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民事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江西省九江市潯陽區人民法院(2009)潯民一初字第77號民事判決(西元0000年0月0日生效),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經訴請大陸地區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確定,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定認可大陸地區判決書等語。
三、本院審核前開判決係以「原告(相對人)、被告(聲請人)草率登記結婚,缺乏婚姻基礎,婚後雙方無法建立起夫妻感情,現原告請求離婚,符合有關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為理由,而判決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在案,該判決已確定,業據聲請人提出大陸地區江西省九江市潯陽區人民法院(2009)潯民一初字第77號民事判決書原本、大陸地區江西省九江市贛北公證處(2009)潯台証民字第419號離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9)核字第028525號證明各一份在卷可證,按上開理由,足認為已構成臺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是本院認本件之民事判決尚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揆諸前揭規定,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湯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