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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9 年家訴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18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張秋香訴訟代理人 徐韻晴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劉金主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複代理人 許嚴中律師複代理人 何俊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生活費(扶養)事件,本院於10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起至兩造婚姻關係結束時止,按月給付原告家庭生活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元。

本判決第二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婚姻事件之訴,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贍養費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得與第一項之訴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履行同居之訴訟中合併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及因此所生之損害賠償,及被告嗣後提起離婚之反訴,均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並與合併審判,先予敘明。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扶養費及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等,嗣於99年11月4日當庭具狀增加及減縮聲明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被告應給付原告保母費新台幣(下同)1,440,000元。被告應返還原告1,417,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被告應自99年11月起給付原告家庭生活費用每月15,000元至原告終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復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揭規定,本院認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請求履行同居義務:

1、緣原告與被告自民國91年交往,半年後兩造即同居生活,嗣約於92年年中時被告之子劉彥豪因無法獨自照顧扶養多重障礙之非婚生子劉哲源,故將劉哲源交由被告照顧,被告遂將照顧劉哲源之責任再交由原告負責,原告珍惜與被告之感情,心想與被告廝守終老,乃心甘情願為被告擔負起照顧劉哲源之重責大任,而將劉哲源視出己出般地照顧,舉凡就醫、上學、生活均由原告一手打理。而至95年間,兩造結婚成為夫妻,惟自96年10月份起,被告即時常前往南濱城餐廳唱歌,且經常一下班就告知與朋友聚餐,並唱到深夜11、12點才返家,而原告因必須照顧劉哲源故不常陪同,至此後被告對於原告之臉色即不如往常。至98年初,被告常藉口到台北、台中出差而不返家,對原告及劉哲源之生活不聞不問,且不與原告同房,當時原告以為被告因公務繁忙,故多有體諒,依舊盡責地照顧劉哲源,98年7月份,一向很少關心劉哲源之父親劉彥豪突然出現花蓮,說要帶走劉哲源自己照顧,便將劉哲源帶回台中,自此後,被告便常滯留台中不回花蓮與原告同住。且當時被告原本會給原告3萬元左右充當劉哲源之學費、註冊費、食衣住行等開銷費用,於當月被告即立刻停卡不付原告任何費用,任原告自生自滅。

2、99年1月31日晚間7點多,原告突接獲電話告知被告在台北出車禍,原告乃立刻趕往佛教慈濟綜告醫院台北分院(下稱臺北慈濟醫院)照顧被告10日,當時的手術同意書、入院出院手術、診斷證明書等均為原告辦理,當時被告手術成功,出院再定期回診即可,詎被告因不想與原告同居乃又透過關係至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下稱花蓮醫院)住院約3星期,原告均有前往探視照顧,且入院、出院手續亦由原告辦理,又被告於入住花蓮醫院期間稱其與南濱城餐廳老闆是好友,出院後想在該餐聽員工宿舍入住,原告乃請人至該員工宿舍內打造無障礙設施讓被告出院後居住,並每日往返家中與南濱城餐廳宿舍間送飯、送補品,99年3月6日那天,原告前往探視被告時,竟發現被告人去樓空,原告遍尋不著,經打聽後方發現劉彥豪已將被告接往台中居住,且被告不願告知渠台中之住處為何,讓原告無從得知下落,被告於答辯狀言原告不願意照顧車禍之被告乃一派胡言。

3、原告於無從查知被告下落之情形下,曾前往南濱城餐聽打探被告下落,經南濱城餐廳旁勁好洗商店老闆娘曾又雲告知始知被告與一越南女子過從甚密,兩人已交往2、3年,原告自此才晃然大悟,原來被告一直藉口不與原告同房、至外地出差又留滯台中不返家,都是因為被告已另結新歡故嫌棄身罹憂鬱症且無利用之價值之原告,而不願與原告同居,又誣指原告虐待劉哲源、不照顧被告等,令原告心痛莫名,雖然如此,原告仍珍惜夫妻情緣,現原告與被告都為半百之人,更需彼此照顧、不離不棄,原告希望被告能返回靜浦老家互負同居之義務以相伴終老一生。

4、又被告業自承其已返回花蓮工作,卻竟不與原告同居,且故意不告知原告其已返回花蓮及目前在花蓮居所地址,致兩造無法履行同居之義務,實有過失,況若被告認靜浦老屋離工作地點太遠,亦可於周末回靜浦老屋與原告同居,原告亦願意搬回花蓮市區與被告共同生活,以達到婚姻圓滿之目的,是被告無故不履行夫妻間同居之義務,並無理由。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保母費1,440,000元:被告於照顧劉哲源初期,兩造尚屬同居關係尚未結婚,被告曾口頭承諾會以每月20,000元的報酬作為原告照顧劉哲源的保母費用,但自始至劉彥豪於98年7月帶走劉哲源止,被告從未提供保母費用,因此以訴向被告請求保母費共計1,440,000元(計算式:20000元x12月x6年=0000000元),如被告否認兩造間有此口頭約定,則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之。

(三)被告應返還原告1,417,000元:

1、原告自交往開始,始終盼望能與被告偕老於被告所有位於靜浦海濱老屋,後因原告罹有憂鬱症在身且被告又屆退休之齡,乃同意原告整修靜浦老屋之請求,且謂會支付修繕費用,因此原告即著手請人整修該房屋,共代為支付445,000元,爰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向被告請求。

2、被告之父劉萬春,於94年12月病重入住花蓮醫院時,原告以同居人身分,進行日常探視照顧,當時被告劉金主對劉萬春相關事務皆不關心,也不進行探視照顧,乃至院內身後事務處裡也由原告進行決定。當時劉萬春往生後,於家族內身後事務之進行,原告皆以同居人身分代為處理,甚至原告單人護送劉萬春大體回歸南投故居,代為支付12,000元,爰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向被告加以請求。

