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保險字第5號原 告 乙○○被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係在台北市○○區○○○路○段,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兩造既無合意管轄之約定,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