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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9 年再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乙○○○○○○再審被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8年11月24日本院98年度訴字第19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

(一)原審以兩造間針對花蓮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2584,及其上同段第1468號建物,門牌號碼:

花蓮市○○路○○號6樓之3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地)之臺灣花連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74號事件之訴訟資料,並以證人「吳清標」之證詞為再審原告不利之認定(即認定兩造於辦理系爭房屋當時,再審被告即有辦理轉貸之行為,而認為應屬真正之買賣),並佐以兩造之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再審被告於與再審原告分手後仍持續繳納系爭房地貸款等事實,認定兩造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查,經再審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現,兩造於97年3月間辦理系爭房屋移轉登記時(因當時兩造仍為男女朋友,實際上是由再審被告自行找代書辦理,再審原告自始對於由何一代書辦理系爭房屋之過戶手續全然不知),並非係證人吳清標所辦理(且證人吳清標亦證述其與再審被告係在97年下半年才辦理系爭房屋之貸款),而係另一代書盧秀琴所辦理,因此前審判決所執判決理由四、本院之判斷

(二)1、「…則依證人吳清標前開證詞,可知被告於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即97年3月21日)後,確實曾委託證人吳清標前往金融機構辦理轉貸而非二胎貸款事宜,係因金融機構未准核貸而未成功辦理轉貸。是果如原告主張,當初係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被告名下增加被告名下資產,以利被告向銀行借貸,兩造並約定嗣被告貸款辦理完成後,再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予原告名下等語,則被告何需辦理轉貸承受原告尚未清償之房屋貸款?」之論斷,已失其依據。

(二)有關原確定判決中引用97年度訴字第374號事件之訴訟資料,該證人係「再審被告」於該審級所陳報,再審原告對該證人真實性根本無從查考,復以該證人吳清標亦無法提出當時再審被告確實有請其辦理系爭房屋轉貸事實之證據,此莫不令人費解。又證人吳清標於前述97年度訴字第374號事件審理中,其證詞閃爍,前後不一,其稱:「(問:有無受被告委託辦理貸款?)有。97年下半年度被告有到我事務所詢問是否可以拿不動產去辦理轉貸的貸款,該不動產是否為民生路23號6樓之3之房屋,我不確定,但我記得是屬於大樓式的房子。當時被告總共拿兩間不動產(都是大樓式的房子)來請我幫他辦理貸款,是否為轉貸,我不確定…,被告就上開兩筆不動產,並不是要辦理二胎,而是要辦理轉貸。」其於期日中之證述,除無任何書面資料可參之外,對於該事實經過更是無法確定,甚而關於是位於何處之不動產亦無法確認,何以憑其證人吳清標之證述,竟可推論兩造關於「系爭房屋」係真正之買賣關係?又證人吳清標於前述97年度訴字第374號事件審理中,關於再審被告委請其辦理貸款未果之事由先係稱:「銀行可貸款金額未達被告(指再審被告)所欲申貸之金額」(亦即准予核貸,但數額過低),後又供稱:「當時銀行無法核貸的原因,主要是因為上開兩筆建物面積過小,尚未估計到被告個人之信用及資歷」(意即銀行根本未核貸),衡諸證人吳清標為專業之代書,關於是否准予核貸、或有核貸僅係數額過低,二者顯然不同,其證詞不一,實有推敲及難使他人信服。97年6月間,再審原告為向花蓮地方法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鑒於同年3月間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有脫產之疑慮,故再審原告曾經要求再審被告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並由威旺聯合法律事務所之法務人員陳志強向再審被告提出說明,惟遭再審被告峻拒,因此倘若證人吳清標所述為真,再審被告係在97年下半年去找他辦理貸款事宜,極有可能是再審被告為完整取得所有權,避免往後爭議之權宜作法,因此更可證兩造間97年3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三)再審原告與證人盧秀琴洽詢,其表示於辦理系爭房屋過戶時,並非再審被告本人與伊接洽,而係再審被告之朋友林宜宜持再審被告之證件辦理,期間並無提及貸款之任何問題,因此盧秀琴代書僅係依據委託人之要求辦理房屋之過戶登記,並未同時申請辦理銀行之貸款事宜。是盧秀琴辦理系爭房屋移轉登記時,再審被告豈會毫不知情?詎再審被告捨此不為,竟擅自陳報毫無任何資料及說詞反覆之證人吳清標到庭為其作有利之證述,其動機實明顯又毫不可取,因此,本案為顧及公平,實有准予再審之必要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民國97年3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再審及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所謂「證物」包括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用之物件或勘驗物等項,用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或反證他造主張之事實,且須該證物一經斟酌,即可受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次按證人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56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本件再審原告固主張:原審因憑證人吳清標之證詞,而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然再審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現,兩造97年3月間就系爭房屋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並非證人吳清標辦理,而係另一代書盧秀琴所辦,有土地登記聲請書可證;據再審原告與證人盧秀琴洽詢,其僅有依據委託人之要求辦理房屋之過戶登記,期間並未提及貸款貸款問題,是原確定判決所執理由之論斷,已失其依據云云,並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惟原確定判決所引證人吳清標證詞,乃係證述其於97年下半年度確有受再審被告委託向銀行申辦轉貸之事實,然再審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聲請書,則僅能證明兩造曾於97年3月10日委託盧秀琴代理向花蓮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從而再審被告若先後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房屋貸款轉貸申辦事宜,分別委由不同代書辦理,本屬合宜之事;而受託申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對委託人嗣後是否另覓他代書申辦房屋貸款轉貸之事並不知情,更難謂有何違常情之處。故再審原告主張未經斟酌之證物即土地登記申請書,經調查縱然確屬真正,亦無法用以反證再審被告於房屋過戶後有無申辦轉貸,更遑論證明再審原告於原審所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名義之所有權移轉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再者,依該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案係「登記標的之權利人或權利關係人」委託盧秀琴代理,其上亦蓋有再審原告之章,則再審原告空言辯稱「因當時兩造仍為男女朋友,實際上是由再審被告自行找代書辦理,再審原告自始對於由何一代書辦理系爭房屋之過戶手續全然不知」云云,尚難採信;故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即難認為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所不知者,又未有何不能使用之情形,是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與前開規定要件未合。又據再審原告99年4月30日民事再審理由補充狀可知,再審原告顯係欲將代書盧秀琴舉為證人俾供調查,惟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專指證物而言,並不包含證人在內,已如前述。從而,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湯文章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

裁判日期:2010-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