3、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之1第項定有明文。而家庭生活費用,應包含夫妻之生活費、子女養育費、醫療費及娛樂費等一切家計所需。本件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孫子劉哲源一人,而被告所給予原告之生活費每月約3萬元,依照95年度花蓮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為15,274元,原告被告加上劉哲源3人之生活費每月約需45,000元,而原告為一家庭主婦,每日照顧被告及劉哲源生活起居,因此原告與被告結婚8年來,被告共積欠原告生活費960,000元。爰依民法第1003條之1、民法第179條向被告請求。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1、原告因長期照顧多重障礙孩童及家庭經濟壓力之重擔使得家用不足,因此原告標下花蓮空軍基地早餐經營權以補家用,其經營期間,被告對原告從事勞動行為不聞不問,導致原告脊椎嚴重移位側彎,以致96年10月30日入院開刀治療,住院治療一個月期間被告僅探視過兩次,探視時其態度冷淡,加上長期累積的精神壓力,致原告罹患憂鬱症,而原告於劉彥豪於98年7月將劉哲源帶回台中之後,馬上與被告斷絕來往且切斷支付給原告之生活費用供給,99年初原告因照顧被告車禍入院等起居,使得原告憂鬱症病情加重為嚴重型憂鬱症,99年3月23日進入門諾醫院壽豐分院進行療養,其間電請被告進行探視卻遭回絕,原以為是被告身體不便不方便前往探視,但在確認之後發現被告於台中療養期間每日皆外出與朋友打牌作樂,令原告心灰意冷,且原告因重度憂鬱症無法出外工作,目前生活已陷入困頓,99年4月初原告將此情況告知被告,卻只換來一陣冷潮熱諷,不斷的以言語刺激原告,企圖使原告情緒失控進而讓病情加重,以擺脫扶養原告之責任。

2、被告金錢的使用方式,原告避免夫妻爭執,從不過問,但被告除每月高額的通話費用之外,且有匯款至越南行為出現,朋友同事間常有耳聞,被告周旋於中國大陸女子與越南女子之間,原告的精濟壓力如此之重,已屢次向被告提醒,但被告依舊尋歡作樂,日復一日,只讓原告精神病情加重。被告上開行為已造成原告罹瘓重度憂鬱症,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五)被告應自99年11月起給付原告家庭費用每月15,000元至原告終老:

1、緣被告無故離家且對原告不聞不問,自98年6月起即中斷一切家庭費用之支付,任原告自行負擔,被告應對家庭之開支盡其責任,且查被告在台灣省自來水公司上班,薪水甚高,每月應有7、8萬元,且被告名下有多筆不動產,財力雄厚,反觀原告並無一技之長,謀生不易,原本曾開早餐店,但因身罹重度憂鬱症,目前在靜浦老家靜養無法出外工作,且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生活實苦,爰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自民國99年11月起按月給付原告家庭費用15,000元至原告終老。

2、又被告所舉學者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著「民法親屬新論」之見解,為民法親屬篇修正前之父權思想下產物,與現行民法親屬修正後男女平權之思想不吻合,本不具拘束法院之效力,且與實務見解尚屬有違。無故離家之一方不能以雙方已不同居之事實來拒絕履行夫妻間之扶養義務,不然豈不容讓夫妻間之一方任意離家而規避夫妻間互負扶養義務之規定,對被遺棄之一方極為不公平。

(六)並聲明:

1、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2、被告應給付原告保母費1,440,000元.

3、被告應返還原告1,417,000元。

4、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5、被告應自99年11月起給付原告家庭生活費用每月15,000元至原告終老。

二、被告則辯以:

(一)關於原告請求履行同居之部分:

1、自兩造結婚以來,原告皆未曾外出工作,其家庭開銷全由被告一人負擔,被告工作之收入薪資全權交由原告支配管理,用以負擔家計,雖因被告之子劉彥豪於台中工作,無法撫養非婚生子即被告之孫劉哲源,故由被告代為照顧,然原告身為全職家庭主婦,竟連三餐都不願替被告及其孫準備,且原告金錢觀念時有偏差,被告任職於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九區管理處,每月薪資約計45,000元,未料,原告非但未照料家庭生活,每月竟仍有約3、4萬元之家用支出,使原告在外辛苦賺錢,卻入不敷出,兩造常為此爭吵,致被告身心遭受極大痛苦,原告非但未體恤被告工作之辛勞,反而對被告百般挑剔,令被告心灰意冷,難以再與其共同生活。

2、又原告經常疑神疑鬼懷疑被告外遇,誣指被告與一名朋友所開設之餐廳內雇用之越南籍女子有染,侮辱被告人格,致令被告人格備受屈辱,實不堪與原告同居,然事實係因為原告雖為家庭主婦,乃不願照料家庭,使被告於家中常三餐不濟,顯然未盡人妻之責,被告因不忍其孫年幼挨餓飲食不正常而影響成長,只得於朋友所經營之餐廳用餐,並無原告所稱有外遇之情,原告主張98年7月份開始被告即離家出走,夜不歸營與該名女子同居於台中,顯非屬實。

3、更有甚者,被告於99年1月31日深夜發生車禍致身體受有嚴重傷害多處骨折,2月1日凌晨於臺北慈濟醫院急診住院開刀治療,經醫師囑咐術後3個月內需24小時看護,而被告於臺北慈濟醫院住院11天即轉回花蓮省立醫院繼續治療,期間原告不願至照護被告,還要求被告花錢請原告與前夫所生之子至醫院照護被告,棄被告於不顧,使被告心灰意冷,在院期間身心備受煎熬,實不堪同居之虐待。而被告居住於台中之子劉彥豪得知被告因車禍住院,見被告住院期間於花蓮無人照顧,始將被告接回台中住所共同居住照護,惟原告竟以此為由向警局通報被告為失蹤人口,且被告離家治療迄今,原告均不聞不問。易言之,被告之所以離家,並非出於無故,更非有遺棄原告之故意,被告純係不堪原告之虐待而選擇拒絕與之同居,屬民法第1001條但書之正當原因,故原告之訴實無理由。

