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117號聲 請 人 鍾清春相 對 人 王賢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江西省九江市潯陽區人民法院(2010)潯民一初字第834號民事判決(西元0000年00月0日生效),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因感情破裂,經相對人訴請大陸地區人民法院判決兩造離婚確定,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規定,請求裁定認可大陸地區判決書等語。
三、本院審核前開判決係以「原、被告雖係經自由戀愛後自主結婚,但婚後基礎並不牢固,婚後又未注重夫妻感情的培養,共同生活一年多後便分居生活,且互不盡夫妻義務,應視為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為理由,而判決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在案,該判決已確定,業據聲請人提出大陸地區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法院(2010)潯民一初字第834 號民事判決書暨生效證明書、大陸地區江西省九江市贛北公證處(2010)潯台證字第297、298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9)核字第129835、129841號證明各一份在卷可證,按上開理由,足認為已構成臺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2 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是本院認本件之民事判決尚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揆諸前揭規定,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