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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9 年司拍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拍字第79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丙○○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案外人王漢明於民國(下同)91年8月19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案外人張世將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1年8月14日至95年8月13日止,並依法登記在案。又案外人張世將於98年12月21日將相對人乙○○、案外人王漢明之債權讓與聲請人,並經地政機關變更抵押權登記,於99年2月8日設定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乙○○、案外人王漢明於91年8月15日及91年8月21日各向聲請人借款1,500,000元,並共同簽發本票二紙,詎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尚欠本金3,000,000元,又案外人王漢明已於92年1月27日死亡,而附表所載之不動產已移轉登記與相對人丙○○,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債權讓與合解書、抵押權變更契約書(均影本)等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蕭筑云┌──────────────────────────────────────────────────┐│附表:(土地) 99年度司拍字第79號 │├──┬──────────────────────┬─┬──────────┬─────┬─────┤│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編號├───┬────┬───┬───┬─────┤ ├──┬──┬────┤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地 號 │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 │ │├──┼───┼────┼───┼───┼─────┼─┼──┼──┼────┼─────┼─────┤│001 │花蓮縣○○○鄉 ○○○段│ │0000-0000 │旱│ │ │9700 │5分之2 │乙○○、王││ │ │ │ │ │ │ │ │ │ │ │寶慶各持份││ │ │ │ │ │ │ │ │ │ │ │5分之1。 │├──┼───┼────┼───┼───┼─────┼─┼──┼──┼────┼─────┼─────┤│002 │花蓮縣○○○鄉 ○○○段│ │0000-0000 │田│ │ │4675 │5分之2 │乙○○、王││ │ │ │ │ │ │ │ │ │ │ │寶慶各持份││ │ │ │ │ │ │ │ │ │ │ │5分之1。 │├──┼───┼────┼───┼───┼─────┼─┼──┼──┼────┼─────┼─────┤│003 │花蓮縣○○○鄉 ○○○段│ │0000-0000 │旱│ │ │12230 │5分之2 │乙○○、王││ │ │ │ │ │ │ │ │ │ │ │寶慶各持份││ │ │ │ │ │ │ │ │ │ │ │5分之1。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10-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