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9 年保險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保險字第10號原 告 陳玉鳳

廖虹淵廖虹綾共 同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仕榮訴訟代理人 陳虹汝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廖銓楨於生前向被告投保「南山人壽康福二十年期繳費終生壽險」並定有「南山傷害保險附約」及「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即南山人壽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雙方並約定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原告等三人。然訴外人廖銓楨於民國98年11月26日下午1 時許在聯勤花東補給庫上班期間,因意外撞到桌子之後跌落地面而引發呼吸困難,經送往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下稱慈濟醫院)急救後不治死亡,嗣經原告請求被告依上開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共計新台幣(下同)4,257,312 元,惟遭被告所拒絕,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257,312 元及自民國99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保險契約之傷害保險附約第二條第二項約定「本附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是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是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之前提係被保險人因意外事故而肇致死亡之保險事故發生。查本件被保險人之死亡原因為「心因性猝死」,足認被保險人係因疾病死亡而非意外死亡。故依兩造所訂之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被告無須負理賠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廖銓楨於生前向被告投保「南山人壽康福二十年期繳費終生壽險」並定有附約即系爭保險契約,雙方並約定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原告等三人。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之保險事故係指被保險人因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被保險人受傷、成殘或死亡,而被保險人廖銓楨已於98年11月26日死亡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保險契約、診斷證明書等物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正。是本件唯一之爭點為被保險人廖銓楨是否為意外死亡?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保險人之直接死亡原因為心因性猝死,且被保險人前即因先天性主動脈瓣狹窄,於六年前曾接受心瓣膜手術,死亡前日即有胸悶心律不整之症狀等事實,業據被告提出被保險人之死亡證明書附卷可稽。又原告於被保險人死亡後,於98年12月30日向被告申請保險金理賠時,於申請書上之保險事故欄亦勾選被保險人之事故種類為疾病,傷病名稱記載為心因性猝死,此亦有被告提出之保險金申請書在卷可證。查上開之死亡證明書為原告委請醫師所開立者,保險金申請書亦經原告簽名蓋章,原告復為被保險人之家屬,對被保險人之身體狀況及死亡原因應知之甚詳。則依上開事證,顯見被保險人確因心臟疾病導致心因性猝死,原告事後改口主張被保險人係因疾病以外之意外事故而致死亡云云,已非可信。

(二)本院為期慎重,向慈濟醫院調取被保險人之病歷審閱之結果得知,當日被保險人之同事係於13時38分向花蓮縣消防局報案,消防局救護人員於13時49分抵達現場時,被保險人已無意識、無呼吸、無脈膊,且已持續施行CPR急救術,當時身上並無明顯外傷。迄14時到達慈濟醫院時,經急診醫師認定到院時已無呼吸及心跳,並發出死亡通知書,惟當時有頭部外傷及胸部瘀傷之記載,此均有被保險人病歷所附之花蓮縣消防局救護記錄表及慈濟醫院之急診相關資料在卷可憑。是由被保險人發生事故至醫院急診之流程而觀,其於同事報案後十分鐘左右即已死亡,衡諸常情,顯非撞到桌子跌落地面之輕微事故所能引致者。雖被保險人到院後發現有頭部外傷及胸部瘀傷,此或有可能係上述事故造成受傷,亦有可能係於CPR急救過程所造成,此觀諸消防局人員到場時尚無明顯外傷之記載即明。無論如何,被保險人所受傷勢應與其死亡之間無因果關係,真正導致被保險人死亡者,仍係心因性猝死之心臟疾病。

(三)雖原告提出被保險人所任職之聯勤花東地區補給庫證明書,欲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撞到桌子後跌落地上引發呼吸困難,且當時經現場搶救已無生命跡象,被保險人應係意外死亡云云。惟被保險人之任職機關並非專業之醫療單位,其所出具之證明書僅能證明事發經過,並無從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原因。退步言,縱認被保險人確因撞到桌子跌落地上引發呼吸困難,亦係因其有心臟痼疾所致,其死亡原因仍屬疾病而非意外。另原告復主張開立死亡證明書之醫師實際上並未親自檢驗被保險人之遺體,其開立之死亡原因尚有可疑云云。然按醫師非親自檢驗屍體,不得交付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又醫師檢驗屍體或死產兒,如為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應報請檢察機關依法相驗;醫師法第11條之1 、第1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上開所為主張於法有違,已難盡信。況本件被保險人事發後係先送至慈濟醫院急救,經慈濟醫院認定到院時已死亡,已如上述。而慈濟醫院因而向被保險人家屬即原告解釋後,由原告辦理離院手術,此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則揆之上引醫師法第16條之反面解釋,足見慈濟醫院之急診醫師當時亦認定被保險人係病死,始同意由原告辦理離院手續,而未依程序報請檢察官相驗。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縱屬真正,亦無從反證被保險人非病死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保險人之死亡原因係疾病而非意外。依諸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被告本不負理賠保險金之責。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257,31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防方法核於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鈺林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 許志豪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費
裁判日期:2011-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