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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9 年家訴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訴字第20號原 告 丙○○原 告 乙○○前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甲○○

一、上列原告丙○○、乙○○聲請給付生活費(扶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6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檢附繳費單資料乙件。如有問題,請電愛股書記官:00-0000000分機447。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沈士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唐千惠

裁判日期:2010-06-29