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訴字第12號原 告 乙○○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生活費(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台北縣板橋市,有戶籍謄本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一份附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唐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