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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9 年家訴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訴字第17號原 告 甲○○原 告 乙○○前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丁○○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上列當事人與被告丙○○間給付生活費(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9年6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沈士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唐千惠

裁判日期:2010-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