4、且被告現於花蓮市區工作,而靜浦老屋遠在秀姑巒溪出海口,兩地相距甚遠,往來需數小時之車程,被告劉金主之傷勢又尚未完全痊癒,實無可能每日長途跋涉、通勤數小時上班。故不應以靜浦房屋為雙方履行同居義務之地,縱以靜浦房屋為雙方履行同居義務之地,被告亦因工作之需,而有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保母費1,440,000元,請求權基礎為雙方之口頭約定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其主張並無理由:查劉哲源為被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亦為原告之直系姻親卑親屬,原告協同被告照顧劉哲源係履行其道德上之義務,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不得請求不當得利。縱在95年兩造結婚之前親屬關係雖未成立,然以兩造當時交往並同居之狀態,原告協同被告照顧劉哲源亦難謂非其道德上之義務。況查,在劉哲源居住期間,所有費用均由被告一力負擔,原告為全職家庭主婦,從未出外工作,如原告得請求照顧劉哲源之不當得利,被告是否亦得向原告請求該期間供原告吃住的不當得利?且被告亦否認有原告主張之每月給付20,000元之口頭約定。

(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費用1,417,000元,並無理由:

1、修繕靜浦老屋部分,被告並未同意或請求原告修繕,原告空言主張請人整修,卻無相關單據以資證明,被告否認其真正。

2、又原告空言代付護送被告父親大體費用,提出原告自行以電腦撰打之聲明稿為據,被告否認其真正,且依該聲明稿內容亦無從證明該項費用係由原告支付,又當時兩造尚未結婚,原告主張以民法第1003條之1為請求依據殊無理由。

3、原告請求積欠家庭生活費部分,更屬無據。蓋雙方婚姻期間,原告從未出外工作,所有生活費用均是被告支付,原告主張依95年度花蓮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15,274元計算,是原告、被告加上劉哲源3人之生活費約需45,000元,被告給予原告之生活費每月約3萬元,因此請求差額15,000元云云,該見解實無理論基礎。原告、被告加上劉哲源三人之實際生活費既非確為45,000元,且生活費用既由被告負擔,原告未曾支付分文,其請求自有違誤。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惟被告對原告並無侵權行為,是原告之主張顯非有據,原告罹患憂鬱症並非被告所造成,況原告連其經營早餐店期間脊椎側彎,壓力過大都認為是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其主張顯然無據。又被告係受越南友人所託始代其匯款之越南,匯款金額係越南友人支付,並無原告所誣指被告與其他女子有然之情事。

(五)原告請求被告應自99年11月起給付原告家庭生活費用每月新台幣15,000元至原告終老,並無理由:

1、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規定為本件請求,惟依學者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著「民法親屬新論」(79年三版第136頁)之見解:「惟如夫棄家,僅留妻一人(無子女,或子女已成年);或妻一人不帶子女而出走時,則無所謂「家」之存在(「家」係共同生活之親屬團體:民1122條;妻僅一人,則不能構成「家」),既無「家」,焉有家庭生活費用負擔之可言。」。況我國民法就家庭生活費用負擔與夫妻扶養之內容,已分別規定在夫妻普通效力與扶養章節中,參酌上述論理,其二者之本質機能應屬不同,將家庭生活費用界定於婚姻共同生活體存在時,始有其適用,在喪失家庭共同生活體,一方又陷於不能生活時,轉由夫妻扶養義務制度以資救濟,當較能符合家庭生活費用與扶養法制意旨(參魏大喨先生,前揭書,第257頁)。

2、查原告與被告現為分居狀態,且兩人並無共同子女需扶養,依民法第1122條,「家」係共同生活之親屬團體,故原告一人顯不能構成「家」,自無家庭生活費用負擔之可言。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家庭生活費,顯無理由。且查原告之子現已成年,應無無法撫育原告致不能維持生活之情,被告未與原告同居是屬可歸責於原告事由所致,從而,原告自無向被告請求別居期間家庭生活費用之權利。縱使難認定被告分居有正當理由,然原告現經營早餐店,於兩造分居期間,原告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依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之規定,原告既非陷於不能維持生活,於兩造共同生活體不存在之情形下,基於夫妻身份關係之夫妻扶養法理,亦無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之餘地,是原告所為本件請求,即難認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生活費,顯無理由。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反訴被告有惡意遺棄原告之離婚事由:

1、緣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於民國95年1月25日結婚,兩造於婚後皆由反訴原告在外工作負擔家計,且反訴原告於98年2月1日車禍後受有重傷害,於新店醫院急診住院11天即轉回花蓮省立醫院繼續治療,生活起居尚無法自理,需24小時看護,期間反訴被告不願至醫院照護反訴原告,還要求反訴原告花錢請反訴被告與前夫所生之子至醫院照護被告,使反訴原告心灰意冷,不堪與反訴被告共同生活,且反訴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經常不顧家庭,目前兩造已分居近半年,反訴原告確與反訴被告無任何感情基礎,故原、被告僅於戶政登記上尚存有婚姻名義,雙方為有名無實之夫妻。

2、又反訴原告居住於台中之子劉彥豪得知反訴原告因車禍住院,見反訴原告住院期間於花蓮無人照顧,始將反訴原告接回台中住所共同居住照護扶養,未料,反訴被告竟以此為由向警局通報反訴原告為失蹤人口,足證反訴原告係以不堪反訴被告之虐待而選擇拒絕與之同居。本件反訴原告自98年2月間因車禍行動不便後,生活起居尚需旁人協助,反訴被告明知原告行動不便需旁人照護,竟棄原告於不顧,且反訴原告離家治療迄今,反訴被告均不聞不問。足可見被告確有主觀上違背同居之意思,客觀上亦存在分居之事實,應屬惡意遺棄。

(二)反訴被告有反訴原告無法忍受之不堪同居之虐待之離婚事由:

