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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9 年保險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保險字第1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險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所雇用之保險業務員孟賢花向原告詐稱:將錢存在被告公司,保本且保障利息,利息比銀行與郵局的定期存款高,孟賢花並遊說原告將銀行與郵局之存款轉存至被告公司。然孟賢花所招攬的商品與其所述不符,其也不敢將真正契約交付原告簽名,使原告完全不知契約內容,孟賢花並於系爭國泰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乙型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上偽造原告之簽名,不法捏造原告同意投保投資型保險,孟賢花並因此得以將原告繳交之款項用於繳交投資型保險保費。原告遭孟賢花偽造簽名部分,業經被告於民國98年4月28日國壽字第98040931號函自認,被告並於同一函文自認孟賢花有偽造文書之刑責,是以系爭保險契約未經原告同意簽名,契約無效,被告及孟賢花知之甚詳,然竟仍不據實告知契約內容,且還偽造簽名,系爭契約無效,被告自應將原告所繳交款項並附加利息返還。另由證人丙○於審理時證述系爭保險契約並非原告所簽,有一部份是伊簽的,但孟賢花也有簽等語可知,本件原告其後並無書面表示同意,依據保險法第105條規定,系爭保險契約應屬無效。查原告於94年12月28日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給孟賢花,於97年9月26日領回753,645元,故就原告領回753,645元部分,被告應給付自94年12月28日起至97年9月2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共計103,549元。被告又於98年2月5日返回原告246,355元,就此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4年12月28日起,至98年2月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共計38,269元。兩者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41,818元,爰依民法第179、18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1,818元;並陳明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非原告親簽,被告於承保當時並不知悉,與民法第113條規定未合,且原告僅泛稱孟賢花以詐術及偽造文書之手法欺騙原告,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縱系爭保險契約因非原告簽名而無效,被告因此需返還原告所繳之保險費,依據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被告亦應自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算為是。另原告自承系爭保險契約保險費係其祖母所繳付,縱認系爭保險契約自始無效,實際受損害者亦非原告,原告既未受有任何損害,其對被告即應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之起訴顯然不具訴之利益。又系爭保險契約書雖非原告親簽,然原告曾於96年1月17日及97年1月24日辦理系爭保險契約之部分提領(性質類似基金贖回)共計18萬元,原告亦已知悉被告將上開金額匯入原告郵局之帳戶內,原告自匯入後迄其申訴之時將近10個月期間均未異議並提領花用,應認原告之行為已構成默示承認系爭保險契約,其代理權之瑕疵即因而治癒,是以系爭保險契約應已有效成立,而原告嗣後亦已辦理解約,被告並依約給付解約金,原告就系爭保險契約應已無受有任何損害,其請求被告就解約金再加計利息給付,並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受有損害,然原告亦未舉證係因孟賢花之侵權行為所致,是被告自無庸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具有訴之利益:按現在給付之訴,原告係主張已屆清償期之給付請求權,除有特別之情形外,原告就該訴訟有訴之利益。是以本件被告辯稱原告並非實際繳付保險費之人,因此原告不具訴之利益云云,尚屬無據。

(二)原告主張依據保險法第105條規定,系爭保險契約無效,並無理由:

按「人壽保險契約,得由本人或第三人訂立之。」、「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承認,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為保險法第104條、第105條分別所規定。由上觀之,保險契約上被保險人與要保人同一人者,為由本人訂立,否則為第三人訂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觀諸卷附系爭保險契約(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至25頁),其上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均為原告,則佐以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系爭保險契約顯然係成立於原告與被告之間(至於是否成立生效詳下述),並無所謂由第三人訂立之情形,自亦無保險法第105條適用之餘地,至為灼然。故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105條規定,系爭保險契約應屬無效云云,顯屬無稽。

(三)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上姓名為孟賢花偽簽,系爭保險契約無效,並無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上之姓名並非伊所簽,而是孟賢花所偽簽,固據提出被告98年4月28日國壽字第98040931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然觀諸該函內容,並未載明關於孟賢花在系爭保險契約上偽簽原告姓名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已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四)系爭保險契約上原告之姓名,應為丙○所代簽: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保險契約上原告之姓名並非伊所代簽云云(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然證人丙○之前向被告申訴孟賢花招攬保險事宜違法不當時,曾自承係伊當著孟賢花之面代簽原告之姓名(見本院卷第89頁),而原告對該申訴信函之真正並不爭執,足認該申訴信函為真實。則以常情度之,若系爭保險契約自始即非丙○代簽原告之姓名,何以丙○於申訴信函中會自承其有代簽原告姓名之情事?從而,本院認為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顯然為配合原告之主張,而故為不實之證述,尚難採信,應認系爭保險契約上原告之姓名為丙○所代簽無訛。

(五)系爭保險契約本為丙○無權代理原告所簽訂,其後已因原告之承認而生效:

⑴民法上所謂代理,係指本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由他人代理

本人為法律行為,該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對本人發生效力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2年臺上字第1099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雖係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但得經本人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此由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反面解釋即明。末按無權代理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經本人承認者,即對本人發生效力,且所謂承認為代理權之補授,無須踐行一定之方式,由本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初不問其為明示或默示(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1044號判決意旨參照)。⑵系爭保險契約既係丙○無權代理原告所簽訂,則系爭保險契

約是否生效,端視原告事後是否承認而定。經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保險契約孟賢花跟伊談時,原告並不知道,是過了一年利息進入原告帳戶內,原告就知道了;原告郵局帳戶係原告祖母提供給孟賢花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80頁),衡諸系爭保險契約於94年12月28日簽訂(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依丙○上開之證述可知,原告至遲於95年年底即已知悉系爭保險契約存在,且對被告抗辯其曾將錢匯入原告郵局帳戶內,原告未曾異議並提領花用等情並不爭執,足認原告事後已知悉丙○代其與被告簽訂系爭保險契約,然原告並未於第一時間向被告提出異議或申訴,反而在被告將錢匯入其郵局帳戶內時仍然加以使用,顯然原告已默示承認丙○之無權代理行為,殆無疑義。

⑶系爭保險契約既經原告事後承認,則系爭保險契約自屬有效

之保險契約,從而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無效云云,顯屬無據。至於被告嗣後註銷系爭保險契約,於民法概念上應屬解除契約,亦與原告之主張無涉,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上原告之姓名,係孟賢花所偽簽而無效;或依據保險法第105條規定而無效,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被告應返還原告所繳100萬元保險費之利息,共計141,818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劉柏駿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裁判案由:返還保險費等
裁判日期:2010-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