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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9 年司拍字第 1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拍字第118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分別於民國(下同)83年9月15日、84年4月12日、84年10月13日,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元、300,000元、100,000元,並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扺押權以為清償之擔保,並已辦妥扺押權登記在案。茲相對人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扺押物云云。

二、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扺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聲請拍賣時應以扺押物之所有人為相對人。查本件不動產其所有權業於96年12月4日移轉登記予武榮正所有,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以非所有權人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扺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 日

司法事務官 蕭筑云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10-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