1、自兩造結婚以來,反訴被告皆未曾外出工作,其家庭開銷全由反訴原告一人負擔,反訴原告工作之收入薪資全權交由反訴被告支配管理,並將提款卡交由反訴被告提領支用,以負擔家計,雖因反訴原告之子劉彥豪於台中工作,無法撫養所生之非婚生之子即反訴原告之孫,故由反訴原告代為照顧,然兩造結婚4年期間,反訴被告身為全職家庭主婦,竟連三餐都不願替反訴原告及其孫準備,且反訴被告金錢觀念時有偏差,反訴原每月薪資約計4萬5千元,未料,反訴被告非但未照料家庭生活,每月竟仍有約3、4萬元之家用支出,使反訴原告在外辛苦賺錢,卻入不敷出,兩造常為此爭吵,致反訴原告身心遭受極大痛苦,反訴被告非但未體恤反訴原告工作之辛勞,反而對反訴原告百般挑剔,令反訴原告心灰意冷,難以再與其共同生活。

2、且反訴被告經常疑神疑鬼懷疑反訴原告外遇,誣指反訴原告與一名朋友所開設之餐廳內雇用之越南籍女子有染,侮辱反訴原告人格,被告也時常無中生有叫罵及誤會反訴原告有和其他女子有染,甚至憑空想像反訴原告為其支出生活費,夜不歸營與該名女子共同於台中同居,且四處向反訴原告之公司、同事散佈該不實指控,使反訴原告須面對親友、同事指指點點之眼光,已嚴重侮辱反訴原告人格。反訴被告種種子虛烏有之謾罵與誤解實令反訴原告不堪其擾,身心俱疲,已造成反訴原告精神上之痛苦,實不堪與反訴被告同居。

3、更有甚者,反訴原告於99年1月31日發生車禍,致身體受有嚴重傷害多處骨折開刀治療,經醫師囑咐術後三個月內需24小時看護,於新店醫院住院治療11天後,期間反訴被告不願至醫院照護反訴原告,反要求反訴原告花錢請反訴被告與前夫所生之子到醫院照護被告,棄反訴原告於不顧,反訴原告不得以之下始得請看護負責照料,使反訴原告心灰意冷,已如前述,在院期間身心備受煎熬,實不堪同居之虐待。

4、反訴原告於車禍後,由其子接至台中照護,反訴原告即對反訴原告不聞不問,期間為未盡夫妻間之照護義務,明知反訴原告因車禍受有嚴重傷害,行動不便,竟向反訴原告訴請給付生活費,反訴原告每每想到反訴被告之行為,即感到悲痛難耐,實無法與其生活。

(三)又反訴原告劉金主所有之花蓮縣豐濱鄉靜浦村8鄰靜浦306號房屋(即前述之靜浦老屋,下稱靜浦老屋),置有經濟價值甚高之碾米機具一組,反訴原告擬以之作為將來之生財工具。近日經鄰居楊文賢告知,該碾米機具竟遭反訴被告張秋香無故損毀不存。因該等機具價值不菲,又為古董文物,反訴被告此舉實使反訴原告損失慘重,且已涉及刑法毀損罪責。且反訴被告擅自將兩造婚後共同生活之花蓮縣花蓮市○○街○○巷3之7號2樓房屋,以贈與為原因,無償讓與其姊姊張秋謹,更未經反訴原告允許即自行搬入上述反訴原告所有之靜浦老屋。對此反訴原告以存證信函請求反訴被告讓其取回置於上開榮正街房屋之個人物品、衣物等,反訴被告均置之不理。且因反訴被告將兩造之「家」拱手讓人,致反訴原告搬回花蓮工作後,尚須另行在外租屋居住,故反訴被告上開行為已造成雙方裂縫不斷加深,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反訴原、被告感情基礎甚為薄弱,反訴被告對待反訴原告之行為,雙方毫無交集,彼此均甚為冷漠,迄今兩造已分居達半年有餘,被告亦無經營婚姻共同生活之努力,實已不顧夫妻之義務,且反訴被告對家庭不曾盡其責任,遽而提具給付生活費之訴,態度逾矩,咄咄逼人,雙方顯無任何感情基礎存在,其事由亦非由原告所應負責,故上述事由亦應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理由,且其事由亦非由反訴原告所應負責。

(四)並反訴聲明:請求判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

二、反訴被告則以:

(一)反訴原告控訴反訴原告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之虐待」及第5款「惡意遺棄」、同條第2項之事由,並無理由?

1、反訴原告於98年7月劉彥豪帶走劉哲源時,反訴原告即立刻停卡不付反訴被告任何家庭生活費,任原告自生自滅。反訴原告並常藉口出差至外地住宿不歸。99年1月31日,晚間點多,反訴被告突接獲反訴原告電話告知渠在台北出車禍,反訴被告乃立刻趕往佛教慈濟綜告醫院台北分院(下稱慈濟醫院)照顧10日,當時的手術同意、入院出院手術、診斷證明書均為反訴被告辦理,且當時慈濟醫院告知反訴原告手術很成功,請反訴原告出院再定期回診即可,反訴原告因不想與反訴被告同居乃又透過關係住進署立花蓮醫院約3星期,當時住院時原告均有前往醫院探視照顧,且入院、出院手續亦由反訴被告辦理,而反訴原告會在車禍後自行僱用看護,是反訴原告自己的要求,且反訴原告有投保多家保險可支付看護費。又反訴原告於入住花蓮醫院期間謂渠與南濱城餐廳之老闆是好朋友,出院後想在該餐聽員工宿舍入住,反訴被告乃請人在該餐廳之員工宿舍內打造無障礙設施讓反訴原告出院後居住,並每日往返家中與南濱城餐廳宿舍間送飯、送補品,惟99年3月6日反訴被告前往探視反訴原告時,竟發現反訴原告人去樓空,反訴被告遍尋不著,過幾天經打聽後方發現劉彥豪已將反訴原告接往台中居住,且反訴原告不願告知渠台中之住處為何,讓反訴被告無從得知下落,反訴原告於書狀中稱反訴被告不願意照顧車禍之反訴原告乃一派胡言。

