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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9 年再易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再易字第6號再審原告 乙○○再審被告 丙○○再審被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地上權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9年5月10日99年度簡上字第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再審原告之建物具有房屋稅籍證明,並從民國73年3 月11日前興建完成並整編門牌號碼,一直不斷繼續占有到民國99年

5 月間,前後有26年期間占有其地上權,得以請求申辦時效完成取得地上權之登記之要件之ㄧ。以上事實再審原告得以舉證證明其自始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始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

(二)再審原告之建物是在農業發展條例於民國75年1月6日總統令修正公佈以前,以建築完竣房屋者,依法不溯及既往原則。再審原告依時效取得地上權者尚可以准許等規定,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已發現新證據,爰提起本件再審訴訟,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法院所不採,即非此之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又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87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依再審起訴狀所載,再審原告所主張發現之新證據,應係指依都市計畫及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而得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惟再審原告所謂之新證據,實係法令,難認為此處所稱之證據。縱認其為證據,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為法院所不採,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之要件不符,是本件並無再審原告所指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則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非適法,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沈士亮法 官 劉柏駿法 官 陳鈺林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法院書記官 許志豪

裁判日期:2010-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