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抗 告 人 黃耀南相 對 人 黃健墉代 理 人 黃仕杰相 對 人 黃湘婷利害關係人 黃彩雲利害關係人 花蓮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傅崐萁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7月8日本院99年度監字第2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選定花蓮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廖春成之監護人。
指定黃健墉(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健墉及黃湘婷、利害關係人黃彩雲分別係受監護宣告人廖春成之胞兄、胞妹,受監護宣告人廖春成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62年度禁字第1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因其未婚,父親黃樹旺已於民國82年8月3日死亡,原法定監護人即母親廖玉里亦於98年10月9日過世,且雙方之長兄黃耀南拒絕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茲為保障受監護宣告人廖春成權益,爰依97年5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規定聲請選定相對人黃健墉、黃湘婷為相對人廖春成之監護人,並指定由黃彩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原審以:受監護宣告人廖春成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62年度禁定第1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廖春成未婚、無配偶,父母均已辭世,長期居住於玉里榮民醫院,相對人黃健墉、黃湘婷及利害關係人黃彩雲分別為其胞兄、胞妹,手足情深,經常前往探視,渠等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認由相對人黃健墉、黃湘婷共同負責監護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相對人黃健墉、黃湘婷共同為相對人廖春成之監護人,併指定利害關係人黃彩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抗告人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曾拒絕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廖春成之監護人,且受監護宣告人廖春成至臺灣省玉里養護所、行政院衛生署玉里榮民醫院入院療養,抗告人長期探視,並為醫院之聯絡人,相對人黃健墉、黃湘婷於原審所為乃不實陳述,同意由主管機關任監護人,及相對人黃健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四、相對人則以:受監護宣告之人廖春成於生病就醫期間,抗告人從未至醫院探視;且於98年10月9日母親廖玉里過世後,抗告人拒不辦理繼承事宜,相對人於98年12月22日向宜蘭縣員山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聲請協調遺產分配時,抗告人亦表明不願擔任廖春成之監護人,所以抗告無理由,但同意由主管機關任監護人,及相對人黃健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97年5月2日修正、同年5月23日公布並於98年11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
14 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1)抗告人自86年6月19日起迄99年7月23日止,多次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廖春成分別於臺灣省玉里養護所、行政院衛生署玉里醫院住院療養期間探訪,且為醫院方面之聯絡人,有行政院衛生署玉里醫院99年9月24日99玉醫社字第0990008591號函在卷。又相對人於98年12月22日向宜蘭縣員山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事由為:母親廖玉里死亡,有關財產繼承糾紛,有調解聲請書1紙附卷(見原審卷第33頁),另委請胡文英律師辦理及自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之事宜均為處理廖玉里財產事宜,亦有存證信函2份在卷(見原審卷第35頁、本院卷第57頁)。是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之聯絡事項僅在於處理被繼承人廖玉里遺產,未涉及受監護宣告之人廖春成之監護事項已明,故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不探視受監護宣告人廖春成,亦無擔任受監護宣告人廖春成監護人之意願,與事證不符,自不足採。
(2)相對人及抗告人雙方間之互動關係,據利害關係人黃彩雲即受監護宣告人廖春成長姐陳稱:雙方沒辦法對監護人達成共識之原因是抗告人不配合辦理(母親廖玉里)繼承等情(見本院卷第41頁),復有上揭調解聲請書及律師函在卷,足見雙方間現因繼承雙方母親廖玉里之遺產事宜而生紛爭,而受監護宣告之人廖春成同為廖玉里之繼承人。因此,抗告人、相對人手足關係疏離且因遺產有所爭執,任何一方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廖春成之監護人時,有明顯之利益競合關係,實難貫徹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廖春成之最佳利益,並參酌雙方於本院99年10月6日準備期日均同意由主管機關花蓮縣政府擔任監護人並由相對人黃健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見第63頁及第64頁)。是以,本院認為由主管機關即花蓮縣政府擔任監護人,較能全面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廖春成之最佳利益,並指定相對人黃健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從而,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未注意及此,遽以相對人黃健墉、黃湘婷適任受監護宣告人廖春成之監護人為其最佳利益為由選任該二人為監護宣告人廖春成之監護人,及指定黃彩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3)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廖春成之財產,應會同黃健墉,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陳淑媛
法 官 陳雅敏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同時應表明再抗告理由,且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邱鴻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