2、反訴被告於無從查知反訴原告下落之情形下,曾前往南濱城餐聽打探反訴原告下落,經南濱城餐聽旁勁好洗商店老闆娘曾又雲告知,反訴原告與一曾在南濱城餐廳及勁好洗商店打工之越南女子過從甚密,兩人已交往2、3年,反訴被告自此才晃然大悟,原來反訴原告告一直藉口不與反訴被告同房、至外地出差又留滯台中不返家,都是因為反訴原告已另結新歡。

3、又靜浦老屋為反訴原告之前妻死亡後,反訴原告所繼承,該房屋座落在國有地上,並無土地所有權,反訴原告根本不屑一顧,對於該房屋不聞不問,因此對於反訴被告欲整修並居住該房屋並不反對,該房屋前為反訴被告前妻所經營之碾米廠,但已荒廢20多年,機器經日曬雨淋早已不堪使用,反訴原告言反訴被告破壞碾米機為離婚之事由,乃臨訟拚湊之理由,不足採據。

4、兩造結婚初始,反訴原告並未給原告生活費,反訴被告向大姊提及後,反訴被告之大姊才代向被告要求,反訴原告一開始每月給反訴被告生活費3萬元,後來因怕麻煩,遂將金融卡交由反訴被告提領,但言明每月僅能提用3萬元,由於存褶、印章仍由反訴原告自行保管,反訴原告均能監控反訴被告告提領之金額,每月不超過3萬元,上開銀行帳戶之提領金額超過3萬元之部分,為反訴原告要求反訴被告提領出來供己花用,由於反訴原告平日上班,沒有提款卡不便,遂常叫反訴被告提領現金供己使用,上開金額為兩造共同使用之金額,反訴原告每月均有注意自己之存款餘額,事實上,反訴原告為一不甘寂寞之人,平日喜歡簽六合彩、打麻將、唱卡拉ok、喝酒、交女朋友、投資,開銷甚大,上開反訴被告提領金額尚不敷反訴原告使用。反訴原告不願將財務狀況對反訴被告說明,反訴被告每月僅能提領3萬元,且多用在劉哲源之教育、生活所需,如有多領,反訴原告早將其金融卡收走,且先前反訴原告亦於整理爭點時承認渠每月給付反訴被告3萬元整(此有鈞院100年3月17日庭訊筆錄可證),其餘反訴原告之財務狀況,反訴被告均無法過問。反訴原告享有財務之控制權,所以當劉哲源被接走之當月,即將交給原告之金融卡掛失,又將反訴被告所居住之靜浦老屋之水電辦理停止金融轉帳服務,讓反訴被告必需自行支付水、電費,上開事實也說明反訴原告對財物是一個小心又精明的人,不可能任由反訴被告提領金錢;況反訴原告先前均未曾對反訴原告金錢使用置喙,直至訴訟後期方以此點來作為離婚之事由,顯見上開理由乃反訴原告臨訟編撰,反訴原告想離婚之真正理由並非如此。

5、反訴被告患有重度憂鬱症多年,並因此領有重大傷病卡及身心障礙手冊,反訴被告無收入來源,故於民國99年間陸續向張秋謹借支生活費及房屋修繕費渡日,因而將反訴被告所有之榮正街房屋過戶張秋謹抵償債務之同時亦將剩餘

5 、60萬元之貸款債務,一併轉移由張秋謹負擔,而該屋係反訴被告婚前於91年間請保證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代向花蓮地方法院購買之法拍屋,系爭房屋並非兩造共同購買,反訴被告自得自由處分。

6、反訴被告於婚姻中除了照顧反訴原告、孫子劉哲源、公公劉萬春之生活起居外,於反訴原告車禍時更是第一時間趕上台北,若非深愛反訴原告,焉可能如此作,而反訴原告自車禍後即性格大變,對反訴被告棄之如敝屣,讓反訴被告情何以堪,反訴被告並無過失,目前雙方分居之情狀乃反訴原告自己造成,其對兩造分居之現狀過失甚大,反訴原告無理由請求離婚。

(四)並反訴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協助兩造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95年1月25日結婚,婚後被告雖設籍於花蓮縣豐濱鄉靜浦村靜浦306號,但原告係設籍於兩造共同生活之花蓮縣花蓮市○○街○○巷3之7號2樓房屋。嗣於被告99年1月31日被告車禍後,兩造分別搬離上開榮正街住所,原告始搬遷至花蓮縣豐濱鄉靜浦村靜浦306號房屋居住,並於99年4月2日將戶籍遷入上開靜浦306號房屋。

2、原告自92年7月至98年6月與被告共同照顧扶養被告之孫劉哲源。

3、被告於婚後將金融卡交付原告使用,以此方式每月給付原告約3萬元之生活費,至98年7月因被告將金融卡停卡,至原告無從提領支用。

4、被告於99年1月31日發生車禍,經送醫救治後於同年2月11日出院,醫囑術後3個月內須24小時專人看護,嗣被告於同年4月遷至台中與子劉彥豪同住。

(二)兩造同意爭點限縮如下:

1、原告請求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有無理由?

2、被告是否曾允諾於原告照顧劉哲源期間每月給付2萬元保母報酬?如無,原告請求保母費有無理由?

3、被告是否曾請求原告先代為支出房屋修繕費445,000元?如是,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及1003條之1第2項向被告請求此筆支出?

4、原告是否曾先代被告支出被告先父劉萬春大體移送費12,000元?如是,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及1003條之1第2項向被告請求此筆支出?

5、原告主張婚後與被告及劉哲源每月家庭生活費共需45,000元,被告每月僅給付30,000元,故依民法第179條及1003條之1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差額共計960,000元,有無理由?

6、原告請求100萬元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7、原告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家庭費用15,000元,有無理由?

