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救字第7號聲 請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相 對 人 甲○○相 對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父子女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父子女關係不存在事件,因家境窘困,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業據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調取本件法律扶助資料及本院99年度親字第4號卷宗,核無不合,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