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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9 年再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乙○○○○○○再審被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9年1月29日98年度簡上字第5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在本院98年度花小字第220號給付修理費事件,於民國98年7月1日所提出民事答辯狀,其事實及理由項載:「本件系爭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雖登記在被告(即再審被告)名下,但均是訴外人即被告前男友黃錦宏使用駕駛,...然行車執照車主之姓名僅為監理機關管理車輛資料所需,實際上系爭車輛所有權訴外人未移轉予被告...」,因此再審原告顯發現於前審言詞辯論前未經斟酌而得證明車牌號碼為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為再審原告所有之重要證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再審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之車輛返還予再審原告,並協助再審原告至就近之監理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本院之判斷:再審原告以原審法院(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50號)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茲審酌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812號判決參照)。又所謂「證物」包括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用之物件或勘驗物等項,用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或反證他造主張之事實,且須該證物一經斟酌,即可受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710號判例參照),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始得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

㈡本件再審原告固主張再審被告於本院98年度花小字第220號

給付修理費事件(下稱另案),於98年7月1日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內容,屬於其發現未經斟酌之新證物,足以證明再審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等語,惟查,前開「答辯狀」所載內容,乃係再審被告於另案所為之「陳述」,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證物」有間,況且,另案係於98年10月13日判決,原審則於99年1月12日始言詞辯論終結,此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是另案早於原審辯論終結前數個月前即已宣判,再審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情事,則再審原告主張原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尚難憑採。從而,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沈士亮法 官 陳雅敏法 官 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蓮茹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等
裁判日期:2010-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