8、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及第2項事由,請求離婚有無理由?⑴反訴原告車禍受傷後,反訴被告是否棄反訴原告不顧惡

意遺棄?⑵不堪同居之虐待?⑶其他可歸責於反訴被告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履行同居義務及反訴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一)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有明文規定。次按住所何在,原依有無久住之意思為斷,純係基於法律政策之要求,此與夫妻同居之義務,係構成婚姻本質之內容,除法律成分外,尚有道德及情感上成分者有別。是縱使夫或妻未住於其住所,而係另居於他處,亦不能免除於該他處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同居之義務係對等之義務,並非妻單方之義務,故夫自無濫用職權,任意指定住所要求妻必須無條件遵從前往同居之理。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仍存在,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原告即反訴被告並無惡意遺棄被告即反訴原告之情:兩造對於目前被告即反訴原告別居之事實均不爭執,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即負責被告保險業務之保險員李立仁到庭證稱:「他和兩造是朋友關係,與被告認識20多年,和原告是後來才認識的,因為他負責兩造的保險業務。被告去年發生車禍之保險理賠事宜是由他負責處理,就他所知被告傷勢很嚴重,被告在台北發生車禍時,原告在臺北打電話給他,跟他聯繫保險事宜,後來被告搬回署立花蓮醫院,他有去醫院看被告2、3次,當時都是原告照顧被告,感覺兩造就像一般夫妻的互動。當時並沒有看到被告有請外勞照顧」等語。證人即南濱城餐廳老闆陳美幸證稱:「她接手餐廳不久前餐廳老闆有一天跟她說一位朋友出差時發生車禍行動不便,而在花蓮的住家是公寓不方便,想先借住餐廳的宿舍,被告因此大約住在餐廳宿舍1個多月,後來被告跟她說要回埔里老家養病,就沒有再住了。被告住在宿舍期間,有一名外勞看護,而她知道原告是被告太太,因為被告搬來時,原告有來幫忙搬東西,之後據她所知原告大概有來看過被告2、3次,但晚上餐廳沒客人時她就回去了,不知道原告那時有無來看被告。原告有請師傅有來裝一根棍子,她有問被告說該木棍何用途,被告說那是原告裝設要讓被告起來時有東西可以扶,她沒注意師傅有沒有作地板跟電燈開關,但的確有做斜坡及紗門」等語。證人葉富生證稱:「他和兩造本來就認識,當時原告打電話給他說大哥要出院了,行動不方便,住公寓二樓不方便,請他到被告要借住的宿舍那裡作一些無障礙設施,讓被告進出比較方便,他去宿舍看,因該宿舍久無人住,地板凹凸不平,且宿舍門前還有一個台階,不方便輪椅進出,所以他幫被告釘了一個地板做紗門,還做了一個斜坡,並不是只有幫被告裝一根棍子而已,且之後原告還有請他再去將電燈開關從外面改到屋內,不然被告要去屋外電燈開關會很不方便」等語。證人即原告姊姊張秋美證稱:「兩造之前感情很好,被告在台北發生車禍,原告一接到電話,就和兒子一起立刻趕到臺北,並把被告接到花蓮醫院,在花蓮醫院的時候,她還蠻常去看被告,那時候被告的個性就有改變,對原告有很多抱怨,且說不想看到原告,還嫌原告煮的魚湯不好吃,還說不想讓原告照顧,要請外勞,在花蓮醫院時就有請外勞了,後來被告搬到宿舍,曾在她去探望時發牢騷說,不想看到原告,看到她就討厭等語,又因為被告出車禍前,她在兩造家住了三年多,所以她很清楚都主要都是原告在照顧被告的孫子,因為被告白天要上班,縱使被告下班後,主要照顧者還是原告,但被告也多少有照顧。但她不清楚兩造間有無照顧費用的約定」等語(以上詳本院卷第272-283頁),上述證人除張秋美為原告之姊外,證人李立仁與葉富生與兩造均為友人,證人陳美幸則與兩造原均不相識,證述內容難認有何偏頗不實之情,賦予證人張秋美證述內容相核之結果,堪認均足以採信。綜上證詞,足徵原告即反訴被告並無被告即反訴原告所稱之於住院期間不願至醫院照護被告,致被告於花蓮期間無人照料之情,且原告尚為被告在餐廳宿舍之臨時居住空間作簡易維護修繕以利被告行動,並赴宿舍探視被告,非如被告所言對其不聞不問,被告於此情形下自行決定離開花蓮至台中養病,實難認原告有惡意遺棄被告之情或被告因此有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

2、又原告現居住於戶籍址花蓮縣豐濱鄉靜浦村靜浦306號,被告則於台中返回花蓮後另行在花蓮市區居住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與原告共同居住於淨浦老屋平日上班不便等語,然原告已當庭表明願搬至花蓮市區與被告同住,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不限於在戶籍址等語,惟被告仍以其有正當理由不履行同居義務而拒絕(詳本院卷第410、411頁),足徵被告並非因同居地點不變而無法履行同居義務,實係其主觀上即無履行同居義務之意,揆諸前揭說明,兩造履行同居義務並不限於必須共同居住於設籍地址,被告以此為辯,自不能認係得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

3、原告即反訴被告並無對被告即反訴原告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之情:

⑴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然

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上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又因夫妻一方之行為不檢,而他方一時忿激,致有過當行為,不得即謂為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34年台上字第3968號、23年度上字第4554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夫妻一方主張受有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必須就雙方共同生活的全盤情況為觀察,並針對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傷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解釋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不體恤反訴原告在外

