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訴字第17號原 告 甲○○原 告 乙○○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前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原告甲○○、乙○○請求給付生活費(扶養)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5日內或繳費期限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繳裁判費用新台幣17206元。
二、補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檢附繳費單資料乙件如有問題,請電愛股書記官:00-0000000分機447。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沈士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景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