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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9 年家救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救字第35號聲 請 人 林光德特別代理人 林秀玉相 對 人 宋嘉倫上列聲請人因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事件,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因聲請人罹器質性精神病,家境窘困,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及起訴狀,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度婚字第204號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聲請人亦提出本院99年度家聲字第75號裁定、診斷證明書附於上開卷宗,以釋明其與宋嘉倫間離婚應不生效等情,可認上開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非顯無勝訴之望。由形式審查之結果,聲請人有可能因罹病致無從為離婚之意思表示。聲請人以此訴請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自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沈士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0-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