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勞訴字第2號原 告 甲○○被 告 花蓮縣花蓮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尚應補繳裁判費新台幣2,000元,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4日通知原告於3日內補正,該通知已於99年2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法院書記官 陳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