辛苦賺錢,反而胡亂花用致入不敷出,兩造常為此爭吵,致反訴原告身心遭受極大痛苦,且反訴被告經常疑神疑鬼懷疑反訴原告外遇,誣指反訴原告與一名朋友所開設之餐廳內雇用之越南籍女子有染,已嚴重侮辱反訴原告人格,令反訴原告不堪其擾,身心俱疲,而主張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等語。然查,被告即反訴原告於婚後將金融卡交付原告即反訴被告使用,以此方式每月給付反訴被告約3萬元之生活費至98年7月反訴原告將金融卡停卡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經本院調閱反訴原告金融卡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的結果,反訴原告之帳戶自94年1月至98年7月止,均有百萬元至數十萬元之結餘,並無入不敷出之情,且其中除反訴被告以金融卡提領金錢之記錄外,亦有多筆大額提款係現金支出,此部分顯係反訴原告之支出之事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花蓮分行(下稱合作金庫)100年5月26日合金花總字第1000010215號函暨所附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354-366頁),自難將帳戶內存款減少均歸因於反訴被告,且夫妻間為經濟因素及日常花用習慣難免偶有爭執,然其程度實難認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之情。又反訴原告稱反訴被告因懷疑反訴原告外遇而嚴重侮辱反訴原告人格,令反訴原告不堪其擾,身心俱疲等語,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等語,為反訴被告所否認,反訴原告復未能舉證實說,自亦不足採。

4、末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按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凡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所妨礙,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固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惟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而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斷,非以一方主觀之意識為依歸。又惟婚姻關係本係由來自原歸屬不同家庭之男女,為相互扶持、實現愛情、傳承生命、經營家庭生活之結合關係,是夫妻0生活之相處,除原既存於人類社會之生存問題及壓力外,尚須調整來自雙方原生家庭之生活習慣與觀念,以適應夫妻結合所衍生之新生活關係。蓋經營家庭關係,應係付出多於享受,容忍多於要求,如此始能獲得圓滿之家庭生活,況如夫妻間面對問題或困難,如仍各自堅持舊有觀念或己見,自有可能發生婚姻之爭端,本須耐心溝通及容忍,設法解決,並非一有爭端,即訴請離婚。本件反訴原告以其所有經濟價值甚高之碾米機具一組遭反訴被告毀損,且反訴被告擅自將兩造婚後共同生活之花蓮縣花蓮市○○街○○巷3之7號2樓房屋,以贈與為原因,無償讓與其姊姊張秋謹,更未經反訴原告允許即自行搬入上述反訴原告所有之花蓮縣豐濱鄉靜浦村靜浦306號房屋等事由,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舉證人即淨浦老屋鄰居楊文賢為證,然查,楊文賢雖證稱:是被告的前妻廖素滿交代他要代為照顧靜浦老屋,他是把1樓當倉庫,因為該屋本來是個碾米廠,後來原告是在被告出車禍後不久搬來住,並把本來的米廠破壞掉,原告將米廠內的機器設備都拆掉,有的燒掉,有的賣掉,有的作裝飾用等語,然亦證稱:在原告搬入之前,靜浦老屋與有20年沒有人居住,碾米廠也約20年沒有使用等語(詳本院卷第

283、284頁),顯見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經其同意破壞的是經濟價值甚高之碾米機具等語,實嫌誇大。又反訴被告為家管平日並無收入,而反訴原告於98年6月間即將原提供反訴被告家用提領之金融卡予以停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反訴被告自有籌措金錢度日之需,而花蓮縣花蓮市○○街○○巷3之7號2樓房屋為反訴被告於91年11月25日向訴外人李秋旺所購之事實,有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一份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235-238頁),斯時兩造尚未結婚,該不動產即不屬兩造婚後之共有財產,反訴被告自得自由處分,反訴原告執此主張係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重大事由致難以維持婚姻等語,尚嫌牽強。

本件兩造婚姻狀況究其原因,係因溝通不良、經濟問題未能互相體諒溝通及生活態度之不同,所造成之爭議,依本件兩造彼此間之生活磨擦情形尚不能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因此原告執此遽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構成離婚之理由,尚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兩造既為夫妻關係,依法互負同居義務,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則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據民法第1001條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尚屬有據,依法應予准許。本件原告請求履行同居義務既為有理由,被告即反訴原告以兩造婚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5款及第2項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等情,請求判決離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請求給付保母費1,440,000元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口頭承諾會以每月20,000元的報酬作為原告照顧劉哲源的保母費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實說,此部分之主張自難謂為有據,不應准許;原告復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然亦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從94年婚前起,他的提款卡就給原告使用,當時帳戶內還有140多萬元存款,而且他每月月薪約45,000元,但到了98年他發現戶頭僅剩下60多萬元,錢都不知道原告拿去做何用?原告說是因為要照顧孫子劉哲源的關係等語(詳本院卷第331頁),而被告辯稱其金融卡於結婚前就已交由原告使用提領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原告雖主張被告每月僅給付30,000元,然經本院調閱反訴原告金融卡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的結果,原告每月以金融卡提領之金額幾乎均超過3 萬元甚多之事實,有前述合作金庫函暨所附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354-366頁),且被告辯稱原告於95、96、97年金融卡所提領金額,平均每月提領49,555元等語,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主張:「依花蓮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一人約為15,000多元,3個人支出約要45,000多元,應該為合理的,家用部分先前被告並沒有提出任何異議,存摺印章也都是被告自己保管」等語(詳本院卷第365頁),足徵原告於持有被告合作金庫金融卡期間,實可依據家用之所需彈性提領金額,並無每月30,000元之限制,且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此部分之花費已納入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而由被告負擔,是此部分難認為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之請求,難認為有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費用1,417,000元部分:

(一)修繕靜浦老屋445,000元部分:原告主張經被告同意支付修繕費後著手整修靜浦老屋,共代為支付445,000元等語,然為被告否認曾同意原告修繕,且否認原告主張之修繕金額,而此部分原告除舉證人葉富生到庭證稱:他於99年

3 月左右有到兩造靜浦老家修繕水電等,原告約支付他3萬8、9千元左右之修繕費等語外,均未能舉他證實說,而原告或證人葉富生復未能提出修繕收據、估價單或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確實有修繕之支出,是原告此部份之請求,難認為有據,應予駁回。

