裁判斷書在卷可稽。又本件當事人間並無以書面約定其仲裁判斷無須法院裁定即得逕為強制執行,是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就本件仲裁判斷書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劉柏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裁判日期:2010-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