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204號原 告 林光德特別代理人 林秀玉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被 告 宋嘉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器質性精神病,致心智功能缺陷行為退化,迄今仍無辨別事理能力,為無訴訟能力人,然其為成年人且未經監護宣告,無法定代理人可代行訴訟,本院已依原告胞弟林秀玉之聲請,於民國99年10月29日以99年度家聲字第75號裁定選任林秀玉為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89年8 月28日結婚。原告因長期腦部血管瘤破裂致行為異常,經被告於97年7 月18日送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鳳林榮民醫院診治,診斷結果為器質性精神病態,並認原告語無倫次、溝通困難、自我照顧能力不足,需受他人完全監護,迄原告於99年7月6日出院時止均未見起色。詎被告竟趁原告意思能力喪失及無判斷事理能力之情況下,使原告於其事先撰寫之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並找其友人孔繁華、羅桂珍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作證,而於99年5 月11日將原告帶至花蓮縣新城鄉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然原告特別代理人事後詢問證人羅桂珍,其表示離婚協議書是被告拿予其簽名,其不知原告有無要離婚之意思等語。準此,原告既是在意思能力喪失及無判斷事理能力下簽署離婚協議書,所為意思表示自屬無效。且兩造離婚協議書形式上雖有證人羅桂珍、孔繁華之簽章,然證人羅桂珍未曾親自見聞原告確有離婚之真意,兩造兩願離婚亦不符民法第1050條之要件而屬無效,爰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住院期間確實神智不清,但狀況時好時壞,我是在原告神智狀況好的時候問原告是否同意離婚,原告確實有同意。至於離婚協議書上2 位證人都是我找的,當時我和原告2 人拿離婚協議書到證人家跟他們說我們要離婚,他們都說好,就幫我簽字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雖已有離婚之外觀,惟因兩造離婚之實質與形式要件不具備,認有離婚無效之原因,乃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是兩造之婚姻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㈡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8月28日結婚,嗣於99年5月11日在花蓮
縣新城鄉戶政事務所,持有證人孔繁華、羅桂珍簽名之離婚協議書辦理兩願離婚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花蓮縣新城鄉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離婚登記申請書等資料查核屬實,有該所99年12月13日新戶政字第0990003434號函暨所附離婚登記申請書及離婚協議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又主張兩造離婚協議書上證人羅桂珍雖親自簽章,但未
親見或親聞原告有離婚之真意,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證人羅桂珍於本院結證稱:於99年5 月11日我下班中場休息
返家時,被告拿已經寫好的離婚協議書到我家說她要離婚,我當時很匆忙,沒有看離婚協議書內容,只是在證人欄上簽名。我沒有親眼、親耳看到或聽到原告有要與被告離婚,當時是被告一個人來找我,並說原告在車上,但我並沒有看到原告,所以也沒問原告是否要和被告離婚,我不認識原告,被告和我則是小學及國同同學,我事後也沒問原告是否真要與被告離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5、46頁),證人羅桂珍為被告同學,與原告則不相識,衡情殊無偏袒原告而故為不利被告陳述之必要,其所證應屬實情而堪予採信。準此,足見證人羅桂珍係依憑被告片面之詞,即簽名於兩造離婚協議書上,未親自見聞原告確有離婚之真意,被告辯稱是兩造拿離婚協議書到證人家說渠等要離婚云云,顯係臨訟杜撰之詞,委無可採,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亦為真實。
⒉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 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2 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792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羅桂珍未曾親自見聞原告確有離婚之真意,依上開說明,羅桂珍自不得計入本件兩願離婚證人之數,則本件兩造兩願離婚核與應有2 人以上證人簽名之要件不符,自難認兩願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兩造縱已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亦不生兩願離婚之效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