(二)被告之父劉萬春大體移送費12,000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之父劉萬春往生後,原告曾代被告代為支付大體運送回埔里之移送費12,000元等語,並提出聲明書一份(詳本院卷第159頁)及據證人葉富生到庭證述為據,然被告辯稱:

被告已從他的帳戶內提領款項支付大體移送費等語,經查,原告屢屢主張劉萬春係於94年12月並重以至往生等語,然當時原告已持有被告合作金庫帳戶之金融卡用以提領支用之事實,已詳如前述,且該帳戶於94年12月經金融卡提領共計6萬元之事實,有前述合作金庫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356、357頁),是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支付此筆費用,實難信為真實,此部份請求難認為有據,應予駁回。

(三)家庭生活費96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所給予原告之生活費每月約3萬元,依照95年度花蓮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為15,274元計算,原告被告加上劉哲源3人之生活費每月約需45,000元,因此原告與被告結婚8年來,被告共積欠原告生活費960,000元等語。然為被告以前詞否認,經查,兩造係於95年1月25日結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8年之家庭生活費等語,已難認為有理由,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每月僅給付30,000元,然經本院調閱反訴原告金融卡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的結果,原告每月以金融卡提領之金額幾乎均超過3萬元甚多之事實,有前述合作金庫函暨所附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354-366頁),且被告辯稱原告於95、96、97年金融卡所提領金額,平均每月提領49,555元等語,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主張:「依花蓮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一人約為15,000多元,3個人支出約要45,000多元,應該為合理的,家用部分先前被告並沒有提出任何異議,存摺印章也都是被告自己保管」等語(詳本院卷第365頁),足徵原告於持有被告合作金庫金融卡期間,實可依據家用之所需彈性提領金額,並無每月30,000元之限制,且原告每月平均提領金額業已超過原告主張之45,000元,是原告主張被告每月僅支付家庭生活費用30,000元,尚有15,000元之差額等語,實難認為有理由,此部份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部分: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一般侵權行為之要件,除主觀上應具備責任能力、責任條件(故意、過失)外,客觀上尚須有不法之加害行為侵害權利及損害發生,且不法加害行為與損害間復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符合一般侵權行為之要件。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從事勞動行為不聞不問,導致原告脊椎嚴重移位側彎,加上經濟壓力、照顧被告多重障礙之孫劉哲源長期累積的精神壓力以及被告另與越南女子有染等等,致原告不僅罹患憂鬱症,且因此加重病情等語,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罹患憂鬱症乙節並不爭執,然否認其有何侵害原告至原告罹患憂鬱症情事,經查,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罹患憂鬱症,然憂鬱症之成因繁多,上開診斷證明書尚難認定罹病之原因係被告之侵害行為所載成,是依據上開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請求被告應自99年11月起給付原告家庭生活費用每月15,000元至原告終老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故離家且對原告不聞不問,並自98年6月起即中斷一切家庭費用之支付,任原告自行負擔,爰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請求被告自民國99年11月起按月給付原告家庭生活費用15,000元至原告終老等語。經原告以兩造現為分居狀態,且並無共同子女需扶養,自無家庭生活費用負擔之可言,且依原告之經濟狀況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被告扶養之情事等語置辯。

(二)按關於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91年6月28日修正前民法第1026條係規定:「家庭生活費用,夫無支付能力時,由妻就其財產之全部負擔之。」;而91年6月28日修正後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則規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又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79號判例意旨略以:「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者,家庭生活費用如夫有支付能力雖應由夫負擔,但妻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同居者,不得向其夫請求支付別居時期之生活費用」。該判例做成時點雖係於民法修正前,然依其意旨可知,夫妻別居後,因為婚姻關係仍然存在,因此仍有家庭生活費用負擔的問題,且依其反面解釋,如配偶之一方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同居者,他方自得向其請求支付別居時期之生活費用。又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所稱之家庭生活費用,乃以夫妻為中心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所必要之費用,包括日常之食衣住行育樂、醫療及對子女之養育等生計費用在內,是縱兩造並無子女,仍有家庭生活費用之支出。再依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632號判例意旨可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所應支付者係家庭生活費,而非扶養費,則原告有無謀生能力,即可置諸不問。

(三)本件兩造自99年1月31日被告車禍至今均處於分居狀態,然兩造分居其咎在於被告並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而仍拒絕履行同居義務,已如前述,則原告因此未與被告同居可認有正當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之辯解均屬無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擔家庭生活費用。

(四)再按家庭生活費用除舉凡應用於家庭開銷之水、電、瓦斯、食、衣、住、行等費用,而衡諸此等日常生活支出甚為瑣碎,少有收集或留存證據,即應以日常生活經驗、情理,作為判斷依據。而行政院主計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既已包括上述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是原告主張依據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作為計算基準,洵為可採。本院依職權函查兩造96至98年度報稅資料結果,原告年度所得分別為3,806元、12,999元、1,197元,被告則分別為848,661元、862,772元、780,124元之事實,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覆之兩造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39至48頁),斟酌兩造之經濟能力,以及原告罹患重度憂鬱症,此有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01頁),未來亦難外出工作負擔家庭生活等情,認原告主張依照95年度花蓮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為15,274元計算家庭生活費用共計約30,000元,而被告每月應分擔家庭生活費用15,000元,應屬合理。

(五)惟家庭生活費用之產生以夫妻共營婚姻生活為前提,已詳如前述,是如兩造婚姻關係因離婚或一造死亡或其他原因而解消,及無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應支付上開費用之被告終老為止,尚難認為有據。

(六)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自99年11月起至兩造婚姻關係結束時止,按月給付原告家庭生活費用1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並自99年11月起至兩造婚姻關係結束時止,按月給付原告家庭生活費用15,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假執行之宣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家庭生活費用部分,因係按月計付所得之總額,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8款所謂「其他定期給付涉訟」之類型,且屬「命履行扶養義務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本院就此部分請求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柒、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鴻志

裁判日期:2011-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